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环境保护限制生产.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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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环境保护限制生产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规范实施环境保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措施,依据环境保护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名词解释】 本办法所称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是指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称排污者),责令采取减少产量、降低生产负荷或者停产以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措施。 第三条【与行政命令、处罚的关系】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决定时,应及时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并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条【实施期限】 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的期限一般
2、不超过三个月;情况复杂的,经本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二章适用范围 第五条【限制生产适用情形】 排污者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措施。 第六条【停产整治适用情形】 排污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停产整治措施: (一)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 (二)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
3、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三)被责令限制生产后仍然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停业关闭适用情形】 排污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 (一)两年内因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有毒物质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受过三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 (二)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污染事故的; (三)被责令停产整治后擅自恢复生产的; 有其他严重环境违法情节的。 第三章实施程序 第八
4、条【调查取证】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作出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决定前,应当做好调查取证工作。 证据主要包括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环境监测报告、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和其他证明材料。 第九条【审批】 作出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决定前,应当书面报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 案情重大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应当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集体审议决定。 第十条【告知听证】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停产整治决定前,应当告知排污者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或者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就同一事项进行行政处罚时,可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或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中一并告知。 第十一条【决定】 环境保护主管
5、部门作出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决定时,应当制作责令限制生产决定书或者责令停产整治决定书。 责令限制生产决定书和责令停产整治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排污者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或名称、营业执照号码、组织机构代码、地址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等; (二)违法事实及证据和作出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决定的法律依据; (三)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的种类和改正方式、期限; (四)排污者应履行的相关义务及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名称、印章和决定日期。 第十二条【送达】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送达排污者。 第十三条【
6、实施整改】 排污者应当在收到限制生产决定或者责令停产整治决定后15个工作日内,制定整改方案,报作出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开。整改方案应当确定改正措施、工程进度、资金保障和责任人员等。 被限制生产的排污者在整改期间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并且应当按照环境监测技术规范进行监测或者委托具有环境监测资质的监测机构开展监测,保存监测记录。 第十四条【解除】 排污者完成整改任务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向作出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整改任务完成情况,提交监测报告、整改方案落实情况、整改期间生产用电量、用水量、主要产品产量与整改前的对比情况等材料,
7、同时说明以上材料向社会公开的情况。自排污者报告之日起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决定解除。 方案二:第十四条【解除】 排污者完成整改任务的,应当委托具有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对产排污状况和污染治理能力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报告、监测报告、整改方案落实情况以及整改期间生产用电量、用水量、主要产品产量与整改前的对比情况等材料报作出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自排污者备案之日起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决定解除。 第十五条【终止】 排污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决定自行终止: (一)依法被撤销、解散、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的; (二)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作出责令停业、关闭决定的。
8、 第十六条【后督察和跟踪检查】 排污者被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对排污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措施的履行情况实施后督察,并依法进行处理或者处罚。 排污者解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30日内对排污者进行跟踪检查。 第四章附则 第十七条【文书】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的文书格式由环境保护部统一制定。 第十八条【生效】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篇:办法-环境保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措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超过污
9、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称排污者),责令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措施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决定时,应当责令排污者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并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的,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决定,限制生产延期情况和解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的日期等相关信息。 第二章适用范围 第五条排污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日最高允许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措施。 第六条排污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
10、门可以责令其采取停产整治措施: (一)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 (二)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三)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年度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 (四)被责令限制生产后仍然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 (五)因突发事件造成污染物排放超过排放标准或者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
11、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可以不予实施停产整治: (一)城镇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危险废物处置等公共设施的运营单位; (二)生产经营业务涉及基本民生、公共利益的; (三)实施停产整治可能影响生产安全的。 第八条排污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 (一)两年内因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有毒物质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 (二)被责令停产整治后拒不停产或者擅自恢复生产的; (三)停产整治决定解除后,跟踪检查发现又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严重环境违法情节的。 第三章实
12、施程序 第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作出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决定前,应当做好调查取证工作。 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的证据包括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环境监测报告、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和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条作出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决定前,应当书面报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案情重大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应当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案件审查委员会集体审议决定。 第十一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决定前,应当告知排污者有关事实、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或者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就同一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可以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或者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中一并告知。 第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
13、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决定的,应当制作责令限制生产决定书或者责令停产整治决定书,也可以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 第十三条责令限制生产决定书和责令停产整治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排污者的基本情况,包括名称或者姓名、营业执照号码或者居民身份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地址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等; (二)违法事实、证据,以及作出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决定的依据; (三)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的改正方式、期限; (四)排污者应当履行的相关义务及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名称、印章和决定日期。 第十四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决定之日起
14、七个工作日内将决定书送达排污者。 第十五条限制生产一般不超过三个月;情况复杂的,经本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 停产整治的期限,自责令停产整治决定书送达排污者之日起,至停产整治决定解除之日止。 第十六条排污者应当在收到责令限制生产决定书或者责令停产整治决定书后立即整改,并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将整改方案报作出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开。整改方案应当确定改正措施、工程进度、资金保障和责任人员等事项。 被限制生产的排污者在整改期间,不得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重点污染物日最高允许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并按照环境监测技术规范进行监测或者委托有条件的环
15、境监测机构开展监测,保存监测记录。 第十七条排污者完成整改任务的,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将整改任务完成情况和整改信息社会公开情况,报作出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交监测报告以及整改期间生产用电量、用水量、主要产品产量与整改前的对比情况等材料。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决定自排污者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之日起解除。 第十八条排污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决定自行终止: (一)依法被撤销、解散、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的; (二)被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停业、关闭的。 第十九条排污者被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对排污者履行限制生产
16、、停产整治措施的情况实施后督察,并依法进行处理或者处罚。 第二十条排污者解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解除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排污者进行跟踪检查。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篇:环境保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暂行办法环境保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十三条【实施整改】 排污者应当在收到限制生产决定或者责令停产整治决定后15个工作日内,制定整改方案,报作出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开。整改方案应当确定改正措施、工程进度、资金保障和责任人员等。被限制生产的排污者在整改期间不
17、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并且应当按照环境监测技术规范进行监测或者委托具有环境监测资质的监测机构开展监测,保存监测记录。 第十四条【解除】 排污者完成整改任务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向作出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整改任务完成情况,提交监测报告、整改方案落实情况、整改期间生产用电量、用水量、主要产品产量与整改前的对比情况等材料,同时说明以上材料向社会公开的情况。自排污者报告之日起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决定解除。 方案二:第十四条【解除】 排污者完成整改任务的,应当委托具有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对产排污状况和污染治理能力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报告、监测报告
18、、整改方案落实情况以及整改期间生产用电量、用水量、主要产品产量与整改前的对比情况等材料报作出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自排污者备案之日起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决定解除。第十五条【终止】 排污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决定自行终止: (一)依法被撤销、解散、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的; (二)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作出责令停业、关闭决定的。 第十六条【后督察和跟踪检查】 排污者被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对排污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措施的履行情况实施后督察,并依法进行处理或者处罚。排污者解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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