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必须先仲裁后诉讼.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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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劳动争议必须先仲裁后诉讼 只要您能证明这是在单位工作期间患的病就可以,而且这属于职业病,证明起来不会困难。一样可以要求享受工伤待遇。因此,您所担心的”能否要求恢复劳动关系“是不必要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
2、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今天庭审中遇到的一个证据问题: 刘某与其工资发放单位A公司存在劳动争议。刘某主张2005年入职至今,但双方没有订立劳动合同,工资均按月发放(附有2008年至2009年工资单,显示工资构成,有个人签名)。A公司出具法院在2008年的一份生效判决书作为证据,该判决中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刘某(同一人),代理人身份注明刘某为B司经理。A公司以刘某与B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否认刘某与A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为: &
3、#160; 1、真实性无异议; 2、判决书表明刘某曾接受B公司委托,以经理名义进行诉讼。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以刘某是否按日常工作时间上下班并完成B公司交托的任务,B公司按月支付工资报酬为准,或者以在劳动部门和社会保险部门登记的劳动关系信息为准。该判决书不能证明刘某与B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3、法律并无明文禁止公民兼职。刘某在与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过程中,即便到B公司偶尔进行兼职,违反了竞业禁止条例损害了A公司利益的情况下,A公司可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但在A公司并未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劳动关系不因此而自动解除。
4、因此,A公司与刘某之间至今仍存在劳动关系。 代理人认为,即便生效判决书中显示的刘某为B公司经理,也很难构成推翻A公司与刘某之间劳动关系的有力反证。 离职十五年后出现的职业病,确认劳动关系,律师代理词代理意见 尊敬的法官: 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庭审情况,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以供法庭裁判参考。 一、 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诉讼请求应该得到法庭的支持。 原告从 1979 年开始在体检合格的情况下在被告处工作,原告的工资均由被告登记造册,原告的劳动中接受被告的管理,听从被告的调度、指挥,原告与被告存在人身依附性,
5、具有劳动合同的全部特征,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证据调查笔录、贫困证明以及被告为原告发的入井证、设备操作证或公安机关发的爆破证都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提供的证据梁平县邵新煤矿施工协议是被告的一个内部承包协议,从该协议的第 4 条、第 5 条、第 6 条、第 7 条,特别的该协议的第 7 条第 2 款的规定,从可以看出原告的工资由被告登记造册发放,原告的劳动接受被告的管理,原被告存在人身依附性,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不是劳务关系,原告之一王洪恩没有进行工商登记,不具备用工的主体资格,实际上被告才是用工的主体,而且该协议的签订时间是一九九 0 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合同的有效期限是一年
6、,在这时原告早就在被告处工作多年。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 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15 条、工伤保险条例第 41 条第 2 款的规定,被告为用人单位一方。 二、原告请求确认劳动关系并没有超过时效。 原告虽然于 1979 年与被告开始存在劳动关系,到 1992 年相继离开被告单位,双方对这一劳动关系并没有争议, 2001 年 11 月原告就工伤向被告提出要求进行处理,但并没有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 2006 年,原告就职业病的有关问题向被告和重庆市人民政府等有关部门反映,双方争议开始,但原、被告并没有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被告是主张原告按法律的规定
