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金融法律规则供给机制混乱状态问题之思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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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国金融法律规那么供给机制混乱状态问题之思辨摘要: “一事一法、“先粗后细及“应急式的规那么供给形式造成了我国金融法那么体系的混乱状态从而使中国的金融法那么供给机制违犯了规那么供给原理中的根本哲学使我们的金融法体系产生了些上位法不假设下位法、后法不假设前法及同位法互相排斥的奇怪现象。金融法治化是我们梦想的目的但是金融法那么供给的混乱正在侵蚀我们的理想家园。因此正视这种现象移情于立法哲学及金融关系之特点是匡正这种现状的关键所在。金融是经济的核心了金融法治在一个法律制度建立中的地位是举足轻重的。虽说在金融法那么供给的过程中我国也经历了类似于英、美等国的金融大但是假设从规那么供给学的角度来研讨中国目
2、前的金融法那么体系的性我们就不会表现得那么轻松与释怀。金融法治进路中时代需要我们向后与向前看到地来评判与反思一下我们的金融文本法治。一、中国金融法律规那么供给机制的混乱状态之现状从学理上考察法律规那么的供给应具有连接性、一致性、条理性、稳定性及前瞻性。同时也必须顺应规那么之间的逻辑性如遵守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后法优于前法及同位法之间相协调之原理。然而假设严格根据目前的法学理来讨中国目前的金融法律规那么供给制度我们不难发现目前我国的金融法那么本质上有许多是与法理学中的法那么供给哲学背道而驰的经受不住法学逻辑的敲打而表现为一种鱼龙混杂之无严格体系状态。对此笔者拟从以下几个方面进展展开印证。自1995
3、年以来我国已出台了许多调整金融关系的法律如?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担保法?、?票据法?、?法?、?法?、?信托法?、及?银行业监视理法?等。可以说该时段内的金融法律大确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我国金融业开展中所出现的“无法可依之为难在金融法治中起到了一定的指引、评价、之功能但是假设系统地来梳理这些金融根本法我们不难发现这些根本法的立法技术与手段是比较低的规那么的包容性太强而导致空洞的法律应对不了现实的金融问题。由此而衍生的第二代层出不穷的部门规章不仅滋生了架空法律的风险而且也引发了法律规那么之间的矛盾丛生。(一)?中国人民银行法?角度的分析在一定意义上而言?中国人民银行法?是我国金融法
4、律体系中的核心。从该法的内容我们也可以推知这一结。假设从规那么供给学上对该法作一个公正性的评价笔者认为原1995年?中国人民银行法?作为我国金融法治及作为发挥我国货币政策功能的大法其是一大败笔。这不仅表现于该法立法理念的宜粗不宜细而且也表现于该法与其他法的对接问题。可以说这种立法上的败笔几乎贯穿了该法的全部条文如退出制度的规定、金融监视理职权方面的协调、金融机构理人员任职资格理方面规定、金融取缔问题、及网络银行业务问题等。比方该法于第31条规定了“中国人民银行按照规定审批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及其他业务范围但是依规定、程序、对这种权利的行使是否存在监视及可能存在的申诉权等问题该法就没有下文
5、了。因此最后为理解决这一难题我国出台了?金融机构撤销?民银行自己另行出台部门规章以解燃眉之急。此外金融机构高级理人员任职资格问题的规定该法亦无规定。?商业银行法?也仅仅是在第24条规定:商业银行更换董事(行长)、总经理时应当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审查其任职条件。1 随后出台的1999年?金融行为处分?及2000年?金融机构高级理人员任职资格理?等所规定的任职理条件远远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法?与?商业银行法?的规定。此种法律规定的不明确无疑阻滞了金融法治的开展因为它不仅使当事人丧失了对其行为应有的法律预与自我评价而且规那么的修修补补也极大地削弱与破坏了法律的权威性从而催生了人们对金融法那么的信仰。本质
6、意义上笔者的感觉是?中国人民银行法?造就的是一座宽大的房子而在房子的各个房间里并无本质性的摆设。因此为了增加房间的可适用性使用人就不得不借用“、“及“等形式来对各个房间进展规那么的充实。尽2003年该法经过了修正但是新法并没有与旧法的抽象性挥手辞别其只是将原对银行机构等的金融监权进展了剥离并相应地进展了词语逻辑上的清理。如新法第2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是的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在指导下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尽在随后的第五章“金融监视与理中的第30-41条对央行保有的监职能作出了一些规定但是深究条文内容不难发如今央行与中国银监会职责分工问题上该法要么是语焉不详要么是由于条
7、文的晦涩而给上述两家机构将来权利的纷争埋下不应有的伏笔。上新法给人的印象是不仅承受了旧法立法理念上的劣性而且带来了新的问题。(二)?法?、?商业银行法?、及?法?与部门规章对混业的规定金融业的分与合问题我国的金融根本法有明确的规定如1995年?商业银行法?43条明确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和股票业务不得于非自用不动产。修正后的?商业银行法?也只是在该条增加了但书部即另有规定的除外。原?法?第6条规定:“业和银行业、信托业、业分业经营、分业理。与银行、信托、业务机构分别设立。(修订后的?法?增加了但书“另有规定的除外)原?法?04条规定:的资金运用限于在银行存款、买卖债券、金融债券
