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业论文文章11论文--修改完成稿.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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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山东财经大学学士学位论文美国电子证据法规初探伴随着社会科技的迅速发展,计算机以及网络技术也得到了迅速的发展,因此关于网络的电子商务活动以及人际交流活动也快速的出现了,而且在计算机以及网络使用的电子文件则成为了传播消息以及用于记录的主要工具之一。所以在涉及与此有关的方面有所纷争时,电子文件就可以作为相关的证据出现了。而这个就是被作为证据来进行研究的、能够证明案件的相关方面事实的电子数据。根据电子证据的定义,可以得知其一般具有三个方面的特征:(1)数字化的存在形式;(2)不固定依附特定载体;(3)可以多次原样复制。在当今社会中,美国作为电子科学技术发展最早以及最发达的国家,同时也是电子技术运用得多
2、的国家之一。而电子证据就是伴随着计算机技术,通信技术,网络技术,广播技术,电视技术,电影技术,录音技术,录像摄像等技术在人们现实生活中的运用而产生的。但是,如今随着计算机以及网络技术的迅猛发展,电子证据在给人们提供便利的同时也带来了一定程度的问题;而电子证据在法律中的可采纳性,证明力,证据地位以及采集和保全制度,审查判断方式等就成为了法学界热议的焦点,并且也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总所周知,美国是当今世界科学技术方面的领头羊,其电子证据制度也发展得最早且最为完善,所以,我们可以通过研究美国的相关制度来窥探一下电子证据的相关方面 一 美国电子证据规则的体系美国是一个崇尚自治自理的联邦国家,而在
3、其法律中自治自理也占据了重要的地位,而且美国各个州的法律模式都有自己不一样的特点,因此美国各个州的证据制度也有自己独特的特色。换句话说,美国的电子证据制度是由美国联邦制度与美国各个州制度两种法律模式组成的。在美国联邦制法院证券制度的规定中,联邦宪法和宪法性判例法位于第一层次,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美国的联邦制宪法是由美利坚合众国宪法和宪法修正案组成的。由于美国关于宪法的条文不多,直接规范证据问题的条文就更加的少,但宪法修正案中“权利法案”部分却是十分重要的证据法渊源。美国联邦的宪法性判例法制的含义是:联邦宪法和宪法性判例法是位于同一个层次,而且高于其他的法律制度。因此,美国的国会是不能用新出的法
4、律来代替宪法性判例法的。这些宪法性规定和判例法从表面上看起来同电子证据没有直接的关系,但是实际上却是有关电子证据规则的极为重要的法律渊源。例如在司法实践中,辩方经常会援引宪法第四修正案中“免受无理搜查与扣押”的规定和判例法来质疑控方秘密获取的计算机数据,录音资料是否合法以及可否作为证据采用等等。联邦国会立法与联邦法院规则是有关证据规则的第二层法律渊源,他们在法律效力上仅次于联邦宪法及宪法性判例。联邦国会立法指的是狭义上的法律,即联邦国会参众两院颁布的规范性文件,他们一般由参众两院制定,总统签字后公布。涉及证据制度的联邦国会立法数量众多,并且包括一些规范电子商务和打击计算机犯罪的新型法律,如全球
5、与全国商务电子签章法,电子通讯隐私保护法以及爱国者法等等。这些立法虽然没有对电子证据的可采性问题作出过于系统的规定,但是在确立特殊的电子证据方面不可小觑。例如 移民与归化法第五章规定美国移民规划局可依据“秘密证据”扣留移民,拒绝他们入境甚至判刑,而不必“披露对移民不利的敏感情报”这一部风俗称为秘密证据法,而这里所说的“秘密证据”实际上就包括秘密取得的电子证据。又如全球与全国商务电子签章法规定在州际贸易或对外贸易中,不得仅以签章,合同或其他记录使用了电子形式,而否认其法律效力,有效性以及可执行性,这就为电子证据确定了可进入法庭程序的基本原则;该法令还规定电子记录在符合一定条件时可被视为原件,这也
