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顺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暂行)doc-安顺市人民政府.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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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安顺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暂行)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安顺市城市规划管理,使城市规划管理法制化、科学化、规范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贵州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安顺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技术标准,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编制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城市设计及建筑总平面图设计,必须符合本规定。 第三条 安顺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各类建设,应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按城市总体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外的西秀区、平坝县
2、、普定县、镇宁自治县、关岭自治县、紫云自治县、黄果树管委会、黎阳高新技术工业园区可参照本规定执行。第二章 城市建设用地分类和适建范围 第五条 本市城市建设用地按国家标准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进行分类。 第六条 具有兼容性的建设用地,其兼容的内容按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旧城改造中涉及多个单一性质地块的建设用地,具体包含各性质的建筑面积比例按相应原控规性质、地块所占面积比例及原定的容积率来界定。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分期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未覆盖的用地性质按城市总体规划执行。 第七条 对于不改变用地性质,确需增加部分其它性质的建筑,应在确保原定用地性质前提下,以
3、原定性质建筑为主,新增不同性质的建筑面积比例不得高于50%,并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注明兼容性质及各类建筑面积比例。 第八条 进入二级市场转让的土地,不改变规划明确的用地性质和修建性详细规划,符合转让条件的,由国土部门办理转让手续后,持国土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及用地红线图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改变用地性质和修建性详规的,应向规划管理部门重新申报定点。第三章 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和规定 第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建设工程项目的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应根据批准的详细规划确定。无详细规划的,按分区规划或城市总体规划规定的用地性质和附表(一)建设密
4、度及容积率控制指标表的规定,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第十条 附表(一)中未明确控制指标的行政、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科研机构、工业厂房、仓库、军事设施以及为居住小区、小区以下配套的公共服务设施等的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指标,按有关规定、规范执行。 第十一条 建设用地在20000m2以上的成片开发地块,修建性详细规划应按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确定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执行。 第十二条 建设用地在20000 m2以上的成片开发地块,修建性详细规划应按附表(一)建筑密度及容积率控制指标表的规定执行;多层住宅建设用地小于600 m2、高层住宅建设用地小于2000 m2、高层公共
5、建筑小于3000 m2的,不得单独建设;建设用地未达到前款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确实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可予核准建设。 (一)邻接土地已经完成建设或为既成道路、河道或其他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二)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的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三)城市规划区内村镇建设,难以达到前款规定面积的。 第十三条 旧城区临城市主干道和次干道一线的建设用地,考虑拆迁量大,退道路红线等因素,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可适当提高。 第十四条 市中心区临商业干道的建设项目,能为社会提供使用的广场、不收费公共停车场、屋顶平台、通道、绿地等公共开放空间的,
