短期融资券相关法规(DOC 16)18959.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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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 2 号 为规范范短期融资券券的发行和交交易,保护短短期融资券当当事人的合法法权益,中国国人民银行制制定了短期期融资券管理理办法,经经2005年年5月9日第第8次行长办办公会议通过过,现予公布布,自公布之之日起施行。 行长:周小川 二五年五月二二十三日 短期融资券管理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条 为进一一步发展货币币市场,拓宽宽企业直接融融资渠道,规规范短期融资资券的发行和和交易,保护护短期融资券券当事人的合合法权益,根根据中华人人民共和国中中国人民银行行法及相关关法律、行政政法规,制定定本办法。 第二条条 本办法法适用于中华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内具有法法人资格的非非金融
2、企业(以以下简称企业业)在境内发发行的短期融融资券。 第三条条 本办法法所称短期融融资券(以下下简称融资券券),是指企企业依照本办办法规定的条条件和程序在在银行间债券券市场发行和和交易并约定定在一定期限限内还本付息息的有价证券券。 第四条条 中国人人民银行依法法对融资券的的发行、交易易、登记、托托管、结算、兑兑付进行监督督管理。 第五条条 发行融融资券应当符符合本办法规规定的条件。 第六条条 融资券券对银行间债债券市场的机机构投资人发发行,只在银银行间债券市市场交易。融融资券不对社社会公众发行行。 第七条条 融资券券的发行和交交易应遵循公公开、公平、公公正、诚信、自自律的原则。 第八条条 发行
3、融融资券的企业业应当按规定定真实、准确确、完整、及及时地进行信信息披露。 第九条条 融资券券的投资风险险由投资人自自行承担。第二章 发行行、登记、托托管 第十条条 企业申申请发行融资资券应当符合合下列条件: (一)是是在中华人民民共和国境内内依法设立的的企业法人; (二)具具有稳定的偿偿债资金来源源,最近一个个会计年度盈盈利; (三)流流动性良好,具具有较强的到到期偿债能力力; (四)发发行融资券募募集的资金用用于本企业生生产经营; (五)近近三年没有违违法和重大违违规行为; (六)近近三年发行的的融资券没有有延迟支付本本息的情形; (七)具具有健全的内内部管理体系系和募集资金金的使用偿付付管
4、理制度; (八)中中国人民银行行规定的其他他条件。 第十一一条 企业业发行融资券券,均应经过过在中国境内内工商注册且且具备债券评评级能力的评评级机构的信信用评级,并并将评级结果果向银行间债债券市场公示示。 近三年年内进行过信信用评级并有有跟踪评级安安排的上市公公司可以豁免免信用评级。 第十二二条 对企企业发行融资资券实行余额额管理。待偿偿还融资券余余额不超过企企业净资产的的40%。 第十三三条 融资资券的期限最最长不超过3365天。发发行融资券的的企业可在上上述最长期限限内自主确定定每期融资券券的期限。 第十四四条 融资资券发行利率率或发行价格格由企业和承承销机构协商商确定。 第十五五条 企业
5、业申请发行融融资券应当通通过主承销商商向中国人民民银行提交下下列备案材料料: (一)发发行融资券的的备案报告; (二)董董事会同意发发行融资券的的决议或具有有相同法律效效力的文件; (三)主主承销商推荐荐函(附尽职职调查报告); (四)融融资券募集说说明书(附发发行方案); (五)信信用评级报告告全文及跟踪踪评级安排的的说明; (六)经经注册会计师师审计的企业业近三个会计计年度的资产产负债表、损损益表、现金金流量表及审审计意见全文文; (七)律律师出具的法法律意见书(附附律师工作报报告); (八)偿偿债计划及保保障措施的专专项报告; (九)关关于支付融资资券本息的现现金流分析报报告; (十)承
6、承销协议及承承销团协议; (十一一)企业法法人营业执照照(副本)复复印件; (十二二)中国人民民银行要求提提供的其他文文件。 第十六六条 中国国人民银行自自受理符合要要求的备案材材料之日起220个工作日日内,根据规规定的条件和和程序向企业业下达备案通通知书,并核核定该企业发发行融资券的的最高余额。 第十七七条 融资资券发行由符符合条件的金金融机构承销销,企业自主主选择主承销销商,企业变变更主承销商商需报中国人人民银行备案案。需要组织织承销团的,由由主承销商组组织承销团。企企业不得自行行销售融资券券。承销方式式及相关费用用由企业和承承销机构协商商确定。 第十八八条 企业业应在每期融融资券发行日日
