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成房屋的.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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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O O 4 年 第6 期 鼬雷园圃 法规与文件 在 依 法取 得 的 房 地 产开 发 用地 上 建 成 房 屋 的,应 当凭 土地 使 用权 证 书 向县 级 以上 地 方人 民政 府 房 产 管 理 部 门 申请 登 记,由县 级 以上 地 方人 民政 府 房 产 管理 部 门核 实并 颁 发 房 屋 所有 权 证 书。房 地 产 转 让 或 者 变 更 时,应 当 向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政 府 房 产管 理 部 门 申请 房 产 变更 登 记。并 凭 变 更后 的 房 屋 所 有 权 证 书 向 同级 人 民 政 府 土 地 管 理 部 门 申请 土 地 使 用权 变更
2、登 记。经 同级 人 民政 府 土 地 管理 部 门 核 实 由 同级 人 民政 府 更 换 或 者 更 改 土 地使 用 权 证 书。法 律 另有 规 定 的,依 照 有 关 法律 的规 定 办理。第 六 十 一 条房地 产抵 押 时 应 当 向县 级 以 上 地 方人 民政 府规 定 的 部 门 办理 抵 押 登 记。因处 分-t V房 地 产 而取 得 土 地使 用 权 和 房 屋 所 有 权 的 应 当依 照 本 章 规 定 办理 过 户登 记。第 六 十 二 条经 省、自治 区、直 辖 市人 民 政 府 确 定。县 级 以上 地 方 人 民政 府 由 一 个 部 门统 一 负责 房
3、产 管 理 和 土 地 管 理 工作 的 可 以制 作、颁 发 统 一 的 房 地 产 权 证 书。依 照 本 法 第 六 十 条 的规 定,将 房 屋 的 所 有 权 和 该 房 屋 占 用 范 围 内 的 土 地 使 用 权 的 确-A 和 变 更,分 别 栽 入 房 地 产 权 证 书。第 六 章法 律 责 任 第 六 十 三 条违反 本 法 第 十 条、第 十 一 条 的 规 定,擅 自批 准 出 让 或 者 擅 自 出 让 土 地 使 用 权 用 于 房 地 产 开 发 的 由上 级 机 关 或 者 所 在 单 位 给 予 有 关 责 任 人 员行 政 处 分。第 六 十 四 条违
4、反 本 法 第 二 十 九 条 的 规 定,未 取 得 营 业 执 照 擅 自从 事 房 地 产 开 发 业 务 的,由县 级 以 上 人 民政 府 工 商行 政 管理 部 门 责 令 停 止 房 地 产 开 发 业 务 活 动 没 收 违 法 所 得,可 以 并 处 罚 款。第 六 十 五 条违 反 本 法 第 三 十 八 条 第 一 款 的 规 定 转 让 土 地 使 用 权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政 府 土 地 管 理 部 门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可 以 并 处 罚 款。第 六 十 六 条违 反 本 法 第 三 十 九 条 第 一 款 的 规 定 转 让 房 地 产 的。有
5、县 级 以上 人 民 政 府 土 地 管 理 部 门责 令 缴 纳 土 地 使 用 权 出 让 金。没 收 违 法 所 得,可 以 并 处 罚 款。第 六 十 七 条 违 反 本 法 第 四 十 四 条 第 一 款 的规 定 预 售 商 品 房 的,由县 级 以上 人 民政 府 房 产 管 理 部 门 责 令 停 止 预 售 活 动。没 收 违 法 所 得,可 以 并 处 罚 款。第 六 十 八 条 违 反 本 法 第 五 十 七 条 的 规 定 未取 得 营 业执 照 擅 自从 事 房 地 产 中介 服 务 业 务 的,由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工 商行 政 管 理 部 门责 令 停
6、 止 房 地 产 中介 服 务 业 务 活 动,没 收 违 法 所 得,可 以 并 处 罚 款。第 六 十 九 条没 有 法 律、法 规 的 依 据 向 房 地 产 开发 企 业 收 费 的。上 级 机 关 应 当责 令 退 回所 收 取 的 钱 款;情 节严 重 的,由 上 级 机 关 或 者 所 在 单 位 给 予 直 接 责 任 人 员行 政 处 分。第 七 十 条 房 地 产 管 理 部 门、土 地 管理 部 门 工作 人 员 玩 忽 职 守、滥 用 职 权,构 成 犯 罪 的,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不 构 成 犯 罪 的,给 予 行 政 处分。房 产 管 理 部 门、土 地
