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企业公益性捐赠的税收法律制度研究(提纲)cras.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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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企业公益性捐赠的税收法律制度研究一、企业公益性捐赠税法调整的外国实践及其启示1.三个国家有关企业公益性捐赠的税法规定的总结2.启示二、我国现行税收法律制度对企业公益性捐赠的规定及其评价(一)我国企业公益性捐赠的税法调整现状3.2我国企业公益事业捐赠立法的现状企业公益事业捐赠一直是我国公益事业善款的主要来源,在我国公益事业的发展过程中起到了重要的作用,联合国儿童基金会(UN工CEF)2001年委托国家科技部科技发展促进研究中心对中国筹募市场的调查显示(以下简称四城市调查),北京、上海、深圳、成都四城市共436家企业向基金会等慈善组织捐过款的比例分别为28.8%、78.7%、27.1%和28.
2、30th,总体为41.0%;向基金会等慈善组织捐过产品或物资的比例分别为50.0%、58.7%、64.3%和86.4%,总体为64.9%,合并计算的话,有过捐赠的企业比例远远高于64.9%。,中国社会科学院社会学所“公司与社会公益”课题组(2000一200了)委托上海统计局2000年在上海问卷调查了503家企业(以下简称上海调查),发现其中456家即92.4%的企业自成立以来有过捐赠行为。 诚如上文所述,企业在公益捐赠中的重要性不言而喻,然而,我国企业公益事业捐赠也暴露出诸多问题,第一,企业公益捐赠呈现出短期性的特点。不少企业认为进行了一两次公益活动就足够了,但没有考虑到公益活动的开展应与公司
3、的长远目标相结合,大部分企业均无制度化的社会捐赠计划;第二,企业公益捐赠投入不足。2003年非典期间,不少企业表示有意针对“非典”的进行捐赠,但一看到相关的税收政策,只得无奈作罢。直到后来国家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发出通知,对社会各界向防治非典的捐赠,给予所得税优惠政策,鼓励了企业进行公益事业捐赠活动。第三,捐赠企业的法律责任不明,有许多企业口头捐赠却不予实际履行或是履行不到位。那么妨碍我国企业参与社会公益捐赠的主要原因是什么呢?中国企业家调查系统2006年专题调查对于“妨碍我国企业参与社会公益捐赠的主要原因”,企业经营者选择最多的是“企业经营困难”(52.20k),其他依次是:“社会福利及救助
4、制度不健全”(40.4%)、“企业经营者的社会责任感不强”(40.2%)、“没有税收政策的鼓励”(37.3%)、“对接受捐赠的机构缺乏有效监管”(34.7%)、“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的限制”(14%)、“社会期望过高”(10.9%)、“媒体报道后导致更多的捐赠压力”(10.1%)、“社会捐赠渠道不够丰富”(8.1%)、“企业短期行为”(8%)、“股东不认同”(7%)、“企业经营者怕露富”,(7%)、“公司治理结构不健全” (2.8%)等。2其中“没有税收政策的鼓励”(37.3%),“社会福利及救助制度不健全”(40.4%)、“社会捐赠渠道不够丰富”(8.10/0)均反应了我国现行法律中对于企业公益
5、事业捐赠的立法不足。纵观我国现行法律,其中制定的涉及企业公益事业捐赠的法条、法规虽多,但并没有构成一个系统化的法律规范体系,其中直接规范企业公益事业捐赠行为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其他关于企业公益事业捐赠的法律法规则散见在合同法、企业所得税法、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关于公益事业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政部关于加强企业对外捐赠财务管理的通知以及财政部、民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等部门制定的有其他关规章之中。3.2.1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与企业公益事业捐赠相关的法律中,最基本的法律是公益事业捐赠法、企业所得税法、合同法。1999年9月1日开始施行的公益事业捐赠法第2条规定
6、:“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愿无偿向依法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捐赠财产,用于公益事业的,适用本法。”法人自然应当包括公司,此条款用间接表述的方式认可了公司公益性捐赠的合法性。该法分为总则、捐赠与受赠、捐赠财产的管理和使用、优惠措施、法律责任、附则六章,共32条。其中第3条,对公益事业的范围作了列举式的规定,包括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团体和个人的活动;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该法对接受公益捐赠的主体限定为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和在特殊情况下的县级人民政府部门,属
