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犯罪的刑事犯转化及其益处分析.doc》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生态犯罪的刑事犯转化及其益处分析.doc(6页珍藏版)》请在淘文阁 - 分享文档赚钱的网站上搜索。
1、生态犯罪的刑事犯转化及其益处分析p 摘 要:我国现行刑法中的生态犯罪的设置属于行政犯,但由于生态伦理观念的变迁导致生态犯罪由行政犯向刑事犯转化,这种转化会带来一定的益处:扩大了刑法的调整范围,增加了刑法对生态犯罪的调控力度,避免出现以行政责任替代刑事责任的惩罚漏洞。【关键词】:p :生态犯罪;行政犯;刑事犯;生态伦理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_)10-0113-03生态犯罪是以保护生态法益为目标的一类犯罪,主要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典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六节破坏环境资保护罪中。生态犯罪的立法指导思想将直接影响生态法益保护的效果,因此,生态
2、犯罪的行政犯或刑事犯的立法选择具有重要的意义。一、我国现行刑法中生态犯罪属于行政犯谈及刑事犯与行政犯的区分,我们不得不提到另外两个相对应的概念:自然犯与法定犯。古罗马法中就有关于mala in se与mala prohibia的区分,被视为是自然犯与法定犯区分的原始。Mala in se指违反社会伦理道德的违法行为,这种行为因侵害了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而被社会正义所不容。Mala prohibia则属于不违反社会伦理道德,而仅仅是为了维护行政管理秩序而为法律所禁止的行为。百年来,随着行政职能的不断扩张,行政法也不断壮大起来,德国最先出现了行政犯与刑事犯的区分。关于两者的区分学说可谓众多。在德国,
3、一般学者均承认两者存在差别,但具体如何区分又存在以下几种观点:第一,质的区别说。认为行政犯与刑事犯存在本质上的界限,两者并非仅是程度上的差别,两者属于不同类属的不法行为。两者是此物与他物的区别。第二,量的区别说。认为行政犯也是犯罪的一种,行政犯与刑事犯并无本质上的区别,但两者存在量的差异,具体体现在行为、违法性和责任轻重程度标准上。第三,质与量的区别说。认为行政犯与刑事犯在质与量上都存在区别。刑事犯在质上具有较深度的伦理非难性,在量上具有较高度的损害性与社会危害性。笔者赞同质与量的区别说。行政犯与刑事犯最本质的区别在于行为有没有违反社会伦理。量的方面,行政犯是以违反行政法的规定为前提,有时直接
4、被刑法评价,有时需要达到一定程度,才为刑法所评价,而刑事犯则直接为刑法所评价。一般认为,我国现行刑法中的生态犯罪属于行政犯。我国刑法典中的生态犯罪,主要位于第六章第六节中。这些罪名当中有七个罪名是“行政违反+加重情节”的类型,三个罪名是“行政违反+行为”的类型,另外七个是直接对行为的规定,虽然没有“违反规定”的字样,但这七种行为亦属于行政法规规定的范围内的行为,因此应归入“行政违反+行为”的类型中。而行政犯包括两类:一是不需要具备加重要素的行政犯,二是需要具备加重要素的行政犯。我国刑法中的生态犯罪基本都可以用这两种类型评价。因此我国现行刑法中生态犯罪多属于行政犯。然而,随着生态犯罪伦理观念的变
5、迁,生态犯罪行政犯的地位已经动摇,人们对生态犯罪违反道德伦理的普遍认同促使生态犯罪向刑事犯转化,而这种转化必然会带来刑法适用上的变化。二、生态犯罪从行政犯向刑事犯转化的因由分析p (一)生态伦理观念的变迁生态伦理是生态刑法的伦理基础,生态伦理与生态刑法之间是互动的,生态伦理对生态刑法具有导向作用,生态刑法对生态伦理的变迁具有回应和能动作用。生态伦理的理念经历了人类中心向非人类中心的转化。人们普遍认为导致现代社会生态危机的最直接原因是现代人把自然排除在道德关怀的范围之外,致使人类对待自然的行为完全没有节制,人类为了获取更多的利益,将自然看成自己征服和肆意攫取的对象。人类中心伦理观的核心理念是一切
6、以人为核心,一切行为都从人的自身出发,并以自身的利益去对待其他事物,为人的利益服务。但随着生态危机的加剧,人们亲身体验了人类中心伦理观所带来的不可逆的恶果,我们生存的环境从空气、水到土壤等都在不断的恶化中,诸如此类的境遇使人们渐渐清醒。大自然正在用自己的方式惩罚着人类的盲目自大。于是学者们开始探索新的生态伦理理念,现代人类中心应运而生。它不再如传统人类中心那样完全漠视自然的价值,它承认自然对人类具有的工具价值,但它依然否定自然具有内在价值,虽然对自然予以工具关怀,但此种程度的关怀还远远不够,不足以避免生态危机的进一步加剧。它与传统人类中心一样,只考虑到人类眼前的利益,人类是永远的目的,为了人类
