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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农业行政政处罚程程序规定定第一条为规范范农业行行政处罚罚,保障障和监督督农业行行政主管管部门有有效实施施行政管管理,保保护公民民、法人人和其他他组织的的合法权权益,根根据中中华人民民共和国国行政处处罚法(以下简简称行政政处罚法法)和有有关法律律、法规规的规定定,结合合农业系系统实际际,制定定本规定定。第二条条农业业行政处处罚应当当遵守行行政处罚罚法和有有关法律律、法规规、规章章及本规规定。第三三条本本规定所所称农业业行政主主管部门门,是指指种植业业、畜牧牧(草原原)、兽兽医、渔渔业、农农垦、乡乡镇企业业、饲料料工业和和农业机机械化等等行政主主管机关关。本规定定所称农农业行政政处罚机机关,是是指
2、依法法行使行行政处罚罚权的县县级以上上人民政政府的农农业行政政主管部部门和法法律、法法规授权权的农业业管理机机构。第四四条法法律、法法规授权权的农业业管理机机构在法法定授权权范围内内实施行行政处罚罚,并对对该行为为的后果果承担法法律责任任。农业行行政主管管部门依依法设立立的农业业行政综综合执法法机构具具体承担担农业行行政处罚罚工作。未设立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机构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可以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农业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第五条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机构和受委托的农业管理机构应当以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名义实施农业行政处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受委托的农业管理机
3、构实施行政处罚行为应当进行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第六条上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第二章农业行行政处罚罚的管辖辖第七条农业行行政处罚罚由违法法行为发发生地的的农业行行政处罚罚机关管管辖。第八八条县县级农业业行政处处罚机关关管辖本本行政区区域内的的行政违违法案件件。设区的的市、自自治州的的农业行行政处罚罚机关和和省级农农业行政政处罚机机关管辖辖本行政政区域内内重大、复复杂的行行政违法法案件。农业部及其所属的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农业管理机构管辖全国或所辖区域内重大、复杂的行政违法案件。第九条渔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本辖区范围内发生的和上级部门指
4、定管辖的渔业违法案件。渔业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适用“谁查获谁处理”的原则:(一)违法行为发生在共管区、叠区的;(二)违法行为发生在管辖权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区域的;(三)违法行为发生地与查获地不一致的。第十条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农业行政处罚机关都有管辖权的,应当由先立案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第十一条上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在必要时可以管辖下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下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认为行政处罚案件重大复杂或者本地不宜管辖,可以报请上一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第十二条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上一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指定管辖。
5、第十三条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发现受理的行政处罚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处罚机关处理。受移送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如果认为移送不当,应当报请共同上一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第十四条上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在收到报请管辖或指定管辖的请示后,应当在十日内作出书面决定。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在办理跨行政区域案件时,需要其他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协查的,可以发送协查函。有关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予以协助并及时书面告知协查结果。第十六条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在办理案件时,对需要其他部门作出吊销有关许可证、批准文号、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将查处结果告知作出许可决定的部门并
6、提出处理建议。第十七条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第三章农业行行政处罚罚的决定定第十八条条公民民、法人人或者其其他组织织违反农农业行政政管理秩秩序的行行为,依依法应当当给予行行政处罚罚的,农农业行政政处罚机机关必须须查明事事实;违违法事实实不清的的,不得得给予行行政处罚罚。第十九九条执执法人员员调查处处理农业业行政处处罚案件件时,应应当向当当事人或或者有关关人员出出示执法法证件。有有统一执执法服装装或执法法标志的的应当着着装或佩佩戴执法法标志。农业行政执法证件由农业部统一制定,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
7、执法证件的发放和管理工作。第二十条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农业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及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采纳。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第二十一条农业行政处罚程序分为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第一节简易程程序第二十二二条违违法事实实确凿并并有法定定依据,对对公民处处以五十十元以下下、对法法人或者者其他组组织处以以一千元元以下罚罚款或者者警告的的行政处处罚的,可可以当场场作出农农业行政政处罚决决
8、定。第二二十三条条当场场作出行行政处罚罚决定时时应当遵遵守下列列程序:(一)向向当事人人表明身身份,出出示执法法证件;(二)当当场查清清违法事事实,收收集和保保存必要要的证据据;(三三)告知知当事人人违法事事实、处处罚理由由和依据据,并听听取当事事人陈述述和申辩辩;(四四)填写写当场场处罚决决定书,当当场交付付当事人人,并应应当告知知当事人人,如不不服行政政处罚决决定,可可以依法法申请行行政复议议或者提提起行政政诉讼。第二十四条执法人员应当在作出当场处罚决定之日起、渔业执法人员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将当场处罚决定书报所属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备案。第二节一般程程序第二十五五条实实施农业业行政处处罚,