7、捐赠类型中的间接捐赠。该法还以受赠部门为规范主体,规定了捐赠财产的管理和使用措施,规定受赠部门要接受政府的监督和社会监督,捐赠人对捐赠财产的使用有查询权和提出意见、建议权,优惠措施主要是税收优惠政策,并制定了违反本法应当追究责任的条款,目的是为了鼓励与促进企业参与公益捐赠,保证捐赠资金的正常运转。税收的减免是国家以法律的形式和税收的方式对企业公益捐赠的肯定,是对企业参与公益捐赠事业最好的激励,也是世界各国调整激励企业公益捐赠的重要方式。因此,企业所得税法有着及其重要的意义。而2008年1月l日施行的新企业所得税法颁布之前,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现失效)第6条规定,“纳税人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
8、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而新企业所得税法则将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比例提高到年度利润总额12%。1999年1月开始施行的合同法在赠与合同部分,即第186条第2款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能撤销赠与。第188条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合同法把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捐赠合同视为特殊的赠与合同,但在捐赠主体上没有作出规定。3.2.2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为了确保企业所得税法的顺利施行,有必要制定实施条例,对企业所得税法
9、的有关规定做进一步细化,并与企业所得税法同步施行,国务院颁布了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2007第512号)。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对公益性捐赠作了界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所称公益性捐赠,是指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公益事业的捐赠。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52条则解释了公益性社会团体,是指基金会、慈善组织等社会团体同时符合的九个条件的,包括:(一)依法登记,具有法人资格;(二)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且不以营利为目的;(三)全部资产及其增值为该法人所有;(四)收益和营运结余主要用于符合该法人设立目的的事业;(五)终止后的剩余财产不归
10、属任何个人或者营利组织;(六)不经营与其设立目的无关的业务;(七)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切捐赠者不以任何形式参与社会团体财产的分配;(九)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民政部门等登记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第53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扣除。而年度利润总额,是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年度会计利润。3.2.3部门法规国务院职能部门颁布了许多部门规章,这些规章主要是针对各个不同的慈善事业主体的捐赠行为,以及在捐赠物品的运送过程中涉及的税收作了规定,例如民政部颁布的救灾捐赠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支持汉川地震灾
11、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其他大部分主要特别规定全额扣除的具体事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教育发展基金会捐赠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68号)规定,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中国教育发展基金会用于公益救济性捐赠,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全额扣除。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完善中等职业教育贫困家庭学生资助体系的若干意见(财教200674号)规定,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通过政府部门或非营利组织为资助中等职业学校学生给予的捐赠,比照有关公益性捐赠,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全额扣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农村寄宿制学校建设工程捐赠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