7、的利益,如何使用工具是没有底线的,没有考虑到人类的长久利益,既没有考虑到后代人的利益,也没有考虑到自然和其他物种所具有的内在价值,由于人类的行为导致生态环境的恶化,现在每天都有几十种物种灭绝,也许有一天广袤的地球上就只有人类形影相吊。人类中心漠视了当代人与后代人之间的代际公平和人与自然之间的物际公平,是非正义的伦理观。历史的车轮在动,人们的价值伦理观念也在随着际遇而发生着变化,非人类中心伦理观诞生,它将道德关注的重心放在自然,自然本身就是目的,人类只是自然中的一员,同其他物种同样享受着自然的馈赠。自然本身具有内在价值,在自然的利益与人类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应保护自然的利益。这就意味着如果现实中出
8、现某种人类之外的存在物的基本生存需要与人类的基本生存需要发生冲突时,是否优先保护人类的利益存在争议的局面,这样的生态伦理观固然具有忘我的精神,但一种伦理观的存在本身价值有限,它更深远的意义在于作用于现实,指导人类的实践,只有被人类所普遍接受,广泛地指导人类的行为,才能真正起到保护生态系统平衡健康有序发展的作用。而非人类中心生态伦理观,有违人类自我保护的生物本性,因此其发展面临困境。面对人类中心伦理观的非正义与非人类中心伦理观的不可操作,西方现代生态伦理的发展出现了第三条路径可持续发展的生态伦理观。可持续发展生态伦理观旨在促成人类与自然和谐共处的双赢局面,它不仅承认自然的工具价值,而且承认自然具
9、有其内在价值。人类与自然之间是一种互惠共生的关系。自然如果遭到破坏,生态系统的平衡就会被打乱,人类作为生态系统中的一环也会受到损害。因此自然的利益与人类整体的利益是一致的。而现存的对自然的破坏是少部分人为了谋取个人的巨额利益而发生的行为,不是自然与人类整体的冲突。少部分人对自然的破坏行为,与其说是对自然的破坏,不如说是对人类整体利益的侵害。因此为了人类的可持续发展,人类必须对这些少部分人的行为进行惩罚,以预防类似行为的再度发生。而当某一人类之外的存在物的基本生存需要与人类整体的基本生存需要发生冲突时,可持续发展生态伦理观优先选择人类整体的利益。这也是人类作为一个物种自我保护维护生存的生物本能的
10、体现。可持续发展生态伦理观与非人类中心伦理观都认识到了自然的巨大价值,无论是对于人类而言,还是其本身。但可持续发展生态伦理观解决了后者所面临的困境,是当前最具有实践指导意义和能够被普通民众所乐于接受的生态伦理观念。生态伦理观念的变迁是人们认识到自然的固有价值的最直接表现。破坏自然的生态犯罪行为为人们所深恶痛绝,而非如从前一般只是为了维护行政管理秩序而设立的犯罪。人们已经普遍认为生态犯罪是违反社会伦理道德的行为。生态犯罪不再具有行政犯的本质属性,开始具有刑事犯的伦理非难性。(二)行政犯向刑事犯转化的可能性探究行政犯在产生之初并不违反社会伦理,其被认定为犯罪并不被普通民众所认同,但基于对法律的尊重
11、及对惩罚的畏惧而被动遵守,但随着时间的推移,行政犯作为犯罪的时间一长,法律本身就具有引导性,被刑法认定为犯罪的行为,普通民众直觉上就会认为这种行为是坏的,这种观念一旦形成,就会被一传十十传百地逐渐放大,就像在远古时代以眼还眼以牙还牙、同态复仇的观念是被普遍接受的,一个人被杀了,他的亲属为了复仇将杀死他的人杀死,是无罪的行为,是被普遍认同的正确的甚至是英雄的行为,但政府认识到这种行为会导致社会秩序的混乱,因此把对杀人者的惩罚权收归国有,为复仇而杀死他人的行为被认定为犯罪,这种行为被认定犯罪的最初始阶段是不被普通民众所认同的,换言之,为复仇而杀人的人被认定为犯罪在当时就属于行政犯,而不是刑事犯。但
12、时至今日,故意杀人罪已经是毫无争议的刑事犯,人们已经意识到无论基于什么原因,实施故意杀人行为都是违反伦理道德的。这就是由规则到伦理的转变过程。行政犯所违反的规则最初是不被大众伦理道德所普遍认同的,但由于刑法将其规定为犯罪,一旦触犯就会被刑罚惩罚,时间一长,这种规则就变成了道德。行政犯就转化为了刑事犯。当然并不是所有的行政犯经过一段时间都能转变为刑事犯。某种行政犯的设立本身如果违反道德伦理,即使触犯会遭受刑罚处罚,转化为刑事犯也是很困难的。还有一些行政犯与伦理道德无关,也不会转化为刑事犯。另外,行政犯的产生是立法主导的结果,但立法并不是无缘无故的,一种行为之所以被认定为犯罪,它一定具有严重的社会
