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汇管理与汇率管理知识分析指引9568.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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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件1:货物贸易外汇管管理指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完善货物贸易易(以下简称称贸易)外汇汇管理,推进进贸易便利化化,促进涉外外经济发展,根根据中华人人民共和国外外汇管理条例例,制定本本指引。第二条 国家对贸易项下下国际支付不不予限制。出口收入可按规规定调回境内内或存放境外外。第三条 境内机构(以下下简称企业)的的贸易外汇收收支应当具有有真实、合法法的交易背景景,与货物进进出口一致。第四条 经营结汇、售汇汇业务的金融融机构(以下下简称金融机机构)应当对对企业提交的的贸易进出口口交易单证的的真实性及其其与贸易外汇汇收支的一致致性进行合理理审查。第五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局及其分支机机构(以下简简称外
2、汇局)依依法对本指引引第二条、第第三条、第四四条规定的事事项进行监督督检查。第六条 外汇局建立进出出口货物流与与收付汇资金金流匹配的核核查机制,对对企业贸易外外汇收支进行行非现场总量量核查和监测测,对存在异异常或可疑情情况的企业进进行现场核实实调查(以下下简称现场核核查),对金金融机构办理理贸易外汇收收支业务的合合规性与报送送相关信息的的及时性、完完整性和准确确性实施非现现场和现场核核查。第七条 外汇局根据非现现场或现场核查结结果,结合企企业遵守外汇汇管理规定等等情况,对企企业进行分类类管理。第八条 外汇局对企业贸贸易信贷进行行总量监测,对企业贸易信贷规模实施比例管理。企业应当按规定定向外汇局
3、报报告贸易信贷贷信息。第九条 国际收支出现或或者可能出现现严重失衡时时,国家可以以依法对贸易外外汇收支采取取必要的保障障、控制等措措施。第二章 企业名录管理第十条 外汇局实行“贸贸易外汇收支支企业名录”(以下简称称名录)登记记管理,统一一向金融机构构发布名录。金金融机构不得得为不在名录录的企业直接接办理贸易外外汇收支业务务。第十一条 企业依法取得对对外贸易经营营权后,应当当持有关材料料到外汇局办办理名录登记记手续。名录录企业登记信信息发生变更更的,应当到到外汇局办理理变更登记手手续。企业终终止经营或被被取消对外贸贸易经营权的的,应当到外外汇局办理注注销登记手续续。外汇局可根据企企业的贸易外外汇
4、收支业务务状况及其合合规情况注销销企业名录。第十二条 企业办理贸易外外汇收支,应应当签署货货物贸易外汇汇收支业务办办理确认书,承承诺遵守国家家外汇管理规规定。外汇局对新办名名录登记的企企业实行辅导导期管理。第三章 贸易外汇收支管管理第十三条 本指引所称的企企业贸易外汇汇收支包括:(一) 从境外、境内保保税监管区域域收回的出口口货款,向境境外、境内保保税监管区域域支付的进口口货款;(二) 从离岸账户、境境外机构境内内账户收回的的出口货款,向向离岸账户、境外机构境内内账户支付的的进口货款;(三) 深加工结转项下下境内收付款款; (四) 转口贸易项下收收付款;(五) 其他与贸易相关关的收付款。第十四
5、条 企业应当按照“谁出口谁收收汇、谁进口口谁付汇”原则办理贸贸易外汇收支支业务,捐赠项下进出出口业务等外外汇局另有规规定的情况除除外。 代理进进口、出口业业务应当由代代理方付汇、收收汇。代理进进口业务项下下,委托方可可凭委托代理理协议将外汇汇划转给代理理方,也可由由代理方购汇汇。代理出口口业务项下,代代理方收汇后后可凭委托代代理协议将外外汇划转给委委托方,也可可结汇将人民民币划转给委委托方。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根据贸贸易方式、结结算方式以及及资金来源或或流向,凭相相关单证在金金融机构办理理贸易外汇收收支,并按规规定进行贸易易外汇收支信信息申报。 金融机机构应当查询询企业名录和和分类状态,按按规定
