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案例新编(一)boiy.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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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合同法案例新编:1、1992年7月5日河北某毛纺厂与山东某制衣厂签订了购销洗净改良羊毛合同的意向书,其中规定:“制衣厂向毛纺厂购买60支洗净改良羊毛95吨,由制衣厂到毛纺厂验货并带款提货,提货时有关价格问题面议”。该意向书签订以后,毛纺厂多次去电催告制衣厂提货,制衣厂一直以资金短缺为由未提货。1992年12月底,毛纺厂将95吨羊毛派车送往山东,制衣厂收到货后提出原先签订的协议只是一份意向性的合同,且该货物质量存在问题,因此拒绝收货,后制衣厂同意将该货暂时存放在制衣厂的仓库,10天后毛纺厂来检查货物时发现该货已短缺10吨,制衣厂承认其固急需原料已用了10吨,另外85吨拒绝接受。毛纺厂认为制衣厂已
2、经构成违约,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制衣厂支付全部的95吨羊毛的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在审理中有不同的意见。一种观点认为,制衣厂与毛纺厂先前所签订的虽然在名称上是意向性合同,但实际已经生效,毛纺厂已经按照该协议履行了合同,制衣厂屡次违约,因此制衣厂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制衣厂与毛纺厂先前所签订的合同只是意向性合同,并未实际生效,但在毛纺厂将羊毛送到以后,制衣厂一旦接受了其中的部分货物,无论多少都视为就全部的货物买卖达成了协议,制衣厂拒绝就另外的85吨货物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制衣厂与毛纺厂先前所签订合同并没有生效,当毛纺厂将95吨货送到以后,制衣厂有权接受部分货
3、物,也有权拒绝接受全部货物,制衣厂仅仅接受10吨并不构成违约。2、原告新成公司与被告富华公司合伙建造某市新华广场D楼,双方签订了正式的共同投资协议,协议约定该楼由双方合建,各出资50,楼宇建成后各享有50的产权,原告首期投入1 000万元,被告投入土地使用权10亩。在第二期原告再投入2 000万元,被告应投入500万元,如在第二期资金仍不够的话,则由双方各投入一半将楼宇建成。在第一期被告已将土地使用权移转给双方注册登记的新华物业(性质上为合伙企业),但原告仅投入800万元,原告向被告去函告知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将剩余的200万元与第二期的资金一起投入。被告对此并未表示异议。在第二期原告立即投入了1
4、 200万元,而被告迟迟未投入500万元,原告催促被告尽快投入资金,被告提出原告前期已经迟延,因此自己也有权迟延,后原告发现被告正与他人组建一个股份公司,已将投入到新华广场D楼的权益作为出资投入到该公司之中,而且在该股份公司的账上将投入到新华公司的土地使用权作为其出资记载下来,原告认为被告拒不出资并抽逃资金,已经构成违约,因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在审理中有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的行为确实已经构成违约,因此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作为共有入有权转让其应有的份额,至于其将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记载在股份公司的账上,也因为土地使用权已经办理登记过户给新华公
5、司,所以不能构成抽逃资金。至于迟延投入第二期款项,也是正当行使抗辩权的表现。3、1995年3月,原告李敏与被告张林达成协议,由被告收养原告6岁的孩子李刚,原告为此向被告一次性支付5万元费用。协议中还规定,任何一方违反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该收养协议成立以后,在当地民政部门办理了登记手续。一年后小孩上学,在校期间比较顽皮,经常与同学打架,并将一同班同学眼睛打伤,被告为此向受害人支付了医药费10万元。被告遂以该孩子顽皮为由提出解除收养协议。原告拒不接受,后因考虑孩子已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故同意解除收养协议,但要求被告退还5万元费用,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赔偿20万元)。被告提出,其已
6、经为小孩殴打他人支付了10万元,不能再向原告返还费用。 本案在审理中有几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既然被告要求解除收养协议,便应当向原告退还5万元费用。另一种观点认为,由于被告已经为原告的小孩殴打他人支付了10万元,便不能再向原告返还费用。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原告向被告一次性支付5万元费用是非法的,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费用。4、普新公司与大成公司订立一项粮食购销合同,合同的附则规定:“有关交货事宜由力新公司出面协调解决。”合同第5条规定:应在天津某粮库交货。后来,普新公司认为交货地点及交货时间不合适,便找到力新公司,要求变更时间和地点。力新公司总经理陈某便以其个人名义,与普新公司达成一份补充协议
