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水上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精编版[18页].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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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最新资料推荐青岛水上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交通部1996年9月25日发布,1997年1月1日施行)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水上交通管理,保障港口、船舶、设施和人命、财产的安全,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维护国家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青岛港务监督管辖的水域内航行、停泊和作业的一切船舶、设施和人员以及船舶、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有关作业单位和个人。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青岛港务监督是实施本规定的主管机关。第二章 船舶、设施及人员第四条 船舶必须具有相应的有效证书,并配备足以保证船舶安全操纵的合格船
2、员。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无线电报务员、话务员和GMDSS船舶无线电人员,应持有有效的相应等级和航区的适任证书。第五条 设施应按国家规定,配备掌握避碰、信号、通信、消防、救生等专业技能的人员。第六条 船舶应配备符合国家规定或国际公约规定的防污染设备,并持有有效的技术证书和文书。第七条 船舶必须接受主管机关的安全检查,并按照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或港口国管理检查报告的要求,对存在的缺陷予以纠正或改善。第八条 船舶装载货物不得超载,客船、渡船、旅游船不得超定额载运旅客,任何船舶不得超航区、超航线航行。第三章 船舶预报第九条 外国籍船舶进口,船方或代理人应在七天前申请办理进口手续,经主管机关审批
3、后,方可进口。第十条 进入本港的外国籍船舶,应在预计抵港24小时前预报抵港时间;航程不足24小时的,应在驶离上一港口时预报抵港时间。第十一条 外国籍船舶在正横朝连岛时,应报告船舶正横朝连岛时间及抵港的准确时间,同时接受主管机关的指令。第十二条 五百总吨以上的中国籍船舶,应在预计抵港八小时前,或驶离上一口岸时,向主管机关报告抵港时间,如有变更,应及时报告。第十三条 中国籍船舶在通过大公岛和小公岛连线时,应以甚高频无线电话在08频道向主管机关报告。第十四条 船舶总长度超过二百米、或载运危险货物以及拖带长大物体的船舶,应在预计抵港三天前预报。如有变更,必须及时报告。第十五条 船舶应在进口预报中报告船
4、名、国籍、呼号、长度、吃水、装载货物数量,装载危险货物的船舶应详细报告危险货物品名、性质、数量、包装和装载位置。如有变更,应随时报告。第十六条 外国籍船舶和五百总督以上的中国籍船舶因避风、船舶故障、海上交通事故、人员急病等原因需进港时,应向主管机关申请批准。如情况紧急,可在进港的同时向主管机关报告。第四章 航行与停泊第一节 进、出港第十七条 外国籍船舶和五百总吨以上的中国籍船舶进(出)港必须按青岛港规定航线航行:自355624N 、1210500E至355624N 、1204642E,航向270(090),或者自354315N 、1205309E至355624N 、1204642E,航向338
5、(158),自355624N 、1204642E航向283(103)至引航站。第十八条 团岛转向处实行分道通航制,五百总吨以上船舶进出应分别在分隔线的右侧通航分道航行。分道通航转向点为360200N 、1201556,位于团岛灯塔至3号灯浮连线上;自转向点起正北(000)伸延长度500米,向东南向(103)伸延900米为分道通航的分隔线;分割线向两侧各伸延宽度500米,在此范围水域内为分道通航区域。第十九条 团岛嘴至脚子石嘴联线水域内有水上飞机演练时,船舶进(出)港应按预备航线航行:由大港航道360418N 、1201544E经360418N 、1201539E和360233N 、120151
6、5E,进入通航分道。第二十条 客船必须按规定航线航行,并显示规定的标志和灯号。青岛至黄岛轮渡航线:自360403N 、1201735E至360239N 、1201434E。第二十一条 在团岛嘴至脚子石嘴联线以内水域,五百总吨以上船舶航速不得超过10节;高速船艇航速不得超过16节。第二十二条 团岛嘴至脚子石嘴联线内各航道禁止五百总吨以上船舶追越。第二十三条 从事拖带的船舶在团岛嘴至脚子石嘴联线内拖带航行,自拖船船尾至被拖船或被拖物尾部的总长度不得超过300米。不得在航道上发放或解脱拖带缆。第二十四条 凡从事国内航行的中国籍船舶,无论沿海航行船舶或国际航行船舶,必须在进港后或出港前办理签证。第二十
