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隆市建筑管理自治条例23724.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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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基隆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九基府秘法字第九一八七號第一條條本自自治條例例依建築築法(以以下簡稱稱本法)第第一百零零一條規規定制定定之。第二條條建築築基地面面臨計畫畫道路、廣廣場、市市區道路路、公路路或合於於本自治治條例規規定之現現有巷道道者,得得申請指指定建築築線。申請指定建建築線者者,應繳繳納手續續費,其其數額由由基隆市市政府(以下簡簡稱本府府)定之之。本府工務局局(以下下簡稱本本局)指指定建築築線應自自收件次次日起八八日內辦辦理完竣竣,並將將指定圖圖發給申申請人。但但面臨公公路須會會同主管管機關辦辦理者為為十五日日。道路或廣場場開闢完完成,其其境界線線經本局局確定為為建築
2、線線者,應應於一個個月內公公告得免免申請指指定建築築線,其其有變更更時應即即公告修修正。第三條條申請請指定建建築線應應填具申申請書,並並檢附下下列文件件:一、地籍套套繪圖應應描繪一一個街廓廓以上,並並應標明明建築基基地之地地段、地地號、方方位、基基地範圍圍及鄰近近之各種種公共設設施、道道路之寬寬度。二、基地位位置圖應應簡明標標出基地地位置、附附近道路路、機關關學校或或其他明明顯建築築物之相相關位置置。三、現況圖圖應標明明地形、鄰鄰近現有有建築物物、道路路及溝渠渠,其比比例尺不不得小於於地籍圖圖。第四條條本自自治條例例所稱現現有巷道道包括下下列情形形:一、供公眾眾通行,具具有公用用地役關關係之巷
3、巷道。二、私設通通路經土土地所有有權人出出具供公公眾通行行同意書書或捐獻獻土地為為道路使使用,經經依法完完成土地地移轉登登記手續續者。三、於中華華民國七七十三年年十一月月七日本本法修正正公布前前,曾指指定建築築線之現現有巷道道,經本本府認定定無礙公公共安全全、公共共衛生、公公共交通通及市容容觀瞻者者。前項第一款款所稱供供公眾通通行之巷巷道,經經由主管管機關就就其寬度度、使用用性質、使使用期間間、通行行情形及及公益上上需要定定之。第五條條面臨臨現有巷巷道之基基地,其其建築線線之指定定,應依依下列規規定辦理理:一、巷道為為單向出出口長度度在四十十公尺以以下,雙雙向出口口長度在在八十公公尺以下下,寬
4、度度不足四四公尺者者,以該該巷道中中心線為為準,兩兩旁均等等退讓,以以合計達達到四公公尺寬度度之邊界界線作為為建築線線。巷道道長度超超過上開開規定者者,其兩兩旁亦應應均等退退讓,以以合計達達到六公公尺寬度度之邊界界線作為為建築線線。但面面臨工業業區內現現有巷道道之基地地,應以以合計達達八公尺尺寬度之之邊界線線作為建建築線。二、地形特特殊不通通行車輛輛者,前前款巷道道之寬度度得分別別減為三三公尺及及四公尺尺。三、建築基基地正面面臨接計計畫道路路,側面面或背面面臨接現現有巷道道者,於於申請指指定建築築線時,應應一併指指定該巷巷道之邊邊界線,其其因退讓讓之土地地,得以以空地計計算。四、現有巷巷道之寬
5、寬度大於於四公尺尺或六公公尺者,仍仍應保持持原有之之寬度。五、建築基基地與都都市計畫畫道路間間夾有具具公用地地役關係係之現有有巷道,得得以現有有巷道之之邊界線線作為建建築線,並並納入都都市計畫畫道路。依前項第一一款退讓讓土地,不不得以空空地計算算。第一項第一一款所稱稱單向出出口係指指巷道僅僅一端接接通計畫畫道路者者。都市計畫區區內巷道道之長度度應自與與計畫道道路連接接之出口口起算。第六條條現有有巷道之之改道或或廢止,應應向本府府申請之之,本府府應將廢廢止或改改道之路路段公告告一個月月,徵求求異議。依前項申請請改道者者,除應應檢附新新設巷道道位置圖圖外;並並應檢附附新設巷巷道土地地所有權權人出具