13、危害性,前提是该法不是恶法。只是立法者并不是普通民众,立法者掌握着更先进的知识和更广大的视野,立法者经过论证认识到一种行为对社会是具有严重的危害性的,但是此时的普通大众因为视野的狭窄,掌握知识的有限而无法认识,所以行政犯并不是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是普通大众不知道而已。而随着普通大众掌握知识的广博,以及政府有意识的引导,最终行政犯的社会危害性会被普通大众所认同,因此行政犯也就具有了伦理违反性,这就意味着行政犯转化为刑事犯具有某种可能性。也因为如此,行政犯与刑事犯存在界限模糊地带,两者的区分并非泾渭分明。三、生态犯罪由行政犯转化为刑事犯的益处分析p (一)生态犯罪行政犯的设置存在的弊端分析p
14、 1.行政法规定的环境标准具有局限性我国生态犯罪的行政犯设置决定了生态犯罪的成立必须符合行政法之“行政违反”的前提标准。然而,行政法与刑法的立法宗旨和作用都不同,行政法的三大作用包括:维护行政管理秩序、限制行政权和保障人权,其中维护行政管理秩序排在首位,是行政法立法的宗旨。而刑法的作用是惩罚犯罪、保护人民。刑法调整的范围要广于行政法,惩罚的力度要大于行政法,预防行为再犯的能力要强于行政法。而行政法对生态环境标准的设定主要是从政府管理和维护社会秩序的角度设定的,不是为了永久的保护环境的每一个细节设定的。因此行政法设定的生态环境标准明显制约了刑法的适用。行政法中生态环境标准的设定对于刑法而言自然具
15、有指导意义,对于违反上述标准的行为,如果社会危害性严重,符合刑法条文的构成要件的规定,则按照犯罪论处,但反之,行政法中设定的生态环境标准是否就一定全面、准确,是值得质疑的,这势必会造成没有违反行政法上的规定但社会危害性又非常严重的行为无法受到刑法的制裁,会大大降低刑法对生态环境的保护力度,缩小刑罚的处罚范围,抹杀刑法在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优势。2.难以避免以行政责任替代刑事责任的惩罚漏洞在生态犯罪的案件当中,行政主体有时不仅需要判断是否符合“行政违反”的标准,还需就是否达到“加重情节”标准进行判断(如前文所述,我国现行刑法中有12种生态犯罪属于“行政违反+加重情节”类型),如果达到了“加重情节”
16、的标准才移送司法机关作为刑事案件审查起诉。由于行政主体的插手使得生态犯罪案件被部分截留,行政主体考虑问题多牵涉经济利益、地方发展和政治因素,不像司法机关以社会危害性是否严重为思考问题的出发点,因此对于生态犯罪案件行政机关往往乐于将其作为环境侵权案件抢先处以行政处罚,以行政责任替代刑事责任。而这样的社会现实会放纵生态犯罪,放任生态环境的进一步恶化,将人类整体的利益置之不顾,大大削弱了刑法在生态犯罪中的惩罚预防作用。为避免因此造成的处罚漏洞,可以以反面规定的方式,规定若对生态环境造成严重程度的侵害,而法规或行政机关未明白许可,应予以处罚。(二)生态犯罪刑事犯的转化带来的益处分析p 生态犯罪转化为刑
17、事犯意味着它本身就具有伦理违反性,刑法可直接将其规定为犯罪。检察机关、个人或组织一旦认为一个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生态犯罪的构成要件,即可提起诉讼,与行政机关无涉。避免了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对环境标准认定的不统一,同时也避免了现实中多发的以行政责任替代刑事责任的惩罚漏洞的出现,有效地遏制了行政权力对司法权力的渗透。生态犯罪中多以“违反规定”为前置的罪状模式属于空白罪状。之所以采用空白罪状的规定模式是因为行为的具体特征在其他法规中已有规定,刑法条文又很难做简短表述。空白罪状的立法模式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也正是因为刑法条文的如此表述造成刑法在认定一个行为是否为犯罪的时候必须以相关行政法规为前提,导致前文所述的刑法调整范围的人为缩小,不利于生态环境的保护。但是,空白罪状的存在是有价值的,不能一味地加以否定,现实的做法是在保留“违反规定”的同时,反向加以弥补,即规定在没有违反行政法的规定的情况下如果确实造成生态系统严重破坏,即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仍可认定为犯罪。也就是说,司法工作人员可以参照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但不以行政法规的规定为局限。如此,扩大了刑法的调整范围,更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遏制生态危机,为人类的可持续发展提供保障。第 6 页 共 6 页
限制150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