6、进行合合理审查,并并向外汇局报报送前款所称称贸易外汇收收支信息。第十六条 对于下列影响贸贸易外汇收支支与货物进出出口一致性匹配的的信息,企业业应当在规定定期限内向外外汇局报告:(一) 超过规定期限的的预收货款、预预付货款、延延期收款以及及延期付款;(二) 其他应当报告的的事项。企业可主动向外外汇局报告除除本条前款规规定以外的其其他贸易外汇汇收支信息。第十七条 外汇局对企业出出口收入存放放境外业务实实行登记管理理。企业应当向外汇局局定期报告境境外账户收支支等情况。第四章 非现场核查第十八条 外汇局定期或不不定期对企业业一定期限内内的进出口数数据和贸易外汇收收支数据进行行总量比对,核核查企业贸易易
7、外汇收支的的真实性及其其与货物进出口的的一致性。第十九条 外汇局对贸易信信贷、转口贸贸易等特定业业务,以及保保税监管区域域企业等特定定主体实施专专项监测。第二十条 外汇局对下列企企业实施重点点监测:(一) 贸易外汇收支与与货物进出口口一致性匹配情情况超过一定定范围的;(二) 贸易信贷余额或或中长期贸易信信贷发生额超过一一定比例的;(三) 经专项监测发现现其他异常或可可疑的;(四) 其他需要重点监监测的。第五章 现场核查第二十一条 外汇局可对企业业非现场核查查中发现的异异常或可疑的的贸易外汇收收支业务实施施现场核查。 外汇局局可对金融机机构办理贸易易外汇收支业业务的合规性性与报送信息息的及时性、
8、完完整性和准确确性实施现场场核查。第二十二条 外汇局实施现场场核查可采取取下列方式:(一) 要求被核查企业业、经办金融融机构提交相相关书面材料料;(二) 约见被核查企业业法定代表人人或其授权人人、经办金融融机构负责人人或其授权人人;(三) 现场查阅、复制制被核查企业业、经办金融融机构的相关关资料;(四) 其他必要的现场场核查方式。 被核查查单位应当配配合外汇局进进行现场核查查,如实说明明情况,并提提供有关文件件、资料,不不得拒绝、阻阻碍和隐瞒。第二十三条 外汇局按照本指指引第二十二二条第一款第第(三)项规规定的方式进行现现场核查,现现场核查人员员不得少于22人,并出示示证件。现场场核查人员少少
9、于2人或者者未出示证件件的,被核查查单位有权拒拒绝。第六章 分类管理第二十四条 外汇局根据非现现场或现场核查结结果,结合企企业遵守外汇汇管理规定等等情况,将企企业分成A、BB、C三类。第二十五条 外汇局发布B、CC类企业名单单前,应当将将分类结果告告知相关企业业。企业可在在收到外汇局局分类结论告告知书之日起起7个工作日日内向外汇局局提出异议。外外汇局应当对对提出异议企企业的分类情情况进行复核核。第二十六条 对在规定期限内内未提出异议议或提出异议议后经外汇局局复核确定分分类结果的企企业,外汇局局将向金融机机构发布企业业分类管理信信息。外汇局可将企业业分类管理信信息向相关管管理部门通报报,必要时可
10、可向社会公开开披露。第二十七条 外汇局对分类结结果进行动态态调整,并对对B、C类企企业设立分类类管理有效期期。第二十八条 在分类管理有效效期内,对AA类企业贸易易外汇收支,适适用便利化的的管理措施。对对B、C类企企业的贸易外外汇收支,在在单证审核、业业务类型及办办理程序、结结算方式等方方面实施审慎慎监管。第二十九条 外汇局建立贸易易外汇收支电电子数据核查查机制,对BB类企业贸易易外汇收支实实施电子数据据核查管理。第三十条 对C类企业贸易易外汇收支业业务以及外汇汇局认定的其其他业务,由由外汇局实行行事前逐笔登登记管理,金金融机构凭外外汇局出具的的登记证明为为企业办理相相关手续。第七章 附 则第三
11、十一条 企业和金融机构构违反本指引引以及其他外外汇管理相关关规定的,由由外汇局依据据中华人民民共和国外汇汇管理条例等等相关法规予予以处罚。第三十二条 外汇局可根据国国际收支形势势和外汇管理理需要,对贸贸易信贷管理理、报告及登记管管理、出口收收入存放境外外管理、非现现场核查以及及分类管理的的具体内容进进行调整。第三十三条 保税监管区域企企业的非保税贸易外汇收支支原则上适用本本指引;保税监管区区域企业的保保税贸易外汇收支支参照适用本本指引,保税税监管区域外外汇管理政策策另有规定的的,从其规定定。第三十四条 个人对外贸易经经营者的贸易易外汇收支适适用本指引。第三十五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局根据本指引引制