12、通知(财税2005137号)规定,企业以提供免费服务的形式,通过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向“寄宿制学校建设工程”进行的捐赠,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全额扣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规定,纳税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事业的捐赠,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全额扣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企业等社会力量向红十字事业捐赠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向中国青少年社会教育基金会等16家单位的捐赠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第29届奥运会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1
13、0号)规定,对企业、社会组织和团体捐赠、赞助第29届奥运会的资金、物资支出,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全额扣除。3.2.4地方性法规由于各地方经济发展程度不同,所以各地方根据自己的经济水平相应的制定了不同的地方法规,采取了不同的管理模式和实施办法,例如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制定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公益性救济性捐赠的扣除问题的通知规定企业、个人向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的捐赠,不属于向公益事业的捐赠,在计算当期应纳税所得额时,不能作为公益性捐赠给予扣除;青海省为鼓励捐赠,规范捐赠和受赠行为,保护捐赠人、受赠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公益事业发展,结合青海省实际制定的青海省公益事业捐赠办法;广
14、西壮族自治区制定的关于广西光彩事业促进会公益救济性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等等。3.3我国企业公益事业捐赠立法的不足但是,从总体上看,我国关于企业公益事业捐赠的法律法规并不完善,具体来说,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3.3.1从法律体系的角度分析 3.3.1.1立法缺少专门化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数量甚少,大部分是国家各有关部门出台的部门规章和各地方自行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这些规章和法规多散见于由国务院各部委颁布的行政性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对此学者发出了“效力层次低”、“稳定性差”、“影响企业公益事业捐赠的积极性”的质疑。这些规定往往只适用于某一方面的内容,约束力度不大,
15、可操作性不强,甚至在各个不同部门颁布的规章中缺少协调,出现一些带有冲突性的条文。而地方性法规一方面它的效力层级太低,另一方面地域性特点突出,不适于普及。因此,也难于对企业公益事业捐赠进行全面的调整,影响了公益事业发展环境的整体改善。 3.3.1.2立法缺乏协调性因为考察一部法规的效力层次和范围,除了依据制定者的身份地位和法规的级别层次,更重要的是法规本身的适用性、完整性和与其他法规之间的协调性。而我国现行的有关公益事业捐赠的立法还缺乏协调性,以前,财政部和税务总局个案认定中,曾经赋予69家组织享有捐赠扣除的资格。其中中国红十字总会等22家公益组织具有捐赠税前全部扣除的资格,其余组织享有3%。那
16、么在新税法正式实施后,具有捐赠税前全部扣除资格的22家公益组织是否能继续拥有这种资格呢?还是将捐赠扣除比例拉平,所有机构都仅享有12%的资格。在税法和实施条例中,都未明确规定这一点。相关部门可能需要清理一些以前的政策规定,以便达到立法的统一。 3.3.1.3配套法规不完善企业公益事业捐赠涉及到捐赠企业与受赠者、受赠者与受益人以及慈善组织自身的建设等法律关系,因此,调节企业公益事业捐赠行为不可能单靠一部法规,而需要一系列相关政策法规相配套,如民法、刑法、公司、法等等。以可获得免税资格的慈善组织的认定的有关立法为例,国务院公布的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51条,将可以享受免税资格公益性捐赠限定为企业通
17、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公益事业的捐赠。而在其后的第52条,进一步规定了组织需满足9个条件才是符合条件的公益性社会团体。也就是说企业如果想享有税收优惠,必须向那些有税收优惠资格的非营利组织捐赠。2007年之前,国家财政部和税务总局通过个案审查的方式,逐家授予在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组织的免税资格。从2000年到2007年12月,总计69家国家级的非营利性民间组织获得优惠资格1。2007年1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通知,将公益、救济捐赠的免税范围,扩大至所有经批准成立的非营利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基金会,并将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确认权限,下