6、在满足规划要求及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可以适当提高容积率,增加的建筑面积按下表控制。批准增加的建筑面积不得超过原建筑面积的25%,已作为开放空间的不准改作它用,不得增加建筑物。提供开放公用空间增加建筑面积控制标准容积率控制指标提供1m2开放空间,允许增加的建筑面积(m2)1.81.8,2.22.2,3.03.0,3.52345 第十五条 建设用地内有不同性质建筑的,应分类划定建筑用地范围,分别计算建筑密度及容积率。属商业办公或商业住宅综合楼的,建筑密度按附表(一)中公共建筑的指标执行,建筑容积率按不同性质的建筑面积换算合成。商业面积或办公面积达不到该建筑面积10%,按住宅面积计算,建筑容积率按附表
7、(一)中住宅的指标执行。 第十六条 利用地形高差满铺处理,如消防车能直接进入的可视作地面,其建筑密度不大于45%。 原有建筑的建设密度和容积率控制指标已超出规定值的,不准在原有建筑用地范围内进行扩建、加层。 建筑物之间因公共交通需要,架设穿越城市道路的空中人行廊道的,应报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廊道的净宽度不大于6m,廊道的净空高度不小于5.5m;但穿越宽度小于16m且不通行公交车辆的廊道净空高度不可小于4.6m。 (二)廊道内不得设置商业设施。凡符合前款规定的廊道,其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范围。第四章 建筑间距 第十七条 住宅间
8、距,应以满足日照要求为基础,综合考虑采光、通风、消防、卫生、环保、防震、管线埋设、避免视线干扰等要求确定。 (一)住宅日照标准应符合下表规定。住宅建筑日照标准建筑气候区划 气候区气候区 气候区大城市中小城市大城市中小城市日照标准日大寒日冬至日日照时数(h)231有效日照时间带(h)8-169-15计算起点底层窗台面注:底层窗台面是指距离室外地坪1.2m高的外墙位置;安顺市属于第气候区。 (二)住宅正面间距,应按日照标准确定的不同方位的日照间距系数控制,也可采用下表不同方位间距折减系数换算。不同方位间距折减系数方位0-15(含)15-30(含)30-45(含)45-60(含)62折减系数1.0L
9、0.9L0.8L0.9L0.95L注:表中方位为正南向(0)偏东、偏西的方位角; L为当地正南向住宅的标准日照间距(m)。安顺市的正南向住宅的标准日照间距约为1.0H,H为前幢房屋檐口至室外地面高度; 本表格指标仅适用于无其他日照遮挡的平行布置条式住宅之间的情况。 (三)相互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山墙对纵墙面,山墙不得开窗挑阳台,进深宜控制在12m以下,山墙与纵墙间距按纵墙面建筑高的0.8倍退让,最小间距不少于8m。进深大于12m的应按日照要求确定的间距退让,最小间距不小于13m。 (四)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 1当两幢居住建筑纵墙开窗面对纵墙开窗面的夹角小于或等于15时,按开窗面对开窗
10、面的间距要求,在若飞中路、虹山西路、塔山东路、塔山西路以内,两建筑相临面边线中心间距不小于0.9H(H为前幢房屋檐口至窗外地面高度)。此外,最窄处间距不小于1.0H(H为前幢房屋檐口至室外地面高度)。 2两幢居住建筑的夹角大于15小于45时,最窄处间距不小于15m。 3当两幢居住建筑的夹角等于或大于45时,最窄处间距不小于13m。 (五)当建筑布置利用南向、东向或南偏东、南偏西30以内的坡地高差时,视利用地形高差的具体尺寸,对间距折减,折减后的间距不得小于13m。 (六)旧城区考虑拆迁量大,用地成本高,正南向住宅日照间距可适当减少,但不小于0.8H(H为前幢房屋檐口至室外地面高度)。 第十八条
11、 小高层以下居住建筑山墙与山墙的间距不得小于6m。 第十九条 点式居住建筑与相邻居住建筑的间距,按照本规定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高层建筑(含高层居住建筑)与小高层以下住宅的间距,除符合日照、采光、消防和避免视线干扰及贵州省制定的间距规定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住宅朝向为南北向的,面宽小于50m的高层建筑与北侧住宅的间距不得小于24m,面宽大于50m的高层建筑与北侧住宅的间距应按日照分析的间距要求退让,但最小间距不小于24m。 (二)高层建筑与南侧住宅的间距应按日照分析的间距要求退让,并不得小于18m。 (三)住宅朝向为东西向的,高层建筑与东(西)侧住宅的间距应满足日照分析
12、的间距要求退让,并不得小于20m。 (四)高层条式建筑的短边或山墙面与小高层以下住宅山墙面间距不得小于13m,高层点式建筑与小高层的住宅山墙间距不得小于13m。 (五)高层建筑裙房与相邻住宅的间距按本规定第十七条执行。 第二十一条 两幢高层建筑之间的正面间距,南北向平行布置的,应满足日照分析的间距要求,并不得小于24m;东西向平行布置的,应满足日照分析的间距,并不得小于20m。 第二十二条 住宅建筑的采光槽宽、深比按不小于1:2控制。 第二十三条 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南侧或东西侧的,其间距按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控制; (二)非居住建筑
13、(第二十四条所列的非居住建筑除外)位于居住建筑北侧的,其建筑间距按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控制。 (三)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但居住建筑山墙有居室窗户的,其山墙间距按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有关规定控制。 第二十四条 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幼儿园、托儿所和大、中、小学教学楼与相邻建筑的间距,应保证被遮挡的上述文教卫生建筑冬至日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1.5h,在市区旧城区进行改建的,其间距应保证冬至日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1h。 第二十五条 非居住建筑(第二十四条所列的非居住建筑除外)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高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1南
