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进出口货物减免税政策汇编10045.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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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进出口货物减免免税政策汇编编海关总署令第1179号(中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海关进出出口货物减免免税管理办法法)1相关法规:88附件:8署税19966236号号关于执行国国务院对技术术改造税收政政策调整的具具体实施意见见的通知9国发1997737号(国国务院关于调调整进口设备备税收政策的的通知)10署税1999710662号(海关总署署关于贯彻国国务院关于调调整进口设备备税收政策的的通知的紧急急通知)11附件:13署税19999791号(海关总署署关于进一步步鼓励外商投投资有关进口口税收政策的的通知)13署税发200022号海关总署关关于调整国国内投资项目目不予免税的的进口商品目目录(20000年修
2、订) 部分条目的的通知15海关总署20002年第25号公告(关关于对部分进进口税收优惠惠政策进行适适当调整的有有关事项)16署税发【20002】81号(海关关总署关于执执行外商投投资产业指导导目录有关关问题的通知知)16署税发200031722号关于明确减减免税政策执执行中若干问问题的通知17署税发20004第441号关于转发外外商投资产业业指导目录(2004年修订)的通知19海关总署关于执执行国内投投资项目不予予免税的进口口商品目录(2006年修订)的有关问题的通知19国家发展改革委委发展规划司司 外资司关于于调整国家家鼓励发展的的内外资项目目确认书中中项目统一编编号等内容的的通知21海关总
3、署20008年第65号公告(关关于调整外外商投资项目目不予免税的的进口商品目目录等目录录商品税号)21征免税证明数数据填制说明明22海关总署令第117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海关进出口口货物减免税税管理办法目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减免税税备案第三章 减免税税审批第四章 减免税税货物税款担担保第五章 减免税税货物的处置置第六章 减免税税货物的管理理第七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规范海关进出出口货物减免免税管理工作作,保障行政政相对人合法法权益,根据据中华人民民共和国海关关法(以下下简称海关关法)、中中华人民共和和国进出口关关税条例(以以下简称关关
4、税条例)及及有关法律和和行政法规的的规定,制定定本办法。第二条 进出口口货物减征或或者免征关税税、进口环节节海关代征税税(以下简称称减免税)事事务,除法律律、行政法规规另有规定外外,海关依照照本办法实施施管理。第三条 进出口口货物减免税税申请人(以以下简称减免免税申请人)应当向其所所在地海关申申请办理减免免税备案、审审批手续,特特殊情况除外外。投资项目所在地地海关与减免免税申请人所所在地海关不不是同一海关关的,减免税税申请人应当当向投资项目目所在地海关关申请办理减减免税备案、审审批手续。投资项目所在地地涉及多个海海关的,减免免税申请人可可以向其所在在地海关或者者有关海关的的共同上级海海关申请办
5、理理减免税备案案、审批手续续。有关海关关的共同上级级海关可以指指定相关海关关办理减免税税备案、审批批手续。投资项目由投资资项目单位所所属非法人分分支机构具体体实施的,在在获得投资项项目单位的授授权并经投资资项目所在地地海关审核同同意后,该非非法人分支机机构可以向投投资项目所在在地海关申请请办理减免税税备案、审批批手续。第四条 减免税税申请人可以以自行向海关关申请办理减减免税备案、审审批、税款担担保和后续管管理业务等相相关手续,也也可以委托他他人办理前述述手续。委托他人办理的的,应当由被被委托人持减减免税申请人人出具的减减免税手续办办理委托书及及其他相关材材料向海关申申请,海关审审核同意后可可准
