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污案件判决轻刑化的危害与成因.doc》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贪污案件判决轻刑化的危害与成因.doc(7页珍藏版)》请在淘文阁 - 分享文档赚钱的网站上搜索。
1、贪污案件判决轻刑化的危害与成因【摘要】:p :在刑法修正案(九)出台前,贪污贿赂案件判决轻刑化现象突出问题而备受社会各界关注,为有效遏制贪污案件判决轻刑化现象,笔者试加强贪污案件判决化的危害与成因的研究,以期引起社会各界对贪污案件量刑规范化的重视。贪污犯罪判决轻刑化严重违背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妨碍刑罚目的的实现;与目前党和国家严惩贪污分子的政策相左,严重挫伤人民群众反贪污的斗志;损害司法公信力,对公众法治观念的培养造成诸多负面影响。形成贪污案件判决轻刑化的原因主要是法制自身存在缺陷;“人情”、贿赂、外部权力等案外因素不当干扰;司法自身法律信仰不足、内外监督不力、“利益因素”影响等。【关
2、键词】:p :贪污案;判决轻刑化;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关于探讨贪污犯罪量刑问题的文章不少,早期较有代表性的有宋云仓的论文贪污受贿案件量刑均衡问题研究,孙国祥的论文宽严皆失贪污贿赂犯罪的量刑失衡之乱象及纾解,等等。从现有的研究成果看,大家普遍认为,从目前现实中发生的贪污犯罪的实际案件来看存在不少问题。特别是在法院作具体量刑方面,问题尤为突出。比如:从量刑轻重上看,贪污犯罪案件的判决量刑存在轻刑化趋势,而且日渐明显。此外,从量刑均衡上看,即使是同一个地区的类似案件,在量刑上也差异很大。同时我国法院在量刑程序、量刑方法等方面都存在不成熟不完善的地方。其中,贪污案件审理中刑罚的确定、量刑情节的认定、从轻情
3、节与从重情节的适用权衡等更是备受社会质疑。很多学者认为,贪污贿赂案件从轻情节认定宽泛、作用大;刑罚适用不科学、欠规范法定刑之下量刑情形突出;同案不同判等严重影响着司法的公信力,滋生司法腐败。为有效遏制贪污案件判决轻刑化现象,本文试加强贪污案件判决化的危害与成因的研究,以期对今后研究贪污案件量刑规范化或量刑公正的学者们有所裨益。一、贪污案件判决轻刑化的危害性司法实践中,贪污案件轻刑化现象主要体现的不是我们普遍追求的由酷刑、极刑向轻刑不断演化渐进的过程的轻刑化司法理念价值,而是司法不公。它违背了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妨碍了刑罚目的的实现,与目前党和国家严惩贪污分子的政策相左,严重挫伤人民群众
4、反贪污的斗志,损害司法公信力,对公众法治观念的培养造成诸多负面影响。对此,对贪污犯罪判决轻刑化的现象,我们应予以高度重视。(一)违背了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主张对的科刑应当与其罪行和承担的职责义务相适应。即对犯罪人科处刑罚时是温和还是严酷?主要由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共同决定,从而做到报应与预防统一。然而,在统一的前提下,又有所侧重,即主要考量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辅助考量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本着在对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不同考量的基础上,区别对待定罪量刑。鉴于,贪污案件的犯罪主体往往掌握的特权较多,行为便利,因此其犯罪的社会危
