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北财经大学网络教育本科毕业论文.doc》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东北财经大学网络教育本科毕业论文.doc(12页珍藏版)》请在淘文阁 - 分享文档赚钱的网站上搜索。
1、 - 8 -东北财经大学网络教育本科毕业论文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之我见孔永明作 者0402台州高起本法律李鹏学籍批次学习中心层 次专 业指导教师 内 容 摘 要现阶段,我国已初步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并在司法实践中有所运用。然而,民法及司法解释对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的规定还不够全面、具体,保护范围显得过窄,许多案件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而未能得到妥善解决,这显然不符合现代社会的法制要求。笔者认为,应当逐步规范我国精神损害赔偿法律体系,以维护法制的统一,进一步扩大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确保所有民事主体都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人身权利和财产权益得到有效保护,对发展和完善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具有重要的法
2、律意义和现实意义。 关键词: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缺陷 完善 目 录一、精神损害和精神损害赔偿概念的界定1(一)精神损害1(二)精神损害赔偿1二、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现状及现行法律的规定.2(一)目前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现状2(二)现行法律的有关规定.3三、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缺陷3(一)所用语言模糊,混淆了与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的关系.3(二)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不允许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有悖于法的基本精神.4(三)遗漏了对贞操权的保护.5(四)剥夺了法人和其它组织因其人格权益遭受侵害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5(五)未建立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5四、完善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几
3、点构思.6(一)完善精神损害赔偿的规范体系.6(二)进一步扩大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确保所有民事主体都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6(三)完善有关物质性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避免出现法律对物质性人格权和精神性人格权保护方面的冲突.7五、结语.7参考文献.8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之我见精神损害赔偿是救济人身权利损害的一个重要方法,是现代法律人性色彩的集中体现,也是各国人权保障的重要内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出现和不断发展表明了社会文明的发展已经达到一个崭新的程度,随着社会的发展,物质生活日益丰富,人们更加注重精神领域的生活质量,民事主体因其人身权利受到侵害而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方式进行救济的民事法律制度已
4、得到世界各国的普遍认同。虽然在我国确立了以一部法律、三个司法解释为主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框架。但是,目前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无论是立法规范还是司法实践都存在严重的缺陷,进一步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以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已成为当前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的一个焦点问题。一、精神损害和精神损害赔偿概念的界定 精神损害是我们理解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起点,是精神损害赔偿中最核心的概念,它的准确定义有助于我们理解精神损害能否赔偿?赔偿的范围是在哪里?也有助于司法的顺利进行,维护司法正义,更好地更全面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一)精神损害关于精神损害的这一概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5、及相关法律均没有做出明确界定,而2002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则仅仅提出了这一概念,也没有做出相应的解释。但是,精神损害这一概念在理论上存在广义和狭义两种学说。广义学说认为精神损害应包括精神痛苦与精神利益的损失。精神痛苦主要指自然人因人格权受到侵害而遭受的生理上、心理上的痛苦,导致自然人的精神活动出现障碍。或使人产生愤怒、绝望、恐惧、焦虑、不安等不良情绪。精神利益的损失是指自然人和法人的人身利益(包括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遭受侵害。如名誉受到毁损、荣誉权受到侵害等。狭义学说认为精神损害就是指自然人因其人身权受到侵害而遭受的生理上、心
6、理上的损害。也就是说因自然人的人格权遭受侵害而使其产生愤怒、绝望、恐惧、焦虑、不安等不良情绪。这些不良情绪,在学术上统称为精神痛苦。狭义学说的观点是使用生物学的观点来理解法律上的精神损害概念,所以,狭义学说认为法人是没有精神痛苦的,因而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问题。而广义学说认为法人虽无精神痛苦,但也有精神损害。这两种学说尽管都不无道理,但比较而言,笔者认为,精神损害的无形性,主要表现为精神损害不象物质损失那样清楚明了,人们可以较为准确地衡量其损失的程度,从而判定赔偿的数额。侵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程度的大小,与侵权的程度、受害人的心理承受能力等方面有很大的关系,有些侵权行为,如侵害他人的贞操权
7、给受害人造成的精神痛苦,侵害他人的生命权给受害人的近亲属造成的精神痛苦可能会伴随人的一生,即使用再多的金钱赔偿也难以弥合其心理的痛苦。这是精神损害不同于物质损失的一个明显特征。广义学说对精神损害的涵义理解更为准确 、更为科学,更加有利于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更符合现代侵权法发展的必然趋势,更加有利于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与完善。(二)精神损害赔偿权利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有权利就有救济。当我们合法的权利遭到侵害,我们必须寻找相关的途径进行有效的救济。精神被损害,民事权利受到侵犯,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则是相当重要的,这实质上就是保护我们的人权,就是捍卫我们权利神圣不可侵犯的理念,就是为我们的权利提供有
