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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商标“抢注”“囤积”行为的文献综述一、国内研究现状1.关于恶意抢注行为概念以及定性的争议现阶段学术界普遍认为商标恶意抢注的概念可以分为广义和狭义之分。对于广义学说来讲,学者曹柯在其撰写的商标抢注及其规制程序中认为,商标的恶意抢注主要指的是商标的申请注册者将他人合法占有的商标权或者受法律保护的一些客体权利进行恶意抢注的行为,这课题并不仅限于商品的外在标识,而且还包括了肖像权、姓名权、商号权等。而北京高级人民法院的钟鸣法官则认为应对商标抢注行为进行狭义解释,在他撰写的制止恶意抢注的商标法规范体系及其适用一文中认为,商标恶意抢注指的是,注册方严格依照现有法律的有关规定,对他人已经在现实生活中长期使用
2、的商标向有关部门进行注册的行为,或者对广大群众熟知的未注册商标进行细微的改动,然后将其用在与原商品及其类似的产品之上的行为。深圳大学的李扬教授在我国商标抢注法律界限之重新划定一文中认为,我们在对商标抢注行为进行认定时,并不能全都将其进行否定,现实生活中有些抢注行为合法的,所以我们在对该种行为进行界定时,应当将其分为合法和非法两个层面来进行认定。 在笔者看来,商标抢注行为其实是一种普通的商业竞争行为,对其性质的界定我们也应当分为合法和非法两种情况。并且根据我国现行商标法的立法精神来看,该部法律是鼓励经营者进行商标抢注的,其目的就是为了能够平衡先行使用未注册商标人、商标注册人和商标权人之间的利益关
3、系,有关政府部门在接受他人商标申请时也不应当主动去查询申请者是否行使了一些违法行为,因此在现实生活中,我们既应当保护商标申请者的权益,同时也应当兼顾商标实际使用者的利益,此观点也在邓宏光教授的为商标被动使用证明一文中得到了支持。2.关于商标“恶意”抢注的认定标准的争议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的马一德教授在商标注册不良影响条款的适用一文中表示,长期以来我国商标法对恶意注册商标的行为规制不力,甚至在该法律的某些条款中能让人感受到对抢注行为的支持,这一点对于我国商标权的良性发展极为不利。另外商标法中对被“恶意”抢注行为的界定也十分模糊,这就使得现实生活中很难对某些申请者的恶意抢注行为进行规制。中南财经政法大
4、学的曹新明教授在商标抢注之正当性研究一文中认为,申请人抢注商标的“恶意”应当从主客观两个方面来进行认定,在他看来病人只有在主观上还在明知或应知自己所申请的商标已经被他人在实践中长期使用,且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在客观方面,申请人抢注商标的行为对商标长期占有人的权益造成了实质侵害,只有符合这两个方面的内容,嗯才可以将申请人的抢注行为界定为“恶意”。最高人民法院的孔祥俊法官在其撰写的商标与不正当竞争法原理和判例一书中表示,倘若在实践中我们只依靠抢注人主观上具有故意的目的就判定其具有“恶意”是极为不合理的,因为根据商标法的立法精神,我们是在一定程度上鼓励商标抢注行为的,因此在判定申请者是否具有“恶意”时
5、还应当综合考虑其他因素,例如前者的行为和强制行为所引发的社会效果等。湘潭大学的刘铁光教授在规制商标“抢注”与“囤积”的制度检讨与改造中也表达了类似的观点。 在笔者看来,商标想要形成抢注必须要满足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也就是说对于申请者的抢注行为,其主观上具有明知该商标已经在某一地区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并且已经被实际持有人长期使用,另外还应当从客观方面来对申请者进行考量,例如抢注者对商标做了细微改动或者其抢注行为对商标实际持有者所造成的损害等,只有这样我们才可以认定抢注者是否具有“恶意”,否则并不能轻易将申请者的抢注行为作为违法行为来源于看待。3.关于惩治商标囤积的争议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祝建军法官
6、在囤积商标牟利的司法规制一文中认为,现阶段学术界对本机商标牟利行为的惩治人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对于该种问题的争议祝建军法官认为,我们应当首先对囤积商标行为进行界定,并且在把握该行为本质内涵的基础之上,认定商标囤积行为与我国商标法保护商标持有人的立法本意相违背,这种行为可能导致我国现有的商标制度吵异性化方向发展,因此必须要对其进行严厉打击,另外祝建军法官在这篇文章中详细分析了我国法律对囤积商标行为惩治方面所存在的一些监管漏洞,并且认为对于司法实践中一些商标囤积者以诚实信用原则为由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直接驳回该诉讼请求。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的高翡法官在恶意囤积商标的行为不受司法保护一文中也表示,我
