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经济特区消防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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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珠海经济特区消防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预防火灾,减少火灾危害, 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平安,维护公共平安,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珠海经济特 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基本原那么】消防工作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 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 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那么,实行“党政同责、 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责追责”的消防平安责任制,建立健全 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第三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的消防工作和相关 应急救援工作。第四条【政府部门职责】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
2、的 消防工作,并将消防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防器材,开展日常的火灾防范和扑救工作;(五)加强日常防火巡查,及时劝阻阻碍公共疏散通道、安 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以及破坏公共消防设施、器材等违反消 防平安管理规定的行为,及时制止擅自改变建筑物消防平安条件 的行为,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相关部门;(六)对在建筑的公共门厅、疏散走道、楼梯间、平安出口 等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的行为,及时制 止;制止无效的,及时报告相关部门;(七)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消防平安责 任。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区,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
3、办事 处组织协调其共用消防设施、设备的建设和维护管理工作;村民 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组织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进行消防平安 自我管理。第二十一条【个体经营者消防平安责任】个体经营者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履行单位消防平安职责,承当单位的消防安 全法律责任:(一)经营、使用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以及建筑面积一百平方米以上的其他公众聚集场所的;(二)经营、使用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三)经营、使用建筑面积二百平方米以上其他生产经营场所的。第二十二条【公民消防平安义务】公民应当履行以下消防 平安义务:(一)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维护消防平安;(二)预防火灾,维护公共消防设施;(三)发现火灾应当立即报警,无偿为
4、报警提供便利,不得 阻拦报警,不得谎报火警;(四)火灾扑灭后,相关人员应当保护现场,配合接受事故 调查,如实提供与火灾有关的情况;(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平安义务。第三章火灾预防第二十三条【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建设工程应当依法进行 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或者备案。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 施工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责。第二十五条【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平安检查要求】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 位应当依法向场所所在地的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申 请消防平安
5、检查。申请人可以自主选择告知承诺或者非告知承诺 方式办理。消防救援机构可以根据公众聚集场所的性质、建筑面积、火灾风险程度等差异性,实行分类分级消防平安检查,具体实施办 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扩建、改建或者变更名称、地址、消防平安责任人、使用性 质等事项,应当重新申请消防平安检查。第二十六条【小型场所消防平安要求】小型场所应当符合 以下消防平安要求:(一)房间、阳台等区域外窗设置防盗铁栅栏的,应设置逃 生窗口。(二)按标准设置新型火灾探测报警器、喷淋装置、消防应 急照明、自救呼吸器及必要的疏散指示标志,且保持完好有效。(三)场所不应当住
6、人,确需住人的,应当符合住宿与生产储存经营合用场所的消防技术标准和相关管理要求。第二十七条【消防平安管理协议】单位在以下情况下应当 签订消防平安管理协议,明确并履行各自的消防平安责任:(一)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以住宅出租屋、工商业出租屋及 其他出租屋为标的的租赁协议的;(二)委托物业服务人、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从事消防安 全管理;(三)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四)两个以上单位在同一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等活动的;(五)属于多产权建筑的,相关的产权人、使用人共同确定 或者委托统一管理单位从事消防平安管理的;(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个人应当履行本条第一款规定。协议不得约定免除
7、委托方或 者受委托方的法定消防平安管理责任。第二十八条【合用场所要求】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 危险品的场所不得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居 住场所保持平安距离。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第二十九条【特殊场所设置要求】在民用建筑内,不得设 置厂房、工业仓库。在工业建筑内,不得设置除劳动密集型企业 生产加工车间以外的人员密集场所。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不得设置在建筑物内的地下、半地下 或者十层以上。第三十条【人员密集场所动火作业要求】人员密集场所在 生产、经营、使用期间动火作业的,应当符合人员密集场所消防 平安管理要
8、求,按照规定办理动火审批手续,清除可燃、易燃物 品,配置灭火器材,落实现场监护人和平安措施,并在建筑主入 口和作业现场显著位置公告。第三十一条【电气燃气消防平安管理】对电器产品、燃气 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必须符合消防技 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对电器线路、燃气管路每季度至少进行一次 维护保养、检测,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第三十二条【单位消防平安管理要求】任何单位、个人不 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撤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 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 散通道、平安出口或者有其他阻碍平安疏散行为;不得占用、堵 塞、封闭消防车通道,阻碍消
9、防车通行。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第三十三条【施工现场消防平安管理要求】建设工程施工 现场的消防平安管理由建设单位统筹协调,施工单位直接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以下消防平安责任:(一)施工现场临时用房、临时设施的布置应满足现场防火、 灭火及人员平安疏散的要求;(二)施工现场灭火器、临时消防给水系统和应急照明等临 时消防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并保持完好有效;(三)不得在施工现场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 舍;(四)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其 他消防平安职责。第三十四条【职业资质要求】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 危险作业的人员以及易燃
10、易爆危险品场所的工作人员应当持有 相应的上岗证书。消防控制室值班操作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消防行 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第三十五条【消防控制室管理要求】消防控制室应当由其管理单位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每班不少于两人,值班人员 不得擅离工作岗位。能够通过城市消防远程监控系统实现远程操 作消防控制室所有控制功能的,每班不少于一人。消防控制室值班操作人员应当熟练掌握火警处置程序和要 求,依法履行相关岗位职责。第三十六条【火灾公众责任保险】生产、储存、运输、销 售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单位以及其他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投保火灾 公众责任保险,鼓励其他单位和个人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第三十七条【消防监督检查
11、方式和要求】消防救援机构应 当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及个人遵守消防法律、法规 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制定消防平安分级分类管理方法,建立监 督抽查制度,制定监督检查计划,明确抽查范围、抽查事项和抽 查细那么,合理确定抽查比例和频次。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计划开展监督检查,不得擅自改变检 查计划,检查计划和检查结果应当及时告知被检查单位并向社会 公布。第三十八条【消防信用监管】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 门应当加强消防平安信用监管,按照市级以上有关规定将相关违法失信信息共享到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依法实施守信激励、失信 惩戒,及时修复信用信息。第三十九条【监管队伍建设】区级以上人
