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澳门刑法中的普通累犯制度及其完善.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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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摘 要累犯制度作为一项基本的刑罚制度,已经被世界各国广泛认同,成为各国刑法理论研究的重要内容之一,这一点在中国内地和澳门地区也是如此。但由于两地在法律渊源、立法传统等方面的差异,导致澳门刑法典中的累犯制度与大陆刑法中的累犯制度迥然相异并独具特色,比如,在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因素在累犯构成中的地位、累犯的处罚规则、累犯的适用主体条件等方面,内地和澳门采用的做法均不尽相同。特别是澳门地区经改革后采取了“行为人中心论”的累犯概念,建立了一个新的、更具合理性的普通累犯制度,对其加以理论上的深入研究,对于内地刑法中累犯制度的完善,颇有借鉴意义,也有助于推动两地之间区际刑事司法协助的发展。关键词:普通累犯
2、行为人中心论 人身危险性 处罚规则 立法缺陷 ABSTRACTThe recidivism system, as a basic penalty system, has been widely recognized by all countries in the world, and has become one of the important contents of criminal law theory research in various coun-tries. This is also the case in mainland China and Macau. However, d
3、ue to the differences in legal origin and legislative traditions between the two places, the recidivism system in the Macao Criminal Code is com-pletely different from the recidivism system in the mainland criminal law and has unique characteristics. For example, the personal risk fac-tors of the pe
4、rpetrator are in recidivism. In terms of the status of the composition, the punishment rules for recidivism, and the applicable subject conditions for recidivism, the practices adopted by the Main-land and Macao are different. In particular, the Macao region adopted the concept of perpetrator-center
5、ed recidivism after the reform to establish a new and more reasonable general recidivism system, and to conduct in-depth research on it to improve the recidivism system in the Mainland s criminal law. It is quite useful for reference and also helps to promote the development of interregional crimina
6、l judicial assistance between the two places. . Key words: common recidivism, actor-centered theory, personal danger, punishment rules, legis-lative defects 目 录一、引言1二、澳门普通累犯制度概述1三、普通累犯的构成要件及其处罚2(一)普通累犯制度的构成要件3(二)累犯的处罚4四、澳门普通累犯制度存在的缺陷及其完善4(一)关于法人与累犯8(二)关于未成年人与累犯9(三)累犯与缓刑的适用9五、结语10参考文献11致谢11III论澳门刑法中的
7、普通累犯制度及其完善庄少刊 一、引言 鉴于历史原因,澳门特别行政区虽然是华人居于主体的社会结构,但是因为曾长期受到葡萄牙的管治,其法律及法制体系难免受到两大法系及东西两种文化传统的影响,在这种碰撞之下产生的澳门刑法典不可避免地具有其自身的特征。而累犯制度作为一项基本的刑罚制度,其设置更是具有独特性。当今世界各国或地区为了收到更好地防治犯罪的效果,都规定了累犯制度,归纳起来,立法模式主要有三种,分别为普通累犯制,特殊累犯制和混合累犯制。澳门刑法实际上和内地刑法一样采用混合累犯制,不过不同于内地刑法将普通累犯与特殊累犯都统一于刑法典。澳门地区采取的是普通刑法和特别刑法相结合的立法方式,即普通累犯由
