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乡市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技术规定.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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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桐政发200468 号 桐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桐乡市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技术规定的通知 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桐乡市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技术规定 已经市十三届政府第14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桐乡市人民政府 2004 年 9 月 28 日 2 桐乡市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技术规定 桐乡市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技术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浙江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桐乡市城市总体规划及桐乡市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
2、于本市市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和其他建制镇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各项建设工程,市域内其它村镇可参照执行。第三条 编制的详细规划(包括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应按本规定执行。尚未编制详细规划的,按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本规定执行。第二章 用地分类及适建范围 第二章 用地分类及适建范围 第四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城市用地分类采用大类、中类、小类三个层次的分类体系,共分 10 大类、46 中类、73 小类。使用本分类时,可根据工作性质、工作内容及工作深度的不同要求,采用本分类的全部或部分类别。3 城市用地分类代号可用于城市规划的图纸和文件。城市建设用地包
3、括居住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工业用地、仓储用地、对外交通用地、道路广场用地、市政公用设施用地、绿地和特殊用地九大类,不包括水域和其它用地。第五条 各类建设用地的使用,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在有详细规划的地段内进行建设,应按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在尚未编制详细规划的地段进行建设,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见表 21)的规定执行。凡表 21 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基础设施的条件,具体核定适建范围。凡需改变规划用地性质,超出表 21 规定范围的,应先提出调整规划,按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报批,经批准后执行。第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
4、门在核定建设项目用地界限时,可以将相邻的城市规划道路、绿地、高压供电走廊、河道控制地带等规划用地同时划入建设项目用地拆迁范围。对应当设置防护地带的建设项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防护地带一并划入建设项目用地范围。第七条 根据本市现状,按照桐乡市城市总体规划,我市城市规划区划分为二类建设区,以不同的控制指标进行规划、建设和管理。具体划分如下:(一)旧城区:即康泾塘、北港河、振兴路、公园路所围成的区域。4(二)新区:旧城区以外的区域。其他建制镇的旧城区、新区的划分,由镇人民政府确定。5 6 7 第三章 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第三章 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第八条 桐乡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
5、项目,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原则上应按本章的有关规定执行。表 31、表 32 中规定的建筑密度、容积率为上限,绿地率为下限。第九条 桐乡市城市规划区内,建设项目用地面积大于 10000 平方米的,必须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第十条 建设项目用地面积小于或等于 10000 平方米的,须编制 建设用地总平面图、综合管线工程总平面图,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按已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未编制详细规划的,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表31、表 32 执行。第十一条 表 31、表 32 规定的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适用于单一类型的建设用地。对混合类型的建设用地,其建筑容量
