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上海市民办非学历教育院校(机构)审批和管理办法(试行)》.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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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Four short words sum up what has lifted most successful individuals above the crowd: a little bit more.-author-date上海市民办非学历教育院校(机构)审批和管理办法(试行)普教职成20046号上海市教育委员会文 件上海市民政局沪教委终20092号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民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民办非学历教育院校(机构)审批和管理办法(试行)和上海市民办非学历教育院校(机构)设置标准(试行)的通知各区县教育局、浦东新区社会发展局,各区县民政局:为了进一步规范本市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审批和管
2、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现将上海市民办非学历教育院校(机构)审批和管理办法(试行)和上海市民办非学历教育院校(机构)设置标准(试行)(附件1,附件2)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附件:1.上海市民办非学历教育院校(机构)审批和管理办法(试行) 2.上海市民办非学历教育院校(机构)设置标准(试行)上 海 市 教 育 委 员 会上海市民政局二九年五月五日主题词:终身教育 非学历 机构 管理 设置 通知抄送:市政府办公厅,市政府法制办。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办公室2009年5月19日印发(共印85份)附件1:上海市民办非学历教育院校(机构)审批
3、和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制定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第251号令)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的民办非学历教育院校(机构)(以下统称“民非院校”)的审批和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本办法所称民非院校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由国家机关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主要开展文化教育类非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及其他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第三条 (指导思想)贯彻国家对民办教育“
4、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依法规范和完善本市民办非学历教育的管理,促进本市民办非学历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第四条 (管理部门)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教委”)负责制定规范性文件和政策,实施宏观管理和综合协调;负责指导和监督各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实施审批、管理工作;各区县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民非院校的举办,实施规划、审批、管理、督查和评估等工作。市和区县民政部门,是本级政府民非院校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统称“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本市民非院校的法人登记和管理。第二章机构设立第五条 (审批权限)民非院校的设立,由办学所在地的区县教育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负责
5、审批,报市教委备案。第六条 (申办条件)举办者申请设立民非院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举办者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二)学校董事会或理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以下统称“校董会”)及其章程,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三)具有必备的开办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四)具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办学场所;(五)配备能满足教育教学活动需要的设施设备,以及必要的生活与安全保障设施;(六)配备符合条件的专职负责人(院校长);(七)配备符合条件的专职教育教学管理人员队伍;(八)配备符合条件的专兼职教师队伍;(九)具有相应的教学计划、大纲和教材;(十)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具体要求遵照上海市民办非学历教育院校
6、(机构)设置标准(试行)(以下简称设置标准,见附件2)的规定执行。第七条 (学校筹设)(一) (筹设申请)申请筹设民非院校,由举办者向审批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二) (筹设申请材料)申请筹设民非院校,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1申请报告。内容主要包括:举办者(校董会)、办学经费和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学校章程、教育教学管理与师资队伍、学校管理体制等。2申请者填写签章的上海市民非院校筹设审批登记表(另行公布)一式三份和举办者资质资格证明材料。其中:(1)国家事业单位投资办学,须提交上级主管单位同意其办学的证明文件;(2)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和国资参股企业投资办
7、学,须提交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证明文件;(3)公民个人申请办学,须提交申请人符合法定要求的证明材料、户籍或居住证原件及其复印件、身份证原件及其复印件。3举办者的投资来源、投资数额和投入方式,以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资信证明或验资报告,由境内会计师事务所或金融机构出具),并载明产权归属。4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捐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以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5两个及以上举办者联合筹设民非院校,须提交联合办学协议,其中应载明各方出资的方式和数额、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包括相应的法律责任),以及变更联合办学规则和程序等。(三)(筹设审批)审批机关收到筹设申请后,应依法对申
