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木种苗质量监督抽查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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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林木种苗质量监督抽查制度第一条为了提高林木种苗质量,禁止生产经营假冒伪劣林木种苗,维护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第二条林木种苗质量实行国家级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两级监督抽查(以下简称抽查)制度。国家级抽查由国家林业局南方林木种子检验中心和北方林木种子检验中心进行。省级抽查由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省级林木种苗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进行。国家级抽查后,应当通报抽查地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已经实行国家级抽查的单位和个人,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同一年度不得另行抽查。第三条抽查依据林木种苗的国家标准、行业标
2、准或地方标准。第四条抽查对象为全国生产、经营、使用林木种苗的单位和个人。国家级和省级抽查每年度1次。第五条委托抽检单位应提前下达任务,承检单位制定林木种苗抽查方案,报经下达任务单位批准后方可抽检。抽查方案包括。林木种苗学名、检测和判定依据、主要检测项目、承检单位名称、被抽查单位和个人名单、抽检经费的预算等。第六条承检单位应当持林木种苗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书(见附件1)进行抽查。不得预先通知被抽查的单位和个人。第七条被抽查单位和个人应当无偿提供所抽的林木种苗。承检单位所抽的林木种苗应当以满足检验的需要数量为准,不得要求被抽查单位和个人超数量提供林木种苗;承检单位对抽取的林木种子样品在检验之前负有妥善
3、保管的义务。第八条承检单位在检验结束后1个月内,应将林木种苗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书(见附件2)分别反馈被抽查单位或个人,并抄送下达任务单位。第九条国家级抽查由国家林业局发布抽查通报。省级抽查由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抽查通报。第十条被抽查的单位和个人对抽查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林木种苗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承检单位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抽查结果。第十一条承检单位收到被抽查单位和个人的书面意见后,应当在1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并抄报下达任务单位,必要时可复检1次。复检适用本规定的程序。第十二条抽查表格及结果要使用规范化的格式。抽查表格见附件3、4、5、6、7、8和林木种子检验规程(gb2772-1999)的附录c、d。第十三条承检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抽样和检验应当有详细记录,检验数据和判定结果应当准确无误,严禁弄虚作假。违反本规定的,按种子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给予处罚。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抽查。对拒绝抽查的,种苗质量按不合格论处,并予通报。第十五条抽查所需经费由下达任务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拨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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