7、办事。因此本案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该是原告主张之日,原告于 2007 年 3 月 13 日 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才向梁平县劳动部门提出,从这一天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才发生争议。既使是从 2006 年开始起算时效的起算点,由于原告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请求解决,存在时效中断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断,也就是说六十日的仲裁期是可以中断的,并不是不变的。而且由于本案的特殊性,本案的时效期应该是最长的期限 20 年。 三、 被告主张不能用现在的法律解决原来的问题的主张不能成立。 原告虽然于 1979 年至 1992 年这
8、一阶段存在劳动关系,当时劳动法虽然没有出台,但由于职业病的潜伏期较长,个体也有差异,原告开始出现职业病症状的时间也不一致,大多是在 2002 年以后,而这时职业病防止法和劳动法已经生效,原被告原来的劳动关系虽是在原来,但正是由于原告原来在被告处工作,而原告得职业病结果却是现在才出现,用现在的法律解决由于原来的行为现在才产生的结果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四、 以人为本的社会更应该注重保护劳动者本身。 现在的社会提倡以人为本,构建和谐社会。 2007 年 6 月 29 日 通过的劳动合同法虽然要 2008 年 1 月 1 日 才实施,但它体现了以人为本,构建和谐社会的原则。只有对劳动者给予更多的保护,
9、才能真正实现党的方针政策,体现法律为人民服务的目的,为社会需要服务的要求。 综上所述,本案的解决,不只是一个法律问题,更是一个社会问题,是一个如何体现以人为本,构建和谐社会的问题,人的生存权、生命权当然要重于企业的发展和生存权。原告的请求既有事实依据,也符合法律的规定,还符合当今党的方针政策,法院应该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重庆五桥律师事务所 周云会律师 理词: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区别? 代理词尊敬的仲裁员: 天津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受天津某某有限公司委托指派本律师在其与杨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中作为代理人参加案件仲裁活动。现代理人针对双方争
10、议的焦点问题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之间是一种劳务合作关系。 在本案件中,争议的焦点为申诉人和被申诉人之间是在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合作关系。承办律师认为区分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有以下标准: 第一、主体不同。从合同的主体上看。事实劳动关系的一方必须是用人单位。即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个体经济组织,另一方是劳动者个人。劳务关系的双方可能都是个人,或者都是单位,也可能一方是单位,一方是个人。第二、是否存在隶属关系不同。在劳动关系中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是管理和被管理、支配和被支配的关系。劳务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契约关系,劳务方只
11、要按照约定完成工作任务即可,劳务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以及履行,均是平等的,没有管理与被管理的肃属关系。第三,从支付报酬的形式上看。事实劳动关系支付报酬的方式多以工资的方式定期支付(一般是按月支付),有规律性。劳务关系多为一次性的即时清结或按阶段按批次支付,没有一定的规律。被申诉人在公司成立之初,公司业务量比较小,无力聘请正式的营销人员,为提高经营业绩,减少公司运转成本,公司先后与数十家单位和个人建立了合作关系。被诉人根据合作单位或个人推荐客户的数量和收取费用的一定比例向其支付劳务费用。2008年7月份到9月份期间,被诉人先后与申诉人杨某某、李庆、张朝琰等人建立了合作关系,根据推荐客户的情况
12、不定期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在本案首次开庭过程中,被申诉人向仲裁庭提交了对证人王维国和程桂华的调查笔录,证人也出庭对上诉事实进行作证并接受仲裁庭和申诉人和被申诉人的质询。该事实足以认定。二、工资表、考勤表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申诉人向仲裁庭提供的工资表、考勤表均为复印件,该证据的抬头为现代经济管理学院,上面既没有被申诉人公司的字样,也没有申诉人公司的印章或者申诉人公司负责人的签字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因此,申诉人提交的该份证据既不具有真实性,也看不出与本案件事实有任何的相关性。因此,上诉