6、具供公眾眾通行及及變更地地目為道道之同意意書,或或捐獻土土地為道道路使用用之同意意書。現有巷道改改道後之之新巷道道應合於於前條規規定。新巷道自開開闢完成成供公眾眾通行之之日起,其其土地所所有權人人不得違違反供公公眾通行行之使用用,原巷巷道土地地所有權權人於新新巷道開開闢通行行並辦理理變更地地目為道道,或將將新設巷巷道土地地完成捐捐獻移轉轉登記手手續之日日起,得得申請廢廢止原巷巷道。第七條條建築築基地面面臨現有有巷道申申請建築築,免附附該巷道道之土地地權利證證明文件件。建築基地以以私設通通路連接接建築線線者,應應檢附該該私設通通路之土土地權利利證明文文件。但但已依法法申請建建築所留留設之私私設通
7、路路,其原原面臨該該通路建建造之建建築物申申請增建建、改建建、修建建或重建建者,不不在此限限。第八條條建築築基地與與建築線線接連部部分之最最小寬度度,規定定如下:一、建築基基地不得得小於基基隆市畸畸零地使使用規則則所定基基地最小小寬度之之規定。二、畸零地地寬度不不足,依依規定不不必補足足者,不不得小於於二公尺尺。三、以私設設通路連連接建築築線者,不不得小於於建築技技術規則則所定私私設通路路之最小小寬度。第九條條本府府應於測測定建築築線後,在在指定建建築線之之文件上上註明下下列事項項:一、樁位。二、基地所所屬之使使用分區區用地。三、主要計計畫及細細部計畫畫發布實實施日期期文號。四、騎樓寬寬度。五
8、、道路寬寬度、標標高及牆牆面線。六、其他設設計有關關之各項項資料。第十條條建築築物之排排水溝渠渠與出水水方向應應配合該該地區之之排水系系統設計計,必要要時得由由本局規規定溝渠渠構造規規定與型型式。第 十一 條申請請建造執執照除依依本法規規定外,並並應檢附附下列文文件:一、土地權權利證明明文件。(一)土地地登記簿簿謄本。(二)地籍籍圖謄本本。(三)土地地使用同同意書(限限土地非非自有者者)。二、工程圖圖樣:(一)基地地位置圖圖:載明明基地位位置、方方位、都都市計畫畫土地使使用分區區或區域域計畫土土地使用用編定及及比例尺尺。(二)地盤盤圖:載載明基地地之方位位、地號號及境界界線、建建築線、臨臨接道
9、路路之名稱稱及寬度度、建築築物之配配置。(三)配置置圖:載載明基地地之方位位、地形形、四週週道路、附附近建築築物情況況(含層層數及構構造)、申申請建築築物之位位置、騎騎樓、防防火間隔隔、空地地、基地地標高、排排水系統統及排水水方向。(四)各層層平面圖圖及屋頂頂平面圖圖:註明明各部分分之用途途及尺寸寸,並標標示新舊舊溝渠位位置及流流水方向向。(五)建築築物立面面圖:各各向立面面圖應以以座向標標示之,並並註明碰碰撞間隔隔。(六)剖面面圖:註註明建築築物各部部尺寸及及所用材材料。(七)各層層結構平平面圖。(八)結構構詳圖:載明各各部斷面面大小及及所用材材料。但但所附結結構計算算書業載載名斷面面大小及
10、及材料者者,其結結構詳圖圖得於開開工前送送本府備備查。(九)設備備圖:載載明本自自治條例例第三十十二條所所定建築築物主要要設備之之配置。但但電氣、給給水、排排水設計計圖說得得於開工工前補送送本府備備查。三、結構計計算書:(一)二層層以下跨跨度超過過六公尺尺之鋼筋筋混凝土土樑,應應檢附該該部分應應力計算算書。(二)跨度度超過十十二公尺尺之鋼架架構造,應應檢附鋼鋼架應力力計算書書。(三)三層層之鋼筋筋混凝土土構造建建築物,樑樑跨度超超過五公公尺者,應應檢附結結構計算算書。(四)四樓樓以上建建築物一一律檢附附結構計計算書。四、地質鑽鑽探報告告書:建建築技術術規則建建築構造造編第六六十四條條規定之之建
