渔业资源保护制度(省).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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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渔业资源保护制度(省)第一条为加强渔业资源保护,促进渔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管辖区域内有经济价值的水生动植物的亲体、幼体、卵子、孢子及其赖以繁殖生长的水域环境保护,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县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渔业资源的保护工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环保、水利、交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渔业资源保护工作。第四条采捕自然生长和人工增殖的水生动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第五条对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渔业资源品种实行重点保护。具体保护品种及其采捕标准名录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2、制定并公布执行。第六条在网次或者航次渔获物中未达到可捕标准的重点保护品种,海水产品不得高于25%,淡水产品不得高于5%。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捕捞省重点保护品种的苗种和禁捕的怀卵亲体;因养殖、科研等特殊需要捕捞的,应当向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同时提交下列材料:(一)养殖证或者科研立项审批材料;(二)捕捞品种和数量;(三)捕捞区域和时间;(四)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和个人。第八条省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办法另行制定。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收购、运输、销售国家和省重点保护品种的
3、苗种及禁捕的怀卵亲体。第十条对重点保护渔业资源品种的自然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应当设定禁渔期、禁渔区。禁渔期和禁渔区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设定并公布执行。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渔期、禁渔区内实施下列行为:(一)未经省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出海作业;(二)向违法作业渔船供油、供冰;(三)销售、代冻未经依法处理的违法捕捞渔获物;(四)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行为。第十二条对渔业捕捞网具应当规定最小网目尺寸限制标准。限制标准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执行。第十三条禁止使用下列渔具、渔法:(一)低于最小网目尺寸限制标准的网具;(二)炸鱼、毒鱼、电鱼和用鱼鹰捕鱼;(三)使用渔船推进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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