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老院纠纷案例及各地有关养老院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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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养老院纠纷案例及各地有关养老院管理办法养老院纠纷案例及各地关于养老院的管理办法上诉人新乡市牧野区富华敬老院因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中民一终字第2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牧野区富华敬老院。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黄岗药西新村23号。负责人裴现花,院长。委托代理人贾明,新乡市牧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贵君,女,192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新乡市牧野区花园北街63号5单元2号。委托代理人梅海军,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遇春,男,1957年3月1日出生,汉族,系赵贵君之子。原审被告:裴现花,女,1955年1月10日出
2、生,汉族,新乡市牧野区富华敬老院负责人。住新乡市牧野区黄岗药西新村23号。上诉人新乡市牧野区富华敬老院(以下简称富华敬老院)因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牧野区人民法院()牧民一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 12月1日,原告赵贵君委托儿子郭天春与被告富华敬老院签订住养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到被告富华敬老院住养,住养费每月650元,取暖费60元,共计710元。原告当天缴纳了710元费用住到富华敬老院。 12月10日,原告在被告富华敬老院院内摔倒,经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实施了人工半髋置换手术。原告在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
3、用11489.02元。原告在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被告富华敬老院派人对原告进行了护理。另查明,被告富华敬老院系被告裴现花私人开办的敬老院。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富华敬老院签订住养协议,双方形成服务合同关系,原告认为富华敬老院未履行职责致其摔倒受伤要求赔偿实为服务合同纠纷。根据住养协议的约定,富华敬老院应精心照料原告的生活起居,根据原告的身体状况给予不同等级的护理。本案中,原告在富华敬老院住养期间摔倒受伤这一事实双方并无争议,有争议的是原告是否享受全护待遇及二被告的责任大小。原告与被告富华敬老院 12月1日签订的住养协议并未明确约定原告属于何种住养老人及应享受何种级别的护理待遇,但根据原告缴
4、纳每月710元的费用标准,及二被告在答辩时认可原告没有思维能力,能够看出原告属于没有生活能力的住养老人。另从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看,被告裴现花及其丈夫均未否认原告属于全护,且被告裴现花的丈夫在录音中称喂过原告饭后原告摔倒了,原告吃饭尚需要人喂,能够推定被告富华敬老院对原告提供的是全护服务。被告富华敬老院未尽看护和注意义务,致使原告在无人照看的情况下摔倒受伤,被告富华敬老院应对此负全部责任。对被告富华敬老院称其无任何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富华敬老院是被告裴现花私人投资开办的其它组织,被告裴现花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489.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营养费190
5、元,证据充分,有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每月1500元,护理期限270天,护理费共计135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实际住院19天,住院期间被告富华敬老院派人全天护理,期间原告不存在护理费。原告出院医嘱为:卧床休息、不适随诊,根据原告的伤情是骨折且年纪较大的实际情况,酌定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五个月,被告富华敬老院辨称同意原告去敬老院养伤而原告的家人不同意,执意自己护理,导致损失扩大,对此不予支持。按照被告富华敬老院收取全护标准为每月710元,按照此标准计算护理费,五个月为35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
6、被告新乡市富华敬老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赵贵君支付医疗费11489.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营养费190元、护理费3550元共计15419.02元;二、被告裴现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赵贵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50元,由原告赵贵君负担180元、被告新乡市富华敬老院、被告裴现花负担270元。富华敬老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供的是全护服务是错误的,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入
7、住敬老院时,双方签订了住养协议,根据被上诉人的身体情况是属于生活半自理人,在收费上也是按照半自理标准收费的,其不享受全护服务。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喂过被上诉人吃饭来推定是全护服务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3、住养协议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住养期间,因病或其它意外的事故造成伤亡,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一切后果均由被上诉人承担。在本案,被上诉人摔伤是自己行走时不慎摔伤,纯属意外,不是人为的受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是错误的。4、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3550元护理费及酌定5个月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请求支持上诉人的请求。赵贵君答辩的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8、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已经形成了服务合同关系,答辩人在接受服务时因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有权要求上诉人进行赔偿。养老服务作为一种特殊的消费服务,消费行为一发生,敬老院就负有保证老人人身安全的义务。虽然在住养协议中规定有“乙方在甲方住养期间,因病或其它意外事故造成伤亡,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一切后果均由乙方承担”的内容,但该协议是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内容明显不公平、不合理,且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的规定,应为无效内容,上诉人不能以此作为自己免责的抗辩理由。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3550元护理费远远低于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0肢体损伤之规定。应驳回上诉
9、,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相一致。本院认为:赵贵君因生活需要入住富华敬老院,并签有住养协议,赵贵君在该院住养期间摔伤,敬老院没有尽到看护责任,应负赔偿责任。敬老院上诉称其收取的是中等服务护理,因其没有向法庭提供不同的收费标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审根据其收取710元的标准及赵贵君入住敬老院后的护理情况,认定赵贵君享受全护服务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住养协议虽有敬老院“不承担任何责任”的免责条款,但该约定违反合同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该约定不能成为该案免责的理由。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富华敬老院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
10、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新乡市牧野区富华敬老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范建军审判员王玉梅审判员史磊二九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许琳原标题:来自敬老院的法律纠纷(以案说法)护理等级虽有别,法定义务不能免张老先生在敬老院洗澡时,不小心摔倒致身体大面积烫伤,后不治身亡。家属将敬老院告上法庭,索要各项经济损失20余万元。院方辩称,张老先生进院时签订的是“自理级别”的合同,洗澡并不是双方约定服务项目,不应承担责任。法院经审理,判决敬老院承担50的责任,赔偿张老先生的家属各项经济损失8万余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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