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于公司经营权承包合同的审查要点范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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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赠:车辆买卖合同买方:(以下简称甲方)卖方:(以下简称乙方)甲、乙双方就车辆买卖事宜达成以下协议,共同遵照执行:第一条:甲方购买乙方所有的机动车一辆:车号:颜色:产地:型号:发动机号码:(拓印粘贴)底盘号码:(拓印粘贴)第二条:甲方向乙方支付车款人民币万元。包括三部分:定金、第一笔车款和其余部分车款。第三条:甲方的付款方式和期限:本合同生效当日付定金万元,三日内再支付第一笔车款现金万元;其余部分车款在该车办理转户手续前全部付清。第四条:