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管理城市房屋拆迁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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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管理城市房屋拆迁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我县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切实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XX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我县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在本县城和建制镇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应当遵守条例、办法和本实施细则;拆迁人应当依照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保障国家、省和我县重点工程建设的需要。 第四条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
2、(以下简称县主管部门)是我县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实施监督管理。有关部门应当密切配合,确保我县房屋拆迁工作顺利进行。 县国土资源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国土管理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五条需要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的建设项目,实行“谁建设,谁拆迁”的原则。拆迁人应依照规定向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第六条拆迁人提交的拆迁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拆迁方式
3、; (二)拆迁期限和产权调换的过渡期限; (三)拆迁人拟提供的拆迁补偿标准; (四)预计所需拆迁补偿安置资金; (五)对拆迁范围内依法应予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树木等采取的保护措施。 第七条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八条拆迁人应当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实施拆迁,不得扩大或缩小拆迁范围。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县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准予延期的,只在原房屋拆迁许可证上注明,不得重新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九条拆迁人
4、实施拆迁前,应当向县主管部门报送预计所需拆迁补偿资金明细表,经县主管部门备案后,将资金足额存入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专门帐户,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按拆迁许可证实行分期拆迁的,拆迁人应在同一金融机构的专门帐户足额存入该期拆迁所需的补偿安置资金。 第十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按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内向被拆迁人支付补偿款,由被拆迁人凭拆迁人开具的领款凭证到被迁人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支取。实行产权调换的,补偿款折抵调换的安置房款。 当拆迁补偿安置实际所需资金超出预计所需资金时,拆迁人应当及时向金融机构专门帐户追加资金;拆迁人完成全部拆迁补偿安置任务后
5、,如有余额,拆迁人方可凭县主管部门的证明提取。 第十一条县主管部门负责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实行监督,可以向拆迁人了解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情况,拆迁人应积极配合,如实提供,以切实保障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县主管部门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起日内发布拆迁公告,公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拆迁人; (二)拆迁范围; (三)拆迁期限; (四)拆迁后的土地用途(含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号)。 在拆迁公告发布的同时,拆迁人应当将拆迁方案予以公布;拆迁人不公布拆迁方案的,被拆迁人有权拒绝搬迁。拆迁公告发布后,拆迁范围内的在建工程必须停止施工,由县主
6、管部门向在建工程建设单位下发停工通知书。拆迁人应当就该在建工程向公证机关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对该在建工程的补偿范围,以经证据保全的范围为准。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交易、抵押房屋。 第十三条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拆迁人自行拆迁的,应当有与拆迁项目相适应的熟悉有关房屋拆迁、工程建设、房屋面积测量的专业技术人员。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签订委托拆迁合同。拆迁人应当自委托拆迁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委托拆迁合同报县主管部门备案。
7、县主管部门XX县区人民政府的临时机构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四条承担房屋拆除工程的企业应当具有相应的建筑企业资质,并对施工安全负责,接受安全生产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十五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送一份给县主管部门存档。 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拆迁房屋的建筑年代、结构、面积、地点、层次、朝向及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等基本情况; (二)拆迁补偿方式; (三)搬迁期限; (四)补偿金额及支付办法和期限; (五)搬迁补助费、其他拆迁补偿费用及支付办法和期限; (六)违约责任。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除应载明前款规定的第 (
8、一)、 (二)、 (三)、 (五)、 (六)项外,还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产权调换房屋的建筑面积、地点、层次、户型、成新、结构、朝向等; (二)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三)过渡用房地点、面积; (四)产权调换差价结算办法; (五)临时安置补助费用及支付办法和期限。 第十六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县主管部门裁决。县主管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县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在裁决前,应当就拆迁补偿的估价听取有关专家意见。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被拆迁人或者
9、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并就裁决确定的补偿款中被拆迁人未接受的部分办理提存公证。未办理证据保全和提存公证的,不得实施强制拆迁。 第十八条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十九条拆迁人应当按照条例、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其重置成新价结合剩余期限进行估价补偿。 第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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