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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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建筑、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及装修工程。第三条政府对建设工程质量实行监督管理制度。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
2、施监督管理。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第四条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第五条政府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先进工艺、新型建筑材料和现代管理方式,提高建设工程质量。第二章质量责任和义务第六条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对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建筑构配件和建筑材料等的采购进行招标。第七条建设单位必须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按分工报市、县(市)建设行政主
3、管部门审查。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第九条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应当持下列文件、资料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质量监督手续:(一)工程规划许可证;(二)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的资质等级证书及相关的合同、营业执照等;(三)工程勘察报告和经审查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四)已向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预交工程质量保修抵押金证明。建设单位未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不得开工。施工单位不得为未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建设工程或者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工程施工。第十条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监理,也可以委
4、托具有工程监理相应资质等级并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没有隶属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的该工程设计单位进行监理。下列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一)国家、省、市重点建设工程;(二)建设1000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工程;(三)高层建筑及采用新结构、新材料的工程;(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五)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第十一条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施工单位违反建设工程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设计、施工单位对上述明示或者暗示行为应予抵制。第十二条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装修工
5、程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不得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第十三条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建设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建
6、设项目档案,并在控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第十五条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不得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不得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揽的工程。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在相应资质等级范围内承揽监理业务;不得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第十六条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深度要求,注明工程
7、合理使用年限。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在设计文件上签字,对设计文件负责。第十七条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标准。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工艺生产线等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第十八条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全部建设工程质量负责;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其承包的建设工程或者采购的设备质量负责。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单位应当按分包合同的约定对其分包工程的质量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
8、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质量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九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的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第二十条施工单位必须作好隐藏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并在隐蔽前通知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第二十一条施工人员对按规定必须进检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应适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送检实行见证取样制度。第二十二条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的工程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工程应当负责整修、返工或者拆除重建。第二十三条工程
9、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不得承担该项工程的监理业务。第二十四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选派具备相应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进驻施工现场。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督。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建设单位不拨付工程款,不进行竣工验收。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第三章建设工程质量保修第二十五条建设工程实
10、行质量保修制度。在规定的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问题或者质量缺陷时,施工单位必须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的同时,只当出具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第二十六条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
11、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住宅工程售房单位对用户的保修期要从交给用户住房钥匙之日起计算,在施工单位保修期内,由售房单位负责组织施工单位为用户保修;超过施工单位保修期,在建设工程最低保修期限内的,由售房单位自行为用户保修。第二十七条建设工程实行提留工程质量保修抵押金制度。质量保修抵押金提留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收取和管理。在保修期内未出现质量问题时,质量保修抵押金本息如数返还。第二十八条建设工程在规定的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无论何种原因造成的质量缺陷或者损坏,应当由施工单位履行保修义务。保修和赔偿所需要的费用由造成质量问题的责任方按以下规定承担:(一)施工单位未按国家有
12、关规范、标准和设计要求施工,造成质量缺陷,由施工单位负责返修并承担经济责任;(二)由于设计方面的原因造成质量缺陷,先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其经济责任按有关规定通过建设单位向设计单位索赔;(三)因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质量不合格引起的质量缺陷,先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其经济责任属于施工单位采购的或者经其验收同意的,由施工单位承担经济责任;属于建设单位采购的,由建设单位承担经济责任;(四)因建设单位(含监理单位)错误管理造成的质量缺陷,先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其经济责任由建设单位承担,如属监理单位责任,则由建设单位向监理单位索赔;(五)因使用单位使用不当造成的损坏问题,先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其经济责
13、任由使用单位自行负责;(六)责任单位发生解体的,由质量监督机构组织维修,所需费用从原责任单位预交的工程质量保修抵押金中支付;(七)因地震、洪水、台风等不可抗拒原因造成的损坏问题,先由施工首位负责维修,建设参与各方根据国家具体政策分担经济责任。责任方应在维修开始时,向施工单位付款,维修结束时付清款。第二十九条在建设工程保修期内,用户发现质量问题,有权要求建设单位予以维修。施工单位自接到建设单位维修通知之时起,应当在24小时内到达现场,并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规定的时限内修复。经两次通知施工单位仍未按时到达现场,用户有权在不提高工程标准的前提下自行维修,所发生的费用由原施工单位负责。第四章监督管理
14、第三十条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工程质量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技术标准;(二)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收取监督费;(三)核查受监督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和生产建筑构配件等单位的资质等级;(四)对建设工程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等重要部位及相关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商品混凝土等的质量进行监督和抽查;(五)检查建筑构配件的产品质量;(六)检查建设工程主体各方的质量行为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七)负责竣工验收工程的备案工作,对建设单位组织的竣工验收实施监督
15、;(八)参与质量事故的处理,负责质量纠纷的鉴定和处理质量投诉问题;(九)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本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其专业工程以外的建设工程质量由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监督管理。第三十一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所属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资料和单位资质等级证书、人员上岗证等;(二)进入施工现场,对现场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商品混凝土质量进行检查,对建设工程施工质量进行检查,对有无违章和偷工减料行为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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