5、害性往往更大,而且他们在犯罪前应具备的社会责任也更加重要,因此对他们进行刑罚裁量时宜相对偏重,而非过于轻刑化,这才符合我国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广泛的认定自首、减轻处罚、适用缓刑,过多的低于法定刑以下处以刑责等实际上就是量刑不公平,与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严重不符,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破坏,更是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严重蔑视。若不及时有效的遏制这一现象,将势必动摇人们对法律正义的信赖。(二)阻碍了对犯罪的预防预防犯罪包括两个方面:第一,不再犯罪;第二,即将要实施犯罪的破坏分子不去犯罪。而如何有效预防犯罪?受经济学启发,犯罪学家假设每个人都是理性人,理性人有着趋利避害的本性,所以,他们实施任何行为都
6、是为了使其自身利益最大化。即不少犯罪学家认为人们从事任何事情都是于一定的利益驱使,犯罪行为也不例外。他们认为在犯罪前也会“理性”的比对犯罪收益与犯罪成本,当他们认为实施犯罪给他们所带来的收益(犯罪收益)要远远大于犯罪“恶果”(犯罪代价)的话,他们将“铤而走险”实施犯罪;而当他们认为犯罪“所得”远远小于犯罪“恶果”时,他们将放弃犯罪。诚然,为有效预防贪污犯罪,我国刑法在贪污犯罪的量刑上规定了较为严厉的处罚措施。但是,司法实践中,对贪污罪的审理,却大体上是在“不严不厉”的刑事政策模式下运行,如超常的适用缓刑(如表三)。而超常地适用缓刑会造成“缓一纵百”的恶果,助长潜在的破环分子去实施犯罪。因为只要
7、有缓刑的可能,(潜在)贪污分子就很可能不计后果,铤而走险。在这种极为危险的心态支配下,法律对这些潜在的的感召力与威慑力都将急剧下降,那么,预防贪污犯罪的目的也就难以良好的得以实现。(三)挫伤群众参与反贪污斗争的积极性当前我国反贪污的任务还“任道重远”。要想根除我国贪污问题,固然离不开体制的革新与法律的完善。但是当前体制改革俨然还难以一步到位,因此打击贪污犯罪主要手段仍还是法律手段。在现阶段,鉴定是否有效使用法律手段打击贪污犯罪不仅要关注司法机关查处贪污案件的数量,而且要关注对贪污案件判处刑罚的轻重。因此,在反贪污的过程中,刑罚更应当与罪行相匹配,才能彰显出其应有的威慑功能。如果众多的贪污案件都
8、以轻刑、缓刑、免刑结案,就难以有效发挥刑罚打击、遏制贪污犯罪的功能,同时,还将降低刑罚的威慑性,使社会公众严惩贪污主体的期待成为泡影,严重挫伤人民群众举报、揭发贪污犯罪的积极性。因为轻刑化的判决会让他们觉得实际上党和政府反贪污的决心并不强,反贪污不过是党和国家做做样子的“面子工程”。(四)损害司法公信力在现阶段下,我国贪污犯罪的案发率还处于较高水平,公务人员的廉洁性问题仍备受社会关注,并成为当前社会的焦点问题之一,因此,严厉反贪、建立高效、廉洁的公务员队伍成为党和政府政治工作的核心内容,漠视这一现状,对贪污案件判决轻刑化不仅明显与当前党和国家严惩贪污的政策相左,还将严重损害司法的公信力。司法机
9、关历来就被人民群众视为是实现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是法律的守护神,他们对司法机关寄予厚望。他们希望司法机关能在维护社会稳定,打击贪污犯罪中发挥积极作用。然而,在贪污犯罪判决中却大量出现虚置立法于法定刑之下量刑现象,并引发“同案不同判”等不当后果,这将严重损害法律的严肃性和司法机关的权威,引发人们对司法活动的公信力产生质疑和猜度,影响民众对法治的信仰,并对公众法治观念的培养造成诸多负面影响。二、贪污案件判决轻刑化的成因惩治贪腐犯罪的理念为什么无法成为反贪行动的指南?刑法对贪污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为什么轻易地就被司法所瓦解?造成贪污案件量刑畸轻的原因并不是简单的一因一果一一对应,而是多因多果,彼此
10、纠结。归纳起来,贪污犯罪案件判决轻刑化的成因主要有:一法制自身存在缺陷,免予刑事处罚适用标准以及缓刑适用条件过于笼统。二是案外因素,主要是中国“特色人情”、贿赂司法人员、外部权力等不当影响或干预。三是司法自身原因,主要是法律信仰不足、内外监督不力,自身利益因素影响等。四是片面解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一)法制层面的缺陷1、免予刑事处罚适用标准对轻刑化问题的影响刑法第37条规定,免予刑事处罚的法定条件是“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此项规定是较为笼统的概括性用词,原则性过强,缺乏一定的适用标准。对于什么情况是“犯罪情节轻微”,什么情况下“不需要判处刑罚”,法律对此并没有予以具体化,相关司法解释
