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代持法律风险及防范措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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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股权代持法律风险及防范措施股权代持的法律风险及防范措施 股权代持是实际出资人与他人约定,以他人名义代实际出资人履行股东权利义务的一种股权或股份处置方式。股份代持在公司经营中较为常见,公司法司法说明三其次十五条也在肯定程度上确定了股份代持的法律效力。实践中,股权代持的缘由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一是特定身份的主体因规避法律、政策或纪律规定,将股权交由他人代持;二是名为代持,实际为其他法律行为作担保;三是为节约成本隐匿自己的财产收入,比如税务成本;还有一些民营企业家出于低调等缘由。这种由他人代持公司股权的状况其实蕴含很大的法律风险,一、股权代持的风险 (一)无代持协议 虽然公司法司法说明三其次十五条确
2、定了股份代持的法律效力,但实际操作过程中,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有时并不订立书面协议。实际出资人存在不被认可为公司实际股东的风险。典型案例 1、2009 年 6 月 4 日,荣基公司成立,注册资本 500 万元,公司股东登记为姚某占股 100%。2、2010 年 7 月 12 日,姚某将 1%的股份转让给李某,公司股权结构变更为:姚某占股 99%,李某占股 1%。3、原告陈某某主见荣基公司是其出资成立,姚某代其持股,遂以荣基公司为被告,姚某、李某为第三人,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4、被告荣基公司辩称,被告注册资金 500 万元是由姚某个人以货币出资,依据本案证据无法证明是原告出资 500
3、 万元注册成立荣基公司。5、第三人姚某辩称,荣基公司于 2009 年 6 月 4 日设立时,只有姚某一个股东。姚某以货币方式出资 500 万元,拥有被告 100%的股权,以上事实有荣基公司章程、验资报告、注册资本实收状况明细表等予以印证。原告不行能成为荣基公司的隐名股东,姚某与原告无代持协议,原告无出资证明,原告也没有让其他人代持股份的必要性。裁判要点 股东资格是投资人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并担当股东义务的基础。公司法司法说明三其次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恳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的规定;(
4、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的规定。本案中,被告荣基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记载的股东均为第三人。原告在长达八、九年的时间里,既未与第三人签订股份代持协议,亦未对第三人享有被告公司股东资格提出异议。现原告又未能供应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实际出资义务,实际以股东身份行使了股东权利。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恳求。律师总结 依据谁主见、谁举证的原则,原告陈某某主见荣基公司是其出资成立,姚某只是代其持股,原告应举证其与第三人姚某存在代持的合意。第三人姚某的答辩直击原告要害,原告与姚某无代持协议,原告也没有让其他人代持股份的必要性。原告无法举证,应担当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5、。股权代持中,无代持协议是最大的法律风险。市场主体在进行代持操作时,都应签署代持协议,避开股权裸奔。 (二)代持协议无效即使双方订立书面协议,但实践中相当多的当事人是为了规避身份限制或行政监管而选择由他人代持股权。这些代持协议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应属无效。实际出资人也存在不被认可为公司实际股东的风险。典型案例 1、2011 年,天策公司与伟杰公司签订信托持股协议,约定天策公司通过信托的方式,托付伟杰公司代持其拥有的 2 亿股君康人寿公司股份。2、2012 年,君康人寿公司股东同比例增资,伟杰公司股份额为 4 亿股。3、2014 年,天策公司向伟杰公司发出关于终止信托的通知,要求伟杰公司依
6、据信托持股协议终止信托,将信托股份过户到天策公司名下,并结清天策公司与伟杰公司之间的信托酬劳。4、随后,伟杰公司向天策公司发出催告函,确认双方就君康人寿公司股权代持等事宜签订了信托持股协议,但不同意将股权过户,双方产生纠纷。5、天策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伟杰公司将其受托持有的 4 亿股君康人寿股权过户到天策公司名下。6、福建高院一审认为,两公司之间签订的信托持股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故判决伟杰公司将其受托持有的 4 亿股君康人寿股权过户给天策公司。伟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裁判要点 最高法院二审认为,双方签订的信托持股协议虽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7、但明显违反了原保监会出台的保险公司股权管理方法第八条关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托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托付持有保险公司的股权的规定,虽然该方法系部门规章,但代持保险公司会危及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信托持股协议依法应认定为无效。为进一步查明相关案件事实,最高法院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将案件发回福建高院重审。2018 年 2 月 8 日,原保监会也向君康人寿发出撤销行政许可确定书,确定撤销伟杰公司增资君康人寿 2 亿股的许可,缘由是运用非自有资金出资。同时,因为天策公司违规托付他人代持股份,并超比例持股,责令其 1 年内转出所持有的君康人寿 2 亿股股份。律师总结 司法实践中,除非存在合
8、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一般认为代持股协议是有效的,这是为了最大限度爱护实际出资人的合法权益。尽管合同法明确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但这不意味着仅违反部门规章的合同必定有效。在特别状况下,法院可能论证该等合同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进而认定合同无效。本案中,天策公司与伟杰公司签订的信托持股协议因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因为,如允许隐名持有保险公司股权,将使得真正的保险公司投资人游离于国家有关职能部门的监管之外,如此势必加大保险公司的经营风险,妨害保险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加之由于保险行业涉及众多不特定被保险人的切身利益,保险公司这种潜在的经营风险在肯定状况下还将危及金融秩序
9、和社会稳定,进而干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金融行业有区分于其他行业的特别性,对股东资质准入和资金来源都有严格要求。代持保险公司的股权被认定为无效,相应可以推论,在银行、证券、信托等其他金融领域,因为同样涉及社会公共利益,股权代持也存在被认定为无效的法律风险。以往企图通过私下代持等方式躲避监管的股东,将来不仅面临严格的监管惩处,由此产生代持纠纷,司法上也不能获得支持。本判决有利于从源头上杜绝金融机构股权代持的问题。 (三)存在实际出资人无法行使股东权利的风险即使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存在股权代持合同,名义出资人也认可这种关系,也存在实际出资人无法行使股东权利的风险。因为实际出资人要想行使股东权利,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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