8、刑法典总则规定,共有两个条文,即第六十九条和第七十条,分别规定了累犯的成立条件和处罚。而特别累犯则规定在澳门有组织犯罪法中。澳门这种立法模式较为灵活,更能适应社会的变化。限于篇幅原因,本文仅探讨澳门刑法中的普通累犯制度及其完善。累犯一直都是一项重要的量刑制度,完善内地刑法中的累犯制度有助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实现。而澳门刑法典在普通累犯制度的规范上既具体细致又兼具合理性和科学性,虽然也不乏一些不足。但两相比较研究,学习和借鉴其科学合理的立法规范,对完善内地刑法普通累犯制度具有一定意义,更有利于加强两地的区际刑事司法协助。二、澳门普通累犯制度概述累犯,指受过一定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
9、法定期限内又犯被判处一定的刑罚之罪的罪犯。在不同历史时期,由于各国各地区的社会实际情况、刑事政策以及刑罚适用所依据的理论不同,体现在刑事立法上的累犯制度彼此也存在较大差异,因而对累犯的定义也呈现出本质的不同。目前各国刑法关于累犯的定义,主要分为两种模式,分别是“行为中心论”的累犯概念和“行为人中心论”的累犯概念。“行为中心论”的累犯概念,以刑罚报应主义为理论基础,强调罪责是刑事责任的基础,主要从犯罪的客观行为入手,以犯罪行为的次数、犯罪发生的时间、犯罪性质等客观事实作为成立累犯的决定性因素。至于累犯的人格、人身危险性等主观方面的特征,则不予考虑。通俗地说,“行为中心论”可理解为“对事不对人”,
10、即主要关注的是法律上的行为概念,仅从行为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入手,围绕该犯罪行为展开,以累次犯罪行为的次数、累次犯罪的时间间隔、累次犯罪的严重程度等客观因素来确定累犯的构成条件。“行为人中心论”的累犯概念,主张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是刑事责任的基础,以“行为人”为中心,在不排除犯罪行为等客观因素的同时,立足于行为人来理解累犯,认为累犯之所以为刑事政策所重视,不仅在于其行为,更在于行为人的主体。在累犯的构成条件上,除了犯罪行为的客观因素外,还必须具备行为人的危险性格等主观因素。简而言之,“行为人中心论”就是不仅“对事”且还“对人”,即在“行为中心论”的基础上再加上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等主观因
11、素。澳门刑法对累犯制度的演变史存在一个明显的转折点,即以1995年澳门现行刑法典为分界线,1995年以前秉持“行为中心论”的累犯制度,1995年以后,从澳门刑法典第69条可发现,澳门现行刑法典已开始以“行为人中心”理论来建构累犯制度,这种转变使澳门累犯制度更具合理性。因为就累犯的设立目的而言,主要是为了从严惩治那些屡教不改,人身危险性的犯罪人。这种立法目的本身就足以说明,对累犯来说人身危险性是不可或缺的评判标准。既然如此,在累犯构成条件中引入对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的判断就合情合理,也完全符合立法者设立累犯的立法初衷。另外,就刑罚目的而言,现代“教育刑”重视教育改造功能,以行为人的主观人身危险性为理
12、论基础。而“行为人中心论”以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为累犯构成要件,综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大小决定刑罚轻重,对不同的行为人适用不同的刑罚,这种基于特殊预防的刑罚目的,既符合了刑罚个别化的要求,也更能发挥刑罚对社会的保卫功能及对犯罪人的教育矫正改造功能。相较于“行为中心论”制度以刑罚报应为目的,“行为人中心论”防止行为人再犯、维护社会秩序的刑罚目的,更符合现代刑罚目的。三、普通累犯的构成要件及其处罚(一)普通累犯的构成要件根据澳门刑法典第69条之规定,成立累犯需满足以下六个条件:1、主观条件即成立普通累犯所涉的前后罪都必须是故意犯罪。简而言之若前后罪都是或只有其一是过失犯罪,那么该行为人就不构成累犯
13、。至于前后罪的犯罪方式是共同犯罪还是单独犯罪,则不加以考虑。针对该条件,有学者提出,对过失犯罪应该有所区别,其提出的理由是:从法益侵害上来看,过失的行为可能会造成比故意的行为更大的责任和危害。该学者认为对于过失犯罪者,有条件地认可其成立普通累犯,有利于打击和预防社会危害性大和有较严重的人身危险性的犯罪者,也能从特别预防和一般预防的角度防范犯罪的发生。对此笔者持反对意见,因为过失犯罪的行为人是出于未预见或是有预见但并不希望犯罪事实的发生,即其不存在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并不大。若将此类犯罪归入到成立累犯的范围内,恐会有把刑罚功能人为地扩大化,打击范围过大。而且对于过失行为造成的危害和责任,完全可以