7、 管 理 部 门 工 作 人 员利 用 职 务 上 的便 利,索 x 4 gA 财 物,或 者 非 法 收 受他 人 财 物 为他 人 谋 利 益,构 成 犯 罪 的,依 照 惩 治 贪 污 罪 贿 赂 罪 的 补 充 规 定 追 究刑 事 责任;不 构 成犯 罪 的,给 予 行 政 处分。第 七 章附 第 七 十 一 条在 城 市 规 划 区 外 的 国有 土 地 范 围 内 取 得 房 地 产 开 发 用地 的 土 地使 用 权,从 事 房 地 产 开发、交 易活 动 以及 实施 房 地 产 管 理,参 照 本 法执 行。第 七 十 二 条本 法 自1 9 9 5 年 1 月 1日起 施
8、行。I-I I J N A N FA N r)l I-4 A N 维普资讯 http:/ 舒 雷四圆 法 规与文 件 2 0 0 4 年 第 6 期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总则 第 一 条 为 了 规 范 房 地 产 开 发 经 营 行 为,加 强 对 城 市 房 地 产 开 发 经 营 活 动 的 监 督 管 理 促 进 和 保 障 房 地 产 业 的 健 康 发 展,根 据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城 市 房 地 产管 理 法 的有 关规 定,制 定 本 条 例。第 二 条 本 条 例 所 称 房 地 产 开 发 经 营,是 指 房 地 产 开 发 企 业 在 城 市 规 划 区
9、内 国 有 土 地 上 进 行 基 础 设 施 建 设、房 屋 建 设,并 转 让 房 地 产 开 发 项 目 或 者 销 售、出 租 商 品 房 的 行 为。第 三 条房 地 产 开 发 经 营 应 当 按 照 经 济 效 益、社 会 效 益、环 境 效 益 相 统 一 的 原 则,实 行 全 面 规 划、合 理 布 局、综 合 开 发、配 套 建 设。第 四 条国务 院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负责 全 国房 地 产 开 发 经 营 活 动 的 监 督 管 理 工 作。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房 地 产 开 发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房 地
10、 产 开 发 经 营 活 动 的 监 督 管 理 工 作。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负 责 土 地 管 理 工 作 的 部 门 依 照 有 关 法律、行 政 法规 的 规 定,负责 与 房 地 产 开 发 经 营 有 关 的 土 地 管 理 工 作。房 地 产 开 发 企 业 第 五 条设 立 房 地 产 开 发 企 业,除 应 当 符 合 有 关 法 律、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企 业设 立 条 件 外,还 应 当具 备 下 列 条 件:(一);ff o o 万 元 以 上 的 注 册 资 本;(二)有 4 -g 以 上 持 有 资 格 证 书 的 房 地 产 专 业、建 筑 工
11、程 专 业 的 专 职 技 术 人 员,2-,g 以 上 持 有 资 格 证 书 的 专 职 会 计 人 员。省、自 治 区、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可 以 根 据 本 地 方 的 实 际 情 况 对 设 立 房 地 产 开 发 企 业 的 注 册 资 本 和 专 业 技 术 人 员 的 条 件 作 出 高 于 前 款 的 规 定。第 六 条外 商 投 资 设 立 房 地 产 开 发 企 业 的,除 应 当符 合 本 条 例 第 五 条 的 规 定 外,还 应 当依 照 外 商投 资 企 业 法律、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办理 有 关 审批 手 续。第 七 条设 立 房 地 产 开 发