6、予被委托托人办理相关关手续。第五条 已经在在海关办理注注册登记并取取得报关注册册登记证书的的报关企业或或者进出口货货物收发货人人可以接受减减免税申请人人委托,代为为办理减免税税相关事宜。第二章 减免税税备案第六条 减免税税申请人按照照有关进出口口税收优惠政政策的规定申申请减免税进进出口相关货货物,海关需需要事先对减减免税申请人人的资格或者者投资项目等等情况进行确确认的,减免免税申请人应应当在申请办办理减免税审审批手续前,向向主管海关申申请办理减免免税备案手续续,并同时提提交下列材料料:(一)进出口口货物减免税税备案申请表表;(二)企业营业业执照或者事事业单位法人人证书、国家家机关设立文文件、社
7、团登登记证书、民民办非企业单单位登记证书书、基金会登登记证书等证证明材料;(三)相关政策策规定的享受受进出口税收收优惠政策资资格的证明材材料;(四)海关认为为需要提供的的其他材料。减免税申请人按按照本条规定定提交证明材材料的,应当当交验原件,同同时提交加盖盖减免税申请请人有效印章章的复印件。第七条 海关收收到减免税申申请人的减免免税备案申请请后,应当审审查确认所提提交的申请材材料是否齐全全、有效,填填报是否规范范。减免税申请人的的申请材料符符合规定的,海海关应当予以以受理,海关关收到申请材材料之日为受受理之日;减减免税申请人人的申请材料料不齐全或者者不符合规定定的,海关应应当一次性告告知减免税
8、申申请人需要补补正的有关材材料,海关收收到全部补正正的申请材料料之日为受理理之日。不能按照规定向向海关提交齐齐全、有效材材料的,海关关不予受理。第八条 海关受受理减免税申申请人的备案案申请后,应应当对其主体体资格、投资资项目等情况况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有关关进出口税收收优惠政策规规定的,应当当准予备案;经审核不予予备案的,应应当书面通知知减免税申请请人。第九条 海关应应当自受理之之日起10个个工作日内作作出是否准予予备案的决定定。因政策规定不明明确或者涉及及其他部门管管理职责需与与相关部门进进一步协商、核核实有关情况况等原因在110个工作日日内不能作出出决定的,海海关应当书面面向减免税申申请人
9、说明理理由。有本条第二款规规定情形的,海海关应当自情情形消除之日日起15个工工作日内作出出是否准予备备案的决定。第十条 减免税税申请人要求求变更或者撤撤销减免税备备案的,应当当向主管海关关递交申请。经经审核符合相相关规定的,海海关应当予以以办理。变更或者撤销减减免税备案应应当由项目审审批部门出具具意见的,减减免税申请人人应当在申请请变更或者撤撤销时一并提提供。第三章 减免税税审批第十一条 减免免税申请人应应当在货物申申报进出口前前,向主管海海关申请办理理进出口货物物减免税审批批手续,并同同时提交下列列材料:(一)进出口口货物征免税税申请表;(二)企业营业业执照或者事事业单位法人人证书、国家家机
10、关设立文文件、社团登登记证书、民民办非企业单单位登记证书书、基金会登登记证书等证证明材料; (三)进出口合合同、发票以以及相关货物物的产品情况况资料;(四)相关政策策规定的享受受进出口税收收优惠政策资资格的证明材材料;(五)海关认为为需要提供的的其他材料。减免税申请人按按照本条规定定提交证明材材料的,应当当交验原件,同同时提交加盖盖减免税申请请人有效印章章的复印件。第十二条 海关关收到减免税税申请人的减减免税审批申申请后,应当当审核确认所所提交的申请请材料是否齐齐全、有效,填填报是否规范范。对应当进进行减免税备备案的,还应应当审核是否否已经按照规规定办理备案案手续。减免税申请人的的申请材料符符
11、合规定的,海海关应当予以以受理,海关关收到申请材材料之日为受受理之日;减减免税申请人人提交的申请请材料不齐全全或者不符合合规定的,海海关应当一次次性告知减免免税申请人需需要补正的有有关材料,海海关收到全部部补正的申请请材料之日为为受理之日。不能按照规定向向海关提交齐齐全、有效材材料,或者未未按照规定办办理减免税备备案手续的,海海关不予受理理。第十三条 海关关受理减免税税申请人的减减免税审批申申请后,应当当对进出口货货物相关情况况是否符合有有关进出口税税收优惠政策策规定、进出出口货物的金金额、数量等等是否在减免免税额度内等等情况进行审审核。对应当当进行减免税税备案的,还还需要对减免免税申请人、进
