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视野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探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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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 科 毕 业 论 文 第 18 页 共 18 页民法典视野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探析1 引 言随着社会的发展,“婚内出轨”“家庭暴力”“重婚”等丑闻频繁地出现,这些行为都是对受害者的身心造成严重打击的行为,为遏制这种现象的滋生,我国新出台的民法典中就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进行了完善,将新时代暴露出来的新问题也纳入法定情形中,这是对过错方的惩罚,也是对受害的无过错一方进行的保护,一方面强化了婚姻法的公平正义、人权保护精神,完善了我国婚姻家庭制度的立法体系,另一方面也赋予了婚姻当事人双方明确的法律依据,使得无过错方寻求救济变得有法可依。但是笔者认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还有待完善,比如对于“同居”“家庭暴力
2、”该如何认定呢?比如“婚内出轨”情形,根据该制度规定,有过错的婚姻当事人一方应当给予无过错的婚姻当事人一方赔偿,那么“婚外第三者小三”呢?而且对于无过错的婚姻当事人一方又该如何获取配偶与他人之间的证据呢?就算最后可以判决为法定损害情形,那么又该如何赔偿呢?精神损害赔偿又该如何赔偿呢?因此,笔者将从离婚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举证责任、赔偿标准这三方面进一步探析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分析该制度仍然存在法律界定不明晰、义务主体不明确、举证责任困难、赔偿标准不明晰的问题,并在现有的研究成果上提出自己的观点及建议。2 民法典中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新增条款的基本问题2.1 新增条款的内容由于2001年的婚姻法中的离
3、婚损害赔偿制度在司法实践中遇到了诸多问题,因此我国在2020年出台的民法典中修改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定情形:(一)重婚;(二)与他人同居;(三)实施家庭暴力;(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五)有其他重大过错。重婚行为是被我国刑法明文禁止的,因为重婚行为不仅违背了婚姻法一夫一妻制的原则,破坏了家庭的稳定,严重损害了无过错一方的人格尊严和权利。由于重婚行为不仅对婚姻家庭关系造成严重损害,还对社会的稳定造成巨大影响,因此将它列为首要位置。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之名,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但又与通奸和事实婚是有区别。通奸则是指双方均有配偶,各自违背各自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互相自愿地
4、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和与他人同居确实有相似之处,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1)两者的主体范围一致,至少有一方主体是有配偶的;(2)两者侵犯的客体相同,侵犯的都是合法的婚姻关系;(3)两者的表现相同,均是双方自愿地与另一方发生性关系。两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如下三方面:(1)通奸是没有同居行为的,而与他人同居则是具有持续稳定的同居生活的行为。(2)通奸行为一般都是秘密进行的,不被外人知晓,而与他人同居行为则不一定是秘密的,也有可能是公开的;(3)通奸行为一般都是短期的,而与他人同居则是长期的,需要保持一段长期稳定且持续的同居关系。 景鑫,杜凤君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司法运用与完善J法律适用,2019(16):
5、34-40因此,如果通奸的二人保持着长期且公开化的同居生活,那么也就转化成了与他人同居。这也是与他人同居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许多争议的原因之一,学术界有学者提出如果多长时间持续稳定的同居生活构成与他人同居,那么持续需要多久、如何才算稳定?这些问题在法律上均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的规定。事实婚姻是两人以夫妻的名义进行公开的同居生活,周围的人也认为他们是夫妻关系,而与他人同居则不一定是以夫妻名义同居,周围的人也不一定觉得他们是夫妻关系。但是对于是否以夫妻的名义居住在司法实践中也很难辨别,比如如果一方名义上是赞助或者其他的名义购买或者租住房屋,实际上是与“婚外第三者小三”共同居住,那么这种情况下是否属于与