8、和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新法将该条改为05条第3款修改为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经营机构不得用于设立业以外的企业“)这就说明在原那么上我国实行的是大分而小合的金融业经营形式但是在2003年?商业银行法?修订前严格的金融业分野已受到了下位规那么的挑战如中国人民银行在1999年8月公布了?进入银行间同业理规定?和?理进展银行间同业理规定?允许符合条件的券商和理进入银行间同业拆借从事同业拆借和回购业务;中国证监会和保监会在1999年10月又一致同意进入股票;央行和证监会2000年2月结合发布了?股票质押贷款理?允许符合条件的以自营的股票和资作为质押向商业银行贷款;?式试点?也规定商业银行可以买卖式式
9、理也可以向商业银行申请短贷款。这些说明国内分业经营体制已受到挑战。对于上述现状假设单从法律规那么学供给的原理考察是有悖于逻辑的因为会、央行、及保监会所发布的金交融业的为部门规章属于下位法的范畴当其与上位法即?商业银行法?及?法?等发生碰撞时无疑上位法优先。然而银行法与法等修订前的法律规那么运行理说明下位法已凌驾于上位法之上。毋庸置疑这是对我国法律制度构建中的系统性的严重挑战。即使后来我们可以凭借修正后的?商业银行法?等的但书部来对部门规章的效力进展确认但是这也不能轻易抹去一个长达数年的“经营时且?商业银行法?第43条但书部规定的是“另有规定的除外而并非是“中国人民银行、证监会及保监会另有规定的
10、除外。另外法律之间的对接性差如新?商业银行法?在第43条但书中规定的是“另有规定的除外而?法?第6条但书部规定的却是“另有规定的除外那么笔者就想问一个这样的问题即与是否是同等的概念?这几乎是一个孩童都可不假思索答复的问题。这种规那么供给的逻辑确实让人匪夷所思。(三)?票据法?与?担保法?的冲突问题背书?票据法?要求票据质押必须作出背书否那么质押不成立。与此相反?担保法?对票据质押是否需要背书并无规定只要求当事人签订合约并及时交付作为质押物的票据即可。另外?人民适用假设干问题的解释?第98条规定未制作质押背书的不得以票据出质对抗好心的第三人。因此不仅两根本法之间存有冲突而且院在此问题上的定性亦不
11、同。2(四)国内金融法那么与国际金融法那么的接轨问题伴随着金融的国际化与化及在以WTO及巴塞尔银行监会的影响与压力下一国金融法律制度构建的定位不仅应是内向性的同时也是外向性的。即其不仅要考虑到该国国内金融关系、历史文化传统、法律意识与修养等的特殊性与民族性同时也必须从该国所承载的国际法上的义务及国内金融平安与国际金融平安的关联性出发来整合与修正本国的金融法律制度。假设从这一思维出发我国在外资银行的监法那么的供给上还存有明显的缺陷所存在的问题有以下几个方面:WTO法律体系中直接关联到银行领域的法律主要有?效劳贸易总协定?及其附件、?金融效劳协议?及?有关金融效劳承诺的谅解协议?。这些通过以下几个
12、方面来影响着成员国银行法律制度的构建:一是以法律原那么的形式对银行法律的根本原那么、创制及执行的要求及详细的内容产生影响;二是以一般性的纪律或规那么形式来影响着银行法制的开展与执行;1(P85)三是以详细的制度或规那么形式出现要求成员国对其现行的银行法进展相应的矫正或革新。我国是WTO成员国之一上述的法律必然会对我国国内银行法的构建产生影响。就目前来看我国银行法律与WTO中的相关银行的规那么还有一些不相协调之处。这主要表如今以下几个方面:银行立法价值取向上。纵观我国的银行监法律体系不难发现其价值取向立足于两个方面:即强调金融的平安性及其秩序性而相反在一定层面上淡化银行作为一种经营金融的特殊企业
13、所本应具有的效益追求性。此种立法价值的定位显然与WTO的规那么不协调笔者认为WTO法律体系本身就是经济全球化与化的产物因此其在很大程度上便反映出私权与放松制的法治理念。虽然我国已对以前的银行法律制度进展了相应的废弃与修正但是其并没有进展一些本质性的修改相反只是更多地增加添补了一些弹性的措辞。中外资银行法律适用上的差。国民待遇是WTO法律体系中的一项重要原那么然而我国银行法的理却可能与此相背因为我国在详细的法律适用上采用的是内外资银行分流的做法对于这一点我们可以从?商业银行法?第92条得到考证该条规定外资商业银行、中外合资商业银行、外国商业银行分行适用本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这
14、样在理中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那么对于外资银行大多适用的是?外资银行监?及?施行细那么?、及?外国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理?等。尽我法的初衷并非在于营造一种内外有别的效果但是这种立法形式却给人一种嫌疑之感。透明度问题。透明原那么为WTO法律体系中为各成员国的贸易法律、规章、政策、与裁决规定的一项根本准那么。依此原那么各缔约国应将其有效施行的与贸易相关的法律、规章、判决和行政裁决以及对外缔结的影响国际贸易政策的现行协定和条约予以对外迅速公布;各缔约国采取的任何新的、更严格的规定或普遍适用的限制性或制止性措施非经正式公布不得施行。2(P655)虽然我国银行法律的透明性已有了一定进步但是仍缺乏严格的
15、执行与监视程序。再者专门用来查询银行法律法规的机构也未得到法律的明确认可。此外由于我国粗线条式的立法在理中银行监当发布了大量的解释性毫无疑问这在一定层面上使法律法规的透明性难以落到实处。(五)金融机构行政职能问题置疑金融机构应面向成为本质性的民事主体从而实现政策性金融机构与商业性金融机构的脱离。然而目前仍存有某些金融法那么定位不当的现象如央行发布的1994年的?违犯银行结算制度处分的规定?即赋予了银行一定的行政职能该规章规定结算业务的银行有权按照本规定对违犯银行结算制度的和个人进展处分。同时其规定银行未按照规定对违犯结算制度的、个人进展经济处分的人民银行或上级理部门对其应作同额的处分。详细的处
