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侵权责任法》的二十条新规.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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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Four short words sum up what has lifted most successful individuals above the crowd: a little bit more.-author-date侵权责任法的二十条新规侵权责任法的二十条新规侵权责任法的二十条新规作者:刘辉律师侵权责任法将于2010年7月1日正式施行,侵权责任法的通过意味着中国向形成民法典又迈出重要一步。可以说,侵权责任法的通过是继1999年合同法、2007年物权法之后中国民事法律立法史上的重大事件。作为民法九编中的一编,侵权责任法草案曾于2002年12月在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上初审
2、。由于内容庞杂,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民法草案采取了分编审议、分编通过的方式。此后,侵权责任法立法进程提速,分别于2008年12月和2009年10月、12月进行了三次审议。侵权责任法共12章、92条,涉及民事权益的诸多方面,如生命权、健康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和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如果说物权法是“静态”地保护公民私权利,那么,侵权责任法则是 “动态”地保护公民私权利。侵权责任法是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民事基本法律。尽管侵权责任法并未涵盖社会生活中的全部损害类型,只
3、是列举了11种侵权行为类型和准侵权行为类型,但这并不影响侵权责任法在颁布后强大的保护、预防和制裁功能。从产品责任到高空坠物,从交通事故到医疗损害责任,从校园伤害到饲养动物致人损害,从网络侵权到环境污染,从产品召回到精神损害赔偿侵权责任法是一部距离公民最近的法律,也是公民维权的“行动指南”。作为律师,我们更应当学好、用好侵权责任法,为当事人提供专业、高效的法律服务。笔者作为侵权赔偿实务专家,将自己对侵权责任法的粗浅认识和讲课心得予以总结,归纳出侵权责任法的二十条新规,结合热门案例,侧重律师实务,希望律师同仁们批评指正。一、确立 “同命同价”赔偿原则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
4、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侵权责任法的这一规定,将打破长期以来因城乡户籍不同,而导致计算死亡赔偿金相差数倍的问题。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将“同命不同价”制度化,使“同命不同价”取得了“合法名分”。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9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该规定自施行至今,饱受学
5、术界、实务界和媒体界的质疑和诟病,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关于“同命不同价”的规定,区分了城市居民和农村居民不同的身份,以此来确定不同的赔偿标准,当时主要考虑到我国城乡二元体制的实际状况,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时至今日,各级法院还是把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当做“尚方宝剑”,以户籍作为确定城市居民和农村居民的判断标准和裁判依据,已明显不符合我国的现状。而且,在审理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案件中僵硬地、机械地适用该司法解释,势必会造成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相差甚远,显然不合时宜。生命只有一次,生命是最宝贵的。在法治社会,每个人在适用法律上必须一律平等,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本身就是对法治的践踏。不过
6、,值得肯定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在给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明确指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唐顺亮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这个复函使户籍虽然在农村但是长期居住、工作、生活在城市的受害人及其
7、近亲属看到公平正义的曙光,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不分青红皂白、我行我素,鲜有“同命同价”的裁判。侵权责任法将道路交通、生产安全、火灾、铁路交通、农业机械死亡事故等侵权行为造成死亡人数较多的,可以不考虑年龄、收入状况等因素,以同一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采用“一揽子”赔偿方案,以同一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这一条款,从“同命不同价”到“同命同价”,展现的则是权利的平等和生命的尊严,值得我们期待。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加之各级法院、各个法官对“同命同价”的理解和把握不一,导致“同命不同价,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时有发生,严重损害了司法权威和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重庆三少女遇车祸同命不同价案”
8、,使“同命不同价”饱受诟病、质疑,也使“同命不同价”不得人心,走向没落。二、确立确精神损害赔偿原则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由此可以看出,侵权责任法确立的精神损害赔偿原则,一是把精神损害赔偿严格限制在侵害人身权益上,侵害人身权益就包括侵害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隐私权等,但不包含财产权;二是必须达到“严重精神损害的程度”,被侵权人才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我国之前的法律当中虽然规定了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但是赔偿金如何计算,包含的内容是什么,法律当中并没有具体的规定。侵权责任法第一次明确了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包含精
9、神损害赔偿金的金额、计算办法等。2001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1次会议通过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又进一步确认了人身损害赔偿的精神损害赔偿,并创造性的提出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因素包括但不限于: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虽然,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和精神损害赔偿解释都提出了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和计算方法,但是,侵权责任法则是在法律层面上对精神损害赔偿的确认和回应。20
10、10年4月29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改、通过的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也明确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增加了精神损害赔偿条款,贯彻了宪法关于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精神,体现了法治的进步,与侵权责任法遥相呼应、相得益彰。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缺乏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律支撑,加之人们对精神损害赔偿的理解和认识不一,使得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艰难前行。侵权责任法和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将精神损害赔偿作为一项法律制度确立起来,可谓意义重大,影响
11、深远。三、雇主责任强化,雇员责任弱化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在劳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在劳务过程中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条规定的是对雇用保姆、装修工、送货工(以下简称雇员)等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造成侵权责任方面的规定。雇员侵权雇主承担责任,这样规定主要的目的就是保护被侵权人的利益,因为通常情况下雇员是弱者,其赔偿能力也相对较弱,而雇主作为强势群体,有一定的经济支付能力和赔付能力。另外,从法理角度来讲,雇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雇主既然享有“职务行为”所带来的利益,
12、也应承担“职务行为”带来的不利后果,这是公平的,也符合法律基本精神。在司法实践中,雇员受伤致残,保姆权益无法保障,不仅是社会问题,也是法律难题。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强化了雇主的责任,促使雇主加强监督责任、管理责任,也促使雇员加强安全意识、服务意识。四、网站责任加大,侵犯隐私追责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
