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根本违约的研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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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摘摘要要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或“CISG”),以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兼顾不同社会、经济和法律制度为原则。我国合同法中关于根本违约的制度规定过于抽象,抽象性的法律规定无法成为指导实践的法律实施细则,导致在交易行为中,无法准确适用法律法规来指导交易行为、解决贸易矛盾;对法律法规的理解与运用错误,导致我们无法拥有完善的救济措施和健全的保障体系维护国际贸易秩序。本文旨在将我国合同法与公约中关于根本违约的具体制度和完整的违约救济措施做进一步的深入研究探讨,完善我国合同法中关于根本违约制度的规定,减少国际贸易壁垒,推动我国国际贸易与世界贸易接轨。关键词:关键词: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
2、同公约根本违约合同法Abstract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Convention or CISG)is based on the principle ofestablishing a new international economic order and taking into account differentsocial,economic and legal systems.The system
3、 of fundamental breach of contract inChinas contract law is too abstract,which makes it difficult to continue thetransaction and solve the trade contradiction.The wrong understanding andapplication of laws and regulations is the reason why our remedy measures are notperfect and the guarantee system
4、is not perfect.The purpose of this article is to furtherstudy and discuss the specific systems and complete remedies for breach of contractin Chinas Contract Law and the Convention,to improve the provisions of theContract Law in China to reduce international trade Barriers to promote theintegration
5、of Chinas international trade and world trade.Keywords: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Goodsfundamental breach of contractContract Law of China目目录录一、引言.1二、根本违约的历史沿革及构成要件.1(一)根本违约制度的历史发展.1(二)CISG 中根本违约的构成要件.2三、根本违约的认定标准.3(一)合同义务的性质.3(二)违约后果的严重程度.4(三)履约能力.4(四)履约
6、意愿.5(五)丧失信任.5(六)补救措施.6四、特定的违约形式与根本违约.6(一)延迟履行与根本违约.6(二)货物瑕疵与根本违约.7(三)预期违约与根本违约.7五、CISG 中根本违约制度对中国合同法启示.9(一)CISG 中根本违约制度对我国对立法启示.9(二)完善我国合同法根本违约制度的建议.10六、总结.11参考文献.11致谢.131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根本违约的研究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根本违约的研究黄嘉璇一、一、引言引言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CISG)实施至今,几乎所有贸易大国都是 公约 的缔约国,可以说全球贸易额的绝大部分是由营业地位于公约缔约国的当事人之间的交易创造的
7、。公约以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兼顾不同社会、经济和法律制度为原则,是执行、解释和修订公约的依据,也是处理国际货物买卖关系和发展国际贸易关系的准绳,由此说明公约在国际货物买卖交易中的地位是不可替代的。而公约最大的核心就在根本违约制度,公约中规定了根本违约完善具体的法律制度和健全的违约救济体系。公约中已经明确、全方面地对根本违约制度做出了界定标准,各国立法都借鉴了公约精神,将合同法作为重要的立法内容之一,尤其是关于根本违约制度的规定。我国合同法关于根本违约制度的规定仅做出了抽象性的规定,表面上看是借鉴了公约中关于根本违约制度的实质精神,实质上未确定根本违约制度相关的概念、未建立完整的法律制度和健全的
8、违约救济措施,实践操作中存在多项短板。本文将通过对 公约 进行研究,对根本违约制度进行更深层次的探讨,借鉴公约规定并作用于我国关于国际贸易的制度构建中,以此来指导我国建立、健全法律法规体系和交易行为中的实践运用。二、二、根本违约的历史沿革及构成要件根本违约的历史沿革及构成要件(一)(一)根本违约制度的历史发展根本违约制度的历史发展十九世纪三十年代,各国为规范交易行为、维护交易秩序就开始商讨制定统一协调的跨国货物销售法律。1928 年海牙统一货物买卖法草案形成,跨国的货物销售法律得到统一。其主要体现了欧洲国家的国际贸易实践和大陆法系的传统,所以海牙统一货物买卖法仅在小范围内生效,没有建立起不同社