7、前5个工作作日,将当期期融资券的相相关发行材料料报中国人民民银行备案。 第十九九条 企业业应在融资券券发行日前33个工作日,通通过中国货币币网和中国债债券信息网公公布当期融资资券的募集说说明书。募集集说明书必须须由律师出具具法律意见书书。募集说明明书的内容应应当具体明确确,详细约定定融资券当事事人的权利和和义务。 第二十十条 融资资券采用实名名记账方式在在中央国债登登记结算有限限责任公司(以以下简称中央央结算公司)登登记托管,中中央结算公司司负责提供有有关服务。 第二十十一条 融融资券发行结结束后,发行行融资券的企企业(以下简简称发行人)应应在完成债权权债务登记日日的次一工作作日,通过中中国货
8、币网和和中国债券信信息网向市场场公告当期融融资券的实际际发行规模、实实际发行利率率、期限等发发行情况。中中央结算公司司应定期汇总总发行公告,并并向中国人民民银行报告融融资券的发行行情况。第二十二条 主承销商应应当在每期融融资券发行工工作结束后110个工作日日内,将融资资券发行情况况书面报告中中国人民银行行。第三章 交易易、结算、兑兑付 第二十十三条 融融资券在债权权债务登记日日的次一工作作日,即可以以在全国银行行间债券市场场机构投资人人之间流通转转让。 第二十十四条 融融资券的结算算应通过中央央结算公司或或中国人民银银行认可的机机构进行。 第二十十五条 发发行人应当按按期兑付融资资券本息,不不
9、得违反合同同约定变更兑兑付日期。 第二十十六条 发发行人应当在在融资券本息息兑付日5个个工作日前,通通过中国货币币网和中国债债券信息网公公布本金兑付付和付息事项项。 第二十十七条 发发行人应当按按照规定的程程序和期限,将将兑付资金及及时足额划入入代理兑付机机构指定的资资金账户。代代理兑付机构构应及时足额额向融资券投投资人划付资资金。 发行人人未按期向指指定的资金账账户足额划付付兑付资金,代代理兑付机构构应在融资券券本息兑付日日,通过中国国货币网和中中国债券信息息网及时向投投资人公告发发行人的违约约事实。第二十八条 主承销商应应当在融资券券兑付工作结结束后10个个工作日内,将将融资券兑付付情况书
10、面报报告中国人民民银行。第四章 信息息披露 第二十十九条 发发行人应按有有关规定向银银行间债券市市场披露信息息。 第三十十条 发行行人的董事或或法定代表人人应当保证所所披露的信息息真实、准确确、完整。 第三十十一条 发发行人应当在在融资券存续续期间按要求求定期披露财财务信息。 同业拆拆借中心应将将发行人披露露的信息电子子版妥善保存存,并向融资资券投资人提提供信息查询询服务。 第三十十二条 在在融资券存续续期内,发行行人发生可能能影响融资券券投资人实现现其债权的重重大事项时,发发行人应当及及时向市场公公开披露。 下列情情况为前款所所称重大事项项: (一)发发行人的经营营方针和经营营范围的重大大变
11、化; (二)发发行人发生未未能清偿到期期债务的违约约情况; (三)发发行人发生超超过净资产百百分之十以上上的重大损失失; (四)发发行人作出减减资、合并、分分立、解散及及申请破产的的决定; (五)涉涉及发行人的的重大诉讼;(六)法律、行行政法规规定定的其他事项项。第五章 监督督管理 第三十十三条 发发行人未按照照有关规定披披露信息,或或者所披露信信息有虚假记记载、误导性性陈述或重大大遗漏的,中中国人民银行行有权停止该该企业继续发发行融资券,并并可按照中中华人民共和和国中国人民民银行法第第四十六条的的规定进行处处罚。 对发行行人披露虚假假信息负有直直接责任的董董事、高级管管理人员和其其他直接责任
12、任人员,按照照中华人民民共和国中国国人民银行法法第四十六六条规定处罚罚。 主承销销商未履行督督促协助企业业披露信息义义务的,暂停停其承销业务务。 第三十十四条 承承销机构未按按规定履行义义务的,停止止该承销机构构从事融资券券业务。 第三十十五条 为为融资券的发发行、交易提提供专业化服服务的承销机机构、信用评评级机构、注注册会计师、律律师等专业机机构和人员所所出具的文件件含有虚假记记载、误导性性陈述或重大大遗漏的,其其将不能再为为融资券的发发行和交易提提供专业化服服务;给他人人造成损失的的,应当就其其负有责任的的部分依法承承担民事责任任。 第三十十六条 中中央结算公司司应于每个交交易日,及时时向