8、请材料进行审核,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是否受理申请,不受理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受理申请的,自申请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筹设的决定,并送达申请者。审批机关同意筹设的,发给同意筹设批准文件,并对同意筹设的民非院校所拟定的名称,提出意见后,函送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审批机关不同意筹设的,应当说明理由。(四)(筹设期限)民非院校的筹设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年。超过筹设期限的,举办者应当重新提出申请。筹设期内,不得以任何名义开展招生办学活动。第八条 (正式设立)(一)(正式设立申请)在筹设期内完成筹设后,举办者可向审批机关提出正式设立民非院校的书面申请。无需筹备已具备办学条件,达到本
9、暂行办法和设置标准规定要求的,举办者可向审批机关提出直接正式设立民非院校的书面申请。(二)(正式设立申请材料)1完成筹设后申请正式设立民非院校,举办者除需提交第七条第二款所列最新材料外,还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1)审批机关的同意筹设批准文件;(2)筹设情况评估报告(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教育评估机构出具);(3)登记管理机关的校名核准通知书;(4)申请者填写签章的上海市民非院校设立审批登记表(另行公布),一式三份;(5)校董会首届成员构成情况及其变动情况;(6)学校章程。应当包括学校名称、注册地址、办学地址;办学宗旨、办学条件、办学层次、办学类别、办学形式、办学
10、内容、招生对象与规模等;学校资产数额、来源和性质;校董会的产生方法、人员构成、任职期限和议事规则;学校法定代表人;投资人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回报方式和数量(或比例);学校自行终止办学的事由条款和善后处理规则;学校章程修改规则和程序。(7)学校办学场地和教育教学设施设备的有效证明文件。其中:自有办学场地和教育教学设施设备,须提供产权证明材料;举办者租赁办学场地和教育教学设施设备,须提供与产权人(或授权使用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协议);办学形式中有全日制办学(或向学生提供食宿)的,须提供与其招生规模相适应的住宿和餐饮等生活设施设备相关有效证明文件;如住宿和餐饮等生活保障委托第三方提供服务的,须提供
11、与受托服务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协议)。申请者须提供办学所使用校舍资源的配置情况,以及相应的安全、消防等合格证明。(8)拟任学校负责人(院长、校长)的身份证、学历证书和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原件及其复印件,以及从事教育和学校管理工作经历的有关证明材料。(9)拟聘请的学校专兼职教师名单和教师的身份证、学历证书、教师资格证、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原件及其复印件;拟聘请学校财会人员的身份证、从业资格等证明文件原件及其复印件。(10)申请开设非学历教育培训的教学计划、大纲和教材。2直接申请正式设立民非院校,举办者需向审批机关提交上述第七条第二款所列材料和本条第二款第一项所列(3)、(4)、(5)、(6)、(7)、(8
12、)、(9)、(10)目所规定的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三)(正式设立审批程序)1(受理申请)审批机关收到举办者报送的正式设立民非院校的办学申请后,应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申请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1)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申请材料收到之日起即视为受理。(2)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要求的;或者申请人按审批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审批机关应当受理,并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正式设立的决定,并送达申请者。2(审核批准)审批机关受理办学申请后,应当在规
13、定的审批期限内,组织专家或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教育评估机构,对举办者提供的办学申请材料以及实际办学条件和办学能力,进行审核评议或评估论证,由专家或评估机构出具审核评议意见或评估论证报告。审核评议或评估论证费用由审批机关承担。 审批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以及审核评议意见或评估论证报告,作出“批准设立”或“不予批准设立”的审批决定,并将审批决定以书面形式在规定期限内送达申请人;作出不予批准设立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救济途径和有关权利。3(备案公告)审批机关作出批准设立决定后,应及时将民非院校有关申请材料(复印件)和批准设立决定书,送市教委备案。审批机关应将批准设立的民非院校的名称、办学地址
14、、办学条件、办学层次、办学类别、办学形式、办学内容、招生对象与规模等信息,通过政府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告。4(核准发证)批准设立的民非院校,由审批机关核发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正本和副本。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九条(法人登记)民非院校取得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后,应当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到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法人登记;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到政府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税务等登记手续。法人与税务登记等完成后,方能开展办学活动。第十条(学校名称)民非院校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外文名称应与中文名称言义一致。民非院校的名称一般由“地域名(上海市区县)、特殊名(两个
