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树名木资源保护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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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古树名木资源保护制度第一条古树名木是林木资源中的瑰宝,是历史与自然留给人类的重要遗产,具有重要的科学、人文、经济、观赏价值,是森林生态环境与旅游景观极其重要的组成部分。为了保护我市的古树名木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务院城市园林绿化条例、全国绿化委员会关于加强保护古树名木的决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树木均为古树名木:(一)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二)树龄在100年以上的;(三)树种珍贵,国内外稀有的;(四)树形奇特,国内外罕见的;(五)国家和省政府规定的重要保护树种。第三条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古树名木的管理机构。第四条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
2、对本辖区的古树名木资源进行认真的清查,统一登记、编号、造册、建立档案,竖立明显标志,以资识别和保护。第五条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采取复壮保护措施,保持古树名木的持续长存。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的责任。单位所有的,由所在单位保护管理;个人所有的,由个人负责保护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区)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跨县(区)移植苗圃以外胸径超过5厘米的树木。县(区)内移植的,亦须经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移植手续。第七条古树名木的物主单位和个人禁止砍伐、损毁古树名木,禁止在古树名木上折枝、剥皮、挂物、敲钉、刻划,禁止借古树名木搭棚作业,禁止在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以
3、外两米范围内取土、堆物、放牧、焚烧、造房,在可能对古树名木产生影响的范围内,污染源要达标排放,不准向古树名木倾倒有害的污水废渣及做出一切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行为。第八条造成对古树名木生长危害影响行为的个人或单位,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中止其行为,制定整改意见,责令采取措施,消除影响和危害。第九条禁止擅自移植古树名木。一切建设项目应该尽量注意保护古树名木,制定避让或保护措施。国家工程建设和科学研究确实需要移植古树名木,须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鉴定批准。被批准移植古树名木的经费由工程建设和科学研究单位承担。第十条城市规划区内古树名木由市园林部门建立档案,设立标志,保护管理。城区单位管界内或私人庭院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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