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证券法中的证券投资从业者初探(doc 13)ifmn.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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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英国证券法中的证券投资从业者初探英国证券法是一个由若干单行法规组成的,以1986年金融服务法(Financial Services Act,1986)为统率的证券法规体系。该体系中的若干法律,如1974年友谊会社法(Friendly Societies Act,1974),1982年保险公司法(Insurance Companies Act,1982),1987年银行业法(Banking Act 1987)等,均对证券投资从业者有各自的规定,但是对此问题进行最为全面规范的当属1986年金融服务法。这部法律中,涉及投资从业者的规定无论是在内容上还是条文上,均占据了相当的部分。证券投资从业者的资格
2、问题,包括什么人以什么方式获得这种资格,以及在什么情况下根据什么理由失去这种资格,对任何国家的证券市场均具有不言而喻的重要性。考虑到英国证券业的悠久历史和发达程度,以及管理证券市场的丰富经验,本文就以英国证券法对这些方面的规定为主题进行探讨。证券投资从业者(persons carrying in investment business)这个概念并不包含单纯的“投资者”(investor),特别是作为个人投资者的普通公众。它所指的主要是在证券市场上为证券投资提供中介服务(如证券经纪)和其它服务(如结算服务)的人,也包括机构投资者(institutional investor)如投资公司(inve
3、stment companies)及交易商等在内。英国证券法规定,只有获得“授权”(authorization)或者“豁免”(exemption)的人(不限于自然人)才可以从事证券投资业。当然,这里所谓的“授权”与“豁免”均指证券法上的授权和豁免。1、被授权人(authorized persons)根据1986年金融服务法,可以三种方式成为“被授权人”,即依该法第25条直接由证券监管当局1授权;依第7条由被认可自律组织授权;依第15条由被认可专业团体给予证明而获得授权。通过这三种途径获得授权的人有以下主体:(1)被认可自律组织(recognized regulating organizatio
4、n, SRO)之成员。“被认可自律组织”在1986年金融服务法第207条1款被定义为:“依本法之宗旨,任何依国务大臣2之现行有效命令而为被认可自律组织之团体。”从这个“定义”仍无法得知“被认可自律组织”之确实含义,因此有必要引用第8条的解释,即被认可自律组织是“一个(无论为法人团体或非法人社团)依其强制性规章对投资业进行规范,因投资者为其成员或因他们在其它方面服从其控制故其规章有约束力的团体”。由此可以看出,“成员”即指被认可自律组织中有该组织成员资格的人,也包括那些虽无成员资格,但由于从事投资业务而受自律组织规章约束的人。这样规定的结果便是证券法调整范围大为扩展,并因此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某些
5、国家证券市场上因法律无法对那些无“正式资格”但又从事投资业的人无力监管所造成的问题,同时又保留了这些投资者是否参加某一自律组织的选择自由。另外,这一规定并不减损投资从业者努力争取自律组织成员资格的必要性,因为尽管在市场监管方面无正式成员资格的投资从业者也可能被视为自律组织的成员,但这类“成员”却不能因此享受该法第7条1款的利益,即被认可自律组织成员仅凭其成员资格就可以成为被授权人。然而,某一成员可能依第7条1款逃避其必须服从的其它特别法规的限制。因此,1986年金融服务法继而规定,在某些成员依该法其它特别条款3已经成为被授权人时,不适用第7条1款的规定。持有专业团体颁发证明的人为被授权人,包括