15、以上汉字组成)、层次名(进修学院、专修学院、进修学校、业余学校和培训中心)等三个部分组成。民非院校的名称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国际”等字样;不得有损于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与本市区域内已经批准设立的教育机构名称相同或相似;不得与终止或停用不满三年的教育机构名称相同或相似;不得带有中外国家(地区)、国际组织、政党、社团组织、军队编号的名称;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和带有封建迷信色彩;不得带有可能造成误解误导的文字、内容或简称。第十一条(不予批准)申请设立民非院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一)举办者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或举办者自身不具备
16、出资条件,以他人名义提出办学申请;(二)向学生、学生家长筹集资金举办民非院校或者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举办民非院校;(三)未达到设置标准规定的办学条件;(四)学校章程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经告知仍不作修改;(五)校董会人员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或者民非院校负责人、教师、财会人员不具备法定资格,经告知仍不改正。第三章 办学变更第十二条(举办者变更、办学层次和类别变更)(一)举办者变更民非院校举办者的变更,须按学校章程规定的议事规则,并在进行学校财务审计清算后,由校董会作出变更决议,由原举办者向审批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审批机关应当按本办法规定的正式设立民非院校的审批要求和程序进行审批。经审批机关审核批
17、准、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后,新举办者方可开展办学活动。申请变更民非院校举办者,应当提供下列申请材料:1.原举办者提交的变更举办者申请;2.校董会同意变更举办者的决议、方案和学校章程修改决议;3.学校财务审计报告和清算报告;4.资产变更验资报告;5.举办者变更的有关协议书;6.举办者变更后新举办者的相关资质资格证明材料;7.举办者变更后新决策机构成员名单及其备案报告;8.举办者变更后的新学校章程。(二)民非院校办学层次和类别的变更民非院校办学层次和类别的变更,由校董会作出变更决议,由学校向审批机关提出办学层次和类别变更的书面申请,审批机关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和设置标准进行审批。经审批机关审核批准
18、并办理变更手续后,学校方可按照变更后的办学层次和类别开展办学活动。第十三条 (学校名称变更)民非院校的名称变更,由校董会作出变更决议,由学校向审批机关提交名称变更的书面申请,经审批机关审核同意和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后实施。学校名称变更不改变其办学层次和类别。民非院校变更名称,应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学校名称变更申请;(二)校董会同意变更学校名称的决议和新学校章程;(三)登记管理机关出具的新校名核准通知书。第十四条 (学校注册地址变更)民非院校应在经批准的学校注册地址开展办学活动。民非院校在原注册地址所在区县范围内变更注册地址,应当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批机关核准,并经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
19、更登记后,方可在变更后的注册地址开展办学活动。民非院校在本市范围内跨区县变更学校注册地址,应当向原审批机关和新注册地址所在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原审批机关和新注册地址审批机关批准同意,并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法人登记变更和税务登记变更等手续后,方可在变更后的注册地址开展办学活动。民非院校跨区县变更注册地址后,按照属地化管理的原则,由新注册地址审批机关负责管理。第十五条(其他变更)(一)民非院校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由校董会作出变更决议,学校向审批机关提交学校法定代表人变更的书面申请,并附校董会决议和相关资质资格证明材料,经审批机关核准和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后实施。(二)民非
20、院校负责人的变更由校董会作出变更决议,学校向审批机关提交学校负责人变更的书面申请,并附校董会决议和相关资质资格证明材料;经审批机关核准后实施。(三)民非院校校董会或董事长的变更由原校董会作出变更决议,学校向审批机关提交校董会或董事长变更的书面申请,并附校董会决议和相关材料,经审批机关核准后实施。(四)民非院校办学内容的变更由民非院校向审批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批机关核准后实施。第四章 办学终止与机构注销第十六条(办学终止的情形)民非院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应予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三)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第十七条(终止办学)(一)民非
21、院校终止时,须妥善安置在校学生;(二)民非院校终止时,须依法进行财务审计和清算。1民非院校自行要求终止的,由学校组织审计和清算;2民非院校被依法撤消的,由审批机关组织审计和清算;3民非院校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终止的,由人民法院组织审计和清算。审计和清算期间,民非院校不得开展审计和清算以外的活动。(三)民非院校清算后的财产按下列顺序偿付:1应退学习者的学费、杂费和其他费用;2应发教职工的工资及应缴纳的社会保障费用;3有关债务。民非院校偿付上述费用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四)终止办学的民非院校,由审批机关收回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审批机关应将准予民非院校终止办学的批准决定书,
22、及时报送市教委备案和抄告登记管理机关,并通过政府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告。 第十八条(注销登记)终止办学的民非院校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自收到审批机关准予终止办学的批准决定书后的15个工作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时,须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民非院校证章以及学校的财务审计和资产清算报告。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登记证明,并收缴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并予以公告。第五章教学点备案第十九条(备案受理)(一)民非院校应在审批机关批准的办学地点开展办学活动。(二)办学条件等符合规定要求、财务状况良好、诚信守法、管理规范、声誉较好的民非院校,可根据需要申请设立教学点。民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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