11、築物物或經本本府認有有必要者者,應檢檢附地質質鑽探報報告書。五、建築線線指定圖圖。六、其他有有關文件件:(一)使用用共同壁壁者,應應檢附協協定書。(二)起造造人委託託建築師師辦理申申請建築築執照者者,應檢檢附委託託書。(三)申請請興建自自用農舍舍者,應應檢附自自耕農身身分證明明書及無無自用農農舍證明明書。(四)增建建者應檢檢附合法法房屋證證明文件件。(五)使用用耕地者者應檢附附無耕地地三七五五租約證證明書。(六)辦理理空地套套繪所需需之地籍籍套繪圖圖。(七)依有有關法令令之規定定應檢附附者。第 十二 條申請請雜項執執照,除除依本法法規定外外,並應應檢附下下列文件件:一、土地權權利證明明文件。(
12、一)土地地登記簿簿謄本。(二)地籍籍圖謄本本。(三)土地地使用同同意書(限限土地非非自有者者)。二、工程圖圖樣:位位置圖、地地盤圖、配配置圖、平平面圖、立立面圖與與剖面詳詳細圖。三、建築線線指定圖圖。四、其他有有關文件件:(一)使用用共同壁壁者,應應檢附協協定書。(二)起造造人委託託建築師師辦理申申請建築築執照者者,應檢檢附委託託書。(三)使用用耕地者者應檢附附無耕地地三七五五租約證證明書。開發山坡地地範圍內內之土地地申請雜雜項執照照者,除除應依前前項規定定辦理外外,並應應依山坡坡地開發發建築管管理辦法法之規定定辦理。第 十三 條申請請使用執執照除依依本法規規定外,並並應檢附附下列文文件:一、
13、建築物物竣工照照片(各各向立面面、屋頂頂、法定定空地、防防火間隔隔、天井井、停車車空間等等)。二、建築物物申請新新建者,應應檢附門門牌證明明。第 十四 條申請請拆除執執照除依依本法規規定外,並並應檢附附下列文文件:一、建築物物之位置置圖、平平面圖。二、建築物物權利證證明文件件或其他他合法證證明。第 十五 條供公公眾使用用建築物物應於建建築執照照申請書書及建築築執照上上註明之之。第 十六 條建築築物變更更為供公公眾使用用者,除除依本法法第七十十四條規規定外,並並應檢附附隔間及及必要之之裝修詳詳圖。第 十七 條本法法第十六六條規定定得免由由建築師師設計、監監造或營營造業承承造之建建築物或或雜項工工
14、作物如如下:一、工程造造價在一一定金額額以下者者,得免免由建築築師設計計、監造造及營造造業承造造。二、建築物物之建築築面積在在四十五五平方公公尺以下下,簷高高在三五公尺尺以下者者,或農農業區內內依都市市計畫法法臺灣省省施行細細則之規規定,准准予興建建之自用用農舍得得免由建建築師設設計、監監造及營營造業承承造。三、鳥舍、涼涼棚、容容量二公公噸以下下之水塔塔、本身身高度在在六公尺尺以下之之瞭望臺臺、廣告告牌、廣廣播塔或或煙囪、或或高度在在二公尺尺以下之之圍牆、駁駁崁或挖挖填土石石方者,得得免建築築師設計計、監造造及營造造業承造造。四、竹木造造或加強強磚造三三樓以下下無附建建地下室室者,其其高度在在
15、十公尺尺以下,樑樑跨度在在六公尺尺以下,肱肱(懸)臂臂樑跨度度在二公公尺以下下或屋架架跨度在在十二公公尺以下下其總樓樓地板面面積,竹竹木造未未逾一千千平方公公尺,加加強磚造造未逾三三百平方方公尺者者,得免免由建築築師監造造。五、雜項工工作物之之承載物物頂端高高度在九九公尺以以下,其其載重量量未逾二二公噸者者,得免免由建築築師監造造。前項第一款款工程造造價之一一定金額額由本府府定之。第一項各款款之建築築物分次次申請建建築時,其其金額、面面積、高高度、容容量等數數額應累累計計算算。第 十八 條前條條建築物物之造價價估算標標準,由由本府定定之。但但雜項工工作物之之造價,應應由建築築師覈實實估算,由由
16、本府核核定。第 十九 條建築築工程使使用道路路者,應應依下列列規定辦辦理:一、使用道道路寬度度:(一)道路路寬度在在四公尺尺以下者者,不得得使用。(二)道路路寬度超超過四公公尺未達達六公尺尺者,使使用寬度度不得超超過一公公尺。(三)道路路寬度六六公尺以以上未達達十二公公尺者,使使用寬度度不超過過一公尺尺半。(四)道路路寬度十十二公尺尺以上者者,使用用寬度不不得超過過二公尺尺。二、申請使使用道路路,應填填具申請請書,檢檢附使用用範圍圖圖,送由由本府於於核發建建造執照照時同時時核定,並並記載於於執照上上。三、使用道道路應依依核准使使用之範範圍設置置安全圍圍籬。使使用人行行道者,應應在安全全圍籬外外
