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检验样品管理程序.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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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机动车检验样品管理程序X X X 机动车检验检测机构2019年RBT214:2017机动车检验检测机构程序文件12目录1.目的 (4)2.范围 (4)3.职责 (4)4. 工作程序 (5)5. 相关文件 (8)6.记录 (9)附表一:样品管理台账 (10)附表二:样品流转卡 (11)附表三:样品登记表 (12)附表四:样品损坏、丢失记录表 (13)附表五:检测委托单 (14)3样品管理程序1.目的通过编制样品管理程序,规范对样品的接收、标识、流转(运输)、储存、保护保留和清理的管理,保证样品的完整性、具有代表性和有效性,确保检测结果的科学性和公正性。2.范围适用于本所开展各项检测业务中所涉及的
2、样品管理工作。3.职责3.1 质量负责人3.1.1 负责对样品的监督管理工作;3.1.2 组织监督员监督样品管理的实施。3.2 样品管理员3.2.1 负责样品的接收、初验分发、标识、录入等项工作;3.2.2 负责样品的内部验收、流转(运输)、存储、保护及处理的管理。3.3 检测组3.3.1 负责检测过程中样品及标识的保护和清理工作。44. 工作程序4.1 样品的接收4.1.1 样品由样品管理员统一接收,其他人不得直接受理检测样品;在接收客户送检样品时,应根据客户的检验需求,查看样品状态,认真检查样品及其资料的完整性,检查样品的性质和状态是否适宜于进行所需求的检验。同时应与客户商定有关样品准备的
3、要求和检验完毕后样品处理方式。4.1.2 样品管理员根据委托要求,查验样品状况。检查样品的性质和状态,确认样品和相关资料满足要求后,记入样品台帐。4.1.3 当样品与检测委托单内容不相符、委托方要求不明确或不详尽、对样品是否适合要求持有疑问时,样品管理员应及时向委托方提出,取得明确的说明,并记录、签字确认。4.1.4 对不符合规范、标准等规定要求的样品应退还委托方,不予接收。特殊情况下,由技术负责人组织对客户委托要求偏离检测方法正常条件的评审,并要求委托方出具书面意见,在不影响检测质量前提下,经技术负责人批准后实施。4.2 样品的标识5篇2: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XXXX版)汇编(20
4、00年5月26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7月29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条例等十项法规中有关行政许可条款的决定修正2010年6月2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3号)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10年6月2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0年6月2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
5、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经济、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由内燃机驱动或者牵引的机动车向大气环境排放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防治。前款所称机动车不包括铁路机车和拖拉机。第三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对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进行协调和指导。公安、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经济和信息化、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超标行为可
6、以投诉和举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通讯地址,并按照规定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处理和答复。第二章排气污染防治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需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决定对新车提前执行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排放标准,并可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要求,对珠江三角洲地区以及其他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制定更严格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定。对新车提前执行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排放标准的,省人民政府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并采取措施保障相配套的车用燃料的供应,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公布的目录提前公布符合相应机动车排放标准的车型。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道
7、路与交通规划,大力发展公共交通,鼓励、支持使用清洁能源的机动车和节能型低污染排放机动车的开发、生产、销售、使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营运单位改用节能型低污染排放机动车工作进行规划和组织实施,加强对营运载客汽车、载货汽车等排气污染严重的营运机动车的监督管理,并可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限制特定区域内摩托车、低速货车等车辆的保有量。第七条机动车排气污染严重城市的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光化学烟雾等污染事件,并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第八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协助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监督管理,将有关机动车排气检测结果纳入机动车交通管理的内容,并将机动车环保有关内容与环境保
8、护主管部门实施资源共享。第九条省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适时制定车用燃料地方标准,并对机动车和车用燃料的生产、加工实施质量监督。第十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未达到本行政区域现行执行的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予办理注册登记。在用机动车所有人申请定期检验合格标志的,所交验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机动车注册登记时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在本省申请机动车跨地级以上市迁入的或者申请机动车由省外迁入本省的,所交验的机动车应当符合迁入地现行执行的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第十一条在用机动车实行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制度。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定
9、期检测合格证明,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免费发放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对持有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合格证明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发放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时不得要求其另行检测。禁止伪造、变造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禁止使用转让、转借、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或者冒用其他车辆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第十二条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对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或者未取得相应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采取限制行驶区域、限制行驶时间或者限制行驶车型等排气污染防治的交通管制措施。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采取前款规定交通管制措施的,应当公开征求公众的意见,在正式实施三十日以前向社会公告,
10、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第十三条禁止生产、销售、进口超过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国家已明令淘汰的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第十四条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标准的车用燃料。第十五条新建加油站及新登记油罐车应当按照国家标准配套安装油气回收系统;已建加油站及在用油罐车应当在国家标准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油气回收综合治理设施安装。第十六条机动车的所有人、驾驶人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的维护保养,保持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正常运行,避免装置失效造成机动车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标准,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或者更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第三章排气污染检测第十七条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省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国家
11、有关规定,选择适合本省实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方法,确定相应的排放限值,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第十八条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已获得法定资质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按照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并将委托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名录向社会公告。受委托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必须具有计量检定合格的检测设备、能够与当地地级以上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时传输排气检测数据的设备和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测技术人员。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应当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同步进行。第十九条受委托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据法定的检测方法、检测标准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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