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草案草案全文讲解学习.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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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Good is good, but better carries it.精益求精,善益求善。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草案草案全文-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草案)草案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提高建设工程的投资效益和管理水平,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范本市建设工程监理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活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定义)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监理,是指建设工程监理单位(以下简称监理单
2、位)接受建设单位的委托,在监理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对工程建设活动的施工阶段和保修阶段实施的专业化监督管理。第四条(管理部门)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设交通委)是本市建设工程监理的综合监督管理部门,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建管办)具体负责实施本办法。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监理的管理。交通港口、水务、绿化市容、房屋管理、民防、技术监督等管理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建设工程监理的管理。本市发展改革、财政、工商、价格、社保等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办法。第五条(
3、行业协会)上海市建设工程咨询行业协会(下列简称行业协会)是建设工程监理单位的自律性组织,应当对监理会员企业进行从业纪律教育和监督,开展业务培训、继续教育和交流,依法维护监理会员企业和监理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市建设交通委对行业协会的行业业务活动进行指导、监督。第六条(监理原则)监理单位应当公平、独立、自主地开展监理工作,维护建设单位和承包单位的合法权益。第七条(鼓励科技进步)本市支持建设工程监理的科学技术研究和人才培养,鼓励采用高新技术和现代管理方式。第八条(监理保险)本市提倡监理单位及监理从业人员参加监理责任保险。第二章监理单位和监理从业人员第九条(监理单位从业许可)在本市设立监理单位,应当经
4、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并获得国家、本市有关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监理单位资质证书。监理单位应当在其资质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建设工程监理业务。第十条(外省市监理单位备案)外省市监理单位在本市承接建设工程监理业务,应当向市建设交通委备案。第十一条(监理从业人员执业管理)总监理工程师应当由注册监理工程师担任。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的总监理工程师代表、专业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员应当通过本市规定的监理业务培训,考试合格后方可从事监理活动。注册监理工程师应当在一个监理单位执业。禁止以个人名义承接建设工程监理业务。第十二条(监理单位内部管理)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相关规定,建立健全企业内部质量安全管理
5、体系和监理机构考核制度。监理单位应当根据企业发展、行业薪酬水平以及监理项目的具体情况,按照行业指导价格,确定监理从业人员的薪酬及奖惩。第三章监理业务承接第十三条(监理内容)实施建设工程监理包括对施工质量、安全生产、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内容进行控制。建设工程监理的内容,由建设单位根据建设工程监理需要,与监理单位在合同中约定。第十四条(应当监理的建设工程)下列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监理单位实施监理:(一)国家和本市重点建设工程;(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三)住宅工程(个人自建住宅除外);(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五)国家、本市相关规定应当实行监理的其它工程。第
6、十五条(监理委托)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建设工程监理。依法必须进行监理招标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监理单位。第十六条(监理费用单列)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预算时,应当单列监理费用。监理费用应当按国家、本市有关规定的上限执行。第十七条(招标条件)进行监理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招标人已经依法成立;(二)有招标所需的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三)国家或本市规定的其他条件。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并明确监理费用。提倡使用国家、本市的监理招标示范文本。第十八条(投标)监理单位应当按要求编制投标文件,主要包括下列内容:监理
7、的范围与内容、监理大纲、监理从业人员配备、常规检测设备与工具、业绩荣誉和提供服务承诺等。第十九条(评标)监理评标应当将监理大纲、监理从业人员配备、常规检测仪器设备与工具、监理单位业绩、监理从业人员业绩荣誉、服务承诺、监理单位诚信记录等作为评标内容。国家和本市重点建设工程应当在评标时进行总监答辩。监理费用不列入评标内容。在同等条件下,参加监理责任保险的监理单位在建设工程监理招标投标中享有优先中标权。第二十条(监理合同签订)建设单位与受委托的监理单位应当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以下简称监理合同)。监理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现场监理时间及监理内容;(二)委托人、监理人的权利与义务;(三)总监
8、理工程师等监理机构人员组成及情况;(四)监理费用及支付方式;(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监理合同应当约定监理平行检验中必须委托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项目与数量。监理平行检测的费用在建设工程检测费用中列支,专款专用。第二十一条(监理合同备案)监理单位应当将监理合同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监理合同约定的总监理工程师、监理费用、监理服务期等主要内容变更后,应当及时变更合同并重新备案。经备案的监理合同方可作为监理单位和监理从业人员的业绩依据。第二十二条(监理费用专用账户)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签订监理合同后,应当将监理费用存入银行专用账户。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监理费用及监理平行检测费用,不得
9、拖欠费用。第二十三条(总监理工程师派驻与变更)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本市相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在施工现场派驻总监理工程师,不得擅自变更。因总监理工程师与监理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身体健康等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确需变更的,监理单位应当在征得建设单位同意并变更监理合同后,重新派驻总监理工程师。同一监理项目的总监理工程师变更不得超过2次。同一监理从业人员担任总监理工程师职务的1年内变更不得超过2次。第四章现场监理第二十四条(监理机构成立)监理单位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和监理合同的约定,在施工现场设置项目监理机构,明确监理岗位,并配备相当的监理从业人员。第二十五条(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建设工程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
10、总监理工程师行使监理合同委托的权限,全面负责受委托的监理工作。总监理工程师离开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时,应当指定一个现场代表代为行使总监理工程师的职权。在监理合同范围内,建设单位对施工单位有关工程方面的指令,应当通过总监理工程师或者其指定的现场代表书面发布。施工单位对总监理工程师或者其指定的现场代表提出的有关工程问题,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给予答复。监理规划、监理实施细则、工程开工(复工)报审表、项目动火报审表、工程暂停令、工程款支付证书、工程竣工报验单、竣工结算审核文件、工期延期审批文件、工程质量评估报告等文件必须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第二十六条(施工准备)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项
11、目监理机构提供与建设工程监理活动有关的资料,并将监理内容、监理机构、监理权限以及总监理工程师等监理机构人员情况,书面通知施工单位。建设单位提供的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和完整。建设工程开工前,总监理工程应当组织项目监理人员开展以下工作:(一)对建设项目是否全部履行法定审批程序实施检查;(二)参加由建设单位组织的设计技术交底和图纸会审,审核工程设计是否符合国家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标准、设计规范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三)熟悉设计文件与相关图纸,编制监理规划,并按规定报监理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核批准;(四)检查施工单位和建设参与单位企业资质和从业人员资格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和合同约定,建议撤换不合格的建设单位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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