17、設置有有頂蓋之之行人安安全走廊廊。四、經核准准使用道道路之範範圍,仍仍應依本本法第六六十四條條規定辦辦理。第 二十 條面臨臨計畫道道路之建建築基地地設置騎騎樓或庇庇廊或無無遮簷人人行道規規定如下下:一、商業區區面臨七七公尺以以上計畫畫道路之之建築基基地應一一律設置置騎樓或或庇廊。但但讓出其其寬度作作為無遮遮簷人行行道退後後建築,經經本府許許可者,不不在此限限。二、商業區區內因地地形特殊殊及都市市景觀上上之需要要,經都都市計畫畫委員會會審議通通過,得得免設置置騎樓、庇庇廊或無無遮簷人人行道。三、商業區區以外地地區面臨臨計畫道道路之建建築基地地,其騎騎樓、庇庇廊或無無遮簷人人行道之之設置,得得由本
18、府府依據地地方實際際情形訂訂定。但但都市計計畫說明明書內另另有規定定者從其其規定。第二十一條條本府府為改善善環境增增進市容容觀瞻,調調整路段段內建築築物之位位置,得得指定牆牆面線。第二十二條條建造造執照、雜雜項執照照、拆除除執照等等核准之之工程圖圖樣及說說明書應應置於施施工地點點。並應應影印一一份張掛掛或張貼貼於施工工地點之之明顯處所。本府對於前前項規定定應隨時時派員查查驗。建築工程之之廣告物物應載明明建築執執照字號號、設計計監造人人之姓名名、開業業證字號號及承造造人之名名稱。公有及供公公眾使用用建築物物應於竣竣工時將將設計人人、監造造人、承承造人及及開工、竣竣工日期期標明於於建築物物上。第二
19、十三條條已領領有建築築執照尚尚未開工工或正在在施工中中之建築築物,因因都市計計畫之變變更而有有妨礙變變更後之之都市計計畫者,本本府應通通知起造造人於六個月月內,辦辦理變更更設計。但但依下列列規定完完成之樓樓層,得得按其核核准範圍圍申領使使用執照照:一、已完成成基礎工工程者,准准其完成成至一層層樓為止止。二、超出一一層樓並並已建成成外牆一一公尺以以上或建建柱高達達二五五公尺以以上者,准准其完成成至各該該樓層為為止。但但僅豎立立鋼筋不不得視為為建柱。第二十四條條本府府依本法法第五十十三條核核定建築築期限時時,以三三個月為為基數,另另依下列列規定增增加日數數:一、地下層層每層四四個月。二、地面各各層
20、樓每每層二個個月。三、雜項工工程三個個月。前項建築期期限,如如因構造造特殊、施施工困難難、工程程鉅大或或情形特特殊顯有有增加日日數之必必要者,得得視實際際需要,酌酌予增加加。第一項建築築期限以以開工之之日起算算。第二十五條條依本本法第五五十四條條作廢之之建造執執照或雜雜項執照照,本府府應於執執照作廢廢後三十十日內,派派員實地地勘查,其其擅自建建築者,應應依本法法第八十十六條規規定處理理。第二十六條條本法法第五十十四條所所稱之開開工,係係指起造造人會同同承造人人、監造造人依本本法規定定向本府府申報開開工,並並在現地地實施拆拆除原有有房屋、整整地、挖挖地、打打樁或從從事安全全措施等等工程。但但搭建
21、工工寮或設設圍籬而而無實際際工作者者,不得得視為已已開工。第二十七條條建築築物施工工計畫書書之內容容應包括括下列各各項:一、承造人人之專任任工程員員、工地地負責人人、勞工工安全衛衛生管理理人員之之姓名、地地址、連連絡電話話。二、工程概概要。三、施工程程序及預預定進度度。四、施工方方法及作作業時間間。五、施工場場所佈置置各項安安全措施施、工寮寮、材料料堆置及及加工場場之圖說說及配置置。六、施工安安全衛生生措施、施施工安全全衛生設設備、工工地環境境之維護護與剩餘餘土石方方處理、建建築廢棄棄物處理理及防災災緊急應應變措施施。前項施工計計畫書於於實施都都市計畫畫以外地地區或偏偏遠地區區內,非非供公眾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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