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险基金稽核检查制度(一).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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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社会保险基金稽核检查制度 为了规范社会保险稽核工作,确保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完整,维护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结合中心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本制度所称稽核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对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和社会保险费待遇领取情况进行的检查以及对本中心相关业务股室保险基金收缴、支付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条机关内部设置的稽核机构承办社会保险稽核工作。 第三条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的单位和职工、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个人以及本中心相关股室都属于稽核范围。 第二章稽核内容 第四条参保单位社会保险登记证及年检、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的情况。 第五条缴费单位和缴费
2、个人申报的社会保险缴费人数、缴费基数是否符合国家规定。 第六条缴费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第七条参保单位代扣代缴个人缴费情况。第八条欠缴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的补缴情况。第九条参保单位向职工公布单位缴费及个人账户情况。 第十条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项目、支付标准是否符合政策规定,是否符合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社会保险待遇享受者与其供养直系亲属享受待遇有关条件有无变化,是否存在重复享受、冒领和骗取遗属补助费等行为。 第十二条上级交办的其他稽核事项。 第三章稽核工作计划 第十三条稽核检查机构按照下达的工作任务(稽核单位数、人数、内容、重点),根据上年度缴费基数汇总、分析,结合日常稽核、重点稽核、
3、举报稽核的方式,从解决有倾向性、普遍性的问题入手,确定稽核对象,提交稽核工作计划(计划包括稽核的目的、范围、内容、人员分工、时间安排等),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四章稽核程序和稽核办法 第十四条实施稽核工作时,应提前三日将社会保险稽核通知书送达稽核对象,告知被稽核对象进行稽核的日期、内容、要求和需要准备的材料等事项,特殊情况下,也可以不事先通知。 第十五条执行稽核公务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出示相关证件并说明身份。 第十六条开展稽核工作时,可查阅参保工资报表、财务报表、账册、会计凭证以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相关材料;可对与缴纳社会保险费相关的材料进行记录、照相、复制;对参保单位的参保、缴费情况进行调
4、查、询问;对领取待遇的个人进行资格认证。并做好社会保险稽核工作记录,稽核工作记录由稽核员和被稽核单位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共同签名或盖章。被稽核单位法定代表人拒不签名或盖章的,应注明拒签原因。 第十七条稽核工作即将结束时,召开情况通报会,将稽核情况向有关人员进行通报,增加工作透明度,同时验证稽核工作有无重大遗漏。 第十八条稽核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向中心主任办公会提交稽核报告,对于经稽核未发现违犯法规行为的稽核对象,稽核检查机构应当在稽核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其稽核结果,在告知前应向主管领导汇报。 第十九条被稽核对象少报,瞒报缴费基数和缴费人数的,在稽核工作结束后的10个工作
5、日内向被稽核对象发出社会保险稽核整改意见书,责令其限期整改。拒不改正又不提出复查申请的,提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处罚。 第二十条被稽核对象拒绝稽核或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延迟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当报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处罚。 第二十一条稽核检查机构应当对参保个人领取社会保险待遇情况进行检查,发现社会保险待遇领取人丧失领取资格后,本人或他人继续领取待遇,或以其它形式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应当及时通知相关股室停止待遇支付,并责令退还;拒不退还的报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处罚,并可对其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稽核
6、检查机构应建立社会保险稽核台账,负责被稽核对象落实整改情况实施的跟踪督查。 第二十三条稽核检查机构应经常向主管领导汇报稽核工作情况,凡报请劳动行政部门处理的事项,必须经主管领导审核。 第五章稽核纪律 第二十四条稽核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开展稽核工作。第二十五条稽核工作人员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秉公办事、忠于职守、认真负责。 第二十六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 第二十七条保守被稽核单位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第二十八条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九条稽核人员实施稽核时,应依法实行回避制度。 第三十条稽核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扩展阅
7、读:青海省新型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稽核监督与内控检查制度 青海省新型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稽核监督与 内控检查制度(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新型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新农保”)内部管理稽核监督,防范和化解运行风险,规范新型农村牧区养老保险管理服务工作,确保新型农村牧区养老保险基金安全。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16号令)和省政府青海省新型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意见(青政201*63号)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具体经办新农保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含单独设立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机构”)应按照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内容
8、控制暂行办法,建立健全新农保稽核制度和内控制度。 第三条各级社保机构应确定稽核工作岗位和工作人员职责,对新农保业务和财务活动及时进行监督检查,并建立日常稽核、重点稽核和举报稽核等工作制度。 第二章社保机构职责 第四条省级社保机构的稽核部门负责制定全省年度工作计划和内部控制检查评估工作方案,指导并负责对全省新农保稽核与内部控制的管理与监督。对州、地、市社保机构各项业务经办活动、基金收支行为,稽核与内部管理制度的 执行情况进行有效监督,并进行考评。对县、乡(镇)村进行抽查检查。 第五条州、地、市社保机构的稽核部门应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年度工作计划和内控检查评估工作方案。对所属县(区、市)包括本级和乡(
9、镇)、村新农保日常业务和基金管理情况进行抽查,对内部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有效监督,并进行考评。对当年或上一年度的业务和财务活动按规定程序进行全面稽核,开展内部控制检查工作,并撰写稽核报告和内部控制检查工作报告。按规定上报相关报表和工作总结。 第六条县(区、市)级社保机构的稽核部门(人员)应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年度稽核和内控检查工作方案。对乡(镇)、村新农保日常业务和基金管理情况进行抽查,对当年或上一年度的业务和财务活动按规定程序进行全面稽核开展内部控制检查工作,并撰写稽核和内部控制检查工作报告。按规定上报相关报表和工作总结。对发现的问题应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纠正。 第三章稽核内容 第七条各级社保
10、机构应重点稽核新农保的参保人数、缴费凭证相关票据、缴费补贴和基础养老金补贴金额是否真实且符合有关规定,认真核查虚报、冒领养老金情况和欺诈行为。具体内容包括: (一)新型农村牧区参保登记证、新型农村牧区待遇领取证等是否及时发放,项目填写是否准确、完整、真实。 (二)各级社保机构填写的表、单、卡、册等数据是否准确、完整,签章是否完备。 (三)指定的金融机构是否每年将当期未缴纳养老保险费人员名单反馈给县级社保机构,催缴后仍未缴纳的,是否按中断缴费处理。 (四)养老保险费收入信息与收入户实际到帐金额是否一致。 (五)是否及时将参保人员的缴费信息录入新农保信息系统,并为足额缴费的参保人员建立新农保个人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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