12、 企 业,应 当 向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申 请 登 记。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对 符 合 本 条 例 第五 条 规 定 条 件 的。应 当 自收 到 申 请 之 日起 3 0日 内 予 以 登 记;对 不 符 合 条 件 不 予 登 记 的,应 当 说 明 理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在 对 设 立 房 地 产 开 发 企 业 申 请 登 记 进 行 审 查 时 应 当 听 取 同 级 房 地 产 开 发 主 管 部 门 的 意 见 第 八 条 g-地 产 开 发 企 业 应 当 自领 取 营 业 执 照 之 日 4 _ 3 o
13、日 内,持 下 列 文 件 到 登 记 机 关 所 在 地 的 房 地 产 开 发 主 管 部 门 备 案:(一)营 业 执 照 复 印 件;(二)企 业 章 程;(三)验 资 证 明;(四)企 业 法 定代 表 人 的 身份 证 明;(五)专 业 技 术 人 员 的 资 格 证 书 和 聘 用 合 同。第 九 条 g-地 产 开 发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根 据 g-地 产 开 发 企 业 的 资 产、专 业 技 术 人 员 和 开 发 经 营 业 绩 等。对 备 案 的 房 地 产 开 发 企 业 核 定 资 质 等 级。房 地 产 开 发 企 业 应 当 按 照 核 定 的 资 质 等
14、 级 承 担 相 应 的 房 地 产 开 发 项 目。具 体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制 定。房 地 产 开 发 建 设 第 十 条确 定 房 地 产 开 发 项 目 应 当 符 合 土 地 利 用 总 体 规 划、年 度 建 设 用 地 计 划 和 城 市 规 划、房 地 产 开 发 年 度 计 划 的 要 求: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需 要 经 计 划 主 管 部 门 批 准 的,还 应 当 报 计 划 主 管 部 门 批 准,并 纳 入 年 度 固 定 资 产 投 资 计 划。第 十 一 条确 定 房 地 产 开 发 项 目,应 当 坚 持 旧 区
15、 改 建 和 新 区 建 设 相 结 合 的 原 则。注 重 开 发 基 础 设 施 薄 弱、交 通 拥 挤、环 境 污 染 严 重 以 及 危 旧 房 屋 集 中 的 区 域,保 护 和 改 善 城 市 生 态 环 境,保 护 历 史 文 化 遗 产。第 十 二 条房 地 产 开 发 用 地 应 当 以 出 让 方 式 取 得;但 是 法 律 和 国 务 院 规 定 可 以 采 用 划 拨 方 式 的 除 外。土 地 使 用 权 出 让 或 者 划 拨 前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城 市 规 划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和,g-地 产 开 发 主 管 部 门 应 当对 下 列
16、 事 项提 出 书 面 意 见 作 为 土 地 使 用 权 出 让 或 者 划 拨 的 依 据 之 一:(一)房 地 产 开 发 项 目的 性 质、规 模 和 开 发 期 限;(二)城 市 规 划 设 计 条 件;HUN AN F AN GDI CH AN 责任校对:张建勋 维普资讯 http:/ 留 雷四圆 法规与文件 _、2 0 0 4 年 第6 期 (三)基 础 设 施 和 公 共 设 施 的 建 设 要 求;(四)基 础 设 施 建 成 后 的 产 权 界 定;(五)项 目拆 迁 补 偿、安 置 要 求。第 十 三 条房 地 产 开 发 项 目应 当 建 立 资 本 金 制 度,资 本
17、 金 占 项 目总 投 资 的 比 例 不#g-4 e q 于 2 0。第 十 四 条房 地 产 开 发 项 目的 开 发 建 设 应 当 统 筹 安 排 配 套 基 础 设 施。并 根 据 先 地 下、后 地 上 的 原 则 实 施。第 十 五 条房 地 产 开 发 企 业 应 当按 照 土 地 使 用 权 出 让 合 同 约 定 的 土 地 用 途、动 工 开 发 期 限 进 行 项 目 开 发 建设。出让 合 同约 定 的 动 工 开发 期 限 满 1 年 未 动 工 开 发 的 可 以 征 收 相 当 于 土 地 使 用 权 出 让 金 2 0 以 下 的 土 地 闲 置 费:满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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