8、力的救济。目前,随着“精神损害赔偿”案件屡屡见诸报端,在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逐渐支持精神损害赔偿,但是在法律法规中,并没有明晰的法律条文对精神损害赔偿这一概念作出明确界定,理论界也颇有争议,各派观点从不同角度加以定义。著名学者杨立新教授认为:“精神损害赔偿是民事主体因其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伤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和遭受精神痛苦,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另有观点认为:“精神损害赔偿是指加害人因其侵权行为侵害了他人的精神利益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还有一种观点,从动态赔偿的角度出发认为:“精神损害赔偿系指任何因相对方行为导致的本人非物上无形或间接损害而由公权
9、力确认及保障,由相对方及第三方分摊,向本人及本人的继承人视情形而定地进行的一次性或连续性的赔偿金估算与给付。”目前我国法学界对精神损害赔偿的准确界定尚未达成共识,也还没有完全形成系统的理论论述,这对全国各地的司法实践制造了一些障碍,不利于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与完善。因此,笔者强烈呼吁各界认识统一看法,达成一致意见,以便早日在法律中准确界定精神损害赔偿。对于精神损害与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笔者认为,精神损害又称“非财产损害”,是一种无形的损害,它不是表现为受害人财产利益的减少,而是表现为受害人的精神痛苦或精神利益的减少。其中,精神痛苦是自然人这一法律主体可能遭受的精神损害,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
10、损是自然人或法人等组织人格利益与身份利益的丧失。由此可以得出,精神损害赔偿是指民事主体因其人身权益受到不法侵害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或精神利益受到损害而要求侵害者进行赔偿的民事责任。二、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现状及现行法律的规定在我国,长期以来,精神损害一直是个引人注目的焦点问题。立足我国现状,目前确立的赔偿制度,已使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实践有了法律依据,在解决涉及精神损害赔偿案件以及保护人们的精神健康等方面起到了明显作用。为更好的全面保护公民、法人的人身权利和其它财产的合法权益,促进精神文明建设,促进民法功能和法律建设的统一,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还需进一步完善。(一)目前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现
11、状通常认为,民法通则是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律渊源。1986年我国颁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从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和正确调整民事关系的角度出发,首次确立了精神损害及其法律救济制度。从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的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来看,民法通则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和其它组织。在没有限制权利的情况下,民法通则虽然只列举了四种人格权利,但可以看出,它所采用的是广义上的精神损害的概念。由于民法通则对精神损害的赔偿只作了原则性的规定,故而引起了理论界的长期争论和司法实践方面的百花齐放,损害了国家法律的统一性。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司法实践上存在的问题,于2
12、000年12月作出了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的司法解释;2001年出台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司法解释;2002年出台了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自此,在我国确立了以一部法律、三个司法解释为主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框架。尤其是解释的出台,使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实践有了法律依据。在这个司法解释中,分别就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因、赔偿权利主体资格、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的方式、赔偿数额依据作了规定,并列举了九种人格权利在遭到非法侵害时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另外,以概括的方式规定了“其它人格利
13、益”受到侵犯时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除此之外,对侵犯隐私权、亲属权、特定物品给公民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与民法通则相比,这个司法解释扩充了人格权的范围,但在权利主体上却限制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因此,这个司法解释采取的是狭义上的精神损害的概念。从全面维护民事合法权益的角度来讲,这个司法解释在维护民事合法权益方面显然存在很大的局限性。它没有把现实生活中大量的精神损害现象纳入赔偿的范围;在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方面也不一定 杨立新,侵权法论(第3版),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第774页。妥当。在其它两个司法解释中,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
14、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的资格以及义务主体的资格进行了限制。所以,本人认为我国现有的一法三解释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框架还存在一些问题,应当予以完善。(二)现行法律的规定我国现行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所确定的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权益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人格权利和人格利益方面(1)人格权利人格权利是指法律规定的民事主体具有独立的人格必须享有的民事权利。我国民法规定的民事权利包括物质性人格权和精神性人格权两个方面,其中,物质性人格权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精神性人格权包括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此外,在物质性人格权和精神性人格权之外,法律还规定了民事主体的其它人格权,包括人格尊严权和人