14、视其结果严重性大小在法定刑的幅度内决定犯罪者刑罚的轻重,况且参照澳门刑法典第一百三十四条过失杀人和第一百四十二条过失伤害身体完整性为例,对于过失犯罪法律早已规定了加重情形及其后果,而其加重的处罚结果甚至远重于以累犯处的加重幅度,所以视情况将过失犯罪者归入普通累犯意义不大,且因为条件难以界限,也不便于司法实务部门操作把握。2、刑度条件即前罪被判处超逾六个月之实际徒刑,后罪应当被判处超逾六个月之实际徒刑,从“实际徒刑”这个词中,可知累犯的刑期条件不包括徒刑之代替或者徒刑之暂缓执行。即前后罪或其中之一被判处低于六个月徒刑或罚金,或超过六个月徒刑,但缓期执行的,均不符合成立累犯的条件;此处针对后罪的实
15、际徒刑指的是后罪在实际情况下的宣告刑,而非法定刑。即法院根据后罪的性质、情节、造成的后果和社会危害性程度,实际上本来就应当判处六个月以上有期徒刑的刑罚,并不是指该罪的法定刑包含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3、时间条件在累犯成立条件上有两个时间要求,一个是时间点,即构成澳门累犯的间隔时间的起算点;还有一个是时间段,即前后罪的时间间隔长短。(1)时间点针对澳门刑法典的规定,学者们之间对澳门刑法普通累犯的时间间隔起算点存有异议,最主要的观点是“判决确定主义”和“判决执行完毕主义”。从澳门刑法典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因故意犯罪而被确定判处超逾六个月之实际徒刑”此处的“被确定判处”从字面表述来说,会给人一种澳门刑法
16、普通累犯制度采取的是“判决确定主义”即前罪判决确定之后就开始作为前后罪时间间隔的起算点,若行为人在前罪判决执行期间再犯新罪则可能构成累犯。然而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行为人因法院之裁判而被剥夺自由之时间,不算入该五年期间内”,则对第一款进行了明确的限制,将判决执行期间排除在前后罪的时间间隔期外。所以如果后罪是发生在前罪执行期间内的情形,就不能构成累犯了,因为他通过第二款加以排除了。所以综合来看,还是澳门刑法普通累犯制度采取的刑罚执行完毕主义,起算点应当是判决执行完毕后再计算五年时效,即只能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或者赦免后五年内,行为人再次犯罪,才有可能构成累犯。而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行
17、为人又犯新罪的情形,中国内地刑法对此采取数罪并罚之先减后并原则,鉴于该原则行为人最后被实际执行的刑期有可能超逾法定最高刑期的限度。而结合澳门刑法典第七十一条和七十二条可知,澳门刑法对犯罪竞合的处罚仅限于两种情形,一个是判决确定前的数罪,另一个是判刑确定后,但在刑罚执行完毕前,或在刑罚时效完成或刑罚消灭前,又发现行为人在判刑前曾实施的罪行,即“漏罪”。对于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行为人又犯新罪的,澳门刑法将其排除在了犯罪竞合以外,按单一罪名处罚,不实行并罚,即在行为人服完原来的刑罚后,继续服新罪被判处的刑罚。(2)时间段即前罪和后罪的时间间隔的极限为五年,至于前罪和后罪的间隔期的起算点,
18、根据判决执行完毕主义是从前罪刑满释放之日开始计算,此处需要注意的是结合澳门刑法典第69条第四款和假释的相关法条可知“前罪刑满释放之日”包括前罪所判刑罚赦免之日或者假释期满之日。时间段的规定体现了构成普通累犯条件的宽严度,时间过长,扩大了累犯的范围,刑罚会显得太过严苛,难免过于重刑主义,亦会增加司法机关的负担;时间过短,则不利于预防和惩戒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社会危害性大的犯罪者。澳门根据该地区的社会治安形势和罪犯的再犯罪率状况,再参照其他国家的立法例,将前后两罪的间隔时间限定在五年之内的规定即有利于集中打击那些人身危险性大和社会危害性强的罪犯,又有利于实现特殊预防的刑罚目的。4、主体条件虽
19、然澳门在特别刑法中规定了法人犯罪,而且对法人犯罪也可适用罚金刑,但是针对法人的刑罚只能适用罚金刑和法院命令解散。而从累犯的刑度条件上看,澳门普通累犯制度的成立要件之一是前后罪都要被判处六个月以上的实际徒刑,而法人犯罪“罚金制”的特点,不符合成立累犯的刑度条件,所以法人不能构成累犯。另外澳门刑法典虽然将可归责的刑事责任年龄提升到16周岁,并且规定了未成年人可减轻刑事责任,但是刑法典中涉及累犯的法律条文并未排除未成年人的适格主体,所以在澳门未成年人也可能构成累犯。综上所述,可知澳门刑法普通累犯的犯罪主体是已满16周岁的自然人。5、人身危险性条件如果说上诉条件是成立普通累犯的法定的硬性的条件,缺一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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