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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市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制度经营行为,维护道路货物运输市场秩序,保护道路货物运输站(场)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道路货物运输站(场)(以下简称货运站),是指具备仓储、配载、装卸、理货、信息等功能,为道路货物运输提供有偿服务的场所。本规定所称货运站经营,是指以货运站为依托,为道路货物运输提供有偿服务的行为。包括货运信息配载服务、货运代理服务和仓储理货服务等。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货运站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第四条货运站经营应当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守法经营。货运站经营管理应当坚持科学规划
2、、合理布局、规范管理的原则,鼓励货运站经营者进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第五条市、县(市)、上街区交通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货运站经营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县(市)、上街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内货运站经营的管理工作。公安、工商行政、城市规划、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价格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货运站经营管理工作。第六条市、县(市)、上街区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综合交通规划和道路运输发展规划,编制本地综合货运站设置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第七条鼓励投资建设功能齐全的综合货运站。设置综合货运站的,应当符合综合站设置规划和行业标准。第八条
3、申请从事货运站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货运站房、信息管理、仓库、场地和道路等设施。其中,从事货运信息配载服务的,其营业场所面积不得少于20平方米;从事货运代理服务的,其营业场所面积不得少于50平方米;从事仓储理货服务的,其库房面积不得少于200平方米或场地不得少于1000平方米;(二)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安全、消防、装卸、通讯、计量等设备;(三)有与其经营规模、经营类别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四)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九条申请从事货运站经营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持有关材料向市、县(市)、上街区道路运输管理
4、机构提出申请。市、县(市)、上街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市、县(市)、上街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准予许可的,应自作出准予许可决定10日内向被许可人颁发注明相应经营范围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许可决定书。第十条货运站经营者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未取得货运站经营许可和营业执照的,不得从事货运站经营业务。综合货运站开办者不得允许未取得相应货运站经营许可和营业执照的经营者进站经营。第十一条货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经许可的经营范围经营,不得超范围经营。货运站经营者需要扩大经营范围的,
5、应当经作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机构许可。货运站经营者变更名称、地址的,应当向作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机构备案。第十二条货运站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推广先进管理技术和手段。货运站经营者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完善安全生产条件,配备安全、消防设施,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第十三条货运站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等有关证照;(二)在经营场所公示监督电话和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三)落实工作人员佩带标志上岗制度;(四)保持经营场所清洁卫生,不得占道经营。第十四条货运代理、仓储理货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的性质、保管要求进行分类存放,保证货物完好无损。货运站存放
6、危险化学品的,应当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储存许可,并单独存放,不得与其他货物混放。第十五条货运代理、仓储理货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一)采取垄断货源、恶意压低价格、欺诈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二)抢装货物、扣押货物;(三)超限、超载配货;(四)违反操作规程装卸货物;(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十六条提倡货运代理、仓储理货经营者参加商业保险。第十七条货运代理经营者应当将受理的货物交由有相应经营资质的运输经营者承运,不得受理运输国家规定禁运货物的业务。托运人不得托运国家规定禁运的货物。第十八条货运代理经营者应当了解运输货物的品名、数量和运输要求,并根据需要查验有关凭证。货运代理经营者应当与
7、托运人或承运人签订货运代理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运输过程中造成承运货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九条货运信息配载经营者应当向服务对象提供真实、准确的信息。对因提供虚假信息或提供的信息误差造成的车辆空驶、货物延滞运输等经济损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条进入货运站经营的车辆应当手续齐全。禁止无证经营的车辆进入货运站从事经营活动。第二十一条对货运站经营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有关部门举报、投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有关部门对受理的举报、投诉,应当在30日内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投诉人。第二十二条市、县(市)
8、、上街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加强对货运站经营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执法责任制,依法行政。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应当配合,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第二十三条市、县(市)、上街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货运站经营者社会信用信息管理制度和货运站经营管理信息公开制度。对货运站经营中的违法行为查处情况、处理结果和投诉、举报情况,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对在货运站经营过程中出现的非法侵占、诈骗等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立案查处,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损失。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上街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中
9、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交通部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规定处罚:(一)未经许可从事货运站经营的;(二)允许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三)超限、超载配货放行出站的。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上街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危险化学品与其他货物混放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二)未按规定悬挂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公示监督电话、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可处以500元罚款;(三)货运代理经营者将受理的货物交由不具备经营资质的运输经营者承运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触犯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第二十八条市、县(市)、上街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管理权限的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依照法定条件、程序、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货运站经营的;(三)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四)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五)利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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