6、他人同居的情况,在法律中也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正是因此与他人同居的界定很模糊,当在实践中遇到此种情况的时候婚姻无过错一方的当事人在离婚时很难获得有效的救济,进一步说也间接损害了婚姻无过错一方的权益。 实施家庭暴力在法律上一般可以将它分为身体性暴力和精神性暴力,但是无论是哪一种的家庭暴力都是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曹刚.论中国现有离婚救济制度之缺陷及其完善J.逻辑学研究, 2005(01):98-102.首先,家庭暴力带来的直接后果就是损害受害者的身体健康。其次,家庭暴力还会损害受害者的心理健康,导致受害者的精神处于长期的紧张、忧虑、恐惧状态下。再者,家庭暴力会损害受害者的人格尊严,严重的还可能造
7、成受害者的性格扭曲和给受害者留下心理阴影,导致受害者的性格更加孤僻、敏感、消极等。最后,家庭暴力对其他家庭成员也会造成不利影响,尤其是未成年家庭成员,未成年人的三观还未形成,长期处于这样的家庭坏境下必然会影响他的三观和未来的成长发育,轻者引发未成年人自伤自杀事件,重者导致未成年人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因此在民法典中也是被明文禁止的,将其列入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是极其有必要的。 赵丽霞.离婚损害制度探析J.经济研究导刊,2015(04):11-15.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家庭暴力的认定依然不清晰。民法典中关于家庭暴力的认定主要表现为行为人在婚姻关系中给受害一方身体、精神方面造成伤害,这个界定范
8、畴较为宽泛和虚化,无法应对实践中遇到的各种问题,受害方往往无法依据该制度获得损害赔偿。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和家庭暴力在表现形式上存在着诸多相似之处,如均有恐吓、捆绑、限制人身自由等行为,二者在本质上也是相同的,都是侵害了家庭成员的身体或心理健康的行为。二者的区别主要是程度不同,一般的打骂不构成虐待,只有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才构成虐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不仅是违反了民法的规定,也是我国刑法规定的刑事犯罪行为。对构成犯罪的虐待、遗弃行为要根据刑法予以追究刑事责任,对因虐待遗弃家庭成员造成离婚的,法院应当调解或判决过错方对无过错方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以分清是非,制裁过错方,补偿受害方所受的物质损
9、害和精神损失。从而使无过错方获得心理上的安慰,弥补其内心的伤痛。与原婚姻法相比较,第二款删去“有配偶者”,新增第五款“有其他重大过错”,扩大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使其不再局限于以前的四种法定情形,使更多的情形有法可依。因此哪些情形属于本条所言的其他重大过错,这是理解适用该制度的关键。笔者认为,它是本条前四款所列情形之外的其他重大过错,具体比如:一方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一方长期与他人发生婚外性行为并生有子女;一方因性犯罪伤害夫妻感情等严重影响婚姻另一方当事人身体和心理损害的重大过错情形。在现实生活中,损害婚姻无过错一方权益的情形远不限于原婚姻法中所提到的四种情形,但是这些情形在法
10、律中没有规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存在无过错方无法获得赔偿的情况时常出现。随着当代人们婚姻家庭观念的变化,此次民法典对离婚损害赔偿增加了兜底条款以顺应时代的发展,新增的有其他重大过错的表述将其他一些确实给对方造成严重损害的情形纳入损害赔偿范围,也将一些未来可能随着社会发展涌现出的新问题纳入其中,使得无过错方在请求离婚损害赔偿时得到法律的支持,这样才能更好地保护无过错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2.2 新增条款的不足对于新增的有其他重大过错的兜底条款,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重大过错”的程度,具有开放性、模糊性以及抽象性的特征。什么程度才属于重大过错的范畴,什么程度又不算重大过错的范畴,这就需要法官在司法实践
11、中凭借自己的主观意志取判断,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法官的自由裁量是他的价值判断,每个法官的价值判断都不相同,因此出现了无法统一的情形,比如同一个过错的情形,在这个法官的价值判断下不属于重大过错,而在另一个法官的价值判断下又属于重大过错,导致没有被认定为重大过错的无过错方当事人无法取得离婚损害赔偿,这也与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相违背。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一旦加大,随之而来的便是权力的滥用问题。既然法律没有明文规定,那么全凭法官的判断,这就增加了当事人贿赂法官的可能性,也就助长了贪污腐败风气。每个人对重大过错的价值判断不一样,这也使得法官的自由裁量可能无法使人信服,也就增加了上诉的情形,这就
12、导致上级法院的工作量大大增加,结案速度大大下降。还给了一些想钻法律空子的不法分子有机可乘的机会,他们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与法官勾结,使得原本不属于重大过错的行为被判定为重大过错,以此来转移财产也是有可能的。3 关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适用中的问题3.1义务主体不明确韩某与徐某经朋友介绍认识并马上确立恋爱关系,很快双方便登记结婚。婚后一年两人生育了一个男孩。紧接着没过几年,徐某总是以工作为由,每天凌晨一两点才回家。韩某开始怀疑自己老公是否有出轨行为,于是偷偷查看了徐某的手机及电脑,发现徐某每晚并不是在工作,而是流连于娱乐场所,并与多人有染,并且还与其中一名年轻女子同居。这让韩某伤心不已,于是韩某