9、会、经济和法律制度的国家均可接受的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1930 年至 1964 年期间,国际贸易交易量上涨,各缔约国急于建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维护交易秩序,协调一致并制定了国际货物买卖法统一法公约(ULIS)和国际货物买2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公约(ULFIS),但是两者都未能满足国际货物销售发展的需求和国际社会的普遍支持,原因就在于其主要解决的是英美普通法系和欧洲大陆法系国家在合同成立方面的疑难,比如合同要约与承诺问题上的纠纷。1980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草案在维也纳会议形成,1988 年 1 月 1 日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正式生效,其目的是为国际货物销售提供一个满足现代贸易发展、统
10、一国际贸易秩序、维护交易公正的制度。因此,公约的贡献就在于提升了商业交易的确定性和稳定性且适当降低了国际贸易成本。伴随着国际贸易的日益发展,各种类型的货物销售合同开始在各个不同国家间交易,交易行为的操作问题和矛盾纠纷也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显现出来,比如:谁是货物的占有者?货物所有权该属于谁或风险在何时转移?关于卖方提供货物不符时买方应该怎么采取违约救济措施?各国对贸易合同的规定未达成统一。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生效和施行对国际贸易秩序加以规范,稳定国际贸易交易局势。比如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在缔约国有营业地且订立了货物销售合同时,可直接适用公约的有关规定,因此很大程度上提高了国际销售合同的确定性和
11、可预测性;其法律基本构造和确定性的概念对统一国际货物买卖秩序和各国国内立法、司法实践产生深远影响。(二)(二)CISGCISG 中根本违约的构成要件中根本违约的构成要件根本违约是公约中规定的可以提出解除合同的条件,其主要构成要件阐述如下:1 1、违约事实违约事实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没有按照合同的规定去履行义务就构成根本违约。根本违约的构成要件与一般违约的构成要件相同,一是买方与卖方签订有效的货物买卖合同形成有效的合同关系或者买卖双方实施违反合同义务的交易行为;二是违反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要足以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由此违约方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和合同被解除的法律后果。此处援引公约相关规定,当违
12、约事实的影响达到公约第 25 条所规定的“对另一方当事人造成了严重的影响”时,界定根本违约的违约事实成立。列举一下实践中常有的违约事实,如接收的货物质量未符合合同条款或者国家、行业标准的规定;自行选择交付货物的时间、地点、交付方式或者交付货物未按照合同的规定等。这里提示一点,违约事实必3须是基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发生的,如果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就不需要分析违约事实这个构成要件。2、损害损害“损害”一词仅在公约第 25 条中出现。损害不等于毁灭,意思就是说,损害包含违约方的违约行为对非违约方签订合同的利益的损害,也包含签订合同可得的实际利益和合同中包含的可期待性利益。损害指向违约行为导致的任意大小
13、程度的合同利益损失,并不仅仅包含违约方对非违约方合同实际利益的剥夺。举个例子,当买卖双方签订合同,重要的不仅是双方当事人统一达成协议的合同义务,更是双方对履行合同项下义务的可期待性利益。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司法实践中法官判断根本违约的唯一标准就是签订合同时的可期待性利益。正常情况下,判断是否构成公约第 25 条规定的根本违约,既依赖已经发生的经济利益损失,也依赖未来可以估量的经济利益损失。其次,“损害”在实践中的表现形式往往是“迟延履行”和“货物不符”。要强调的是,并非任一形式的“迟延履行”和“货物不符”都构成根本违约,更重要的是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在判定是否符合根本违约的标准时应当具体到案件中,
14、全方面地分析是否符合公约中关于根本违约的规定。3、可预见性可预见性除了以上“违约事实”、“损害”两个构成要件,“可预见性”也是根本违约的另一构成要件。可预见性有两种解释,一种是“实际的可预见性”,另一种是“假设的可预见性”。“实际的可预见性”是指,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可以提前预知到违反合同项下任一义务时会对非违约方产生何种程度的损害结果;“假设的可预见性”是指在违约情形发生的情况下,一个理智、通情达理的人在相同情况下都能预见到的违约行为将会对合同利益产生的损害。笔者通过研究相关法律法典还发现,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简称:ULIS)中有关于“可预见性”的规定。该公约中对可预见性的界定规定了两
15、个前提条件,一是一方当事人实施违约行为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违约行为导致的危害发生的时间;二是假设非违约方知道或者可能对方违约时不会有订立合同的意愿。相比较之下,公约舍弃了 ULIS 中界定“可预见性”前提条件之一的时间因素,而着重强调了违约行为导致的可预见的对合同利益的实质损害。由此引出学术界关于“可预见性”4时点的争议问题。有些学者认为“可预见性”的时点应该是双方签订合同之时,也有部分学者认为应当在签订合同之后。笔者认为,公约第 72 条规定了损失的范围不得超过双方订立合同时违约方因违约行为所造成的可预见的合同价值,以此规定揣摩立法意图,“可预见性”时点应当是在双方合意签订合同之时,明确双方签
16、订合同的实际利益和可期待性利益,在统一的时点(合同签订时)下明确预见违约行为可能带来的损害,维护交易秩序和贸易公平。三三、根本违约的认定标准根本违约的认定标准(一)(一)合同义务的性质合同义务的性质公约对违约救济方式有一套完整的保障权利体系,但是对于违反合同义务没有具体的形式规定。通过研究发现,公约第 79 条第 1 款的规定可以推定出违反合同义务的类型,比如缺陷履行和不完全履行,又或者有正当理由和无正当理由的不履行合同义务。合同义务包括公约规定的当事人双方的义务,比如按时交付货物、提交货物符合国家质量规定;还包括合同双方当事人自己协议约定的义务,比如何时何地如何交付何货物,以上任一义务不履行
