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公司法》修改之要义-精品文档.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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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以说是本次公司法修改的最大亮点。这方面的修改主要体现在以下五个方面。 一是大幅降低了最低注册资本金,即由原公司法第2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金分别为50万、30万、10万元,统一修改为3万元。XX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金由原法第78条第2款规定的1 000万元降为目前的500万元1120。 二是由原来的法定注册资本制,即必须在公司注册时将资本一次性注入改为有限承诺制,改为现在的除首次到位承诺注册额的20外,其余部允许投资者分批在2年或5年内分期到位(一般公司为2年,投资类公司为5年)。 三是修改原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必须两人以上共同投资的要求,允许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即规定允许自然人投资设立由
6、一人承担有限责任的公司。 四是扩大用于投资的财产范围,即由过去的分别列举用以投资的财产,修改为在列举的同时确定出明确的原则,即只要是能以货币计价并能进行交易而法律没有限定的财产均可用以作为对公司的出资。 五是改限技术股份比例为最低资金比例,即将原法律规定公司投资的技术股份占总股份的,改为目前的限定现金不低于30。理论上说,这样一来,技术股的比例可以高到40甚至是50以上,具体比例完全由投资者之间协商确定。 这几方面的修改适应了我国民间投资发展的迫切需要,解决了一些投资者设立公司的资金不足和公司投资中多年没有解决的理论与实践难题。相信这方面的修改能大大激发民间投资的积极性,加速我国经济的发展。
7、二、关于国有独资公司 国有独资公司的内容原公司法已有所规定,但因其规范风格与原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有较大区别,故屡受“批评”,再被一些专家要求删除。即便在本次公司法的修改中,也有不少专家建议删除这一内容。但修正案经反复讨论征求意见后,根据新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仍保留了这一内容,并作了大幅修改。 一是将国有独资公司限定为由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 二是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章程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制定,或由公司董事会制订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三是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行使股东会职权,
8、该机构可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 四是国有独资公司设董事会,董事每届任期不得超过3年,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部门委派董事。 五是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从董事会成员中指定。 六是国有独资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董事会成员可兼任经理。 七是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高管人员,未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不得在其他企业兼职。 八是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成员不少于5人,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监事会主席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从监事会成员中指定。 九是董事会、监事会与经理的职权均按公司法的相
9、关规定执行。 十是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与监事会中都必须有职工代表,且要由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其中监事会的职工代表不得低于监事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 上述修改不仅使国有独资公司真正纳入了有限责任公司的体系,并且全面反映了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的成果。 三、关于公司财产 囿于过去的体制,我们一直绕不开所有权与经营权关系的困扰,由于对同一项财产不可能有两个所有者,我们通常认为公司财产的所有权应为投资者,对于国有企业当然属于国家。但这又无法解释公司对其持有的财产既然无所有权又何以能自行处分的矛盾。 本次公司法修改的第3条明确规定,公司作为法律上的人,有着自己“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2483,从
10、而使上述长期困扰我们的问题得以解决。既然公司是企业法人,具有法律上的人格,他就有自己的独立财产。 投资者投入公司的财产一旦进入公司即为公司所有的财产,投资者对其不再具有所有权。它对原财产的所有权通过投资这一交换关系,为公司支付的投资证明(股票或股权证明)所代替。这种财产转化形式包括了投资者对公司拥有的一切权利,根据这种新的财产权,投资者享有参与公司经营、参与经营者选举、参与收益分配以至最后处分等权利。不仅如此,这种新的财产权利从价值上也已超出了原有财产,随着企业经营的发展,这种权益还可能迅速增加。 四、关于公司的人格否定 公司制企业组织形式以其限定投资者的有限责任而受到投资者的欢迎。但经过多年
11、实践,这种组织制度也暴露出一定的局限性:即一些公司或其大股东以其有限责任地位及公司这道防火墙,故意损害交易相对人或中小股东的利益。对方追究责任,公司或有关股东即以有限责任相对抗,严重影响公司信誉。 公司法修正案根据国外公司法发展经验,结合我国公司实践,在第20条明确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
12、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473即当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 股东的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依本条规定,他要与公司连带对因此而受害的交易相对人或其他股东承担责任。也就是说,于此情况,该股东的责任不再以其投资为限,他要连带承担公司所不能清偿的责任。 这一规定虽只属特例,却使我国公司制度向前大大跨进一步,它有效堵塞了一些公司或其股东利用公司的独立人格与股东有限责任损害他人利益的弊病。虽然这一规定的实施还有待于配套制度或司法解释的细化,这一原则规定已从法律上确立了一种新的对滥用公司独立地位与股东有限责任的制约和进一步保护善意投资者与交易相对人的有效机制。 五、关于股东权益保护 股东权益保护是原公司法
13、的一大软肋。虽然法律已对投资者2475。 二是第75条和134条分别规定,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以及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使公司存续的,或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对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该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或回购其股权2493。 三是第152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规定的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上述情形的,股东可以书
14、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两类人员不起诉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是第152条第2款规定,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上述股东可以依照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四方面的规定使股东利益保护力度的得到了强化2493。 六、关于公司对外投资 原公司法对公司外投资的规定一直是一些投资类公司耿耿于怀的内容,被不少企业或专家所抨击。事实上,规定公司对外投资不能超过公司资产百分之五十的规定也是有道理的。因为投资者将其财产投入公司后,他要监督公司的投资运作,公司直接进行投资,其资金运用尚能在他的监督视野范围。公
15、司将资金投到其他公司后即离开了原投资者的监督视野。对于这种情况国外的一些法律也有类似规定,例如美国一些州的公司法规定公司对外投资不得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的40(超过的即要适用投资类公司法,这类法律要求公司的投资经营活动必须进行充分的披露,类似于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 据此,原法规定公司对外投资不得超过公司资产的50也比较合理。但由于我国没有投资类公司法,而在现阶段投资类公司大量产生,故使上述规定对这类公司产生了较大的限制。在本条的修改中,有关部门曾考虑对这一规定作两方面的修改。 一方面规定公司对外投资比例由公司章程确定;另一方面规定章程未规定的即不能超过百分之七十。后考虑既由公司章程规定,本条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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