13、决定与徐某离婚,并且要求徐某与同居女子共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最终法院认定,徐某与韩某因徐某与婚外第三者同居的原因导致二人感情不和,因此在本案的离婚纠纷案中,韩某系无过错一方,徐某系有过错一方,徐某与婚外第三者的非法同居行为违反了夫妻之间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义务,并且给韩某的精神造成了巨大的伤害,因此韩某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向徐某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的规定,应予支持。但是我国离婚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是婚姻双方当事人,因为离婚损害赔偿是基于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产生的,因此婚外第三者不系离婚离婚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无过错方不能向婚外第三者请求赔偿,韩某对于婚外第三者赔偿精神损害
14、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因此要求婚外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2020)鄂2826民初687号 咸丰县人民法院但是笔者认为第三者与徐某婚外同居的行为严重地破坏了民法典所确立的夫妻关系,违背了我国婚姻一夫一妻制的原则;其次,婚外第三者现象的普遍表明社会出现了道德严重缺失的现象,如果只是依靠舆论对他们进行谴责、自己良心发现等道德约束很难有效遏止这种现象;最重要的一点是没有法律是对婚外第三者进行约束的。依照现行法律的规定,除非在第三者构成重婚罪的情况下才须承担法律上的刑事责任,其余现象都无法让其承担相应的责任,这会导致婚外第三者现象越来越猖狂,越来越多的人不畏道德的
15、谴责,昧着良心去做婚外第三者,一方面会造成社会伦理道德的失范。另一方面婚外第三者确实给婚姻无过错一方的当事人造成了心理上的伤害,改变对婚姻的认知,但是受害者却没有法律途径请求婚外第三者承担相应的民事或刑事责任,从而不能有效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另外,对整个社会而言也是有不利影响的,使得不良社会风气蔓延,造成越来越多的年轻人恐婚心理,不利于人类的生殖繁衍。3.2 举证困难从性质上来说,离婚损害赔偿属于侵权责任性质,因此可以适用于民事诉讼法中“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证明责任,那么证明责任自然而然地落在了受害者这一弱势方的身上,导致受害方明明遭到了权益的侵害却不敢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这也是离婚损害赔偿
16、制度虚化的原因之一了。 甄艳嫦.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分析J.现代商贸工业,2019(04):59.原告胡某在广东省东莞打工,薪水丰厚,有一妻黄某在内地。胡、黄二人于1991年3月办理登记结婚,随后便生育一对子女。没过几年胡某与同厂的女同事卫某发生婚外情现象,二人非法同居并也育有一子。于是原告胡某起诉要求与被告黄某离婚,但是被告黄某往返广东多次无法收集到胡某与卫某非法同居的相关证据,于是申请法院调查取证,但是由于原告胡某将卫某及私生子隐藏在非常隐蔽的地方,根本无法被外人发现,并刻意隐藏掉与卫某同居的各种证据,最后只能以被告黄某提出的离婚损害赔偿请求因证据不足而没有得到法庭的支持告终。(2014)
17、黔六中民终字第1238号 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显然,黄某是这段婚姻中的无过错方,她遭受着丈夫婚内出轨并育有一私生子的境况,这无疑对黄某的身心造成严重损害,但是却因为无法举证而被驳回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离婚后她将带着她的一对子女如何生活?而胡某是婚姻中的过错方,他非但没有遭受到应有的赔偿责任,还可以继续和卫某及其私生子重新开始另一段婚姻,这对黄某来说是极其不公平的。理论上上,过错方只有在尚未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又与他人登记结婚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才构成重婚。但在现实生活中,只要婚姻过错一方稍微具备一点基本的法律常识,也不至于在原婚姻关系尚未解除的情况下又与他人登记结婚或与婚外第三者对外以夫妻名义
18、同居生活,这种情况往往都非常隐蔽或者想尽办法地抹掉证据,这大大加重了无过错方的举证难度。笔者认为婚姻属于配偶两人之间的隐私,他人不应窥视也窥视不到,因此即使在婚姻中配偶一方发生过错行为,他人也难以发现。而过错方明知自己的过错行为会遭受法律的制裁和道德的谴责,考虑到自身利益最大化因素,自然会想方设法地隐瞒自己的违法行为,隐藏一切证据,从而致使无过错配偶一方及他人都难以发现。有些传统的无过错一方考虑到家丑不可外扬、羞耻心理等因素,也不希望将过错方的行为被外人知晓,不愿意提起诉讼来解决这一问题,甚至会帮着过错方一起隐瞒。以家庭暴力为例,人们又称之为“隐秘的犯罪”,这是因为施暴的配偶一方一般只殴打受害