15、身自由权两个方面。(2)人格利益人格利益是指尚未被法律确认为民事权利的合法利益。由于立法的滞后,有很多的人格利益尚未被确定为人格权利,如隐私权、安宁权等。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它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人格利益属于人身非财产利益,范围非常广泛,隐私是其中的典型代表。(3)对死者人格利益的延伸保护人格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只能为活着的人所享有,但是,在公民死亡之后,仍然享有一定的人格利益,这些人格利益理应得到法律的特殊保护,解释第三条规定了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以及遗体、遗骨等受到侵
16、害,其近亲属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这样规定,既是对死者的尊重,也更好地保护了其近亲属的合法权益。2、身份权方面身份权是指民事主体因其具有某种特定身份时依法享有的权利。包括监护权、亲属权以及婚姻法确定的配偶权,非法侵害了他人的这些权利,也应给予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3、对具有人格因素的财产权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的保护方面解释突破了传统理论所认为的精神损害赔偿仅限于人身权利遭受损害的观点,有条件地扩展到了侵害财产权的场合,但仅限于以精神利益为内容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丢失或毁损。三、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缺陷法律规范秩序的目的不在于仅仅将其作为解决纠纷、补偿损失的工具,而是最大限度地减少纠纷
17、和损害的发生。我国现有的一部法律、三个司法解释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仍存在明显的缺陷和不足,主要体现在:(一)所用语言模糊,混淆了与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的关系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它损害情形的为精神抚慰金”。对这一规定的理解,有人认为,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是完全重合的关系,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就是精神抚慰金,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是错误的,精神抚慰金和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是完全不同的概念,理由如下:1、精神抚慰金是对死者近亲属以及其它受害人心灵痛苦的一种安慰,而死亡补偿金、残疾赔偿金是对死者
18、或者其它受害人劳动价值的肯定,是对死者或者其它受害人预期可得物质 杨立新,新版精神损害赔偿,北京,国际文化出版公司,2002年,第292页。利益的补偿,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称为物质损害赔偿金,可见二者是完全不同的概念。2、如果将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理解为就是精神损害抚慰金,那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八项规定:死亡补偿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十年。对不满16周岁的,年龄每小一岁减少一年,对七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低于5年。难道说死者的近亲属所承受的精神痛苦与
19、死者的年龄有必然联系吗?3、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痛苦,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受害人或者死者的近亲属除根据第十七条规定请求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之外,还可以提起精神损害抚慰金,这不正是明确地肯定了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是完全不同的概念吗?4、解释第九条的适用没有作出明确的说明。在我国已颁布施行的法律法规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赔偿金”;第四十二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20、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抚恤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二)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残疾赔偿金;(三)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可见,上述法律都规定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如果司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对上述几个法律都适用,那么,我们是不是就能够说,精神损害赔偿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上和法律中早已有了规定?如果给予肯定的回答,那么,就会得出一个结论:上述法律规定只有在受害人残疾和死亡时才能得到精神损害赔偿
21、。这在法理上是讲不通的。而且,在这个司法解释出台前,一直就没有专家学者说上述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就是给予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如果说司法解释对上述几个法律都不适用,那么,该条司法解释又在哪里适用?难道说人身受到伤害致残或死亡,给予伤者或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抚慰的方式便是给予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所以,笔者认为,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从其目的来讲,是想将几部法律不同的规定进行统一,但是,却忽略了从历史角度对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认识和它们在历史上的作用,破坏了上述法律的整体性,使上述法律在法理上出现了漏洞。(二)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不允许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有悖于法的基本精神2000年12月4日,最
22、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8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有人认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对犯罪分子处以刑罚,就已经包括对被害人精神上的抚慰,无需再就精神上的损害给予赔偿,而且,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审理精神损害赔偿难以操作和执行。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在法律适用方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独立的民事诉讼只有程序的不同,不应存在实体上的差别,因此,法律上应当承认原告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有权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刑法作为公法,