6、控制指标应将建设用地按使用性质分类划定后,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建设用地或综合建筑物的用地,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和相应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成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第十二条 对表 31、表 32 中未列入的教育机构、文体科技、医疗保健等设施的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应按有关专业规定执行。第十三条 旧城区建筑密集地段,其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可根据具体情况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按同类控制指标适当调整,但应严格控制。8 旧城区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控制指标 旧城区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控制指标 表 31 S10000(M2)10000S20000(M2)20000S(
7、M2)用地面积 控制指标 建筑类型 FAR D%GAR%FAR D%GAR%FAR D%GAR%低层 1.0 35 25 0.9 35 25 0.8 30 30 多层 1.8 30 25 1.5 30 25 1.4 30 25 12 层以下高层 3.0 30 30 2.8 30 30 2.5 30 30 居住建筑 12 层以上高层 6.0 30 30 5.0 30 30 4.0 30 30 低层 1.2 35 30 1.2 35 30 1.2 30 30 多层 1.8 35 30 1.6 35 30 1.5 30 30 32 米以下高层 3.0 30 30 2.8 30 30 2.8 30 3
8、0 行政办 公建筑 32 米以上高层 4.5 30 30 4.5 30 30 4.0 30 30 低层 1.4 45 20 1.4 40 20 1.3 35 20 多层 2.2 40 20 2.0 40 20 1.8 35 20 32 米以下高层 3.0 35 20 2.8 35 25 2.8 35 25 商业金融建筑 32 米以上高层 6.0 35 20 5.0 35 25 4.0 35 25 FAR容积率 D%建筑密度 GAR%绿地率 注:本表所列用地性质以外的建设用地控制指标,按国家及省有关规定执行。9 新区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控制指标 新区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控制指标 表 32
9、 S10000(M2)10000S20000(M2)20000S(M2)用地面积 控制指标 建筑类型 FAR D%GAR%FAR D%GAR%FAR D%GAR%低层 0.8 35 35 0.8 30 35 0.8 30 35 多层 1.8 30 30 1.6 30 30 1.4 30 30 12 层以下高层 3.0 25 35 2.5 25 35 2.0 25 35 居住建筑 12 层以上高层 5.0 30 35 4.0 30 35 3.0 30 35 低层 1.2 30 35 1.2 30 35 1.2 30 40 多层 1.8 30 30 1.6 25 30 1.5 25 30 32 米
10、以下高层 3.0 30 30 2.8 25 30 2.5 25 30 行政办 公建筑 32 米以上高层 4.5 30 30 3.0 25 30 4.0 25 30 低层 1.2 40 25 1.2 40 25 1.2 35 25 多层 2.0 40 25 1.8 40 25 1.5 35 25 32 米以下高层 3.2 35 25 3.0 35 25 2.5 35 25 商业金融建筑 32 米以上高层 6.0 35 25 5.0 35 25 4.0 30 25 FAR容积率 D%建筑密度 GAR%绿地率 注:本表所列用地性质以外的建设用地控制指标,按国家及省有关规定执行。10 第十四条 在城市
11、楔形绿地的可建设区内进行建设,其建筑密度不得大于 25%,建筑容积率不得大于 0.5,具体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区别不同性质严格控制。第十五条 原有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建筑,其建筑容量综合指标已达到或超出规定值的,不得再在原有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扩建、加层;基地内原有建筑的建筑容量综合指标虽未超出其规定值,但其扩建、加层对原有总平面布局及空间结构有较大改变的亦不得建设。建筑的维修改造工程,不得超出原有建筑平面轮廓线和高度线。否则,应视为加层或扩建。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建设用地未达到下列用地面积的,不得单独建设:(一)低层、多层、中高层住宅为 4000 平方米;(二)多层公共建筑为 1000 平方
12、米;(三)高层住宅为 2000 平方米;(四)高层公共建筑为 2000 平方米。房地产建设用地未达到上述规定的最小面积,但因邻近用地已经完成建设,或因公共设施等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且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第十七条 建设用地内为社会公众提供开放空间的,在符合消防、卫生、交通等有关规定和本规定的前提下,可按表 33 的规定增加建筑面积,但增加的面积总计不得超过核定建筑面积(建设用地面积乘以核定容积率)的 20%。11 提供公共开放空间建筑面积补偿换算表 提供公共开放空间建筑面积补偿换算表 表 33 核定容积率 FAR 每提供 1 平方米有效面积的开放空 间,允许增