17、都可以构成根本违约。而当事人自行协议在合同中签订的义务,除了合同条款明确规定的权利义务外,没有明确规定的部分,可以合同相关条款合理推定合同义务为准。法院通常根据合同中明确规定的合同义务或者从合同相关条款中可以合理的推定出的义务判决是否履行了合同义务。在原告武汉宗祥显影材料有限公司(简称:宗祥公司)与被告色调私营有限公司(简称:色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i16,双方签订了墨粉生产线转让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购入成套全自动磨粉生产设备和相关配套、检测设施,且设备运输及进关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设备到港后,海关要求原告提供银行保函。鉴于合同约定了设备进关产生的相关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遂与被告达成备
18、忘录,补充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价值人民币 200 万元整的银行保函或资金,协助原告向海关提供银行保函,并由被告承担进口设备增值税及关税。上述备忘录签订后,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至今未提供银行保函。原告认为被告经多次催告仍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设备一直滞留在关口无法投入使用,合同目的落空无法实现,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本案法院认为,墨粉生产线转让合作协议约定了设备运输及进关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后续签署的备忘录5也约定了由被告先支付进口设备增值税。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却未能履行备忘录约定的提供金融机构保函和相关税款保证金的义务,致使设备滞留关口无法投入使用,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
19、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从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出,对于违约形式是没有具体的、固定的形式的,为更好的解决贸易纠纷,更好地保障相关合法权益,可以在合同条款中明确说明合同目的、合同涉及的权利义务、货物交付时间和地点、以及货物质量,更严谨一些的话可以使用相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进行规定。(二)(二)违约后果的严重程度违约后果的严重程度认定根本违约的另一个要素是违约后果的严重程度。如果违约行为导致非违约方合同的可期待性利益被实质性剥夺了,就可界定为严重的违约后果。那么如何判断合同的可期待性利益被实质剥夺?就从履行合同可得利益的总价值及违约行为导致的违约方的经济损失、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以及违约方在
20、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时未完全或者不履行合同义务之后所能采取的合理的救济措施。大多数学者都争论在认定根本违约时违约行为导致的违约方的经济损失是不是决定性因素,笔者认为,决定性因素不是损害,而是非违约方根据合同规定的义务履行所享有的法定利益才能作为决定性因素。在原告 STCyber LinkCorporation 与被告龙人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龙人集团)、深圳市龙芯世纪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龙芯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17,原告利用阿里巴巴平台向被告进口了 595 台电动平衡车,货物在美国奥克兰港口进关时被海关查扣。经扣留查验得知该批货物的充电器是伪造 UL 认证标识的电器产品,按照规定应对该批
21、货物进行强制性销毁。经原告与海关多次协商后,仅销毁了伪造充电器。原告遂起诉至法院,主张被告构成根本违约。从案情来看,充电器只是从平衡车上分离而出的一个零部件,零部件的销毁不影响平衡车其他部件功能的发挥;在采取补救措施上只要匹配充电器就能恢复平衡车的功能性和充分保障其安全性。在违约行为发生后,原告在没有给被告造成不便或者延迟情况下,无偿向原告采取了重新邮寄合规的充电器的补救措施。以上情形可知卖方的违约行为并不必然导致买方在签订合同时的目的无法实现,未实质剥夺买方合同的可期待性利益。法院认为从公约的体系解释着手,判定卖方构成根本违约时,其违约行为应6达到“未交付货物”或者“交付货物无法挽回需要采取
22、替代物”的情形,且卖方还是可以在不使买方遭受不合理的不便或迟延情况下无偿为买方采取补救措施。在合同没有明确规定什么情形构成根本违约时,应当着眼于公约的完善救济体系和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目的,当存在违约行为时,违约方若能够及时、合理地采取补救措施降低非违约方的损失,那合同无效就成为兜底选择了。(三)(三)履约能力履约能力履约能力是指合同双方是否具备履行合同项下义务的能力。如果一方当事人丧失履行合同义务的能力,无论他的合同义务是交付货物、接收货物、支付价款还是接收货款,也不管合同履行期限是否到期,都认定为根本违约。举例如下,德国跑马会向法国跑马会购买取得十连冠的赛马“天骄一号”,法国跑马会承担运
23、输途中的风险,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天骄一号”不幸坠亡,因为“天骄一号”作为合同项下特定标的物已经被损坏且很长一段时间内是无法重新培育与其赛绩、实力相当的马匹,法国跑马会已经失去了履行交付货物的能力,履行期限到来时无法完成交付“天骄一号”的义务,构成根本违约。这里对例子进行一个设想,如果德国跑马会刚好有另外一匹赛马“绝代风华”,其赛绩与实力更胜“天骄一号”,根据公约的救济体系,这种情况下法国跑马会割爱将“绝代风华”替代“天骄一号”交付给德国跑马会是不会构成根本违约的,补救措施及时且合理,也不会给买方造成不便,降低了买方的损失,更重要的是保障了双方当事人的交易公平,稳定了交易秩序。(四)(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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