19、方的隐秘部位,这样不会被他人发现,隐藏了证据,而受害方一般会出于羞愧心理隐瞒此事,不会将其告知他人,减少了知情人的人数,可能只有最亲近的人比如父母才知道。 王梅霞.我国离婚损害赔偿适用研究D.北京:清华大学,2005:25-26.但父母总是抱着劝和不劝分的思想而不愿作证,更希望夫妻双方能够和解继续生活。另外也不能排除在偏远地区有些受害方缺乏法律意识,或者根本没有想到以后会提起离婚损害赔偿,一般不会在被家庭暴力的第一时间想到留下证据,有些证据便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消失了,日后想到要收集证据的时候根本无从下手,举证极为困难。即便他们采取了在第一时间取证的措施,但由于法律在证据认定方面的规定极其严格,
20、这就可能导致收集到的证据不被法院所采纳。 杨颖.婚姻法实施中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研究D.上海:华东政法学院,2004:87.例如想收集配偶与他人重婚、同居的证据,那么就需要借助跟踪、偷拍、偷录的方式。而这些方式取得的证据属于非法证据,是会侵犯到配偶、婚外同居对象、甚至无关第三人的隐私权,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公序良俗或者法律禁止的方式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依据。因此在现实生活中往往会出现受害方辛辛苦苦调查取证得到的证据却因侵犯他人隐私权或者证据的非法性而被法院排除不予采纳,正规方式又无法取得证据的现象屡屡发生。 于东辉.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研究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
21、6:37.综上所述,婚姻无过错一方当事人的证明责任过重。由于婚姻是只属于婚姻当事人双方之间的事情,涉及到人的情感等问题,这就要求法官的内心确信要达到更高的水平,才能得以认定离婚纠纷中是否存在违法行为以及是否确实产生损害结果。正是受到上述因素的影响,我国对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适用情形的证明标准要比一般的侵权行为更为严格。这一点是有法律依据的,在司法解释中就有所表现,比如“家庭暴力”在司法解释中的解释是指对人身权利的侵犯,包括通过伤害、拘禁等方式侵害对方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与他人同居”是指配偶一方与他人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在一起达到一定的期间;“虐待”是指配偶一方长期并且持续性地向对方施加暴力;
22、关于“重婚”的定义虽然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但学术界将“重婚”定义为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发生登记结婚或者事实婚姻的行为。从这些定义不难看出,离婚损害赔偿的标准必须达到过错行为是持续性、长期性的,这就表明受害方需要证明婚姻有过错一方当事人对自己进行的损害行为是长期的且持续性的,那么问题也随之而来,如何证明损害行为达到“长期”“持续”的标准呢?这无疑又给受害方加重了举证责任。 3.3 赔偿标准不明晰陆某与薛某于1990年登记结婚。婚后的几年,丈夫薛某为生活生计出外打工,在打工过程中认识了张某,与其发生了性关系,并导致张某怀孕。陆某在知悉张某怀孕一事后,出于维护家庭考虑,出资让张某作了引产。但是薛某并没有
23、回归家庭,而是依然与张某保持着婚外恋情的关系。陆某见薛某不思悔改,便决定与薛某离婚,向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并请求法院判决薛某给予离婚精神损害赔偿1万元。最终法院判决准予陆某与薛某离婚,但是对于陆某要求薛某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013)海民初字第3703号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六条规定,离婚损害赔偿包括物质赔偿与精神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适用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六条规定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
24、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因此陆某基于适用范围中的“有其他重大过错”的法定情形可以请求薛某给与一定的精神赔偿金,薛某的行为确实给陆某的身心带来了无法弥补的损害,在物质上的损害微乎其微可以忽略不计,所以对无过错方而言,获得精神损害赔偿比物质损害赔偿更重要。但是精神损害赔偿金额如何计算呢?具体赔偿范围是什么?赔偿标准又是怎么样的?赔偿方式又该如何算呢?虽然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精神赔偿已具备相应标准,但导致婚姻双方引发婚姻破裂的原因较多,相应的准则也较难满足实际社会生活需要,也不符合时代发展需求。3.4 法律界定不明晰3.4.1 关于“同居”的认定 其实民法典中关于“与他人同居”的规定是较少的,唯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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