7、,协议中将交货地点由天津变更为河北石家庄,将交货时间由1998年12月变更为1998年10月。补充协议订立后,普新公司将该协议送交给大成公司,要求大成公司于1998年10月将货物发往石家庄某粮库。大成公司收到该协议以后,提出因交货时间提前而无法准备货源,并提出交货地点变更,使其费用增加,普新公 司必须为此提供补偿。双方因不能达成协议,普新公司便以大成公司构成违约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中存在着几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大成公司的行为确已构成违约,其原因在于,合同的附则规定:“有关交货事宜由力新公司出面协调解决。”可见,大成公司已授权力新公司与普新公司达成协议,普新公司已经与力新公司
8、达成补充协议,该协议应当对大成公司具有约束力。大成公司拒绝履行该补充协议,已经构成违约。第二种观点认为,尽管大成公司已经授权力新公司达成补充协议,但由于力新公司是由其总经理陈某以其个人名义与普新公司之间达成的一份补充协议,力新公司并没有在补充协议中盖章,因此可以认为该协议并没有生效,对大成公司也不应该产生约束力。第三种观点认为,合同的附则中 只是规定:“有关交货事宜由力新公司出面协调解决”,并没有明确提出普新公司与力新公司之间达成的协议对大成公司当然具有拘束力,因此不能认为大成公司已构成违约。5、原告与被告于1993年8月10日签订了一份购销棉纱合同,双方约定:被告供给原告21支纱20吨,货到
9、后付款,每吨2 000元。合同还规定:为了节省被告费用,由对被告供货的第三人(即建设纱厂)直接把货于1993年12月底以前送到原告处。在该合同签订以后,被告又与建设纱厂签订了一份合同,合同规定,由建设纱厂将20吨21支纱于1993年12月底以前送至原告处,货到并经验收后,由被告向建设纱厂按每吨1 800元支付货款。至1993年12月底,被告仍不能向原告及其他客户供货。原告遂于1994年4月以被告及第三人违约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及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在审理中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建设纱厂作为第三人,虽然与原告之间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但是根据原告与被告之间、被告与建设纱厂之间订
10、立的合同,建设纱厂有义务向原告交货,如果不能按期交货,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而被告对原告则不应承担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尽管建设纱厂有义务向原告交货,因为其没有交货则应承担责任,但被告也未履行其对原告负有的义务,因此也应当承担责任。6、原告张某为庆祝第三人李某的生日,向被告刘某订做一件玉器,该玉器为独山玉,造型为两匹奔马。在订货单上,被告应原告的要求特别注明,于1998年10月5日前将该玉器交付给第三人李某。在订货当时,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订金1 000元,预付款1 000元,在玉器制作完成后,被告委托赵某将该玉器送交给第三人李某,赵某在乘车途中不慎将玉器碰坏,第三人李某拒绝收货,并要求赵某重做;原告
11、得知该情况以后,与被告协商赔偿和双倍返还订金事宜,因不能达成协议,原告遂向法院起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诉讼主体存在着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本案的原告应为张某和李某,被告应为刘某和赵某;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的原告应为张某,李某应该定为第三人,被告应为刘某;第三种观点认为本案原告应为张某,被告应为刘某和赵某。7、张某欠李某人民币150万元,拖欠一年半一直未偿还。李某得知张某有房产一栋,租借给他人开办餐馆,李某便到法院起诉,请求张某以其房产抵债。张某提出,该房产在数月前已作价120万元,卖给陈某,正在办理登记过户手续。张某卖房所得的价款已用来抵偿其他的债务。李某提出该房产价值应在150万元以上,而张
12、某仅以120万元出售,并将所获得的价款用于他处,显然张某出卖房屋的目的在于逃避债务,李某请求法院追加陈某为第三人,并希望法院判令陈某将该房屋交付给李某。本案在审理中存在着几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在本案中张某长期拖欠李某的债务不还,却将其仅有的房产以较低的价格卖给陈某,所获得的价款又不用来清偿对李某的债务,因此可以认为该转让行为是无效的。考虑到该房屋买卖还没有正式办理登记过户手续,所以应当将该房屋判给李某所有。张某从陈某处获得的价款应当由张某负责返还。第二种观点认为,考虑到该房屋买卖并没有办理登记过户手续,房屋仍然属于张某所有,张某欠下了李某的债务,应当将该房产抵给李某,至于张某从陈某处获
