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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建设局城市建设监察制度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建设监察工作,规范城市建设监察机构和监察人员的行为,保证城市建设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设监察工作。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省城市建设监察工作。市、县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城市建设监察工作。具体工作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城市建设监察机构负责。第四条各级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城市建设监察机构的通讯、交通工具等设施、设备建设,保证监察工作顺利开展。第五条城市建设监察工作应遵循以事实为根据,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2、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第六条城市建设监察机构依其职责和分工,依法对下列活动实施监察:(一)实施城市规划方面的监察。对城市规划方面的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察。(二)实施城市市政工程设施方面的监察。对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损坏道路、桥涵、排水设施、路灯、防洪堤坝等方面的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察。(三)实施城市公用事业方面的监察。对影响、损坏城市供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设施的违法、违章行为和对城市客运交通营运、供气安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以及城市节约用水等实施管理方面的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察。(四)实施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监察。对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影响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等方面的违法
3、、违章行为进行监察。(五)实施城市园林绿化方面的监察。对损坏城市绿地、花草、树木、园林绿化设施及乱砍树木等方面的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察。第七条城市建设监察人员对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城市建设法律、法规、规章行为应依法监察,不得推诿、放弃执法职权,不得超越职权或滥施处罚。第八条城市建设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第九条城市建设监察人员应具有相当于中专以上文化程度,熟悉城市建设业务,掌握城市建设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城市建设监察人员在上岗前必须通过法律知识和业务知识培训,并取得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城建监察证。城建监察证由省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和发放。第十条城市
4、建设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可行使下列职权:(一)检查权。在检查过程中有权对违法、违章现场进行检查,有权责令被检查单位、个人停止违法、违章行为。(二)询问权。有权依法按照规定的程序询问监察对象、证明人,要求监察对象、证明人提供证明材料。被询问人必须如实提供。(三)取证复制权。有权查阅有关证件、文件、图纸、资料以及其他证明材料,并可就有关证明材料进行复制。(四)处罚权。对违法、违章的单位或个人,有权依法作出停业、拆除、搬迁、责令赔偿损失、没收、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五)执行权。有权依法监督、执行对行政处罚决定的实施。第十一条城市建设监察机构对监察中发现的违法、违章行为,按下列程序执行:(一)行使
5、监察权时应表明自己的身份。(二)对违法、违章行为登记立案。(三)调查取证。(四)听取管理相对人意见。(五)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六)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第十二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载明以下事项:(一)当事人违法事实。(二)行政处罚依据。(三)行政处罚内容及生效日期。(四)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及负责人。(五)当事人依法提起复议和诉讼的权利。第十三条城市建设监察机构及监察人员对事实清楚、情节简单、处罚轻微、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行政案件,可以当场处罚;对案情复杂的应登记立案,查清事实后再予处理。第十四条城市建设监察机构对于重大违法、违章行为的处理,应集体讨论决定,必要时应报上一级监察机构批准。第十五条城市建设监察机构及监察人员在执行行政处罚时,发现事实有出入或情况有变化的,应及时复核;需要变更,撤销原决定的,应制作变更或撤销原处罚决定书,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后执行。第十六条城市建设监察机构和监察人员依法没收的财物要全部上缴同级财政。罚没物品(款)必须使用国家和省规定的罚没票据。第十七条城市建设监察员在监察工作中拒绝履行法定职责,放弃执法职权,滥用职权,以权谋私以及侵犯个人、法人和其他人员合法权益,由城市建设监察机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开除监察队伍;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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