9、除除适用简简易程序序的外,应应当适用用一般程程序。第二二十六条条除依依法可以以当场决决定行政政处罚的的外,执执法人员员经初步步调查,发发现公民民、法人人或者其其他组织织涉嫌有有违法行行为依法法应当给给予行政政处罚的的,应当当填写行行政处罚罚立案审审批表,报报本行政政处罚机机关负责责人批准准立案。第二十七条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案件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执法人员调查收集证据时不得少于二人。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第二十八条执法人员询问证人或当事人(以下简称被询问人),应当制作
10、询问笔录。笔录经被询问人阅核后,由询问人和被询问人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由询问人在笔录上注明情况。第二十九条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为调查案件需要,有权要求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协助调查;有权依法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勘验;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证据资料;对重要的书证,有权进行复制。执法人员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或者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勘验检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当事人拒不到场或拒绝签名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并可以请在场的其他人员见证。第三十条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在调查案件时,对需要鉴定的专门性问题,交由法定鉴定部门进行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可以提交有资质的专业
11、机构进行鉴定。第三十一条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可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违法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第三十二条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对证据进行抽样取证、登记保存或者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当事人不在场或拒绝到场的,执法人员可以邀请其他人员到场见证。对抽样取证、登记保存、查封扣押的物品应当制作抽样取证凭证、证据登记保存清单、查封(扣押)通知书。第三十三条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抽样送检的,应当将检测结果及时
12、告知当事人。非从生产单位直接抽样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可以向产品标注生产单位发送产品确认通知书。第三十四条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时,就地由当事人保存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使用、销售、转移、损毁或者隐匿。就地保存可能妨害公共秩序、公共安全,或者存在其他不适宜就地保存情况的,可以异地保存。对异地保存的物品,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妥善保管。第三十五条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一)需要进行技术检验或者鉴定的,送交有关部门检验或者鉴定;(二)对依法应予没收的物品,依照法定程序处理;(三)对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处理的,移交有关部门;(四)为防止损害公共利益,
13、需要销毁或者无害化处理的,依法进行处理;(五)不需要继续登记保存的,解除登记保存。第三十六条案件调查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申请回避,当事人也有权向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申请要求回避。案件调查人员的回避,由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决定;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集体讨论决定。回避未被决定前,不得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第三十七条执法人员在调查结束后,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制作案件处理意见书,报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审批。案情复杂或者有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第三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农业行政处罚机
14、关应当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拟给予的行政处罚内容及其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进行陈述、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可以要求听证。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视为放弃上述权利。第三十九条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及时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进行审查,认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第四十条在边远、水上和交通不便的地区按一般程序实施处罚时,执法人员可以采用通讯方式报请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和对调查结果及处理意见进行审查。报批记录必须存档备案。当事人可当场向执法人员进行陈述和申
15、辩。不提出陈述和申辩的,视为放弃此权利。本条不适用于应当由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的案件。第四十一条农业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三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特殊情况下三个月内不能作出处理的,报经上一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批准可以延长至一年。对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办案期限内。第三节听证程程序第四十二二条农农业行政政处罚机机关作出出责令停停产停业业、吊销销许可证证或者执执照、较较大数额额罚款的的行政处处罚决定定前,应应当告知知当事人人有要求求举行听听证的权权利。当当事人要要求听证证的,农农业行政政处罚机机关应当当组织听听证。前款款所指的的较大数数额罚款款,地方方农业行行政
16、处罚罚机关按按省级人人大常委委会或者者人民政政府规定定的标准准执行;农业部部及其所所属的经经法律、法法规授权权的农业业管理机机构对公公民罚款款超过三三千元、对对法人或或其他组组织罚款款超过三三万元属属较大数数额罚款款。第四十十三条听证由由拟作出出行政处处罚的农农业行政政处罚机机关组织织。具体体实施工工作由其其法制工工作机构构或者相相应机构构负责。第四十四条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听证机关提出。第四十五条听证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七日前送达行政处罚听证会通知书,告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主持人名单及可以申请回避和可以委托代理人等事项。当事人应当按期参