14、北向的,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3倍,且其最小值为18m。 2东西向的,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25倍,且其最小值为13m。 (二)高层非居住建筑与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最小值为13m; (三)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最小值为10m; (四)低层非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但最小值为6m。 其它非住宅建筑的间距及特殊地形、地段的建筑间距在符合交通、消防、采光通风、城市景观的规定条件下,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确定。第五章 建筑退让距离 第二十六条 建筑物沿城市道路、公路、铁路、河道、排水干线、人防设施、文物古迹、军事、航空港、气象
15、台、电力保护区及用地边界建设时,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范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建筑物沿用地边界修建,应按本规定第四章建筑间距规定的一半和按相邻建筑的间距要求退让。不开窗的山墙沿用地边界布置时,应按不少于3m和满足与相邻建筑的间距要求退让。 第二十八条 沿城市道路新建、改建建筑物,建筑退让距离按下表执行:路段上建筑物退让城市道路红线控制表道路等级退让及出挑建筑性质W40m230mw40m22mw30m18mw22m退道路红线(m)允许出挑(m)退道路红线(m)允许出挑(m)退道路红线(m)允许出挑(m)退道路红线(m)允许出挑(m)高度24m以下公共建筑、住宅303030205241.5高度2
16、4m以上公共建筑、高层住宅101.52.5101.52.58-101.52.08-1012.0高层公共建筑和高层住宅的裙楼(限高24m以下)5-82-352.031.830注:w为道路宽度; 在旧城区及新城区商业街按批准的详规执行。 道路交叉口的建筑退让道路红线距离在路段规定退让的基础上再退让5m。 第二十九条 沿小于18m规划道路红线两侧的建筑按国标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的规定退让。 第三十条 新建大型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后退道路红线距离不小于15m,并保证人流集散、绿化、停迴车等的需要。 第三十一条 工业厂房及未涉及退让距离的建筑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具体
17、情况确定。 第三十二条 除需要与城市管线接口的上、下水管道外,建筑物、构筑物的围墙、基础、踏步、阳台、雨棚、水表井、化粪池及附属设施不得突入规划道路红线。 第三十三条 地下建筑不得突入规划道路红线,并应按用地边界退让不小于3m。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内,临公路或高等级公路两侧的建筑,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管理规定和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在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外的城、镇、村临公路或高等级公路两侧的建筑,退让距离应符合相应的城、镇、村规划管理规定和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建筑临河道、排水干线两侧的保护范围,按下列规定退让。 (一)贯城河主河道、虹山水库至合和桥、娄家坡水库至合和桥按规划的河
18、岸兰线退让不小于10m; (二)贯城河龙井村至供电局城南变按规划的河岸兰线退让不小于5m; (三)虹山轴承总公司排水渠、干河至挑水河按规划的河岸兰线退让不小于5m; (四)挑水河按规划的河岸兰线退让不小于10m; (五)三合水库至杨家桥水库及杨家桥水库下游河渠按规划河渠宽外侧退让不小于10m; (六)排水干线按规划的干线外侧退让不小于3m; (七)沿河岸及大沟两侧的建筑红线应按保护范围再退2m。 第三十六条 在铁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在铁路干线和规划铁路干线两侧建设的,离边股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小于20m;在铁路支线、专用线两侧建设的,离边股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小于
19、15m;在铁路两侧修建围墙的,离边股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小于5m,围墙的高度不大于2.5m。 (二)沿铁路修建高层建筑、高大构筑物(水塔、烟囱等)、危险品仓库和堆场时,其后退距离须经铁路有关部门审核后方可确定。 第三十七条 城市架空电力线路的路径选择,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应根据城市地形、地貌特点和城市道路网规划,沿道路、河渠、绿化带架设。路径做到短捷、顺直,减少同道路、河流、铁路等的交叉,避免跨越建筑物;对架空电力线路跨越或接近建筑物的安全距离,应符合下表的规定:1-330kv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与建筑物之间的垂直距离(在导线最大计算弧垂情况下)线路电压(kv)1-103566-11022033
20、0垂直距离(m)3.04.05.06.07.0架空电力线路边导线与建筑物之间安全距离(在最大计算风偏情况下)线路电压(kv)11-103566-110330垂直距离(m)1.01.53.04.05.0(二)35kv及以上高压架空电力线路应规划专用通道,并应加以保护; (三)规划新建的66kv及以上高压架空电力线路,不应穿越市中心地区或重要风景旅游区; (四)市区内35kv以及以上高压架空电力线路的新建和改造,为满足线路导线对地面和树木间的垂直距离,杆塔应适当增加高度、缩小档距,在计算导线最大弧垂情况下,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与地面、街道行道树之间最小垂直距离,应符合下表的规定: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与地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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