宿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宿食.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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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宿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宿食 第一篇:宿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宿食宿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宿食药监发202195号) 第一条为加强对全系统行政执法工作的管理和监督,推进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过错,是指全市食品药品监管系统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因故意或过失造成的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不当、违反法定程序或其他执法错误造成不良后果和影响,必须依法纠正,给予处理的行为。 第三条追究行政
2、执法过错责任,应坚持下列原则: (一)实事求是,依法追究的原则; (二)责任自负的原则; (三)处理与过错相适应的原则; (四)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药品监督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及有关人员的下列行为,造成损失或影响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应作为而不作为的失职行为; (二)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过法定种类、幅度,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检查或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 (五)对罚没款、罚没物品违法予以处理的行为; (六)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行为; (七)侵犯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3、违法要求其履行义务的行为; (八)已经查明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应当解除行政强制措施而不予解除的行为; (九)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五条因案件承办人员、审核人员过错导致处罚决定错误或者显失公平、公正的,案件承办人员、审核人员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六条因案件审理组织过错导致作出错误处罚决定的,行政案件审理组织的成员应当共同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但已经表示不同意见的成员除外。 第七条因部门或者执法机构负责人的过错导致作出错误处罚决定的,该部门或者执法机构的负责人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八条两人以上共同行为导致的行政执法过错,依其过错的大小分别承担行
4、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于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主动发现执法过错并及时纠正,尚未造成后果的; (二)因过失出现过错,尚未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三)其他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责任的情形。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从重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因玩忽职守、徇私枉法、受贿、索贿等原因造成执法过错的; (二)不配合有关调查,阻挠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 (三)对控告、揭发、检举行政执法过错的知情人打击报复的; (四)1年内连续发生两次行政执法过错的; (五)应当从重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对过错责任人应视情节轻重和认错态度,作出以下相
5、应处理: (一)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 (二)吊销行政执法证件,调离执法工作岗位; (三)按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四)因行政执法过错引起行政赔偿的,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金额; (五)取消当年参加评先评优的资格; (六)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法制机构为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工作机构,负责责任追究的日常工作。 行政过错行为人违反行政纪律须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由本部门监察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在过错责任追究工作中,法制机构有权调阅有关案卷,向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进行调查,有关
6、部门和有关人员应当配合调查人员工作。 第十四条法制机构根据过错事实、产生过错的原因和过错产生的后果,确定有关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并提出处理意见,报局领导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五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被追究人对责任认定有异议或者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本局或上级机关提出申诉。申诉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其规定办理。 第二篇: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条: 为促进城管监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正确行使权力,保证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规范、适当,防止和减少错案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大队的
7、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过错责任的对象,是太康县城市管理监察大队(以下简称城管大队)所属机构(中队)及监察人员。 本规定所追究的过错责任,是指具体行政行为超越法定职权、滥施行政处罚或违法程序法、实体法的规定,依法必须撤销或变更的案件及行政行为。 第三条。过错责任的追究,遵循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教育和惩罚相结合,自律与从严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过错责任追究实行大队长负责制,成立由正、副队长和督查中队和相关中队主要领导组成的错案责任追究的审理委员会,负责各类过错的复核,认定,具体工作由城管大队督查中队承办。 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过错追究责任: (一)人民法院判决、县政府行政复议
8、机构决定撤销、部分撤销、变更或者部分变更、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和责令限期履行义务的; (二)各级执法监督机构检查认定、城管大队自行发现或者社会监督反映不合法、不规范、不适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以及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错误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超越或滥用职权的,经查证属实的。 (三)执法人员过错行政行为或个人过错行为受到群众举报或在网络等媒体披露,给单位整体形象造成影响的。 (四)其他过错责任,各相对人造成损失或在社会上造成严重影响的。 第六条。实施当场处罚的案件,因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不当导致过错责任、超越职权或者滥施行政处罚的,由案件承办人员承担全部责任。 第
9、七条。各中队负责办理的案件,因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不当导致过失责任的,由审批的负责人承担责任,法制员承担相应责任;因案件承办人工作不到位,导致中队负责人、法制员认识错误而审批的,由案件承办人,中队负责人、法制员共同承担责任。 第八条:对过错责任人,应视其过错程度,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行政违法行为应给予制止或行政处罚而不予制止或行政处罚,情节轻微的,给予通报批评。 (二)应适用一般程序,而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以及不应当场收缴罚款的,而实施当场收缴或者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通报批评。 (三)越权限实施行政处罚造成行政赔偿
10、的,由案件负责人承担50%以上的赔偿费用。 (四)实施处罚或承办人处于不正当目的实施行政罚款或超越城管大队权限实施行政处罚的,给予行政处分;造成行政赔偿的,由案件负责人承当全部赔偿费用。 (五)用、私分、毁损先行登记保存物品的,收缴罚款不开具统一罚没票据的,给予行政处分;造成行政赔偿的,可以由案件负责人承当全部赔偿费用。 (六)个人行为或以个人利益为目的的行政行为给大队造成影响的,所造成的赔偿责任全部由个人负责。 全年出现 (一)、 (二)项所列情形的,年底考核不得评为优秀;出现 (三)、 (四)、 (五)项所列情形的,责令下岗培训,经培训考核不合格的,限期调离,并给予适当经济制裁,中队不得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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