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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方法(修正)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1994年11月23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1998 年5月29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实施中 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方法的决定修正)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结 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方法。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水土保持法律、法规和本方法,都 有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第三条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制,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 益的方针。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造成水土
2、流失谁治理,谁利用谁补偿的原那么。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水土保持工作。其主要职责是:(-)宣传贯彻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监督检查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的实施,查处违法行为;(三)编制水土保持区划、规划,制定年度防治计划,并组织实施。(四)建立水土流失监测网络,预报本地区水土流失动态,定期予以公告;(五)审批并监督实施水土保持方案;(六)组织开展水土保持科学研究、技术推广、人才培训工作;(七)管理水土保持专项资金、物资。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水土保持机构或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可以行使法律、法规规定 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土保持工作的职权。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水土
3、保持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组织农业、林业、畜牧、土地、环保、能源、交通等有关部门, 与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水土保持工作。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计划,安 排专项资金,并组织实施。水土流失重点地区的县、乡人民政府应建立水土流失防治目标责任制,做好预防治理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水土保持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 彰奖励。第八条 根据水土流失状况,全省水土流失防治区规定为:(-)预防保护区。省境长江、澜沧江、青海湖流域,以及黄河、大通河上游等区域;森林、 草原植被覆盖率在40%以上、面积大于20平方公里的地区。(
4、二)重点监督区。大型建设工程、工矿企业所在地和柴达木内陆河流域等因人为活动和风 力侵蚀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地区。(三)重点治理区。东部黄河流域(含涅水流域)和大中型水库上游中度以上侵蚀地区。州(地)、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当地水土流失和生产活动情况,划定本地区的水土流失预 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和重点治理区。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水土保持区划、规划,按国家水土保持技术规范,组织有 关部门和单位,发动群众有计划地对水土流失进行综合治理(-)水力侵蚀地区,以小流域为单元,采取工程、生物和耕作措施相结合,坡面治理与沟 岔治理相结合,治理与开发利用相结合,建立水土流失综合防制体系。(二)风力侵蚀地区,
5、应积极植树种草,营造防风固沙林,设置沙障,建设防风固沙防护体 系。(三)预防保护地区,严格保护森林、草原植被,维护生态平衡,减少人为破坏。第十条禁止在山区、风沙区和草原砍挖草皮、沙生植物。禁止在25度以上陡坡地和土层瘠薄、植被稀疏易沙化的地区开荒。本方法实施前已在禁垦 陡坡地种植农作物的,县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实际情况制定退耕、还林还草计划,并逐步实施。 在山区、草原、林区、风沙区取土、挖沙、采石、采金、采集药材和其他野生植物的单位和 个人,必须防治水土流失。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禁止上述活动。第十一条采伐成片林木、开垦荒地,必须制定采伐区或开垦区的水土保持方案,报所在地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
6、政主管部门批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农牧业部门共同监督实施。 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等防护林,只准进行抚育更新性质的间伐和择伐。第十二条 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能源、建材等大中型企业,在建设工程环 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水土保持方案。乡镇集体组织开办 矿山和个体采矿,必须向所在地的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申请办理采矿许 可证。第十三条在生产建设、资源开发和其他活动中排弃固体废弃物的,必须按水土保持方案确 定的地点堆放。禁止将固体废弃物倒入江河、湖泊、水库、涝地、沟渠。工程竣工后,取土场、开挖面和废弃砂土存放地的裸露地面,必须采
7、取整治措施,恢复表土 或植被。第十四条 生产建设工程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 产使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并签署意 见。本方法施行前已经开工建设或已建成使用的工程造成水土流失的,建设单位应限期采取水土 保持补救措施。第十五条 水土流失地区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负责治理;承包给农户使用 的,应将治理水土流失列入承包合同。治理水土流失以地方投入、群众投劳为主,国家给以适当补助。群众不能投劳的,可以资代 劳。第十六条 水土流失地区的国有农林牧场、工矿企业,应按当地水土保持规划进行山、水、 田、林、路综合治理,水
8、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指导。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农户,采取承包、 租赁、股份合作、出让、拍卖土地使用权等形式,治理、开发荒山、荒沟、荒坡、荒滩,并 在资金、能源、粮食、税收等方面给予扶持。通过承包、租赁、股份合作、出让、拍卖土地使用权等形式,治理开发的荒山、荒沟、荒坡、 荒滩,其使用权和受益权受法律保护,允许继承、转让。第十八条 经过治理验收合格的小流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档案,设立标志;乡、镇 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水土保持成果的管护,落实责任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已建成的水土保持设施、试验场地,种植的林草和其它治理 成果。在生产建
9、设施工中确需占用、撤除或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和林草的,应按其实际价值予 以补偿。第十九条已发挥效益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每年应从收取的水费、电费中提取水土流 失防治费,用于工程保护区及其上游的水土保持。具体方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二十条一切单位和个人对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的水土流失必须负责治理,所需费用从 基本建设投资和生产费用中列支。因技术等原因无力自行治理的,可缴纳水土流失防治费, 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第二十一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从小型农田水利补助费中安排20%的资金用于水土 保持。农业开展资金、以工代赈资金、支援经济不兴旺地区开展资金、扶贫资金中也应结合 水土流失防治任务安排适
10、当的比例。水土保持经费的20%用于监督管理工作。水土保持资金和水土流失防治费必须专款专用, 不得挤占、截留和挪用。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 员,有权对本辖区水土流失及其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执行任务时,应出示同级人民政府 颁发的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报告情况,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有以下行为之一的,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采 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并分别情况处以罚款:(-)
11、在25度以上陡坡地和土层瘠薄、植被稀疏易沙化地区开荒的,每平方米处以12 兀的罚款;(-)采伐成片林木、开垦荒地、采金等造成水土流失的,每平方米处以25元的罚款; (三)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取土、挖砂、采石处以5005000元的罚款。前款规定的罚款,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当事人提 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或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可以由水行政执法人员当场 收缴罚款。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生产建设过程中,违反本方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规定,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级 人民政府批准,
12、处以100010000元的罚款,责令限期治理;有关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 门或者人民政府给予行政处分。个体采矿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按照前款规定处分。第二十五条罚款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全部上缴同级地方财政,用于水土 保持工作。第二十六条 破坏水土保持设施,拒绝和阻碍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 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分条例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分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分决 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 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
13、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 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分决定的,由作出处分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 法院强制执行。第二十八条本方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二十九条本方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5月29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8年5月29 日公布 自1998年6月1日起施行)决定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分法和 有关法律规定,决定对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方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即:在山区、风沙区、草原砍挖草皮、沙生植物的, 每平方米处以510元的罚款。原(二)、(三)、(四)项分别作为该条(一)、(二)、(三) 项。二、将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罚款数额在200元以下的,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或 乡、镇水保(水利)站当场执行。修改为前款规定的罚款,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 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的,当事人提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或不当场收 缴事后难以执行的,可以由水行政执法人员当场收缴。本决定自1998年6月1日起施行。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方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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