7、五条 油船、化学品船、液化气体船等或装有危险货物的船舶,进出港和过境均须办理签证。第二十六条 对进出港载运爆炸品、闪点低于23C(闭杯)的散装易燃液体、散装液化气体或其他特殊种类危险货物的船舶,主管机关实行强制护航。第二十七条 外国籍船舶进出港、移泊、试航必须申请引航员引航。码头移泊需要全动缆的船舶,亦应申请派引航员。第二十八条 船舶在航行、移泊时,船上的附属艇筏、舷梯和吊杆等不得伸出舷外;靠泊时非作业需要,吊杆不得伸出舷外。第二十九条 船舶必须按照主管机关的指令,在指定的锚地、引航站抛锚停泊。除获得特许外,不得在锚地、引航站以外的水域抛锚停泊。(一)引航站位置:以360200N 120181
8、6E为圆心,半径3链的水域范围。(二)青岛港内锚地位置:A:360600N 1201240E、 B:360736N 1201313E、 C:360736N 1201640E、 D:360600N 1201650E、 E:360418N 1201630E、 F:360418N 1201430E、 G:360600N 1201430E。(三)青岛港油轮锚地位置以下四点连线内水域范围:A:360542N 1201232E、B:360542N 1201400E、C:360451N 1201232E、D:360451N 1201400E。(四)青岛港前海一号锚地(检疫锚地)位置以下四点连线内水域范围:A
9、:360046N 1202041E、B:360046N 1202158E、C:360012N 1202051E、D:360012N 1202142E。(五)青岛港前海二号锚地(临时锚地)位置以下四点连线内水域范围:A:355730N 1202154E、B:355730N 1202242E、C:355854N 1202124E、D:355854N 1202336E。(六)青岛港前海三号锚地位置:以下四点连线内水域范围:A:355730N 1202430E、B:355730N 1202630E、C:355854N 1202518E、D:355854N 1202718E。(七)国内外大型船舶避风锚泊
10、区域:360412N 1201400E、360412N 1201630E、360600N 1201400E、360600N 1201630E。(八)国内五百总吨以下运输船、渔业船避风锚泊区域:360600N 1201418E、360600N 1201230E、360730N 1201418E、360736N 1201300E。(九)日本渔船避风锚泊区域:360518N 1201218E、360518N 1201400E、360600N 1201230E、360600N 1201400E。(十)驻青岛海军舰艇避风锚泊区域:1、360600N 1201630E、360600N 1201418E、3
11、60730N 1201636E、360730N 1201418E2、360412N 1201400E、360500N 1201206E、360518N 1201400E、360518N 1201218E第三十条 船舶严禁在禁止抛锚及捕捞区内抛锚、拖锚和捕捞。禁止抛锚及捕捞区:(一)在360400N 1201400E、360312N 1201700E联线与360327N 1201400E、360240N 1201656E联线之间的水域。(二)在360242N 1202000E、360048N 1201800E联线与360336N 1202316E、355948N 1201830E联线之间的水域。
12、第二节 停泊第三十一条 船舶在锚地停泊期间,移换锚位须报主管机关许可。第三十二条 船舶在港内或锚地停泊期间进行下列事项,必须事先向主管机关申请,批准后方可施行:(一)施放救生艇、筏或其他浮具;(二)检修主机、锅炉、锚机、他、舵机、电台;(三)试汽笛、试车、试航;(四)校正罗经或无线电测向仪;(五)烧焊或明火作业,一般船舶需提前24小时、油船需提前48小时提出申请;(六)熏蒸,应提前三天书面申请,作业时显示相应的信号。第三十三条 船舶载停泊期间,应留有足以保证船舶安全操纵的值班人员,保持应急能力。第三十四条 船舶在码头靠泊期间,供人员上下的舷梯必须稳固,并设有防护设备,夜间应有足够的照明。两舷可
13、能影响他船、码头和人员上下的排水口应加罩覆盖。第三十五条 船舶应为港口作业人员提供安全作业条件。在作业前,对载货舱、室进行有效的通风、换气,并应直接或通过代理人介绍货物和通风情况。第三十六条 五百总吨以上船舶需并靠作业的须向主管机关申请批准,作业完毕,应立即离开。第三十七条 获准进港避风的船舶,进港、停泊、疏散必须严格服从主管机关的统一指挥。第三十八条 外国籍船舶在本辖区海域或非对外开放港口避风或临时停泊,除向主管机关办理申请批准手续外,还应遵守下列规定:(一)及时向主管机关报告抛锚时间、位置和驶离时间;(二)遵守当地有关部门的规定,接受检查和询问,并听从指挥;(三)未经当地有关部门批准,船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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