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修改前后对照表htzs.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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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修改前后对照表原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修订后的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修改理由和修改说明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原暂行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已删除。第二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的“单位”,是指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有企业、股份制企业、其他企业和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条例第一条所说的“个人”,是指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 条例第一条所说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是指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属于应当征收消费税的消费品(以下简称应税消费
2、品)的起运地或所在地在境内。第二条条例第一条所称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条例第一条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及其他个人。条例第一条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是指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属于应当缴纳消费税的消费品的起运地或者所在地在境内。“企业”的表述,涵盖了所有经济性质或称注册类型的企业。“当征收消费税的消费品(以下简称应税消费品)”的表述,在暂行条例中已存在,做为暂行条例的实施细则无需重复。第三条 条例所附消费税税目税率(税额)表中所列应税消费品的具体征税范围,依照本细则所附消费税征收范围注释执行总局网站没有P185的内容。第三条条例所附消费税税目税率表中
3、所列应税消费品的具体征税范围,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确定。新细则未见附件。为以后征收范围的调整留下空间。第四条 条例第三条所说的“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应税消费品”,是指纳税人生产销售两种税率以上的应税消费品。第四条条例第三条所称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应当缴纳消费税的消费品,是指纳税人生产销售两种税率以上的应税消费品。第五条 条例第四条所说的“纳税人生产的、于销售时纳税”的应税消费品,是指有偿转让应税消费品的所有权,即以从受让方取得货币、货物、劳务或其他经济利益为条件转让的应税消费品。第五条条例第四条第一款所称销售,是指有偿转让应税消费品的所有权。前款所称有偿,是指从购买方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
4、济利益。表述更简洁,表达的内容没有改变。第六条 条例第四条所说的“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是指作为生产最终应税消费品的直接材料、并构成最终产品实体的应税消费品。 “用于其他方面的”,是指纳税人用于生产非应税消费品和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机构,提供劳务,以及用于馈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的应税消费品。第六条条例第四条第一款所称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是指纳税人将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作为直接材料生产最终应税消费品,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构成最终应税消费品的实体。条例第四条第一款所称用于其他方面,是指纳税人将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用于生产非应税消费
5、品、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机构、提供劳务、馈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适当改变了表述方式。添加“将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的文字,界定更严谨。第七条 条例第四条所说的“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是指由委托方提供原料和主要材料,受托方只收取加工费和代垫部分辅助材料加工的应税消费品。对于由受托方提供原材料生产的应税消费品,或者受托方先将原材料卖给委托方,然后再接受加工的应税消费品,以及由受托方以委托方名义购进原材料生产的应税消费品,不论纳税人在财务上是否作销售处理,都不得作为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而应当按照销售自制应税消费品缴纳消费税。 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直接出售的,不再征收
6、消费税。第七条条例第四条第二款所称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是指由委托方提供原料和主要材料,受托方只收取加工费和代垫部分辅助材料加工的应税消费品。对于由受托方提供原材料生产的应税消费品,或者受托方先将原材料卖给委托方,然后再接受加工的应税消费品,以及由受托方以委托方名义购进原材料生产的应税消费品,不论在财务上是否作销售处理,都不得作为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而应当按照销售自制应税消费品缴纳消费税。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直接出售的,不再缴纳消费税。委托个人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由委托方收回后缴纳消费税。将相关文件写入实施细则,进一步强化法律依据。第八条 消费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根据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分列如下:
7、 一、纳税人销售的应税消费品,其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为: (一)纳税人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结算方式的,其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为销售合同规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二)纳税人采取预收货款结算方式的,其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为发出应税消费品的当天。 (三)纳税人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的应税消费品,其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为发出应税消费品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 (四)纳税人采取其他结算方式的,其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的凭据的当天。 二、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其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为移送使用的当天。 三、纳税人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其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货
8、的当天。 四、纳税人进口的应税消费品,其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为报关进口的当天。第八条消费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根据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分列如下:(一)纳税人销售应税消费品的,按不同的销售结算方式分别为:1. 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结算方式的,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或者无书面合同的,为发出应税消费品的当天;2.采取预收货款结算方式的,为发出应税消费品的当天;3.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的,为发出应税消费品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4.采取其他结算方式的,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二)纳税人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的,为移送使用的当天。(三)纳税人委托加工应
9、税消费品的,为纳税人提货的当天。(四)纳税人进口应税消费品的,为报关进口的当天。简化了表述方式。第九条 条例第五条所说的“销售数量”,是指应税消费品的数量。具体为: 一、销售应税消费品的,为应税消费品的销售数量。 二、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的,为应税消费品的移送使用数量。 三、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为纳税人收回的应税消费品数量。 四、进口的应税消费品,为海关核定的应税消费品进口征税数量。第九条条例第五条第一款所称销售数量,是指应税消费品的数量。具体为:(一)销售应税消费品的,为应税消费品的销售数量;(二)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的,为应税消费品的移送使用数量;(三)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为纳税人收回的应
10、税消费品数量;(四)进口应税消费品的,为海关核定的应税消费品进口征税数量。第十条 实行从量定额办法计算应纳税额的应税消费品,计量单位的换算标准如下: 一、啤酒 1吨=988升 二、黄酒 1吨=962升 三、汽油 1吨=1388升 四、柴油 1吨=1176升第十条实行从量定额办法计算应纳税额的应税消费品,计量单位的换算标准如下:(一) 黄酒1吨962升(二) 啤酒 1吨988升(三) 汽油1吨1388升(四) 柴油1吨1176升(五) 航空煤油 1吨=1246升(六) 石脑油 1吨=1385升(七) 溶剂油 1吨=1282升(八) 润滑油 1吨=1126升(九) 燃料油 1吨=1015升 根据情
11、况变化,调整了啤酒和黄酒重量与容量的换算数额。 将2006年政策调整成品油新增的5个子目列入细则,进一步强化法律依据。第十一条 根据条例第五条的规定,纳税人销售的应税消费品,以外汇结算销售额的,其销售额的人民币折合率可以选择结算的当天或者当月1日的国家外汇牌价(原则上为中间价)。纳税人应在事先确定采取何种折合率,确定后一年内不得变更。第十一条 纳税人销售的应税消费品,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其销售额的人民币折合率可以选择销售额发生的当天或者当月1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纳税人应在事先确定采用何种折合率,确定后1年内不得变更。外汇结算销售额,外汇与人民币的折合方式做了改变。“结算的当天”与
12、“销售额发生的当天”有交叉,有相同也有不同。有待我们进一步学习。第十二条 条例第六条所说的“销售额”,不包括应向购货方收取的增值税税款。如果纳税人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中未扣除增值税税款或者因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发生价款和增值税税款合并收取的,在计算消费税时,应当换算为不含增值税税款的销售额。其换算公式为: 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含增值税的销售额(1+增值税税率或征收率)。 第十二条条例第六条所称销售额,不包括应向购货方收取的增值税税款。如果纳税人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中未扣除增值税税款或者因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发生价款和增值税税款合并收取的,在计算消费税时,应当换算为不含增值税税款的销售额。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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