23、它所体现的对犯罪分子的惩罚功能和对被害人心理上一定程度的抚慰,与民法作为私法,对被害人人格利益的保护,通过经济赔偿得到抚慰是不能互相替代的。另外,这样规定,造成了人身权益遭受犯罪行为严重侵害的受害人得不到物质赔偿,而那些人身权益受到的侵害远轻于犯罪侵害的受害人却能够得到赔偿,甚至是巨额赔偿,这显然不合情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不仅是滞后的,而且自相矛盾,应当及时予以修订。 彭万林,民法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204页。刑事诉讼法作为程序法,将精神损害赔偿予以排除,本身就不符合立法要求。从法律规范本身来看,也矛盾重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
24、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人格尊严、人身自由权受到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这就造成了同样是侵权行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民事赔偿部分依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对侵犯人身权的行为可以判令赔偿精神损失,而刑事诉讼法以及基于此规定而作出的司法解释又将精神损失明确排除在赔偿之列,民法通则和刑事诉讼法又都是全国人大通过的法律,使审判人员无所适从,其矛盾之处由此可见一斑。(三)遗漏了对贞操权的保护贞操权作为人格权之一种。
25、贞操虽与名誉相关,但两者范围毕竟不同。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精神性人格,当其遭受侵害时,由于不具有身体上的创伤,纯碎是内心的痛苦,属于主观范畴。而贞操权是指自然人保持性纯洁的良好品行而享有的一项人格利益,与自然人的人格尊严紧密相连,并非女子所特有。在人类婚姻家庭制度不断完善发展的过程中,贞操的观念进一步充实,从开始的违反乱伦禁忌为失贞,转变为婚外性交为失贞,贞操成为夫妻互负的义务。贞操权在实践中作为一种权利,是与当代社会普遍发展的权利意识相适应的,我国刑法和行政法都规定对侵害贞操权的行为给予处罚,但是这种权利却没有得到民事法律的立法保护,可是我国第一例侵犯贞操权精神损害赔偿案已由广东省深圳市
26、罗湖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人民币8万元。此案由于其特殊性引起了新闻媒体的广泛关注,2001年4月23日的人民法院报、2001年6月5日的北京青年报以及南方都市报均作了报道。审判实践已开了贞操权民法保护之先河,这不能不说是我国立法上的一个缺憾。在我国,王利明先生等多数学者认为贞操权是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四)剥夺了法人和其它组织因其人格权益遭受侵害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解释第五条规定:“法人或者其它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所以如此规定,有人认为,是因为法人没有自然人的喜怒哀乐,与自然人的人格权利不同,侵犯法人的人格权利,
27、只能导致法人物质利益的减少,而不能造成其精神上的损害,因此法人就不存有“精神”。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用生物学的观点来理解法律上的精神损害,如果认为法人不存在精神损害,进而否认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则会使法人的非财产权益无法得到保护,民法通则规定,法人具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人格利益,侵犯了法人的人格利益除了导致企业法人商誉的下降、订单的减少、经营的恶化之外,还会导致机关、事业单位法人名誉的下降,荣誉的损害,即精神利益的减损,而精神利益的减损当然应以侵权人赔偿精神损失来补偿。(五)未建立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国家赔偿中没有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应在国家赔偿中加入精神损害赔偿的内容。国家机关和国
28、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国家赔偿法取得赔偿,国家赔偿包括司法赔偿和行政赔偿,但国家赔偿只限于当事人的物质损害,而不包括精神损害。笔者认为:1、1994年5月12日全国人大通过的国家赔偿法没有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主要原因有两条:第一,制定国家赔偿法的时候,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还不成熟,民法通则规定的侵害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的损害赔偿制度,在理论上还在争论,而侵害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则尚未出台,因此只规定了侵害人身自由权 唐德华,最高院的理解与适用,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第8页。王利明,人格权
29、法新论,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年,第533页。杨立新,民法判解研究与适用(第三集),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7年,第335页。的可以予以适当赔偿工资的损失。第二,出于保护国家利益的考虑,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可以低于一般的侵权赔偿标准,因为国家出于经济困难时期,无法承担过重的赔偿负担。事实上,第一个原因是现实的。但是,经过十几年的发展,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已经在社会和大众中深入人心,应该修改国家赔偿法对权利主体的精神损害予以赔偿。而第二个原因则是完全没有道理的,就因为国家豁免原则早已经被世界各国的国家赔偿立法潮流所否定,即使是承认国家对自己的侵权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责任而对造成的精神
30、损害的赔偿责任豁免,也是极为落后的观念。2、国家侵权与个人侵权在侵权主体上虽有不同,但在本质上并无区别,对于一些因国家侵权而遭受损害的当事人来讲,精神上的损害远甚于物质损害,对精神损害不予赔偿,无法弥补受害人的损失。如公安机关非法拘禁、刑讯逼供等侵权行为给受害人带来的精神损害远远超出其物质损失,依据国家赔偿法得到的赔偿只是杯水车薪,作为以保护权利主体人身权利为己任的国家,当然更有责任对权利主体的精神损害予以赔偿。四、完善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几点构想在现代法治社会中,立法的完善从来都是一个国家文明程度的首要标志。这就要求立法要具有良好的内容,能够成为良法而为人们所遵照和执行。但同时也需要各个部