18、放到省级财税部门,进一步明确、扩大、规范了公益捐赠认定范围。该通知将审查的权力下放地方后,重庆、江苏等省市己经在捐赠免税的道路上率先迈步,制定相应的制度并开始逐步实施。但新税法实施后,这个通知的有效性还是未知,如不能尽快建立配套制度,新税法的优惠将如空中楼阁,捐赠企业获得税收优惠的权利也将大打折扣。3.3.2从捐赠企业的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的角度分析3.3.2.1捐赠企业的权利有待完善捐赠企业的权利在有关立法中主要体现为如下权利:第一,自愿捐赠的权利。根据公益事业捐赠法第四条规定,捐赠应当是自愿和无偿的,禁止强行摊派或者变相摊派,不得以捐赠为名从事营利活动。第二,请求实现捐赠目的的权利。企业公
19、益事业捐赠是附义务的赠与,捐赠企业在交付财物之后,有权请求受赠人实现或请求有关部门督促受赠人实现公益捐赠的目的。第三,知情权。根据公益事业捐赠法第21条规定,捐赠人有权向受赠人查询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捐赠企业的查询,受赠人应当如实答复。第四,法定撤销权。出于公益捐赠合同的特殊性考虑,不应赋予捐赠企业以任意撤销权,但仍应赋予其法定撤销权。根据合同法第195条规定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捐赠企业因情势变更而享有拒绝履行合同的权利,这样规定符合“公序良俗”的精神。对“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生产经营”,捐赠企业必
20、须履行举证责任。但对己经给付的捐赠物,捐赠企业不能享有请求返还的权利,因为公益捐赠往往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或不特定多数人的群体利益,合同一经履行便不能请求返还,这既有利于保护受益人的利益,又与公益捐赠目的相一致。第五,命名权。根据公益事业捐赠法第14条规定,捐赠人对于捐赠的公益事业工程项目可以留名纪念;捐赠人单独捐赠的工程项目或者主要由捐赠人出资兴建的工程项目,可以由捐赠人提出工程项目的名称,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第六,接受表彰的权利。第8条规定对公益事业捐赠有突出贡献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对捐赠人进行公开表彰,应当事先征求捐赠人的意见。第七,监督权。根据公
21、益事业捐赠法第22条规定,受赠人应当公开接受捐赠的情况和受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接受社会监督。第八,享受税收优惠的权利。根据公益事业捐赠法第24条规定公司和其他企业依照本法的规定捐赠财产用于公益事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方面的优惠。第9条中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虽然法律赋予了捐赠企业诸多的权利,但是在权利方面的实体性的立法和程序性的立法均存在着不足,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享受税收优惠的权利有待完善。享受税收优惠的权利是捐赠企业的一项重要权利。税收的减免是国家以法律的形式和税收的方式对企业公益事业捐赠
22、的肯定,也是对企业参与公益事业最好的激励,是世界各国调整激励企业公益捐赠的重要方式。从我国目前己有的涉及捐赠企业享受税收优惠的有关立法(如公益事业捐赠法、企业所得税法、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等)来看,其内容非常单薄,免税、减税的实现缺乏可操作性。2008年新企业所得税法的实施对于有捐赠意向的企业来说有着极为重大的意义,新法较之旧法的区别有三点:首先统一了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关于公益性捐赠扣除标准的规定,统一了金融企业、非金融企业的扣除标准,对外资企业取消了据实扣除的优惠,而坚持部分扣除政策,从而在公益性捐赠方面,实现了企业负担的一致和竞争的平等。其次,积极推进公益性捐赠扣除的税收优惠政策,调高了扣
23、除比例,从30k提高到120&。最后,扣除依据发生变化,将“应纳税所得额”和“纳税调整前所得”改为“年度利润”。新税法的改变,为完善捐赠企业享受税收优惠的权利跨出了一大步,对于许多有捐赠意向的企业来说是莫大的鼓舞,但对于规范企业公益事业捐赠,仍然存在着许多不足,具体如下:1、税收优惠的税率偏低。从国际的情况来看,有的国家实行的是税前全免,有的国家是按照30%减免,有的国家按照50%减免,美国1969年的税法沿用至今,对于企业捐赠的免税比例是11%。2我国新企业所得税法颁布后,对公益捐赠的扣除比例己经从应纳税所得额的3%修改为利润额的120th。但换算成应纳税所得额,这一比例可能还不算高。新税法
24、规定针对企业在年度利润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但超额捐赠部分仍需缴税。如此一来,企业很可能在捐赠时将谨慎捐赠,如仅在扣除限额内进行捐赠,以免为超额捐赠部分纳税。同时,2008年前采纳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中在企业公益捐赠支出税前扣除方面,对该期间企业的捐赠在公益救济性捐赠在所得税税前扣除的顺序靠后,仅列在“三新,费用加计扣除额前,不利于企业参与公益慈善事业。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中,准予扣除的公益性、救济性捐赠限额的计算是在调整后的应纳税所得额基础上进行的,在除公益救济性捐赠外所有项目都调整完毕后才得出,其扣除顺序也靠后。如果“纳税调整后所得”弥补完以前年度亏损后为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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