6、就为解决有些电子证据的最佳证据规则问题提供了方案。联邦法院规则是规范诉讼活动的法律文件,主要包括的是1938年制定的联邦民事诉讼规则和1946年制定的联邦刑事诉讼规则以及在1975年制定的联邦证据规则。其中前两部规则侧重于程序规范,主要着力于对电子证据的开始,并就电子证据来源,形式,费用与拒绝等问题逐一做出了规定。后一项规则是迄今为止美国联邦系统最全面的证据法律文件,也是适用最普通,地位最显赫的电子证据法律规范,他一共分为11条,每一条又分为若干规则,解决了如何认定电子证据是否属实问题,排除了电子证据使用时的传闻障碍,并且针对如何判断电子证据是否符合最佳证据规则进行了相关要求。判例法的含义是法
7、院在判决机构中由先例组成的统一规则。因此按照此规则,若以后有同样的情况,此法院与他下级的法院都要依照这个先例来判定。由于这种规则不是立法机关制定而是法院在判决中产生的,所以被称为判例法。但是电子证据判例虽然是判例法的来源,但判例与判例法不同。美国联邦法院有关电子证据的一切判例只有公开发表以后才具有先例的用处。所以,美国联邦的上诉法院与美国联邦的最高法院所处理的非常重要的判决,特别是带有原则性的判例都曾公开发表,称为判例法的重要来源。美国公开判例的方法是使用各种案例汇编,在其中收录公开发表的法院判决。所以,掌握如何借助各种正式的案例汇编查找各种判例对于理解电子证据规则是十分重要的。二电子证据的相
8、关规则(一)电子证据的鉴证规则从一般的理论上来说,对电子证据的判定准则与一般证据的判定准则相比较,两者是没有多大差别的。若证人给电子证据是否具有真实性来作证是无需有特殊的资格条件。他不鄙视为计算机程序编程人,而作为证人他还可以不懂得使用计算机,但是证人必须能够为电子证据是否为最初的原件而作证。若从司法鉴定这一角度来讲,进行电子证据鉴定的困难有三方面:1.作为当事人有时会对电子证据是否完整或者有无被人修改而产生怀疑;2.作为当事人有时会对编辑电子证据的计算机软件的程序是否靠得住而产生怀疑;3.作为当事人有时会对制造电子证据的人的身份而产生怀疑。电子证据可以在计算机上被人修改,因此作为当事人对电子
9、证据产生怀疑是非常正常的事。例如在1997年联邦上诉法院第七巡回法院审理的合众国诉惠特克案件中,公诉方指控被告惠特克非法销售毒品,指控的证据是由一个共同犯罪的人福特斯的电脑里得到的电子文件,而且文件中把他们进行毒品交易的内容都记录的很详细,他们在文件中都以化名形式,公诉方认为电子文件中的“我”有可能是福特斯,“盖特”有可能是作为被告人的惠特克,“克鲁斯”有可能是毒品交易中的提供者。而且在进行正式起诉一开始,公诉方让福特斯特地帮助自己在他的电脑中找到这些文件,并且公诉方对这些文件进行了妥善的保管。在开庭审理时,为惠特克进行辩护的律师却提出,福斯特之前对文件有可能经行了篡改,而特意将“盖特”的名字
10、加进去,因此这些文件鉴定的不合理,从而不具有法律效力。法庭给出的结论认为:被告人以及其律师所提出的篡改计算机文件这种说法因为没有可以支持的证据,不过是一种主观上的猜测,而这个猜测并不能作为证据进而也不会影响计算机本身具有的可采性特点的判定。对此,法院做出裁决:驳回被告的观点,因为没有证据来支持所得的计算机内的记录符合所要求的鉴定要求。此后,在一系列判决中法庭也表达了类似的看法,如在合众国诉博纳罗一案中,联邦上诉法院第九巡回法庭裁定“要确定的认为计算机所存有的记录不可信,不能只是根据可能篡改计算机内存储的数据这一行为来判定,要全面考虑多方面的事实进行认定。”再如在合众国诉诉格色拉一案中,联邦上诉
11、法院第十一巡回法院依法裁定计算机如果存在着一个严密的防止篡改的安全系统并不是计算机打印输出物具有可采性的先决条件,因为如果存在这么一个先决条件的话,则任何反对采纳该证据的当事人就只需要证明应该使用一个更好更安全的安全系统,就可以使采纳计算机生成的记录在事实上变成不可能,而对于上述中所提到的观点“对于质疑计算机内纪录可采作为证据,不能只依据可能存在的计算机遭到篡改的导致系统发生改变这一猜测来认定。”在第六位巡回法院(隶属联邦法院)所裁定的诉艾伦的案件中也明确的提出了。总而如果控方不能够找到进一步的证据来证实证据确实被有目的的被改动的话,这种猜测的可能性只能在证明这一单方面起到一定影响,而对于另一
12、方面记录的可采性不起作用。如何充分保障当事人对电子证据的质证权利的问题具体来讲就是针对一方使用的计算机程序是否必须要开示以及对于计算机结果如何进行质证的问题。在美国电子证据制度中虽然证据的可采性不受据计算机记录可能被篡改的可能性所影响,但是如果否定计算机运算结果的话是可以质疑计算机的运行程序的。在1970年的合众国诉笛卡尔迪案件中控辩双方就计算机运行结果是否真实可靠以及控方是否有义务开示其所使用的计算机产生了争议。就本案而言,控方在庭审之前聘请了一个专家证人,让他用计算机计算了被告该于何时用尽另一被告的库存货物时,辩方对于在庭审中的运算结果的可靠性提出了很多质疑,包括对运算结果所使用的原始数据
