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目前在我国存在的问题.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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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二)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目前在我国存在的问题1.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适用率不高(1)适用的对象过少我国基于未成年人的身心发育尚未成熟,对于犯罪行为的认识程度不深,因而将未成年人作为主体,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该项制度确实能够帮助未成年人重新的进入社会中,节约司法资源,但是仅仅将年龄层次作为划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的标准,将会不利于有效的惩罚犯罪。如对于同样犯罪性质的抢劫案件,主体为未成年人时,检察机关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但是当主体为成年人时,相同的抢劫案件,检察机关可以作出起诉决定,严厉的惩戒成年人的犯罪行为。因而这一现象将有可能导致同类犯罪案件,仅仅由于犯罪年龄的差异,而导致
2、犯罪惩戒程度的差异,这也会引发公众的思考,我国法律是否对于未成年人的保护存在过度,是否未起到有效惩戒犯罪的效果。(2)适用的案件类型与刑罚过窄对于未成年人的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件类型,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具有明确的规定,犯罪的刑罚也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对于未成年人的犯罪案件,并非是任何的犯罪行为均可以是用不起诉决定的,应当是符合刑罚分则的第四章至第六章规定的罪名,该些罪名侵犯的法益主要是人身、财产或者是社会秩序等,对于社会的危害性不大,同时在刑事诉讼法中也明确的规定,未成年人的附条件不起诉的前提应当是犯罪的刑罚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的犯罪,因而可以看出对于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是有特定的适用范围,并且适用范
3、围较为狭窄。根据我国刑罚的有关规定,对于犯罪人判处刑罚时具有法定刑与宣告刑之分,我国法律明确的规定犯罪应当判处的刑罚为法定刑,而法官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判处的刑罚为宣告刑。根据我国对于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罪名中可以看出,在刑法的三个章节中,法定刑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是拘役的罪名较少,如“侵犯通信自由罪”、“偷越国边境罪”等等,该些罪名对于未成年人而言是较为罕见的犯罪行为,并非是常见的犯罪类型。同时从宣告刑的角度进行分析,对于未成年人是否起诉的决定应当是由检察机关作出的,而检察机关是处于审判前的程序,因而对于未成年人案件而言,其并未正式的进入到审判程序中。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衡量未成年人的刑
4、罚是否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所依据的判定标准为相关的法律条文,即法律明确规定的刑罚判定标准,但是对于法律条文而言,其仅仅是对于较为普遍的犯罪行为进行了刑罚范围的设定,具体的刑罚需要根据法官对于案件进行审理后才能够作出,这也会导致检察机关难以准确的衡量未成年人的刑罚程度,甚至对于同一类型的案件,不同检察机关依据不同的衡量标准,作出的量刑则也有差异,进而导致未成年人是否能够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存在差异。因而对于未成年人犯罪而言,仅仅依靠法定的刑罚进行判定,而忽视了犯罪的具体情况,将会导致附条件不起诉决定适用的不公正性。(3)现行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未能很好地回应理论界的争论我国刑事诉讼法多次进行修订,对于
5、未成年人的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也多次进行探讨,学者们主要争论两个问题:第一是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主体。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仅仅将适用主体限定于未成年人,部分学者认为法律规定的内容具有合理性,应当是将未成年人作为唯一的主体。但是对于部分学者而言,其持有不同的意见,其认为应当要扩大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未成年人不是唯一的适用主体,而且应当要将其他主体纳入到适用主体中,如老年人、偶犯或者是初次犯罪的行为人。第二若是扩大附条件不起诉的主体,则如何准确的的界定适用主体的范围,而不超出法定的界限,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对于该问题,有的学者认为可以将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进行扩大,我国刑事诉讼法中
6、规定的是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刑罚的犯罪人可以适用,学者提出可以扩大适用范围,将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管制或者是免于刑事处罚的主体纳入到附条件不起诉的主体中。而有的学者则是认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不能够一刀切的认定,而是应当要分为不同的情况进行认定,即“可以”与“应当”,对于“可以”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情况应当是对于犯罪行为较为轻微的犯罪人,如刑罚为判处缓刑、管制或者是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对于“应当”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是从犯罪人的悔过角度出发的,对于犯罪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但是犯罪人真诚的认识到所犯罪行的错误,并且积极的弥补受害人,获得受害人或者家属的
7、谅解的,可以认定犯罪人具有真诚悔过的表现,应当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但是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立法者在设定附条件不起诉的主体与适用范围时,仍然依据的是较为严格的适用条件,而对于扩大主体与适用范围的学说并不采用,尽管该种立法方式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避免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滥用,但是也使得该项制度的实行流于形式,不能够切实的实现立法宗旨,难以实现保障人权的目标。2.决定程序的缺陷(1)程序的启动主体单一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于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是关乎到未成年人是否会进入到审判程序,以及是否会受到相应的刑罚惩戒,因而将启动的主限定于检察机关,其他主体并无启动的权利,即使与案件存在密切
8、联系的未成年人、代理人或者是受害人均无相应的权利。(2)程序性正当程序权利受损对于未成年人的犯罪案件,其犯罪性质较为轻微,判处的刑罚符合法定的条件,则检察机关可以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因而未成年人不需要进入审判程序,在该种情况下,检察机关作出的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涉及到的权利较大,涵盖了控诉与审判的功能,取代了法院的审判功能。尽管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检察机关在对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时,应当要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等的有关的意见,但是刑事诉讼法却并未规定公安机关、被害人等的意见是否能够对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产生影响。同时检察机关若是作出了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则未成年人无
9、需进入法官审判程序,这也将可能导致受害人未得到公正的判决,损害其程序权益。尽管在我国法律中为受害人设置了相应的救济途径,但是该种救济途径所耗费的时间与精力较多,不利于受害者实现司法公正。(3)听证环节不完备 听证程序的设定能够实现有效的社会监督,在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中,加入听证程序,能够有效的规范检检察机关的行为,同时也能够实现有效的社会监督。在我国设立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时,设置了相应的听证程序,从而能够有效的听取公众的想法,以实现司法公正。但是根据我国出台的立法解释,其对于刑事诉讼法的适用进行了具体的规定,其规定检察机关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时,应当要听取被害人的有关意见,并且应当要充分的考虑该
10、意见,但是同时在检察机关作出了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后,被害人无权就该决定提起诉讼,法院也不应当要受理相应的诉讼。该项规定不利于保障被害人的权益,同时也不利于法院公正审判。3.考察帮教流于形式(1)考察机关缺位 检察机关的工作负担较重,各个部门负责的工作任务较为繁琐,对于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而言,其需要对于案件进行阅卷、分析案件的争议点,同时需要参与到庭审中进行辩护,实现司法公正,同时检察机关也需要承担相应的普法工作,宣传法律知识。正是由于检察机关的工作负担较重,对于未成年人作出的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件的帮教考察程序较为简单,帮教考察力度不深入,难以准确的发现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将帮教考察的责任
11、进行转移,主要是依靠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或者是学校等作为考察主体。(2)考察条件设置针对性不强,考察帮教方式单一在对未成年人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后,帮教考察机关应当要密切的关注未成年人的心理状况,是否真诚的认识到了错误。在司法实践中,帮教考察的方式主要是通过未成年人进行书面的汇报,通过书面的形式告知帮教考察机关最近的思想动态,但是该种方式较为单一,无法起到有效的帮教效果,不能够督促未成年人真诚的认识到了错误,检察机关也无法对于未成年人作出正确的评估,导致考察帮教的方式较为单一,不能够实现较好的帮教效果。(3)考察内容不灵活 对于未成年人而言,做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后,应当要接受检察机关的考察,但是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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