6、个人、法人团体、合伙、非法人社团。要获得专业团体证明,必须是其成员,或者必须与其成员存在管理或控制关系。(3)保险公司。1986年金融服务法第22条规定保险公司为被授权人,但该保险公司必须于1982年保险公司法第3、4条确定的业务范围4内在英国开展工作且不违反同一法律其它规定。第22条的含义是,保险公司在从事特别法规确定的范围内的业务时勿需1986年金融服务法上另外的授权,但如从事其业务范围以外之投资时必须有额外的授权。一般原则是,适用第22条的保险公司除依该条外,不得再根据其他条款被视为被授权人(即不能从事其他业务);如果适用1982年保险公司法但不适用1986年金融服务法的保险公司依后一法
7、律的其他条款而成为被授权人,那么目的只能是:便于管理为该公司或与该公司属同一集团5(group)之其他法人团体的官员、雇员及靠其养活者的利益而设立的退休基金。(4)友谊会社(friendly Societies)。友谊会社为互助储蓄机构。依照1974年友谊会社法为友谊会社之会社,或依该法登记为会社(但非会社之分设机构)的会社,或依其本身之规章在英国某地拥有注册机构的会社,或在英国从事证券投资之会社,在1986年金融服务法规定的业务范围内视为被授权人。据此,友谊会社在从事特定范围的业务时也不需要额外的授权。(5)集体投资机构(collective investment schemes)。1986
8、年金融服务法第75条将集体投资机构定义为:集体投资机构是一种包括货币在内的财产的安排,其目的在于使参加这项安排的人(无论以作为财产所有人或部分所有人的方式或别的方式)能够参与或接受来自收购,控股,对财产进行管理或处分的利润或收入,或付自这些利润或收入的总和。这种财产安排的特征是:参加者对财产不拥有日常管理控制权(无论他们是否有权发出指令或参加协商);参加者出资及投资利润或收入均应集中,该项财产应作为一个整体由机构的经营者或代表机构的经营者加以管理。如果某项财产安排中的财产由法律(主要是指1986年金融服务法)规定不能构成集体投资机构财产的投资对象组成;或该项安排之参加者为某部份财产所有人并有权
9、随时撤回其财产;或该项安排缺乏集体投资机构之必要特征,那么这项财产安排就不是集体投资机构。1986年金融服务法对集体投资机构的含义、范围进行了极为严格的限定,排除了若干貌似集体投资的财产安排。依照该法,集体投资机构分为两种,一为单位信托机构(unit trust scheme),二为开放式投资公司(openend investment company)。单位信托:为参加者的利益信托占有财产的集体投资机构。有信托必然就有受托人。涉及单位信托时,受托人(trustee)是指为参加者利益信托占有财产的人;涉及依英国以外或地区的法律规定的集体投资机构,受托人指任何(无论是否基于信托关系)被委托监管财产
10、的人。开放式投资公司:指一个集体投资机构,在该机构中,某法人团体拥有使用财产的权利,由该法人团体或代表该法人团体管理财产,目的为分散投资风险,并将该法人团体管理或代表该法人团体管理的利益给予该机构成员,并且参加者的权利由该法人团体的证券所代表,并且参加者有权请求该法人团体回购或赎回其证券,或由该法人团体或从该法人团体提供的资金中购回其证券,或该法人保证参加者可在交易所以该财产价值相应的价格出售证券。根据1986年金融服务法第24条,集体投资机构的经营者、受托人在有关由经营或代理构成的投资业务方面,以及由他所从事的与该机构有关或符合其宗旨的投资业方面为被授权人。该法也解释了什么是“经营者”(op
11、erator):涉及只有一个受托人的单位信托时,经营者指经理人,涉及开放式投资公司时,经营者指该公司。(6)证券和投资委员会(Securities and Investment Board,SIB,以下简称委员会)直接授权的人。持有委员会颁发授权令的人为被授权人。前面已说明,被认可自律组织的成员以其成员资格即成为被授权人,在此之外的大多数授权均采用委员会发放授权令的方式。这种情况下,委员会应要求被授权人将其投资业务严格限于批准的范围内。此外,依1986年金融服务法,个人、法人团体、非法人社团均可申请直接授权。(7)欧共体(European Economy Community,EEC)其他成员国