11、也未对此加以细化与列举,因而很多程度上只能由法官自由裁量。然而,不足的是,中国法官判案独立性不够,审判极其容易受到其他非法律因素的干扰与左右。再加之,我国司法实践中,法官判决说理性也历来不被重视,判决书中的判决理由部分很少有法官们具体的分析p 论证与法理阐释。上述原因致使贪污案件判决中仅仅简单叙述“犯罪情节轻微,可依法免予刑事处罚”的轻刑化现象较为突出。2、缓刑适用条件对轻刑化问题的影响刑法第72条规定,适用缓刑的前提条件是被告人:犯罪较轻、且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而司法实践中,司法人员判定犯罪人“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多还是通过犯罪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但“犯罪情节”的轻重、“
12、悔罪表现”的好坏,却都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主观性较强的命题,并没有具体统一的标准支撑。再者,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还有其表面性和隐蔽性等复杂特点,一方面,的表现未必真实,另一方面,司法人员的判断也未必准确,甚至不排除存在着司法人员违背案件事实认定“犯罪情节轻微”和“悔罪表现好”的徇私情形。此时,外界监督力量对此往往也束手无策,要想找到有力的证据证明该从轻认定不当甚至非法极其不易。除非存在相关证据明确表明某一轻刑判决背后有徇私枉法等情节。否则,审判人员笼统以犯罪情节轻微”和悔罪表现好”为由,对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中的适用缓刑,大可不必顾忌其需将来可能会承担起不当判决的责任风险。(二)案外因素的
13、影响1、中国“特色人情”关系的存在中国社会是人情社会。任何人都不生活在真空中,而是处于一定的人情关系网中。而一般而言,贪污犯罪主体所拥有的关系网更为复杂,贪污犯罪的主体往往曾经身居要职,其人际关系资得天独厚,并在公权力系统内部相互关联,故往往在对其判刑前,其就已经找到了能具体处理该案件或能左右该案件处理结果的关系人,甚至有时就是“好哥们”审理“好哥们”,这道人情关显然不容易突破。除此之外,还存在着涉案单位和上级领导为避免被追究用人失察等责任,而为贪污犯罪主体竭力开脱罪行的情形。所以办案人员在对贪污犯罪主体决定刑罚时,往往或主动或被动的法外容情,因而滋生轻刑化判决。2、贿赂的影响贿赂也是贪污犯罪
14、判决轻刑化的一大诱因。很多贪污犯罪案件的被告人曾经也都是较为优秀的社会人才,然而在现实生活,基于外界因素的影响与自身信仰的不坚定,逐渐变得拜金,最后沦为贪主体。他们受“金钱所害”,但同时也比其他人更加深谙“金钱的魅力之大”,其清楚每个党员干部都可能是腐败犯罪的“带菌个体”司法人员也不例外。所以,很多贪污主体们早早就通过“自己人”(如家人、亲属、辩护律师)向有关关系人或办案人员行贿,采取“人情关系幵道、金钱贿赂铺路”的方式,以诱使法律信昂不坚定的司法腐败分子徇私枉法,并作出轻刑化判决。3、外部权力的不当控制贪污犯罪刑罚轻刑化很大程度上与个别领导干部以权力不当干预司法有关。尽管在查处贪污案件前,地