12、进出口货物等等是否符合备备案情况进行行审核。经审核符合相关关规定的,应应当作出进出出口货物征税税、减税或者者免税的决定定,并签发中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海关进出出口货物征免免税证明(以以下简称征征免税证明)。第十四条 海关关应当自受理理减免税审批批申请之日起起10个工作作日内作出是是否准予减免免税的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一,不能在受受理减免税审审批申请之日日起10个工工作日内作出出决定的,海海关应当书面面向减免税申申请人说明理理由:(一)政策规定定不明确或者者涉及其他部部门管理职责责需要与相关关部门进一步步协商、核实实有关情况的的;(二)需要对货货物进行化验验、鉴定以确确定是否符合合减免税政策策规定的
13、;(三)因其他合合理原因不能能在本条第一一款规定期限限内作出决定定的。有本条第二款规规定情形的,海海关应当自情情形消除之日日起15个工工作日内作出出是否准予减减免税的决定定。第十五条 减免免税申请人申申请变更或者者撤销已签发发的征免税税证明的,应应当在征免免税证明有有效期内向主主管海关提出出申请,说明明理由,并提提交相关材料料。经审核符合规定定的,海关准准予变更或者者撤销。准予予变更的,海海关应当在变变更完成后签签发新的征征免税证明,并并收回原征征免税证明。准准予撤销的,海海关应当收回回原征免税税证明。第十六条 减免免税申请人应应当在征免免税证明有有效期内办理理有关进出口口货物通关手手续。不能
14、在在有效期内办办理,需要延延期的,应当当在征免税税证明有效效期内向海关关提出延期申申请。经海关关审核同意,准准予办理延长长征免税证证明有效期期手续。征免税证明可可以延期一次次,延期时间间自有效期届届满之日起算算,延长期限限不得超过66个月。海关关总署批准的的特殊情况除除外。征免税证明有有效期限届满满仍未使用的的,该征免免税证明效效力终止。减减免税申请人人需要减免税税进出口该征征免税证明所所列货物的,应应当重新向海海关申请办理理。第十七条 减免免税申请人遗遗失征免税税证明需要要补办的,应应当在征免免税证明有有效期内向主主管海关提出出申请。经核实原征免免税证明尚尚未使用的,主主管海关应当当重新签发
15、征征免税证明,原原征免税证证明同时作作废。原征免税证明明已经使用用的,不予补补办。第十八条 除国国家政策调整整等原因并经经海关总署批批准外,货物物征税放行后后,减免税申申请人申请补补办减免税审审批手续的,海海关不予受理理。第四章 减免税税货物税款担担保第十九条 有下下列情形之一一的,减免税税申请人可以以向海关申请请凭税款担保保先予办理货货物放行手续续:(一)主管海关关按照规定已已经受理减免免税备案或者者审批申请,尚尚未办理完毕毕的;(二)有关进出出口税收优惠惠政策已经国国务院批准,具具体实施措施施尚未明确,海海关总署已确确认减免税申申请人属于享享受该政策范范围的;(三)其他经海海关总署核准准的
16、情况。第二十条 减免免税申请人需需要办理税款款担保手续的的,应当在货货物申报进出出口前向主管管海关提出申申请,并按照照有关进出口口税收优惠政政策的规定向向海关提交相相关材料。主管海关应当在在受理申请之之日起7个工工作日内,作作出是否准予予担保的决定定。准予担保保的,应当出出具中华人人民共和国海海关准予办理理减免税货物物税款担保证证明(以下下简称准予予担保证明);不准予担保保的,应当出出具中华人人民共和国海海关不准予办办理减免税货货物税款担保保决定。第二十一条 进进出口地海关关凭主管海关关出具的准准予担保证明明,办理货货物的税款担担保和验放手手续。国家对进出口货货物有限制性性规定,应当当提供许可
17、证证件而不能提提供的,以及及法律、行政政法规规定不不得担保的其其他情形,进进出口地海关关不得办理减减免税货物凭凭税款担保放放行手续。第二十二条 税税款担保期限限不超过6个个月,经直属属海关关长或或者其授权人人批准可以予予以延期,延延期时间自税税款担保期限限届满之日起起算,延长期期限不超过66个月。特殊情况仍需要要延期的,应应当经海关总总署批准。第二十三条 海海关依照本办办法规定延长长减免税备案案、审批手续续办理时限的的,减免税货货物税款担保保时限可以相相应延长,主主管海关应当当及时通知减减免税申请人人向海关申请请办理减免税税货物税款担担保延期的手手续。第二十四条 减减免税申请人人在减免税货货物