12、民政府应当在各 镇街设立专门的消防平安监管组织,配备专业监管人员,负责镇 街消防监督管理工作,统一归口属地消防救援机构管理。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组建应急管理综合行 政执法技术检查员队伍,由其依法协助开展消防监督管理工作。第四十条【委托执法】消防救援机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 管部门可以在法定权限内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其 他有关组织对有关违反消防平安管理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检查 和行政处分。第四十一条【授权执法】市人民政府根据综合行政执法改 革的需要,可以依法将局部消防行政处分权纳入相对集中行政处 罚权范围。第四十二条【执法协作机制】市、区人民政府建立健全跨 部门、跨区域、跨
13、层级的消防监督执法联动和协作机制,实现消 防平安违法行为线索互联、监管标准互通、处理结果互认。第四章灭火救援第四十三条【火灾扑救现场指挥】火灾扑救工作由消防救 援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将专职、志愿消防队伍和社会应急力量 统一纳入调度系统。火灾现场总指挥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有权 决定调动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生态 环境保护等有关单位协助灭火救援;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火 灾现场总指挥的统一指挥。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社会应急力量参与火灾扑救的补偿 机制和保险补贴机制。社会应急力量参与火灾扑救的补偿内容应 当包括人工费、交通费、设备装备及物质损耗费等费用。第四十四条【政府专职消
14、防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 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需要,组建政府专职消防队,保证灭火 和应急救援需要。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强乡镇、街 道专职消防队建设,推动形成覆盖城乡、就近救援的消防救援力 量布局。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对政府专职消防队的业务实施工作指导 和管理。第四十五条【单位专职消防队】以下单位应当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承当本单位的火灾扑救工作:(一)主要港口、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大型企业;(三)储藏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四)前三项规定以外的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城市消防救 援站较远的其他大型企业。第四十六条【志愿消防队】消防救援机构确定的
15、消防平安 重点单位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大型商业综合体、建筑高度超过一百米的超高层民用建筑、 城市轨道交通、大型住宅区和村级工业园,鼓励其产权人或者管 理人按照规定组建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提高自 防自救能力。志愿消防队应当配备一定的消防器材装备,定期进行灭火训 练,掌握防火、灭火知识和消防器材使用方法,增强火灾扑救的 能力。第四十七条【消防演练执勤车辆通勤保障】消防救援机构 应当定期进行实地熟悉、开展实战演练,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第四十八条【消防救援通行保障】消防车、消防艇前往执 行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任务,在确保平安的前提下,不受行驶 速度、行驶路线
16、、行驶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其他车辆、船舶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本级人 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依法做好相关系统、行业的消防工作。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履行区人民政府的消防工作职责。第五条【消防平安委员会职责】市、区消防平安委员会应 当实体运作,强化对消防平安的统筹协调和催促落实,研究并协 调解决消防工作重大事项,催促成员单位落实本系统、本行业的 消防平安责任,组织开展消防平安专项治理、消防工作考核等工 作。第六条【消防规划】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包括消防平安布 局、消防站、消防装备、消防车通道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乡 规划并组织
17、实施。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缺乏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 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已经纳入国土空间规划确定为消防建设用地的,各级人民政 府及职能部门应予优先保障,确需调整的,应当征求市级消防救 援机构同意后依法调整。第七条【公共消防设施保障基金】设立公共消防设施保障 基金,用于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维护、管养等保障支出的补充、以及行人应当让行,不得穿插超越,因让行违反交通平安管理法 律、法规,未造成交通事故或者造成轻微交通事故的,免于相关 行政处分。赶赴火灾现场或者应急救援现场的消防人员和调集的消防 装备、物资,需要铁路、水路或者航空运输的,有关单位应当优 先运输。第四十九条【消防救援
18、车辆通行保障】消防车辆在执行火 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任务的过程中,遇紧急情况时,消防救援机 构可以对占用消防车通道的车辆或者其他障碍物采用最小损害 方式实施强制清除,排除阻碍,但应当告知车辆或者其他障碍物 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五十条【单位消防平安法律责任】机关、团体、企业、 事业等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 及第二款规定的,有未落实消防平安责任制等行为的,责令限期 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警告处罚。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消防设施、器 材或者消防平安标志的配
19、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 款。个体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处一千 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情形的,承当单 位消防平安责任。第五十一条【物业服务人法律责任】物业服务人违反本条 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以 及第七项,由消防救援机构或者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 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规定,物业服务人为个人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 下罚款。第五十二条【建设工程未经消防审验的法律责任】
20、违反本 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施工或者停 止使用,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属于歌舞娱乐放映游 艺场所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属于易燃易爆场 所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依法应当经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进行消防设计审 查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二)消防设计经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抽查不合 格,不停止施工的;(三)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 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四)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后经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 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建设单位未依法将消防设计文件报住房
21、和城乡建设主管部 门备案,或者在竣工后未依法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三条【未按消防技术标准施工的法律责任】违反本 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 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降低消 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的;(二)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 防设计的;(三)建筑施工企业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四)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 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第五十四条【违反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
22、防安 全检查要求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公 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或 者经核查发现场所使用、营业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责令停止 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核查发现公众聚集场所使用、营业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经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依法撤 销相应许可。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平安要求,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按本 条第一款处分。第五十五条【违反小型场所消防平安管理的法律责任】小 型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 改正,处警告或者五百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对危险部位 或者场所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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