15、方政府说得冠冕堂皇,法院一副严格依法执行的态势,但实际执行却往往变成了显性的法律与隐形的潜规则根据需要交替适用,甚至有时法律完全被“虚置”。原因在于,法律虽赋予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办案而不受任何行政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的权力,但实践中,这项权力却常常被“唱空”。实际上,由于我国的机关体制设计存在高度财政依赖关系,致使对于一个涉嫌贪污的案件如何量刑,甚至是否要查,查到什么程度,常常都要看相关领导“脸色”。在司法实践中,请示相关领导或者部门拍板现象“司空见惯”。甚至有的地方领导直接公然以保持稳定、顾全大局为由,要求司法机关统一执法思想查办案件从严,处理人员从宽。相比于一般“人情”,于司法之外的公权力
16、对司法的不当干预的影响力度更大、范围更广,它所造成的往往不只是个案轻刑化,而多将是一定地区范围内的一般贪污犯罪案件的集体轻刑化判决处理。(三)司法自身原因的影响1、法律信仰不足,执法理念容易发生偏差司法的灵魂在于独立、公平。司法人员“应具有实现公平正义的理想和勇敢精神”他应保持绝对的中立与真正的为法律至上。但司法实践中,司法人员常常受到来自外部的不当“干扰”,或自身与贪污案件主体关系甚密而受私情私利“诱惑”,难以做到真正只遵循事实与法律进行裁判。如何应对各种“干扰”阻力和私情私利“诱惑”,说到底考验的还是司法人员的法律信仰是否足够坚定。法律信仰不够坚定者,在“干扰”和“诱惑”面前,就极其容易丧
17、失其原则立场。而丧失原则立场,把法律和司法权力当作个人谋取私利的工具,则不可避免滋生贪污犯罪轻刑化判决。换句话说,一旦司法人员自身丧失法律信仰,不能切实体会到人民群众对社会公平正义需求的殷切盼望,不能正确认识到司法公正对维护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与“担当”,甚至不能清楚意识到自身坚守法律底线的应然性,那么存在着贪污犯罪判决轻刑化现象的司法不公就是必然的。2、内外监督不力,特别是法律监督弱化司法实践中,贪污案件轻刑化处理问题突出,然而抗诉案件、再审案件却少之又少,说明法律监督和审判监督制度未能有效发挥应有的作用。法律上,检察机关不仅作为我国贪污罪的立案、侦查机关,同时又是各类公诉案件的公诉机关
18、、抗诉机关和法律监督机关,但实践中,检察机关的抗诉职能、监督职能却一再或主动或被动的弱化。贪污案件一审判决后,即便法官量刑与检察官的量刑建议极其悬殊,检察机关也很少主动对此进行有效“抗争”,检察机关的一审抗诉率极低。而且,除去检察机关的外部监督不力,法院自身内部系统自我监督也极其不到位,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个案很少进行切实的监督,各级法院内部间也因工作繁忙等各种因素干扰而很少去审视各法官们不当轻刑化判决,自我纠正不当判决率极低。而对贪污案件的审理内外监督不力,恰对贪污犯罪判决轻刑化的趋势间接起着不可小觑的推动性作用。3、司法机关自身“利益因素”的影响落后地区的财政状况往往与司法机关的罚没收入与
19、财政经费相挂钩。导致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对主动退赃的贪污人员积极减轻刑事处罚,并逐渐将其变为一种鼓励贪污人员积极退赃的“潜规则”,即退赃减刑。更有甚者,一些地方打着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将反贪污异化为一种“案件扶贫”的敛财手段,查处贪污犯罪的目的主要在于“逼”贪污主体“吐出”犯罪所得,以寻求其自身经济利益的最大化,这就不可避免使得积极退赃等酌定情节在量刑时被夸大评价,从而不可避免滋生出大量贪污案件的轻刑化判决。(作者单位:_)【参考文献】:p :1薜建民.贪污贿赂犯罪的危害及对策J.宁夏党校学报,2021,(3).2和静钧.职务犯罪“轻刑化”实是纵容腐败N.广州日报,20_-3-13(F02).3李朝义.析职务犯罪轻刑化的原因及对策J.辽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21,(4).4游伟.职务犯罪轻刑化有违从严治吏N.法制日报,2021-11-25(8).5张淑萍,程菂.贪污贿赂犯罪免、缓刑率偏高的原因分析p J.中国检察官,2021,(3).第 7 页 共 7 页
限制150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