18、税款担保保期限届满前前未取得征征免税证明,申申请延长税款款担保期限的的,应当在准准予担保证明明规定期限限届满的100个工作日以以前向主管海海关提出申请请。主管海关关应当在受理理申请后7个个工作日内,作作出是否准予予延长担保期期限的决定。准准予延长的,应应当出具中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海关准予予办理减免税税货物税款担担保延期证明明(以下简简称准予延延期证明);不准予延长长的,应当出出具中华人人民共和国海海关不准予办办理减免税货货物税款担保保延期决定。减免税申请人按按照海关要求求申请延长减减免税货物税税款担保期限限的,比照本本条第一款规规定办理。进出口地海关凭凭准予延期期证明办理理减免税货物物税款担保延
19、延期手续。第二十五条 减减免税申请人人在减免税货货物税款担保保期限届满前前取得征免免税证明的的,海关应当当解除税款担担保,办理征征免税进出口口手续。担保保期限届满,减减免税申请人人未按照规定定申请办理减减免税货物税税款担保延期期手续的,海海关应当要求求担保人履行行相应的担保保责任或者将将税款保证金金转为税款。第五章 减免税税货物的处置置第二十六条 在在进口减免税税货物的海关关监管年限内内,未经海关关许可,减免免税申请人不不得擅自将减减免税货物转转让、抵押、质质押、移作他他用或者进行行其他处置。第二十七条 按按照国家有关关规定在进口口时免予提交交许可证件的的进口减免税税货物,减免免税申请人向向海
20、关申请进进行转让、抵抵押、质押、移移作他用或者者其他处置时时,按照规定定需要补办许许可证件的,应应当补办有关关许可证件。第二十八条 在在海关监管年年限内,减免免税申请人将将进口减免税税货物转让给给进口同一货货物享受同等等减免税优惠惠待遇的其他他单位的,应应当按照下列列规定办理减减免税货物结结转手续:(一)减免税货货物的转出申申请人持有关关单证向转出出地主管海关关提出申请,转转出地主管海海关审核同意意后,通知转转入地主管海海关。(二)减免税货货物的转入申申请人向转入入地主管海关关申请办理减减免税审批手手续。转入地地主管海关审审核无误后签签发征免税税证明。(三)转出、转转入减免税货货物的申请人人应
21、当分别向向各自的主管管海关申请办办理减免税货货物的出口、进进口报关手续续。转出地主主管海关办理理转出减免税税货物的解除除监管手续。结结转减免税货货物的监管年年限应当连续续计算。转入入地主管海关关在剩余监管管年限内对结结转减免税货货物继续实施施后续监管。转入地海关和转转出地海关为为同一海关的的,按照本条条第一款规定定办理。第二十九条 在在海关监管年年限内,减免免税申请人将将进口减免税税货物转让给给不享受进口口税收优惠政政策或者进口口同一货物不不享受同等减减免税优惠待待遇的其他单单位的,应当当事先向减免免税申请人主主管海关申请请办理减免税税货物补缴税税款和解除监监管手续。第三十条 在海海关监管年限
22、限内,减免税税申请人需要要将减免税货货物移作他用用的,应当事事先向主管海海关提出申请请。经海关批批准,减免税税申请人可以以按照海关批批准的使用地地区、用途、企企业将减免税税货物移作他他用。本条第一款所称称移作他用包包括以下情形形:(一)将减免税税货物交给减减免税申请人人以外的其他他单位使用;(二)未按照原原定用途、地地区使用减免免税货物;(三)未按照特特定地区、特特定企业或者者特定用途使使用减免税货货物的其他情情形。除海关总署另有有规定外,按按照本条第一一款规定将减减免税货物移移作他用的,减减免税申请人人还应当按照照移作他用的的时间补缴相相应税款;移移作他用时间间不能确定的的,应当提交交相应的
23、税款款担保,税款款担保不得低低于剩余监管管年限应补缴缴税款总额。第三十一条 在在海关监管年年限内,减免免税申请人要要求以减免税税货物向金融融机构办理贷贷款抵押的,应应当向主管海海关提出书面面申请。经审审核符合有关关规定的,主主管海关可以以批准其办理理贷款抵押手手续。减免税申请人不不得以减免税税货物向金融融机构以外的的公民、法人人或者其他组组织办理贷款款抵押。第三十二条 减减免税申请人人以减免税货货物向境内金金融机构办理理贷款抵押的的,应当向海海关提供下列列形式的担保保:(一)与货物应应缴税款等值值的保证金;(二)境内金融融机构提供的的相当于货物物应缴税款的的保函;(三)减免税申申请人、境内内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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