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安全生产条例(doc 19)精编版[20页].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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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最新资料推荐最新精品资料整理推荐,更新于二二一年一月十八日2021年1月18日星期一17:52:16吉林省安全生产条例(2005年3月31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条例。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
2、条 安全生产工作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必须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各自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责任。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本部门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
3、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研和先进技术推广应用。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分管负责人和专职或者兼职人员管理本辖区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业务(事业)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年度项目计划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重点支持生产经营单位消除事故
4、隐患、防治职业危害、生产安全应急救援、实施安全生产技术改造和安全科学技术研究项目。 第十条 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对本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有关生产安全事故救援演习,提高公民的安全生产意识和事故防范、救护能力。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单位应当认真履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的义务,加强对安全生产的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或者有功
5、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三条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生产单位在生产前,应当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向有关部门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须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
6、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对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生产单位实行安全费用提取制度。安全费用由企业自行提取,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安全生产。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并将教育培训情况记录按规定期限保存。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调换工种或者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以及使用新设备的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用先进的技术和设备。引进国外生产设备的,应当同时配备相
7、应的安全防护设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实行标准化、规范化生产,制定生产车间、班组安全规范和岗位规程,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按规定为从业人员无偿发放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不得以现金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的提供。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事高空、采掘、攀登悬崖、陡坡作业和进入深坑、深井作业的从业人员采取专门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关人员不得违章指挥、强令或者放任从业人员冒险作业,从业人员对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的有权拒绝,并有权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
8、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之间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保持安全距离。 第二十二条 生产作业场所必须符合下列安全规定: (一)设备安装、采光照明、物品堆放、通道设置应当符合相关技术规范要求; (二)建筑施工现场的运输道路、机械设施、供排水和供电系统、材料堆放、脚手架、工作平台、住宿场所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和要求; (三)存在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经营场所应当配备监测设施,并采取通风、除尘、净化、隔离操作等防护措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
9、其他安全措施。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的,应当与承包方、承租方依法明确或者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工程承发包双方或者出租危险物品生产、储存场所的双方应当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 对有多个承包或者承租单位的,发包方或者出租方应当统一协调管理,发现承包方或者承租方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劝阻并向所在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承包方或者承租方应当服从发包方或者出租方对其安全生产工作的统一协调管理,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应当立即通知发包方或者出租方,并向所在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和
10、经营者应当加强旅游安全管理,完善旅游安全防护设施,做好旅游预测预报和游人疏导工作。 高空旅游设施和惊险旅游项目必须符合安全规定和标准,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举办的大型经贸、文化、体育等活动,应当依法制定安全预案,并报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人员集中和流动性大的生产经营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设置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的出口、通道,并保持畅通; (二)有人数限制的,不得超过限定人数; (三)按照规定配备消防设施和器材并保证正常使用; (四)禁止违法、违规存放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性和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五)其他相关设施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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