12、定相应实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 本指引由国家外外汇管理局负负责解释。第三十七条 本指引自20112年8月1日起施行。以以前法规与本本指引相抵触触的,按照本本指引执行。附件2: 货物贸易外汇管管理指引实施施细则第一条 依据货物贸易易外汇管理指指引及有关关规定,制定定本细则。第二条 境内机构(以下下简称企业)出出口后应当按按合同约定及及时、足额收收回货款或按按规定存放境境外;进口后后应当按合同同约定及时、足足额支付货款款。企业收取货款后后应当按合同同约定及时、足足额出口货物物;支付货款款后应当按合合同约定及时时、足额进口口货物。第一章 企业名录管管理第三条 企业依法取得对对外贸易经营营权后,需持持货
13、物贸易易外汇收支企企业名录登记记申请书(见见附1)、法法定代表人签签字并加盖企企业公章的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办理确认书(以下简称确认书,见附2)及下列资料有效原件及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以下简称名录)登记手续:(一) 企业法人营业业执照或企企业营业执照照副本;(二) 中华人民共和和国组织机构构代码证;(三) 对外贸易经营营者备案登记记表,依法法不需要办理理备案登记的的可提交中中华人民共和和国外商投资资企业批准证证书或中中华人民共和和国台、港、澳澳投资企业批批准证书等等;(四) 外汇局要求提供供的其他资料料。外汇局审核有关关资料无误后后为其办理名名录登
14、记手续续。无对外贸易经营营权的企业,确确有客观需要要开展贸易外外汇收支业务务的,办理名名录登记时可可免于提交本本条第一款第第(三)项规规定的资料。第四条 从事对外贸易的的保税监管区区域企业(以以下简称区内内企业)按照照保税监管区区域外汇管理理有关规定办办理外汇登记记手续时,应应当签署确确认书。区区内企业在取取得相关外汇汇登记证明并并签署确认认书后自动动列入名录。第五条 外汇局对于本细细则实施后新新列入名录的的企业实施辅辅导期管理。在在其发生首笔笔贸易外汇收收支业务之日日起90天内内,外汇局进进行政策法规规、系统操作作等辅导。企业应当在辅导导期结束后110个工作日日内,持书面面材料到外汇汇局报告
15、辅导导期内发生的的货物进出口口与贸易外汇汇收支的逐笔笔对应情况。第六条 名录内企业的企企业名称、注注册地址、法法定代表人、注注册资本、公公司类型、经经营范围或联联系方式发生生变更的,应应当在变更事事项发生之日日起30天内内,持相应变变更文件或证证明的原件及及加盖企业公公章的复印件件到所在地外外汇局办理名名录变更手续续。第七条 名录内企业发生生下列情况之之一,应当在在30天内主主动到所在地地外汇局办理理名录注销手手续:(一) 终止经营或不再再从事对外贸贸易;(二) 被工商管理部门门注销或吊销销营业执照;(三) 被商务主管部门门取消对外贸贸易经营权。第八条 名录内企业发生生下列情况之之一,外汇局局
16、可将其从名名录中注销: (六) 发生本细则第七七条规定情况况;(七) 区内企业已办理理保税监管区区域外汇登记记注销手续; (八) 连续两年未发生生贸易外汇收收支业务;(九) 外汇局对企业实实施现场核查查时,通过企企业名录登记记信息所列联联系方式无法法与其取得联联系;(十) 外汇局认定的其其他情况。第九条 外汇局通过“货货物贸易外汇汇监测系统”(以下简称称“监测系统”)向金融机机构发布全国国企业名录。金金融机构不得得为不在名录录的企业直接接办理贸易外外汇收支业务务。不在名录录的企业应当当到外汇局办办理名录登记记手续。第二章 贸易外汇收收支业务审核核第十条 本细则所称的企企业贸易外汇汇收支包括:(
17、一) 从境外、境内保保税监管区域域收回的出口口货款,向境境外、境内保保税监管区域域支付的进口口货款;(二) 从离岸账户、境境外机构境内内账户收回的的出口货款,向向离岸账户、境境外机构境内内账户支付的的进口货款;(三) 深加工结转项下下境内收付款款; (四) 转口贸易项下收收付款;(五) 其他与贸易相关关的收付款。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按国际际收支申报和和贸易外汇收收支信息申报报规定办理贸贸易外汇收支支信息申报,并并根据贸易外外汇收支流向向填写下列申申报单证:(一) 向境外付款(包包括向离岸账账户、境外机机构境内账户户付款)的,填填写境外汇汇款申请书或或对外付款款/承兑通知知书;(二) 向境内付款的
