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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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关联资料:宪法法律共1部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三条贵阳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区、县(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该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公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机动车、船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建设、城管、工商、文化等行政主
2、管部门及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做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和投诉,有权要求加害人减轻或者排除危害;造成损失的,有权依法请求加害人赔偿损失。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秉公执法,加强监督管理,及时调查处理受害单位和个人的举报和投诉。第五条已划定声环境质量标准适用区域的,实施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未划定的,应当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划定,由市、县人民政府公布。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第七条使用固定的设备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必须在每季度第一个月上旬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
3、污申报登记。在市区及其他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范围内进行建筑施工,使用机械设备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必须在开工前15日向工程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在市区及其他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固定设备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商业企业,必须在开业前15日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排污单位办理排污申报登记,必须按规定提供噪声污染的有关资料。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受申报后,属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在30日内办理完毕,属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应当在10日内办理完毕。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审批意见采取防治措施,使噪声排放达到国家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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