31、门法之间保持默契的配合与协调,在基本价值趋向和内容方面求得一致,否则,即便是良法,也很难为人们认同为完善的立法。纵观目前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还存在一些问题,应当予以完善。(一)完善精神损害赔偿的规范体系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所确立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个很不成熟的法律制度,主要依靠司法解释予以完善,为此,笔者认为,应当尽快制定新的民法典或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单行民事法律,对我国的精神损害进行系统、全面的规定,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著作权法法律中具体规定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应条款,对刑事诉讼法、国家赔偿法等有关法律进行修改,形成完备而统一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
32、体系,以维护法制的统一。(二)进一步扩大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确保所有民事主体都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对于扩大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有人担心会引起滥诉,其实这种担心是不必要的。所谓扩大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是指权利主体在他任何一种人身权利受到侵害而蒙受精神损失时,在法律上应当享有赔偿的可能性。扩大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与原告滥用诉权并没有必然的联系,法律完全可以通过一些限制手段来避免。要实现这一目标,应当做到以下几点:首先,规定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名誉权、荣誉权、名称权等受到侵害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以充分维护法人和其它组织的人格权。对法人的人格权利的忽视是民法的一个缺陷。那么,作为与自然人相对应的法人,就
33、有必要对其人格权的保护加以特别的规定,即重新做出独立的司法解释。对法人的人格权的保护范围、请求人和赔偿金额进行规定。对法人名称权、名誉权、信用权、荣誉权以及知识产权中的人身权都要加以保护。请求人可以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如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未提出请求的,而因法人人格权受到侵害而遭到精神损害的,可以由非法定代表人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提出请求。至于赔偿金额要以各地的实际情况出发,参考受害法人的实际损失和法人为维护自身权利所作的努力程度制定相应的赔偿数额,给出赔偿的基数;对可引起精神损害的事实分别予以罗列,规定每一事实的赔偿基数,并规定其最高限额。此外,要在一定范围内允许法官依据法律灵活执法,以便随时应对新
34、的情况。其次,将自然人的人格权益尽量细化,如明确规定侵害他人的贞操权、信用权、隐私权等的精神损害赔偿。同时,法律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应当保持开放的状态,以尽量适应新情况的出现。又如我国对知识产权中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不够完善,相应的法律条文中无法找到相关的规定,在实务中只能依据民法通则中的一般法律规定来进行审理。这样对著作权人、商标权人 杨立新,新版精神损害赔偿,北京,国际文化出版公司,2002年,第16页。和发明人等的合法利益的保护就显得十分不利。对这些方面的立法必须加快进程,还必须不断的改进和完善,以更适应社会现实的需要。(三)完善有关物质性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避免出现法律对物质性人格
35、权和精神性人格权保护方面的冲突如前所述,我国法律对精神性人格权的保护是显形的,而对物质性人格权的保护是隐形的,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侵害生命权、健康权等物质性人格权赔偿的数额偏低,而侵害精神性人格权赔偿的数额偏高。为此,笔者认为,应规范法律对物质性人格权和精神性人格权保护的规定,明确界定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等是对受害人预期物质利益的赔偿,而精神损害赔偿金是对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精神损害的抚慰,应当分别判决。五、结语在社会活动日益频繁、市场经济日趋完善的我国,肯定权利主体的精神权利,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的观点和理论,已越来越占据主流地位,对于因侵权行为而引起的精神损害,越来越多的国家给予司法保护,采取
36、包括财产赔偿在内的多种方式予以救济。对于侵权行为判处精神损害赔偿,既能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人身权益,也能有效地防止侵权行为。我国已把依法治国作为基本方略写进宪法,建立一套更加完善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大势所趋、势在必行的,是保护人格权益的一个重要方法,是尊重人权、重视人权和保护人权的需要和手段,也是我国民主法制进程的重要标志,具有重要的意义。 关今华,精神损害的认定与赔偿,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第229页。参考文献1.马原著,民事审判实物,北京,中国经济出版社,1993年。2.王利明、杨立新著,侵权行为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年。 3.杨立新著,新版精神损害赔偿,北京,国际文化
37、出版公司,2002年。4.杨立新著,侵权法论(第三版),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5.唐德华著,最高院的理解与适用,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6李克、宋才发著,精神损害赔偿案例(以案说法丛书),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7吴汉东、刘剑文等著,知识产权法学(第二版),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8邵津著,国际法,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9魏振瀛著,民法,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10罗豪才著,行政法学(新编本),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11王泽鉴著,侵权行为法(第一册),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2法释20021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答复 (2002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30次会议通过)。13今日说法,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14关今华著,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与评算,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15胡泽卿著,英美国家关于精神损伤的评估,北京,国际文化出版公司,2002年。
限制150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