13、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三、申诉人向仲裁庭提供的被诉公司开具的实习证明、证明书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申诉人在开庭过程中向仲裁庭提交三份实习证明和证明书,试图证明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被申诉人为杨某某开具的实习证明的详细经过如下:2009年4月份,申诉人找到被申诉人单位负责人讲自己在开发区找了一份工作,用人单位需要劳动者有一定的工作经验,请被申诉人公司给其开具一个实习证明。被申诉人单位负责人考虑到双方双方之间存在良好的合作关系,开具该证明能够为杨某某找工作提供一些便利,因此才同意为其出具该证明。该实习证明上明确表述杨某某自2008年8月25日至2008年4月8日在该
14、公司实习。实习是指没有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个人在用人单位进行学习的过程。其实习的主要目的是积累相应的工作经验,实习人员根据自己的需要选择性的参与实际工作。在开庭过程中,该实习证明的经办人程*老师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对开具实习证明的详细背景进行了说明并接受各方质证,申诉人杨某某也并未对上述内容表示任何异议。因此,实习证明系被申诉人在被欺诈的情况下作出的,其字面内容也与待证明事实有较大的出入。显然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至于李庆和张朝琰所提供的证明书只能表明双方的合作关系的终止。其没有体现出双方合作关系存续期间,终止的原因等基本因素。综上所述,本代理人认为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之间为一种松散型的劳
15、务合作关系,提交的证据材料足以证实该事实。三位申诉人的申诉请求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仲裁庭依法予驳回申诉人申诉请求。 尊敬的审判长、陪审员: 我受本所指派,在朱世权与重庆永辉实业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07)江民初字第533号民事判决上诉一案中,担任朱世权的代理人,本案经过开庭、调查、质证,查明了本案用工情节与特点,现我在结合一审代理意见和相关理论的基础上,补充如下代理意见: 一、关于事实部分(一)一审法院是先下结论即先定下非劳动关系的结论后再在材料中搜寻的有利于被上诉方的相关事实依据。代理人在阅卷时发现其庭审笔录中用铅笔勾划的部分全部是不利
16、于上诉人的情节,一审法院根本就没有从上诉人的角度思考过本案用工关系。由于本案确实存在一些观点上的争议,因此,欲加之罪,何患无词!但是我想提请二审法院注意一点就是,一审笔录中铅笔勾划的部分并不是劳动关系的本质情节,希望二审法官分别从两方的角度寻找用工情节,然后再根据劳动关系的本质属性进行比较评判。(二)本案被上诉人存在两个用工阶段,可以从材料中分析出来,是两个不同性质的用工阶段。第一阶段,从被上诉人成立采购组之初,由左时万等人自行提供滑轮车而提供劳务阶段。这个阶段是左时万等人真正的劳务承揽阶段,他们与市场棒棒性质没有区别,的确没有什么制度。第二阶段,随着被告分店增多,加上市场要求采购组统一自行管
17、理,在采购组出钱将滑轮车买归采购组后的阶段。此阶段采购组办牌照和交纳管理费,其生产资料、劳动对象、劳动条件均由被告采购组提供,也是各种规矩、制度、管理措施萌芽、形成并逐步完善阶段,而朱世权是在后阶段进来工作的。(三)关于证据的采信1一审法院不应采信被上诉方证人陈述的不利于上诉人且和证人本人前后自相矛盾的证言。理由如下:该部分证人与被上诉人存在管理、为证人提供挣钱机会养家糊口的基本生存利害关系。该部分证人有撒谎作伪证行为,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A、左时万在仲裁陈述他们属于市场的棒棒,需向市场管理处交管理费、服装押金、身份证等(左时万最初确实是个市场的棒棒身份,在第一个用工阶段也曾以棒棒承揽劳务的形
18、式在被上诉人处揽活),其在仲裁陈述的目的在于混淆本案的相关事实,其他证人的陈述和我方的录音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影视中心的记者采访都能予以反驳其观点即本案搬运已经不是市场棒棒身份。一审笔录第12页,左时万陈述在第一用工阶段和被上诉方讲价时,有朱世权,当时是30块,而朱世权是2005年9月份进来的,进去的时候就已经是45元一天了,也是在第二个用工阶段通过别人介绍进来的,既不是天天去讲价,也不是纠集一伙人去承揽业务,此情节说明左时万存心撒谎,朝着不利于上诉人的思路陈述。B、一审笔录第17页,谭文忠陈述收押金除赔偿外没有其他目的,而代理人在问他是否曾在仲裁阶段陈述收押金的目的还有防止农忙无人做事,不能轻