16、分措施有计扣赔偿金或赔款、罚息、罚款、没收所得、警告、批评、停顿部直到全部业务等。实际上央行所发布的这些规章是经不起法理上的推敲及我国行政处分法的检查的。从法理上而言商业银行与其客户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两者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而平等者之间是无辖权的所以也就无从解读我国商业银行对其客户所采取的行政处分性措施合理与合法性了。另外我国1996年的?行政处分法?规定:“行政处分由具有行政处分权的行政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施行。对于行政处分权之授权那么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内施行行政处分。很明显我国的商业银行是属于民事法律主体不具有理公共事务的职能。即使我们认定
17、其为公共事业组织央行以行政规章的授权方式也是与我国?行政处分法?的规定不相符。在以授权方式理解我国商业银行所具有的理职能不能自圆其说时能否借用委托说呢?即认为商业银行的此项权能来自央行的委托。这种思路亦不是畅通的因为?行政处分法?明文规定:“行政按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本法9条规定条件的组织施行行政处分。而9条的规定受委托的组织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依法成立的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对行为需要进展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展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依这些条件来考核我们不难发现我国商业银行不符合受委托的条件因为
18、商业银行为企业法人不具有公共事务理的职能。(六)政策性银行立法的缺位客观而言政策性金融是一个金融体系中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因此调整政策性金融关系的法律规那么毫无疑问也应在一国的金融法律体系中占有一席之地。遗憾的是虽然我国于1994年成立了开发银行、中国进出银行及中国农业开展银行均为企业法人直属指导在业务上承受中国人民银行的指导与监视(这一职能现已转让给银监会)但是对政策性银行的调整目前仍处于一种无法可依的状态。实际上在金融兴隆都存在调整政策性金融的法律如的?开发银行法?及?输出入银行法?就与其?普通银行法?相对应。笔者认为既然政策性金融作为金融体系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那么就有必要将其纳入金融法治化
19、的范围之中。如此那么不仅可以明确政策金融机构的功能、法律地位及业务范围同时也可以增加其运行的透明性、性与程序性。(七)商业银行破产法律问题我国的商业银行破产法律制度主要由?商业银行法?、?企业破产法?、?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解释组成。纵观我国商业银行破产的法律体系我们不难发现除了?商业银行法?第71条规定商业银行破产清算时在支付清算费用、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费用后应当优先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外我国商业银行在破产的法律规那么处理上与一般企业的破产并无本质上的差异。这意味着在商业银行破产时除适用上述第71条外一般均适用?企业破产法?与?民事诉讼法?9章“破产还债程序的规定
20、。笔者认为这样的一种定位是值得我们深思的。从?商业银行法?第71条的内容及已有的破产案件的理看商业银行破产的风险最终全部由承担。本质上在商业银行破产时存款人的法律地位与破产银行的其他债权人并无差异在无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下其只能就所余的破产财产依其所持有的债权比例进展平等的受偿。在国人金融风险意识本就低下的情况下目前的法律规那么无疑不利于我国民众应有的金融风险意识的培育及强化行为对商业银行的监视作用。实际上我国的商业银行破产法律制度已远滞后于银行破产法律理念的演变这种理念已历经了两次创新性的开展:第一次规那么创新的价值理念表现为从一般破产到对存款人特殊保护;第二次规那么创新的理念表现为从对存款人的
21、特殊规那么保护到破产预防。二、对我国金融法那么现状的总体评价与分析(一)实用的评价:对我国金融法那么供给机制的客观认知我国金融法那么供给体位不高。在目前的法律体系下其表达为“部门规章为主、法律规那么为辅之格。可以说这也是作者写作该题时一直防止使用金融立法的表述而使用法那么供给之根本原因。我国?立法法?第7条对立法权限做出了明确的规定该条规定:“全国人民和全国人民常务会行使立法权。全国人民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机构的和其他的根本法律。全国人民常务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民闭会间对全国人民制定的法律进展部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根本原那么相抵触。因此从目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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