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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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促进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事业的发展,适应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包括利用大型公共汽车、电车、小型公共汽车等交通工具,从事的各类客运经营活动。第三条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应当坚持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协调发展的原则,优先发展大型公共汽车、电车,加快快速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大型公共汽车、电车的发展给予扶持。鼓励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多家经营、竞争发展。第四条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本市城市公共客运交
2、通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公交行政主管部门)。计划、规划、城建、公安、交通、财政、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第二章规划建设管理第五条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计划等部门根据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及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公共客运交通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公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第六条市财政部门应当将大型公共汽车、电车的运力发展纳入财政年度计划,根据城市客运量的需要安排运力资金。市城建行政主管部门在新建、改建城市道路时,应当按照规划设置公共客运交通港湾式候车站。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有条件的路段设置公共客运交通专用车道,保证
3、沿固定线路运行的公共客运交通车辆优先通行。第七条城市总体规划和公共客运交通发展规划确定和预留的公共客运交通用地和空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改变其使用性质。第八条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公共客运交通专用场(站)设施的设计方案时,应当事先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第九条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和建设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大型商业网点、文化体育场馆等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同时设计、同时建设与其配套的公共客运交通专用场(站)设施。公共客运交通专用场(站)设施竣工后,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建成后的公共客运交通专用停车场(站),建设
4、单位应当移交经营单位管理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第十条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划建设公共客运交通专用场(站)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建。第三章资质管理第十一条本市对公共客运交通营运活动实行专营权管理制度。专营权应当通过政府授予或招标方式取得。第十二条凡申请在本市专门从事公共客运交通营运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规定的固定场所和营运设施;(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三)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四)有与营运规模相适应的车辆;(五)有经培训合格的驾乘人员和管理人员。第十三条具备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单位,应当持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向公
5、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企业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审查,对审查合格的颁发资质证书。第十四条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可以参加公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专营权招、投标活动。中标的单位由公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专营权证(以下简称专营权证)。中标单位应当自领取专营权证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营业登记手续后,方可营运。第十五条从事公共客运交通的经营单位对投入公共客运交通营运的车辆,应当向公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车辆营运证(以下简称营运证)。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营运证实行年审制度。第十六条从事公共客
6、运交通的经营单位停业、歇业,应当在停业、歇业前三个月按照原审批程序报公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工商、税务等有关手续。在办理手续期间,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第十七条未取得资质证书、专营权证、营运证的,不得从事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活动。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冒领、转借资质证书、专营权证、营运证。第四章营运管理第十九条公共客运交通营运线路和站点由公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因城市建设、重大活动等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须经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由经营该线路的单位提前向社会公告。但突发事件除外。第二十条从事公共客运交通线路的经营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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