13、市场披露露上一交易日日日终,单一一投资人持有有融资券的数数量超过该期期融资券总托托管量30%的投资人名名单和持有比比例。 第三十十七条 同同业拆借中心心负责融资券券交易的日常常监测,中央央结算公司负负责融资券结结算的日常监监测。同业拆拆借中心和中中央结算公司司发现异常交交易和结算情情况应及时向向中国人民银银行报告。 第三十十八条 融融资券交易除除应遵守本办办法外,还应应遵守全国银银行间债券市市场其它有关关规定。融资券交易参与与者违反本办办法和其它有有关规定的,按按照中华人人民共和国中中国人民银行行法第四十十六条规定处处罚。第六章 附则则 第三十十九条 金金融机构发行行短期融资券券由中国人民民银
14、行另行规规定。 第四十十条 本办办法由中国人人民银行负责责解释。 第四十十一条 本本办法自公布布之日起施行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公告20005第 110 号 根据中中国人民银行行短期融资资券管理办法法(中国人人民银行令22005第第2号)的有有关规定,为为规范短期融融资券的承销销和信息披露露行为,中国国人民银行制制定了短期期融资券承销销规程和短短期融资券信信息披露规程程,现予公公布,自公布布之日起施行行。 自短短期融资券信信息披露规程程施行之日日起两年内,发发行短期融资资券的中央企企业如在短期期融资券存续续期间无法及及时按季度披披露财务报表表的,应先依依照短期融融资券信息披披露规程按按季度向银行行
15、间债券市场场披露主要财财务数据,完完整的会计资资料形成后,应应及时披露完完整会计信息息。短期融融资券信息披披露规程施施行两年后,发发行短期融资资券的中央企企业应按照短短期融资券信信息披露规程程的规定履履行信息披露露义务。 全国银银行间同业拆拆借中心和中中央国债登记记结算有限责责任公司应按按照本公告要要求做好相关关技术准备。 中国人民银行 二五年五月月二十三日短期融资券承销销规程 第一条条 根据短短期融资券管管理办法(中中国人民银行行令20005第2号号)的有关规规定,为规范范短期融资券券的承销行为为,制定本规规程。 第二条条 本办法所所称短期融资资券(以下简简称融资券),是是指企业依照照短期融
16、资资券管理办法法规定的条条件和程序在在银行间债券券市场发行和和交易并约定定在一定期限限内还本付息息的有价证券券。 第三条条 本规程所所称融资券承承销业务,是是指由符合条条件的金融机机构,依照协协议包销或代代销企业发行行融资券的行行为。 第四条条 中国人民民银行依法对对融资券的承承销行为进行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条 金融机构构从事融资券券承销业务应应当符合本规规程规定的条条件,并报中中国人民银行行备案。 第六条条 申请从事事融资券承销销业务的金融融机构,应当当具备下列条条件: (一)是是在中华人民民共和国境内内依法设立的的金融机构法法人; (二)各各项风险监控控指标符合有有关监管部门门的规定; (
17、三)具具有专门负责责融资券承销销业务的部门门和熟悉相关关业务规则的的专业人员; (四)具具有健全的风风险管理制度度和内部控制制机制,依法法开展经营活活动,近两年年没有违法和和重大违规行行为; (五)中中国人民银行行规定的其他他条件。 除具备备前款规定的的条件外,从从事主承销业业务的金融机机构应取得全全国银行间同同业拆借市场场成员资格两两年以上。 第七条条 金融机构构从事融资券券承销业务,应应当向中国人人民银行提交交下列备案材材料: (一)从从事融资券承承销业务的申申请报告; (二)经经营金融业务务许可证(副副本)复印件件; (三)企企业法人营业业执照(副副本)复印件件; (四)公公司章程; (
18、五)取取得全国银行行间同业拆借借市场成员资资格的批准文文件复印件; (六)内内部风险控制制与财务管理理制度说明; (七)经经注册会计师师审计的近两两个会计年度度的资产负债债表、损益表表、现金流量量表及审计意意见全文; (八)法法定代表人、相相关部门的主主要负责人及及主要业务人人员的工作简简历; (九)中中国人民银行行要求提交的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条 中国人民民银行自受理理符合要求的的备案材料之之日起20个个工作日内,根根据规定的条条件和程序对对金融机构从从事融资券承承销业务进行行备案认可,并并向符合从事事融资券承销销业务条件的的金融机构下下达备案通知知书。 第九条条 承销机构构承销融资券券应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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