12、授权的人。作为欧共体成员国,英国有义务在服务业方面消除歧视待遇而进行努力,反映在证券法律制度上,就有了1986年金融服务法第31条的规定。该条承认欧共体其他成员国授权从事投资业的人为被授权人,但同时设定了一些必须满足的条件,即必须是在英国以外的某欧共体成员国开业,且该国法律承认他为该国或其他成员国国民,并且依据该国法律有权从事投资;该法律的规定足以保护英国投资者(不限于英国国民),并至少与1986年金融服务法关于被认可自律组织的成员及委员会直接授权的人的规定相当,或满足欧共体使涉及投资或相关产业的法律、规定、行政命令相一致或配套的条件。至于“在其他成员国开业”的含义,该法规定为:某人之总机构(
13、head office)位于该成员国,且未从他在英国拥有的永久办事地点办理其投资业,此人就被认为是在该成员国开业。2.被豁免人(exempted persons)“豁免”指不需要申请任何形式的授权而依证券法的规定直接获得证券投资从业者的资格。但法律同时授权委员会在必要时取消豁免。被豁免人主要有:(1)英格兰银行(The Bank of England)。作为英国中央银行,英格兰银行享有崇高而独立的地位,这是英国金融体制的基础。证券法承认英格兰银行的豁免权利,使其不必因申请授权而减损或危及其独立地位。(2)被认可投资交易所(recognized investment cxchange,RIT)及
14、被认可结算所(recognized clearing houses,RCH)。根据1986年金融服务法第36条,被认可投资交易所在涉及其业务范围内构成投资的事务方面为被豁免人。第38条规定,被认可结算所在涉及为投资交易提供结算服务的业务范围内的事务方面为被豁免人。此外,海外(不限于欧共体)投资交易所和结算所如符合要求也可被认为拥有豁免权。这些要求主要是:海外交易所、结算所根据其规章对在英国的投资者提供的保护至少与1986年金融服务法所提供的保护相当;这些机构能够并乐于以分享信息和其他事项的方式与英国负责投资业和其他金融服务业的当局、团体及个人合作;海外机构的监管者与英国监管者之间应有适当的合作
15、方案。另外,有关国家的金融市场向对方开放的程度也是影响因素之一。必须注意,海外机构的豁免权由国务大臣6决定,采用发放认可令(recognition order)的方式。(3)其他豁免。除了1986年金融服务法第45条主要就特定情况下特定职务人员视为被豁免人所列举的十余项豁免7外,主要的“其他豁免”有如下三种:A.劳埃德社(Society of Loyds)。又称为劳埃德船级协会,是英国最负盛名的船级评估及保险公司。根据1986年金融服法第42条,由劳埃德理事会许可作为劳埃德承销代理的人员在与劳埃德保险业务有关或符合劳埃德保险业务宗旨的投资业方面为被豁免人。一个国家在其法律中对一个特定企业作出例
16、外规定是极为独特而罕见的。这一规定也引起了司法界和法学界的争议。不过劳埃德的这项豁免权是极为有限的,并且委员会尚可下令进一步限制甚至取消这项豁免。B.货币市场机构(Listed money market institutions)。1986年金融服务法承认相关法规确认的豁免人为该法所谓的被豁免人。据此,1987年银行业法中规定的被豁免人即为1986年金融服务法所承认。它们可分为两类:第一类,国内机构,例如国家储蓄银行(the National Savings Bank),城市银行(municipal Bank),信贷协会(credit unions)等;第二类,国际组织,如欧洲投资银行(Eur
17、opean Investment Bank),国际复兴开发银行(International Bank for Reconstruction and Development),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nternational Monetary Fund)等。不过,这些货币市场机构只在涉及这些机构之间或它们与其他人之间进行的为1986年金融服务法所规定的交易时,才视为被豁免人。C.指定代表人(appointed representatives)。指定代表人的含义是,由被授权人(即“本人”)根据一项要求或许可其从事相关投资业的契约所雇佣的人,并且本人(即雇主)书面表明接受指定代表人在从事投资业务方面所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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