13、加的建筑面积(平方米)小于 2 1.0 大于、等于 2、小于 4 1.5 大于、等于 4、小于 6 2.0 大于、等于 6 2.5 第四章 建筑间距 第四章 建筑间距 第十八条 建筑间距除必须符合消防、卫生、教育、环保、防灾、工程管线和建筑保护等要求外,还必须符合本章的规定。新建建筑时对原有建筑的建筑间距确定还应进行日照分析。第十九条 根据日照、通风的基本要求和本市用地的实际情况,新建居住建筑的日照间距必须符合下列规定。(建筑间距图示附后)(一)低、多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日照间距:1、受遮挡建筑朝向为南北向的指正南向和南偏东(西)45以内(含45),下同,其间距在旧城区不小于产生遮挡建筑的建
14、筑高度的 1.2倍;在新区不小于 1.3 倍。2、居住建筑一般不宜采用东西向正东西向和东(西)偏南 45以内(不含 45),下同布置,确实无法避免时,其间距在旧城区不小于较高建筑的建筑高度的 1.0 倍;在新区不小于 1.2 倍。(二)低、多层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的日照间距在旧城区不小于产生 12 遮挡建筑的建筑高度的 0.5 倍;在新区不小于 0.6 倍。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的山墙宽度必须小于或等于 12 米;山墙宽度大于 12 米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低、多层建筑在已建南北向布置的居住建筑东西侧的,且为东西向布置的,其间距按东西侧建筑高度的 0.6 倍控制,且最小间距不小于 6
15、米。(三)低、多层居住建筑既非平行布置也非垂直布置时的日照间距:1、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小于或等于 45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2、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 45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四)受遮挡的居住建筑底层为 2.2 米以下的车库层,其遮挡建筑计算建筑高度时允许扣除受遮挡建筑的车库层层高(只限一层,室内地面至楼板面);受遮挡的低、多层居住建筑底层有其它用途的用房时,遮挡建筑计算建筑高度时不得扣除受遮挡建筑的底层层高;大平台上的几栋居住建筑,遮挡建筑计算建筑高度时允许扣除受遮挡建筑的裙房层高(只限底层,室内地面至楼板面)。建筑日照间距计算起点为底层窗台面(不包括
16、允许扣除受遮挡建筑的层高),底层窗台面是指距室内地坪 0.9 米高的外墙位置。第二十条 多层居住建筑间的山墙间距应不小于 6 米,低层居住建筑与低、多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应不小于 4 米。居住建筑的东(西)侧住户没有南向采光的,其与相邻居住建筑东(西)13 向的间距不适用前款规定的山墙间距,应按第十九条的有关规定控制。第二十一条 在符合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规定的前提下,低层居住建筑主要朝向间的最小建筑间距应为 6 米,低层居住建筑与多层居住建筑主要朝向间的最小建筑间距应为 6 米,多层居住建筑主要朝向间的最小建筑间距应为 13 米。第二十二条 在一类居住建筑及其紧邻地区进行新建、改建的,与一类居
17、住建筑间距比不得小于 1:1.4。第二十三条 高层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必须保证受遮挡的居住建筑最少有一个居室大寒日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 3 小时。同时还必须符合下列规定:(一)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建筑间距:1、南北向的,不小于南侧建筑的建筑高度的 0.5 倍,且不小于 24米;2、东西向的,不小于较高建筑的建筑高度的 0.4 倍,且不小于 18米。(二)高层居住建筑与多、低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建筑间距:1、高层居住建筑与其北侧低、多层居住建筑的建筑间距不小于高层建筑的建筑高度的 0.8 倍,且不小于 24 米;2、高层居住建筑与其东(西)侧低、多层居住建筑的建筑间
18、距不小于高层建筑的建筑高度的 0.5 倍,且不小于 13 米;3、高层居住建筑位于低、多层居住建筑北侧的,其建筑间距按第十 14 九条有关规定控制,且不小于 15 米。(三)高层居住建筑与南北向布置的低、多、高层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的建筑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 0.4 倍,且不小于 15 米。(四)高层居住建筑与低、多、高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应不小于13 米。第二十四条 非居住建筑(居住建筑的配套建筑值班室、自行车库等除外)与居住建筑的建筑间距,必须符合下列规定:(一)非居住建筑相对位于居住建筑南侧或东西侧的,其建筑间距按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控制;(二)非居住建筑(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19、所列的非居住建筑除外)位于居住建筑北侧的,其建筑间距按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控制;(三)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控制。第二十五条 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幼儿园(托儿所)的活动室、卧室和大、中、小学的教室与相邻建筑的间距,必须保证被遮挡的上述建筑冬至日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 3 小时;在旧城区不少于2 小时。第二十六条 公共设施用地内主要的低层非居住建筑与南侧低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间距不小于 6 米;公共设施用地内的多层、高层非居住建筑与南侧低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间距不小于 10 米。第二十七条 非居住建筑(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所列的非居住建 15 筑和居住