19、易走人方面的约束时,他又说有,说明其前后矛盾,且在一审中均按不利于上诉人的思路陈述。C、被上诉人证人的陈述与江北区劳动局社保科调查的其他多名证人的陈述不一致。2一审法院应该采信江北劳动局社保科的调查笔录。理由如下:该调查笔录形成时间早,在事故发生后双方对案件介入之初就形成,属于一手调查资料,人数多,并且多数都是搬运身份的证人,其内容真实性可靠。上诉方证人陈述的内容一直与调查笔录中其他人陈述的内容一致,而被上诉人证人的陈述与其他人的陈述不一致,甚至自己前后矛盾(请二审法官查阅调查笔录)。调查笔录在本案中属于书证,而不是证人证言。何况证人作证的方式就是主动和被动在询问下如实陈述其感知的事实,而质询
20、的本身就是一个询问过程,与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无关。因此,同样作为国家机关对证人询问而形成的笔录,完全不需要证人再出庭,因为其证人证言已经形成笔录,双方质证完全可以结合相关事实对调查笔录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凭什么不予采信?而我方证人同样在社保科陈述过且一直一致不被采信,一审偏要采信被上诉方证人前后矛盾的部分陈述是何居心?3.代理人的走访录音能够区别市场棒棒和本案搬运的身份。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影视中心记者的采访一致,应该采信! (四)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有误及遗漏的地方1遗漏认定押金的目的除了赔偿货损外,还有约束搬运工农忙季节不能轻易回家即使要回家也要找人顶替的作用。这是一种在相对
21、时间段内控制劳动者劳动力支配的典型方式。证据有:调查笔录中部分搬运的陈述(请二审法官查阅调查笔录);上诉方证人历来的陈述;对方证人谭文忠在笔录第17页中陈述曾在仲裁陈述过有此情节;对方证人左时万在笔录第15页陈述收押金的目的时说,王老大在的时候搞起的,怕突然走了没有人做。2遗漏被上诉方对搬运的上班时间要求。采购组的搬菜工作量大,本来就需要集体行动才可能完成任务,何况本案搬运和采购同时去买菜,随时买随时搬,采购的上班时间为开盘时间(笔录中到处可见),不可能对搬运没有时间要求,一审中代理人没有直接问对方证人有无上班时间,怕遭到他们的直接否定,但他们均承认是和采购一起,市场开盘就做事。对方证人左时万
22、在笔录第15页在回答采购上班时间时主动陈述了采购要打卡,而他们开盘就上班,另外,对方证人林化章(采购组负责人)在第23页陈述其不允许搬运在隔几个小时再来搬菜,这都说明被上诉人根据其生产经营特点要求了上班时间;另外,林化章陈述搬运做事时间比开盘早可以看出,搬运是早点来上班怕迟到才是真,而不是早点来做事,其他证人都说明是开盘才开始做事,既然没有开盘,何来做事?开盘时间是相对固定的,不可能今天12时,明天15时,后天18时,开盘时间其实就是本案搬运工的上班时间,这符合被上诉方的生产特点和需要,对方证人程路长第19页陈述按市场开盘去以及其他证人的陈述都能充分说明这一点(调查笔录)。3遗漏分工协作即将搬
23、运分组和采购员的轮流搭配工作情节。一审笔录第23页,问对方证人林化章搬运与采购搭配何时开始,林化章回答不知道,他去的时候就有了;一审笔录第17页问对方证人谭文忠,轮流分组何时开始,答:不清楚,但说在东和店开张时;第15页对方证人左时万回答轮流搭配的时间说,他回到永辉就开始轮流了(06年)。4遗漏认定搬运人员是固定的12个人,双方关系稳定、对搬运有约束的情节。被上诉方经过第一用工阶段的初步规范后,特别是在市场要求统一管理情况下,收取了押金,出资向左时万购买了生产资料即滑轮车,制作了库房清洁表,这说明双方的关系已经固定。本案中为什么证人会说请人代班,就是因为押金收据值班表上的12个人是固定的,顾名
24、思义?其背后的意思说明双方讲好了要长期做下去,否则不会存在排值日表和收押金的情节,试想在每天都换人的情况下,不可能每天排表和收押金,如果被上诉方不是对搬运的劳动力支配可以相对控制,那又何需找人代班,岂不多此一举吗?从这方面来看,双方隐含的意思是在口头上达成了要求搬运长期做不能轻易走的意思表示。因此本案被上诉人存在对搬运工劳动力支配权的控制。5遗漏对搬菜工具滑轮车是被上诉人提供的认定。对方证人左时万在第14页回答对方律师滑轮车怎么来时陈述,有三个是他做的,费用是公司交的,车就由他们收回去了。既然是收回去了,就说明有部分滑轮车以前是左时万自己拿钱做的,也就是对本案存在两个用工阶段的印证,说明第二阶
25、段滑轮车即生产工具是被上诉人提供,还有证人罗维全、梅永凡陈述、劳动局调查笔录和代理人走访录音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影视中心记者的采访。6遗漏对采购组负责人对搬运的简易招工程序。对方证人左时万在第14页回答有人介绍搬运时王从清看一下的意思是由王从清决定用人,而不是左时万作为搬运的头由其自行决定。另各个搬运在庭审中都陈述要交身份证复印件。这是简易招工、简易登记程序,所以不是被上诉方所述的自行纠集一伙人去承揽业务。7认定搬运不愿从事蔬菜搬运,可随时自行离去隐含的观点有误。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部分这样表述的目的就是给人以本案搬运工的劳动力由其自由支配的感觉,其实不然!双方既然是事实用工关系,按司法解释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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