13、,计算方法,计算机指令的可靠性等等方面。而辩方如果想在庭审中对这项电子证据进行质疑,先决条件是事先了解控方证人使用的计算机指令和相关数据的来源问题等等。但是在一审之前乃至审判过程中间辩方始终没有从控方那里得到材料。尽管初审法官没有支持辩方提出的异议,但是上诉法院法官就此明确表态:控方有义务在庭审前向辩方开示这些相关资料,以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不过与此同时,上诉法官也指出本案不应该发回重审,因为辩方在初审过程中有大量的机会可以进行人工校验以确定数据的准确性,并且本案的计算机完成的操作程序十分简单,被告方完全可以利用计算机来核实控方提出的运算结果是否准确。尽管这种人工校验的方法有很大的局限性,
14、并且一般只适用于本案类似的相对简单地计算机运算,一旦计算机指令涉及的步骤偏多,数值偏大时,用这种方法审查运算结果是否准确就具有了一定的难度。但是,这个案件还是表明,对于计算结果的鉴证,不仅仅可以审查其所使用的计算机是否可靠,也可以通过审查对方提出的质疑是否有效来完成。关于计算机记录的鉴证是否需要更高的标准,根据1982年的合众国诉维拉案我们可以了解到虽然在计算机犯罪这一类的案件中由两类人员能容易作案,一类是在该公司内部进行数据库管理的人,另一类是Computer hacker,就是大家熟知的黑客。并且完成对相关数据的篡改和破坏,而被指控者很可能在法庭中对于计算机数据提出质疑,指出该计算机数据可
15、能被他人破坏,篡改,以推卸自己的责任,但是我们还是认为,在十几年前计算机运算还不太可靠的时候这种看法可以被理解,但是随着科技的进步与发展,我们对当代的电子证据应该有着基本的信任因为如果我们不相信计算机技术,不相信网络,我们就不可能放心的在网上购物,也不能随心所欲的在网络虚拟空间自由的获取信息,发表我们的言论。事实上,在当今的美国社会当中,美国的法官已经基本达到了这样的共识,即传统的鉴证规则仍然适用于电子证据,也就是说他们并不认为电子证据比传统证据缺乏真实性,因此采纳电子证据不需要更高的鉴证要求。当电子证据记录的提出方在证明记录的可靠性的时候,是否需要举证来证实计算机系统完全可靠,永不出错呢?根
16、据1985年的联合国诉格拉色的判决我们可以得出明确的答案,那就是没有这个必要。举证方只需要充分证明计算机在一般情况下可以正常运作即可,如果对方存在任何异议,可以举出此计算机运行失常的例子来攻击控方提出的计算机记录。事实上,随着计算机技术的不断发展,早期计算机可能会产生的错误现在已经基本不会发生,运算结果的可靠性也有了充分的保证。法官在审查计算机记录的可靠性时没有必要等到计算机永远不会出错时才采纳其作为证据,实际上只要控方能够充分证明该计算机在通常情况下不会运行出错,法官就可以推定该记录的真实可靠性。毕竟“一个密不通风的安全系统”只存在于理想的状况之中。电子证据在鉴证过程中也应该获得非歧视的待遇
17、。不过,如果计算机程序出现了问题,或者输入数据出现错误的时候我们还能够相信这个程序出现的运算结果吗?还能够采纳据此形成的计算机记录吗? 根据1988年的合众国诉凯特布兰案件我们可以得知,证据的可靠性应该由陪审团来决定,评判。只要辩方在庭审中能有充分的机会辩证此运算结果的不可靠之处,那么陪审团应该能够正确的评判出该证据的证明价值。而法官不能仅仅根据计算机程序的纰漏就彻底否定该计算机运算结果的证据能力。应该让控辩双方在庭审中进行充分的辩论,最后让审理者作出理性的判断。我们应该将证据的可采性问题与证明力问题适当的区分开来,将证据出现的某些错误与其不真实性区分开来,更将电子证据的真实性与可靠性区分开来
18、。这样才能得出一个公正理性的判决。尽管一般情况下对计算机记录的篡改可能会影响其真实性以及可采性,但是在有的特殊情况下,对计算机记录的篡改也可能不影响其鉴证。在1988年合众国诉伯纳罗案件中,法官在处理案件的过程中创建了一些新的证据判断方法和原则。例如“有可能会篡改储存在计算机里的数据的事实并不足以证明该证据是不可信的”还有“计算机日志有可能已经被篡改也只是一种可能性,这只会影响证据的证明力而不会影响他的可采性”等。在人民生活日益数字化,电子化的今天,人民的生活越来越多的和各种电子化设备箱关联,而这些电子化设备在给人民带来便利的同时也不可避免的引发了一系列的问题,这其中就有值得法律诉讼相关环节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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