13、得的价款,由张某负责返还。第三种观点认为,尽管从法律上张某仍然享有对该房产的所有权,但由于张某已经获得了陈某支付的价款,且已经将该房屋交付给陈某,陈某已经对该房屋享有占有和使用权,李某无权请求陈某将该房屋返还给自己。8、河北省建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1999年11月承包新月小区建设工程。当时由于钢材供应短缺,又没有存货,工程急等着施工。为此,建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河北省的两家钢材公司前进钢材有限责任公司、清华金钢厂和外省的内蒙古大成钢厂发出通知,在通知中说明:“我公司因为建设需要标号为x x x的钢材1 000吨,如贵公司有货,请速与我公司联系。我公司希望购买此类钢材。” 建华有限责任公司于同一
14、天收到三家钢材公司的复函,都说自己公司备有建华公司需要的钢材,并将价格一并通知了建华公司。前进钢材有限责任公司在发出复函的第二天,派本公司车队先行载运200吨钢材送往建华公司。建华公司在收到三家公司的复函后,认为内蒙古大成钢厂所提出的价格更为合理,且其是老牌钢厂,产品质量信得过,所以于当天下午即去函称将向其购买1 000吨钢材,请其速备货。内蒙古大成钢厂随即复函建华公司,说其有现货并于第三天将钢材运往河北。在建华公司收到内蒙古大成钢厂的复函的第二天,前进公司的车队运送钢材到了建华公司,并要求建华公司收货并支付货款。建华公司当即函电内蒙古大成钢厂,请其仅运送800吨钢材到河北。内蒙古大成钢厂复电
15、说,全部1 000吨钢材已经发往河北。建华公司收到大成复电后,就对前进公司说,为照顾其损失,只收下其100吨钢材,其余的不收。前进公司对此不服,认为建华公司应当 收取全部钢材。建华公司再次向大成钢厂发函称,本公司将仅收其中的900吨钢材,对此造成的损失,如因大成公司多运送钢材而造成的损失,由大成自行负责。第三天,内蒙古大成公司的钢材1 000吨运到建华公司,建华公司仅收取了其中的900吨,剩余的100吨不予收货,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内蒙古大成钢厂和前进公司双双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建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的审理中,对于前进公司、大成钢厂与建华公司之间的合同成立与否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
16、建华公司向三家钢材生产厂家发出的通知,已经具备要约的条件,因此接到三家公司的承诺后,合同成立。前进公司对其复函后的第二天即运送所需钢材到建华公司,视为承诺行为,合同成立,建华公司应当受合同的约束,收货并支付货款。大成公司对建华公司的复函应当认为是反要约,建华公司承诺后,合同也已经成立,建华公司对此合同也应当履行。建华公司仅收前进公司100吨,收大成公司900吨,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建华公司向三公司发出的通知,不构成要约而是要约邀 请,三家公司对建华公司的复函构成要约,前进公司的要约未得到建华公司的承诺,所以它们之间未成立合同,所以前进公司没有向建华公司履行合同的义务
17、,建华公司也没有收取货物支付货款的义务。但建华公司收取了前进公司100吨钢材,视两公司仅就该100吨钢材成立了合同。前进公司提出要求建华公司对拒收另100吨钢材所造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成立,驳回其起诉。内蒙古大成钢厂与建华公司之间的1 000吨钢材购买合同有效成立,双方应当完全履行其合同义务。建华公司拒收大成钢厂100吨钢材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种观点认为,建华公司第一次向三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及三公司向建 华公司发出的函,均不构成要约,而是合同订立过程中当事人之间的洽商的过程。建华公司对大成钢厂发出的按照大成钢厂提出的价格购买1 000吨钢材的函构成要约,大成钢厂对此
18、的复函为承诺,此后合同成立。9、原告于3月25日通过其代理向被告发出了一个书面要约,请求以300万元的价格购买被告位于甲市长河路34号的一幢两层楼房。3月29日,被告通过其代理人向原告发出个书面的反要约,要约中声称被告愿意以450万元的价格将其同一楼房出卖给原告,并要求原告在4月3日之前作出答复。反要约文件中有供原告予以承诺的栏目,说明只要在此处签名,则视为承诺。原告于4月2日在该承诺栏目中签署,并向被告的代理人发出。被告的代理人于4月3日上午收到该承诺时告诉原告,被告已经决定不再出售其楼房了。在本案的处理过程中,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是否成立,产生了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被告向原告发出的是一份