18、,填填写境内汇汇款申请书或或境内付款款/承兑通知知书;(三) 从境外收款(包包括从离岸账账户、境外机机构境内账户户收款)的,填填写涉外收收入申报单;(四) 从境内收款的,填填写境内收收入申报单。第十二条 金融机构为企业业办理贸易外外汇收支业务务时,应当通通过监测系统统查询企业名名录状态与分分类状态,按按本细则规定定对其贸易进进出口交易单单证的真实性性及其与贸易易外汇收支的的一致性进行行合理审查。 金融机构应当当按照国际收收支申报和贸贸易外汇收支支信息申报规规定审核企业业填写的申报报单证,及时时向外汇局报报送信息。第十三条 企业贸易外汇收收入应当先进进入出口收入入待核查账户户(以下简称称待核查账
19、户户)。待核查查账户的收入入范围限于贸贸易外汇收入入(含转口贸贸易外汇收入入,不含出口口贸易融资项项下境内金融融机构放款及及境外回款);支出范围包包括结汇或划划入企业经常常项目外汇账账户,以及经经外汇局登记记的其他外汇汇支出。待核核查账户之间间资金不得相相互划转,账账户资金按活活期存款计息息。第十四条 企业可以根据其其真实合法的的进口付汇需需求提前购汇汇存入其经常常项目外汇账账户。金融机机构为企业办办理付汇手续续时,应当审审核企业填写写的申报单证证,并按以下下规定审核相相应有效凭证证和商业单据据:(一) 以信用证、托收收方式结算的的,按国际结结算惯例审核核有关商业单单据;(二) 以货到付款方式
20、式结算的,审审核对应的进进口货物报关关单或进口合合同或发票;(三) 以预付货款方式式结算的,审审核进口合同同或发票。因合同变更等原原因导致企业业提前购汇后后未能对外支支付的进口货货款,企业可可自主决定结结汇或保留在在其经常项目目外汇账户中中。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按照“谁出口谁收收汇、谁进口口谁付汇”原则办理贸贸易外汇收支支业务,捐赠赠项下进出口口业务等外汇汇局另有规定定的情况除外外。 代理进进口、出口业业务应当由代代理方付汇、收收汇。代理进进口业务项下下,委托方可可凭委托代理理协议将外汇汇划转给代理理方,也可由由代理方购汇汇。代理出口口业务项下,代代理方收汇后后可凭委托代代理协议将外外汇划转给委
21、委托方,也可可结汇后将人人民币划转给给委托方。第十六条 进口项下退汇的的境外付款人人应当为原收收款人、境内内收款人应当当为原付款人人。出口项下下退汇的境内内付款人应当当为原收款人人、境外收款款人应当为原原付款人。金融机构为企业业办理贸易收收汇的退汇支支付时,对于于因错误汇入入产生的退汇汇,应当审核核原收汇凭证证;对于其他他原因产生的的退汇,应当当审核原收入入申报单证、原原出口合同。金融机构为企业业办理贸易付付汇的退汇结结汇或划转时时,对于因错错误汇出产生生的退汇,应应当审核原支支出申报单证证;对于其他他原因产生的的退汇,应当当审核原支出出申报单证、原原进口合同。对于退汇日期与与原收、付款款日期
22、间隔在在180天(不不含)以上或由于特殊情况况无法按照本本条规定办理理退汇的,企企业应当先到到外汇局办理理贸易外汇业业务登记手续续。第十七条 企业的进出口贸贸易应当通过过金融机构办办理结算。因因汇路不畅需需要使用外币币现钞结算的的,外币现钞钞结汇时,金金融机构应当当审核企业提提交的出口合合同、出口货货物报关单等等单证。结汇汇现钞金额达达到规定入境境申报金额的的,金融机构构还应当审核核企业提交的的经海关签章章的携带外币币现钞入境申申报单正本。第十八条 本细则规定需办办理外汇局登登记的贸易外外汇收支业务务,金融机构构应当凭外汇汇局签发的货货物贸易外汇汇业务登记表表(以下简简称登记表表,见附33)办
23、理,并并通过监测系系统签注登登记表使用用情况。第十九条 金融机构按规定定审核相关单单证后,应当当在单证正本本上签注收付付汇金额、日日期并加盖业业务印章,并并留存相关单单证正本或复复印件备查。第二十条 金融机构在办理理贸易外汇收收支业务过程程中,发现企企业存在异常常或可疑贸易易外汇收支行行为的,应当当及时向外汇汇局报告。第三章 出口收入存存放境外管理理第二十一条 企业可将具有真真实、合法交交易背景的出出口收入存放放境外。第二十二条 企业将出口收入入存放境外应应当具备下列列条件:(一) 具有出口收入来来源,且在境境外有符合本本细则规定的的支付需求;(二) 近两年无违反外外汇管理规定定行为;(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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