20、建筑的配套建筑除外)的建筑间距,必须符合下列规定:(一)高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建筑间距:南北向的,不小于较高建筑的建筑高度的 0.5 倍,且其最小值为 18米。东西向的,不小于较高建筑的建筑高度的 0.4 倍,且其最小值为 15米。(二)高层非居住建筑与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建筑间距最小值为 15 米。(三)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建筑间距最小值为 13 米。(四)低层非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建筑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但最小值为 6 米。(五)以其他形式布置的非居住建筑的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并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六)非居住建筑间的山墙间距按
21、消防间距规定控制。第二十八条 值班室、自行车库与相邻建筑的间距,在满足建筑日照间距的前提下,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第二十九条 由低、多、高层组合成的综合体建筑之间或与低、多层建筑的建筑间距计算,按低层、多层、高层的有关建筑间距规定分别计算。第三十条 本章未列入的不规则居住建筑的布置形式,必须保证受遮挡的居住建筑最少有一个居室大寒日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 3 小时。16 第五章 建筑退让 第五章 建筑退让 第三十一条 沿建设项目用地边界线(或称用地红线)或沿城市道路、公路、河道、铁路两侧以及架空电力线路两侧的建筑物,其退让距离除符合消防、防汛、交通安全、市政管线、景观、环保和文物保护等方面的要
22、求外,必须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第三十二条 建筑物退让用地红线的距离:沿用地红线的建筑物,其退让用地红线的距离按以下规定控制,但离界后与建筑物间距小于建筑间距或消防间距时,应按建筑间距或消防间距规定控制。界外为道路的按第三十三条有关规定退让。(一)各类建筑的离界距离,按表 51 规定的建筑物高度的倍数控制,且不得小于最小距离。(二)住宅区小型配套公建(如水泵房、配电房、传达室、自行车库,高度不大于 6 米)的离界距离不宜小于 3 米。(三)各类建筑在其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应满足防火、防爆、卫生、环境保护以及其他特殊退让用地红线的要求。(四)建筑红线退让用地红线或其他规划控制线时,按其相互间最小距离
23、计算建筑退距。(五)界外邻地为绿地、广场、水面等开敞空间时,各类建筑的退距按有关规划确定。(六)地下建筑物的离界距离,不小于地下建筑物深度(自室外地面 17 至地下建筑物底板面的距离)的 0.7 倍,且其最小值为 3 米。第三十三条 建筑物后退道路红线距离:(一)沿城市道路新建、改建建筑物,其后退规划道路红线的最小距离,应按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未编制详细规划的,应根据不同地段的要求,视道路性质、道路红线宽度、交叉口视距以及建筑物性质、建筑物高度来确定,具体见表 52。(二)道路交叉口四周的建筑退让道路规划红线距离,在表 52 规定的退距的基础上,低、多层建筑(含高层建筑裙房)增加 2 米,高
24、层建筑主体增加 5 米(均自道路规划红线直线段与曲线段的连接点算起)。道路交叉口四周的建筑在道路展宽段范围内应在表 52 规定的退距的基础上相应增加 3 米。道路立体交叉口四周建筑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按详细规划执行或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核定。(三)建筑物后退道路红线的计算,以建筑底层最突出的外墙、柱边线为准。阳台、凸形封窗、踏步等突出部分在后退距离的 1/5 以内安排,且其外边线距道路红线净距不小于 2 米。建筑物附属的地下构筑物如化粪池、净化池、地下油罐、地下水池及建筑物附属的地下管线(与城市管线的连接管线除外)、管井、管沟等退让道路红线的净距应不小于 2 米。(四)地下建筑
25、物(包括半地下建筑物)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不小于地下建筑物深度(自室外地面至地下建筑物底板面的距离)的 0.7倍,且其最小值为 5 米。18(五)围墙(施工临时围墙除外)的退让道路距离不得小于 2 米,大门、传达室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 3 米。(六)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大型商场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低、多层建筑(含高层建筑裙房),其面临城市道路的主要出入口后退规划道路红线的距离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另有规定外,不得小于 15 米并应留出临时停车或回车的场地,不得影响城市交通。(七)沿居住区与居住小区内部道路两侧的建、构筑物,在满足第四章的建筑间距要求的前提下,距离道路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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