17、加听证。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的,经听证机关批准可以延期一次;当事人未按期参加听证并且未事先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第四十六条听证参加人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组成。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应当由听证机关负责人指定的法制工作机构工作人员或其他相应工作人员等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第四十七条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第四十八条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一)有权对案件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二)有权对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三)
18、如实回答主持人的提问;(四)遵守听证会场纪律,服从听证主持人指挥。第四十九条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一)听证书记员宣布听证会场纪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听证主持人宣布案由,核实听证参加人名单,宣布听证开始;(二)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出示证据,说明拟作出的农业行政处罚的内容及法律依据;(三)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对案件的事实、证据、适用的法律等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可以向听证会提交新的证据;(四)听证主持人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询问;(五)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相互辩论;(六)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作最后陈述;(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听证笔录交当事
19、人和案件调查人员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第五十条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制作行政处罚听证会报告书,连同听证笔录,报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审查。第五十一条听证机关组织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第四章农业行行政处罚罚决定的的送达和和执行第五十二二条行行政处罚罚决定书书应当当在宣告告后当场场交付当当事人;当事人人不在场场的,应应当在七七日内送送达当事事人,并并由当事事人在送送达回证证上签签名或者者盖章;当事人人不在的的,可以以交给其其成年家家属或者者所在单单位代收收,并在在送达回回证上签签名或者者盖章。当事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签名、盖章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其所在单位
20、的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把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其住处或者单位,并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绝的事由、送达的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即视为送达。直接送达农业行政处罚文书有困难的,可委托其他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代为送达,也可以邮寄、公告送达。邮寄送达的,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告送达的,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天,即视为送达。第五十三条除本规定第五十四、第五十五条规定外,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决定罚款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或执法人员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第五十四条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当场作出农业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21、(一)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罚款的;(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五十五条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第五十六条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第五十七条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返回行政处罚机关所在地之日起二日内,交至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交至农业行政处罚机
22、关;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交至指定的银行。第五十八条农业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第五十九条对需要继续行驶的农业机械、渔业船舶实施暂扣或者吊销证照的行政处罚,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发给当事人相应的证明,允许农业机械、渔业船舶驶往预定或指定的地点。第六十条对生效的农业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拒不履行的,作出农业行政处罚决定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依法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抵缴罚款;(三
23、)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六十一条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当事人应当书面申请,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第六十二条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拍卖非法财物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第六十三条农业行政处罚案件终结后,案件调查人员应填写行政处罚结案报告,经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结案。第五章立卷归归档第六十四四条农农业行政政处罚机机关应当当按照下下列要求求及时将将案件材材料立卷卷归档:(一一)一案案一卷;(二)文文书齐全全,手续续完备;(三)案案卷应当当按顺序序装订。第六十五条案件立卷归档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增加或者抽取案卷材料,不得修改案卷内容。第六章附则第六十六六条农农业行政政处罚机机关及其其执法人人员违反反本规定定的,按按照行政政处罚法法和有关关规定追追究法律律责任。第六十七条农业行政处罚基本文书格式由农业部统一制定。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工作需要,调整有关内容或补充相应文书,报农业部备案。第六十八条本规定自2006年7月1日起实施。1997年10月25日农业部发布的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同时废止。
限制150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