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农村医疗救助暂行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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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市农村医疗救助暂行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帮助农村困难居民解决治病难问题,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在全省建立农村医疗制度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21102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医疗救助是指政府对农村社会救助对象予以适当医疗救助的农村社会救济制度。第三条农村医疗救助应遵循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稳步推进;救助水平与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相衔接;政府救助与社会互助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在政府领导下,负责农村医疗救助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卫生部门负责对
2、指定医疗卫生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农村医疗救助对象的审批、管理工作;乡(镇)政府(含有农业人口的街道办事处,下同)负责医疗救助对象的具体管理、审核、上报及医疗救助金的发放工作;村民委员会(含有农业人口的社区)配合乡(镇)政府做好农村医疗救助对象的审核等项工作。第二章救助对象和救助标准第五条下列农村贫困居民为农村医疗救助对象:(一)经县(市)区民政部门批准的农村五保户;(二)经县(市)区民政部门批准的农村低保户中的全额保障对象;(三)经县(市)区民政部门确认未享受公费医疗或未参加医疗保险的在乡老复员军人、伤残军人。第六条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救助对象,不需本人申请,由乡(镇
3、)政府直接为其缴纳参加农村新型合作医疗应由个人承担的费用。第七条救助对象患以下重大疾病的,可申请重大疾病医疗救助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的标准为按个人应承担的医药费部分(扣除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商业保险赔付、社会捐助部分)的40%予以救助,但年累计救助额不超过3000元。(一)慢性肾衰竭(尿毒症)并进行定期血透、腹透的;(二)各种恶性肿瘤;(三)再生障碍性贫血和白血病;(四)重症肝炎(肝硬化、肝浮水)及并发症;(五)严重心血管疾病住院抢救或手术治疗的;(六)严重脑血栓急性发作住院抢救治疗的;(七)高危孕妇住院分娩的。第八条农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医院由市政府指定。救助对象患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重大疾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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