19、反要约,该要约是一份规定有承诺期限的要约,在该承诺期限内,受要约人承诺有效,于承诺送达被告时合同成立。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告的反要约规定厂承诺的期限,但被告在承诺到达其之前已经撤回了该要约,所以合同未成立。10、天河体育用品销售公司(以下简称天河公司)与南方体育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有多年的业务往来,彼此之间具有较好的信用关系。天河公司于1999年12月12日,向南方公司发出一份购买S型号的体育保暖成衣蓝、黄、红各1 000套,另外购买篮球X型号2 000个,足球M型号1 000个,价格按照南方公司的出厂价格确定,要约从发出之日起30日内答复的有效。南方公司接到天河公司的要约后,即
20、依据天河公司的要求组织生产,并于2000年1月10日按要求向天河公司发货,发货单上明确载明价款:s型号成衣:1 000x200x 3=600 000(元),篮球:2 000 X 90=180 000(元),足球:1 000 X 100= 100 000(元),共计88万元。由于运输过程中发生不可抗力,直到2000年4月18日天河公司才收到货,比通常到货时间晚了近3个月。由于天河公司在通常的时间内未收到南方公司的发货,所以天河公司已经与本市的另一家体育用品制造商签订下份具有同样内容的合同。天河公司通知南方公司说已经超过了要约中约定的承诺期限,所以不愿意再接收该批货物。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对本案的处
21、理有不同的观点。种观点认为,天河公司的要约是有承诺期限的,在该期限内,南方公司未予以承诺,原要约已经消灭。南方公司单方的送货行为应当构成一个新的要约,天河公司可以接受也可以拒绝承诺。另一种观点认为,南方公司虽然没有以通知的方式向天河公司进行承诺,但南方公司以交货的方式作出了承诺,所以合同已经有效成立。11、2月21日,被告某市飞龙建筑材料厂(以下简称飞龙)向原告某市大山建筑原料厂(以下简称大山)发出一份报价单,在报价单中称:飞龙愿意向大山提供10万吨石灰石,每吨价格为10元,价格中包括运费在内,在合同成立后两个月内运送。3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一份购买石灰石的定单:大山要求被告从3月11日开始
22、提供石灰石,每天提供1 000吨。按照该规定,10万吨石灰石应当在同年6月份运完。但由于各种原因,被告未能在原告约定的时间内履行完,而是直到10月份才全部交完货。为此,原告以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履行给付义务为由,向法院起诉,要被告赔偿原告因此而遭受的损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原告的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产生了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被告向原告发出要约后,原告所作的承诺已经改变了要约的内容,不产生承诺的法律效力,所以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并未成立。另一种观点认为,原告所作承诺对被告要约的修改,由于被告并未提出异议,所以合同成立。第三种观点认为,原告对被告的要约内容的修改,已经构成对要约内
23、容的实质性修改,所以不能产生承诺的法律效力,但可以作为一个新的要约,被告在接到原告的新要约后,虽然没有明确表示承诺,但已经实际履行合同,应当认为合同已经成立。12、3月25日,被告孙雨成向原告某市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了一套三居室的住宅,双方在住宅楼修建过程中签定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在同年8月1日前将房屋交付被告实际使用;被告在合同签订后10天内交付1万元定金;房款共24万元,被告应当分期支付,于5月1日前支付第一笔8万元,第二笔8万元于7月1日交付,其余8万元于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后立即一次性付清。双方在签订合同后,未办理预售房屋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被告以房价过高为由拒绝支付房款,并请
24、求归还其定金。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就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不同的看法。第一种观点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自愿合法地订立了房屋预售合同,并已经支付了定金,所以该合同已经成立。第二种观点认为,原告与被告虽然订立了合同,但由于没有办理预售房屋登记手续,所以合同没有成立。13、5月2日,北京市某公司甲与另一公司乙签订了购买空调100台的合同,约定每台空调价格为1 900元,于5月4日交货。合同订立后, 乙公司当即支付预付款19万元。甲公司提供40台空调后,乙公司经检验认为该产品质量不合格,要求退货。甲公司认为自己不可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向乙公司提供合同约定的主调,于是建议由丙公司供货,货款由乙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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