7、国商标法所颁布的目的一是为了规范日常商标注册和使用的行为,二是为了能够确实为了切实保障他人的智力成果,以此来刺激整个市场经济的活力,而对于商标囤积行为而言,由于商标持有者长期使注册商标处于休眠状态,并不能发挥商标应有的价值,所以该种囤积行为并不符合商标法的立法本意,因此也不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二、国外研究现状1.美国同济大学李明德教授在其著作的美国知识产权法一书中指出,与我国相比美国商标专用权的取得方式有很大的差别,其对于商标专用权的界定则是依据“率先使用规则”,也就是说行为人倘若能够证明自己在实践中已经率先使用该商标,那么及时商标被他人抢注那么美国有关部门也会最终认定商标为率先使用人所享有。
8、西南政法大学的李雨峰教授在其撰写的企业商标权与言论自由的界限-以美国商标法上的效仿为视角一文中也提出,在美国商标法中,“率先使用规则”被该国专利商标局作为处理商标抢注问题的基本原则。美国专利商标局在处理日常商标抢注问题时,通常会要求申请人证明自己在日常贸易活动中确实使用自身所申请的商标,倘若难以证明的也可以证明自己想使用该商标的地图,而对于后者的证明,申请者必须以提交商标样张的方式来证明自己对该商标使用的意图。2.德国华中科技大学的范长军教授在其撰写的德国商标法一书中提出,作为大陆法系国家的典型代表,德国在其商标专用权的取得方式上与我国几乎相同,都是通过申请人主动向商标主管部门深情而获得商标的
9、专用权,与其他商标注册制国家相比,德国在对商标的保护力度方面极为强烈,该国通过严厉的法律制裁来遏制商标抢注、囤积的现象。例如范长军教授在其撰写的另一部德国商标与其他标志保护法专著中提出,依照德国商标法第12条的有关规定,对于那些未注册,但是在某一区域内已经形成交大影响力,且被该地区民众所熟知的商标来说,其具有一定的声誉性,所以该商标的实际使用人可以对他人抢注商标的行为进行抗辩;第49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在注册商标后,连续一年不将其具体运用在商品标识上的,那么商标主管部门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对该商标进行撤销,以此来打击商标囤积行为。山东大学的王笑冰教授在其撰写的德国对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一文中表示,
10、德国不仅在商标法中对商标抢注和囤积行为进行规制,而且在其他法律中也有表述。例如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条就明确提出,因为人在对商标日常使用过程中,他说为了商业竞争而违背了当地的风序良俗,那么任何人都应当停止该竞争行为,对于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这一条文也被德国部分学者视为该部法律中的“帝王条款”,这对于遏制商标抢注、囤积行为具有巨大的促进作用。三、我国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现状及其改善我国商标法对那些未经注册的但具有一定社会影响力的商标提供了部分的法律保护,具体规定在本世纪初期修订的商标法中,其内容大致为:申请人倘若想要申请注册商标,其前提条件是不能侵犯在先注册人的合法权利,当然,也不能以不正
11、当手段去注册那些已经有一些影响力的但未经注册商标。这一规定为制止利用商标法先申请原则抢注他人创设的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提供了明确的依据,这对我国建立良好的市场竞争秩序具有积极的意义。但是,我们需要清楚的是,现行的商标法对那些未经注册商标无论在保护力度上还是广度上都十分有限。从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那些未经注册的驰名商标无论抢先注册的人主观上是善意还是恶意,我国法律均禁止其进行注册。但是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却规定,行为人在抢注具有一定社会影响力的商标时,其主观上就必须是恶意的,也就是说抢注人是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的,换言之,如果抢注人主观上并无恶意,是善意注册的,则抢注行为是合法的,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那些已经注册的商标如果违反了本法中的相关规定(例如第十三条、十五条等),那么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之内与商标有利害关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商标评定委员会对该商标的注册进行撤销。从这条规定我们可以清晰的看出,权利人在请求保护商标注册权的时限为注册后的五年之内,倘若权利人超过该时间段,那么其很有可能丧失了被保护的权利。并且对于未注册商标的使用人来说,其也仅仅只能在原有的使用范围之内来行使权利,否则可能会构成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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