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实施《消防法》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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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方法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0年9月22日通过,自2000 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平安,维护 公共平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方法。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计划,将消防事业经费纳入 同级财政预算,保证城镇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建设与本地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开展相适应。 第三条消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 内
2、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公安消防机构分级负责实施。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实行防火平安责任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称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是防火平安的第一 责任人,对消防平安工作负全面责任;负责消防平安工作的责任人员履行防火责任人职责。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和草原防火期间、重大节日期间以及火灾 多发季节,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进行消防平安检查。每年11月9日为全省消防平安宣传日。第二章火灾预防第六条 城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规划纳入城镇总体规划,将消防队(站)、消防给水、消防 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统一建设和管理。消防
3、站及消防基础设施尚未到达国家标准的,由城镇人民政府按消防专业规划逐步解决。公 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缺乏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供水、供 电、电信等有关部门负责增建、改建或者进行技术改造,公安消防机构负责验收和使用。 第七条乡(镇)、村在编制建设规划时,应当按照要求规划消防水源、消防通讯和消防通道; 乡村的工业和民用建筑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第八条 从事消防设施设计的单位和设计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等级和资格证书。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工程 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设计,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的
4、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报送公安 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建设单位不得施工。建筑工程设计人员、公安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 位和品牌。第九条建筑工程消防设计需要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按原报审程序报公安消防机构核准, 未经核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施工单位必须按批准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图纸施工。 建筑工程竣工时,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 使用。对国家现行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实施以前的建筑物,缺少消防设计或者消防设计不符合现 行标准的,建筑物的产权所有者或管理者应当
5、进行技术改造。已投入使用的建筑,使用者改变建筑的使用性质、结构,造成火灾隐患的,公安消防机构和 有关管理部门应责令其停止违章行为,恢复原状。第十条 新建居民区、成片开发区、重要易燃易爆设施、高层建筑以及旧城改造等必须按照 消防规划要求同步建设消防设施。设计方案审查、竣工验收应有公安消防机构参加。居民小区建设、成片开发和单位投资建设给水管网的,应同时建设公共消火栓,其建设资金 由开发或投资单位承当,维护费用由管理单位承当。第十一条消防平安重点单位,由县级以上公安消防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确定,并报本级人民 政府和上级公安消防机构备案。单位应当经常组织内部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第十二条以下场所和活
6、动,在开业或举办前20天,应当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消防 平安检查合格后,方可开业或举办:(-)歌舞厅、影剧院、录像厅等公众娱乐场所;(二)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公共聚集的场所;(三)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由公安消防机构检查合格方可使用或者开业的场所。第十三条公共娱乐场所,商品交易市场等公众聚集的场所,应当严格执行防火平安责任制, 并制定紧急疏散方案;职工上岗前应经过消防平安培训,出现火灾险情时,应当疏散在场群 众。商品交易市场开办单位必须建立消防管理组织,多家合办的应当成立合办单位负责人参加的 消防管理机构。各摊位经营人员有义务接受
7、消防平安教育,参加义务消防组织和扑救火灾。 公共娱乐场所禁止超员营业,禁止带入或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禁止在集贸市场经营易燃易爆 物品。第十四条从事建筑装修和建筑消防设施安装、调试、检测和维修保养的企业及监理单位, 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其工程技术人员、操作人员,必须经消防专业技术培训合格后, 方可上岗作业。生产、销售消防器材、设备和防火材料,使用境外消防设施,产品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 者行业标准,并向省级公安消防机构备案。第十五条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必须报当地公安消 防机构审核批准,其从业人员必须经消防平安培训合格,持证上岗。存放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和储存
8、可燃物资的仓库,必须设置通风、除尘、防静电、监测、 报警、避雷、防爆等设施,并定期进行检测和维护。第十六条单位、商品交易市场、寺观教堂、古建筑、文物保护单位以及营运性客车、单位 通勤车和运输易燃易爆物品的机动车辆,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 防平安标志,并组织定期检验、维修,保证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设置火灾自动报警和自动灭火装置的单位,应当与具备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资格的企业签 订维修保养合同,并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功能检验,确保正常运行;其值班责任人员应经岗位 技术培训。第十七条合用、出租建筑物的,由产权所有者与使用者签订消防平安责任书,负责日常消 防管理,明确各自的消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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