13、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是把“双刃剑”,既可以使网络用户及时获取海量信息,又可以借助虚拟的网络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人肉搜索”已经严重危及到公民的隐私权,对于公民网络领域的民事合法权益的保护需要提到了一个更加重要的议事日程。对网络侵权进行规范,适应时代发展的要求,体现了立法的进步。在侵权责任法通过之前,对于网络侵权案件,2006年1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06次会议通过、2006年12月8日施行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二),该解释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应承担的责任作了规定。但是对于
14、社会中出现越来越多的网络侵犯他人名誉权、肖像权以及“人肉搜索”等大爆他人隐私的行为,却没有做出相应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随着网络的高速发展和普及,网络侵权案件也时有发生。“网络暴力案”、“博客纠纷案”、“网络诈骗案”和“裸体聊天案”等的发生,向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网络监管者敲响了警钟。侵权责任法填补了这一空白,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应当满足两个条件,即:第一,即由受害人向网站提出;第二,即使受害人没有提出,网站明知有侵权行为发生,也应采取措施,否则应承担连带责任。加大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保护了个人隐私权
15、。五、公共场所如出事,安全保障有保障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条规定了公共场所管理人或者群众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规定。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所负有的在合理限度范围内保护他人人
16、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合理确定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范围,既要以人为本、关爱生命,对社会生活中可能发生危险的场所或者活动,要求行为人必须履行必要的防范损害发生的义务,充分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又要考虑我国国情,从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目的出发,不能盲目地扩大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范围,避免引发过多的社会纠纷;同时还要处理好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与其他侵权行为之间的关系,避免或者减少相关法律规定间的冲突或者竞合。对于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到防止他人遭受义务人侵害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于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到防止他人遭受第三人侵害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在司法实践中,需要注意的
17、是,第三人的侵权责任和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责任是有先后顺序的。首先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在无法找到第三人或者第三人没有能力全部承担赔偿责任时,才由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侵权责任。如果第三人已经全部承担侵权责任,则安全保障义务人不再承担侵权责任。另外,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的补充责任是相应的补充责任。对于第三人没有承担的侵权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不是全部承担下来,而是在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内承担,即根据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到的安全保障义务的程度来确定其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的份额。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
18、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在司法实践中,类似 “超市抢购踩死人案”、“湖南湘乡校园踩踏案”、和“洗浴场所滑到致残案”等,将随着侵权责任法的正式施行,得到更好地解决。六、校园伤害案 ,责任好区分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
19、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条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人身损害时,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侵权责任的规定。本条采用的是过错推定原则,首先推定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责任,如果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能够举证证明已经尽到了充分的注意义务并采取了合理的防护措施的,不承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侵权责任,是指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活动中或者在其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中,由于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教育、管理职责,致使在其中
20、学习或者生活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损害或者致他人损害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的与其过错相应的侵权责任。近年来,校园伤害案件逐年增多,已成为社会普遍关注的热点问题。侵权责任法明确界定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侵权责任,有利于及时、有效地解决纠纷,切实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加强教学管理工作,提高安全防范措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条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人身损害时,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侵
21、权责任的规定。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采用的过错推定原则不同,根据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况,本条采用了过错责任原则。因为限制民事行为人的心智已渐趋成熟,对事物有一定的认知和判断能力,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理解自己行为的后果,对一些容易遭受人身损害的行为也有了充分认识。在一定条件下,鼓励其广泛地参加各类学校活动和社会活动,以利于其更好地学习、成长。根据本条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如果该限制民事行为人或者其监护人能够证明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没有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对该限制民事行为人所发生的人身损害存在过错,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就要承担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规
22、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条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校外人员人身损害时的责任分担的规定。本条规定分两部分,一是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学生和其他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承担的侵权责任;二是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要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处理校园伤害案件主要依据有:(1)教育部2002年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2)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关于贯彻
23、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见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3)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见第七条)。在司法实践中,校园伤害案件呈现多发性、群体性,已严重危及在校学生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加之在校学生缺乏一定的是非分辨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导致校园伤害案件层出不穷。侵权责任法根据在校学生的年龄、民事行为能力及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等不同情况,明确责任划分,既明确了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的教育、管理职责,又区分不同情况,增加了限制民事行为人或者其监护人的举证义务。七、缺陷产品要召回,惩罚赔偿堵漏洞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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