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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的有关规定,为建设优美、清洁、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城市,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设市的城市。县城、镇、独立工矿区可参照本条例精神,制定适合当地实际情况的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条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任务是。保证在城市建设和管理中,美化市容,妥善处理废弃物,防止环境污染,创造文明整洁的生活环境,保护人民健康,促进国家现代化建设的发展。第四条城市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卫生环境的权利,同时也有维护和改善市容环境卫生的义务。第五条各城市都要把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的建设,纳入城市规划,以及各级人民
2、政府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六条各城市和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开展“五讲四美”活动,利用各种宣传工具,大力宣传市容环境卫生的科学知识和管理法规,提倡共产主义的思想道德,培养爱清洁、讲卫生的优良风俗习惯。第二章市容环境管理第七条沿街单位和居民,应当保持建筑物的整洁,对残墙断壁要及时进行修整,不得在阳台、窗外和街道两侧堆放有碍观瞻的物品。第八条城市所有的广告、标语、画廊、招牌、橱窗等,要定期维修和油饰,经常保持整洁、美观;设置大型广告应当经过市容环境卫生部门批准,其他广告必须张贴在指定地点。第九条各主管部门应当保持沿街市政、公用、供电、通讯、防空、交通等设施的经常完好和整洁。第十条园林绿化部门及有关单
3、位,应当保持沿街树木、绿篱、花坛、草坪的整洁和美观。栽培整修作业遗留的渣土和枝叶,应及时清除。第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当坚持文明作业,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建筑工地应当设置护栏挡板,残土废渣应当及时清运,竣工时应当清理和平整现场。第十二条对城市居民和近郊农村饲养家禽家畜,各城市可根据具体情况,制定管理办法,以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第十三条各城市规划部门应当取缔违章建筑;影响市容观瞻者必须限期拆除。城市居民不得任意改装阳台。第十四条城市繁华地区和主干道,严禁堆放物料、生产加工、摆摊设点;占用其他街道须经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批准,并负责维护现场周围的环境卫生。第十五条各种交通工具应当经常保持整洁
4、、美观,并分别做到:(一)客运列车进入市区应当关闭车内厕所。(二)公共汽车、电车内要设置废票箱,不得沿街抛撒废弃物。(三)货运车辆运输各种物资,要装载适量,捆扎盖好,封闭严密;不得沿途遗撒和扩散。(四)畜力车进入市区,应当配带粪兜和清洁工具,遗撒的粪便和饲料应当及时清除。(五)航运船只不得把废弃物排入市区水域。第三章清扫与保洁第十六条大、中城市的主、次干道和广场,一般应由专业队伍清扫、冲洗和保洁。第十七条生活居住区的道路和空场(包括院落),一般应由街道办事处组织民办清洁员清扫和保洁。第十八条机场、车站(包括公共交通始末站)、停车场、码头、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体育馆(场)、公园等公共场所应由
5、本单位设专人清扫和保洁。第十九条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应按街道办事处划分的卫生责任区域承担清扫任务。第二十条城市各种贸易市场,应由工商行政部门设专人清扫和保洁。第二十一条城市港口应由港务部门负责搞好水上卫生。第二十二条城市各单位和居民,都应按照街道办事处划分的范围,及时清除冰雪、积水;并参加环境卫生的突击活动。第二十三条每个公民都要自觉遵守公共卫生秩序,尊重社会公德,不随地吐痰,不乱扔果皮、纸宵、烟头,不随地便溺,不在建筑物上乱写乱画,不乱倒垃圾、粪便和污水。第四章废弃物的收运和处理第二十四条城市生活垃圾和粪便的收集、运输、处理,由市容环境卫生部门实行统一管理,努力做到垃圾日产日清
6、,粪便及时清运。第二十五条城市居民和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倾倒垃圾和粪便,并保持专用车辆经过道路的畅通。第二十六条各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单位产生的含有病毒、病菌或放射性物质的垃圾,应当采取封闭措施单独存放,自行消毒处理。第二十七条各种动物的尸体应当实行深埋、高温或火化处理,不得任意遗弃。第二十八条工业、建筑、市政、商业、服务业和科研单位产生的工业废渣、工程渣土和经营性垃圾等固体废弃物。应当自行收集,并运往指定地点处理。第二十九条城市垃圾、粪便无害化处理场,应当采取先进技术和科学管理办法,消灭垃圾和粪便中的病毒、病菌、寄生虫卵,综合利用其中的废旧物资、有机肥料和能源。第三十条城
7、郊农村设置的积肥场,应当远离生活居住区、公共场所、交通要道、水源地、食品厂等,并采取封闭措施。第三十一条废弃物的填埋场地,应当远离水源防护地,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污染环境。第五章环境卫生设施第三十二条在城市总体规划中,应当安排环境卫生专用车辆场、废弃物转运设施,无害化处理场和填埋用地。在详细规划中,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定额指标暂行规定建设公共厕所、垃圾站、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用房。第三十三条新建公共、民用建筑,应当设置厕所,粪便直接排入下水道或化粪池,多层或高层建筑应当设置封闭式垃圾道,并修建清运车辆通道。原有建筑,也应当按此要求,逐步进行改造。第三十四条各城市都要根据实际需要,采用附属式、独立式、
8、地下式等形式,修建一定数量的、外型与周围环境协调,通风排臭良好,内外设备完善,符合卫生要求的公共厕所。第三十五条各城市都要做好公共厕所的维修和保洁工作,经常保持清洁卫生和附属设备完好。第三十六条各城市应在生活居住区,设置足够数量的封闭式垃圾容器,在繁华地区和主、次干道两侧设置果皮箱,并经常保持整洁、美观。第三十七条环境卫生设施是国家财产,损坏者应照价赔偿。拆迁环境卫生设施须经当地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并实行先建后拆的办法。第六章管理机构第三十八条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主管全国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负责制订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方针、政策、法规,并检查和监督其执行;指导和组织全国城市环境卫生事业的建设;
9、协调专用机械生产和科学研究工作。第三十九条各省、自治区城市建设部门统一归口管理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其职责是:组织和领导本地区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的建设;编制长远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检查、监督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方针、政策、法规的执行;组织检查评比,总结交流工作经验。第四十条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处)是当地政府管理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职能机构,其职责是:(一)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政府颁布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法规,组织市容管理队伍,行使管理职能;(二)参与制定城市规划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及审批公共、民用建筑中卫生设施的设计;(三)组织和领导专业队伍清扫街道、清运垃圾和粪便,修造和维护环境卫生设施;(四)对街道民办清洁员和近郊社队负责的市区环境卫生工作,实行检查、监督和指导;(五)开展科学研究,逐步实现生活废弃物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第七章奖励与惩罚第四十一条对认真贯彻执行本条例,保护和改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有显著成绩的单位、集体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四十二条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进行教育,责令改正或处以罚款。对不服从教育、态度恶劣、阻挠执行任务或谩骂、殴打管理人员造成严重后果者,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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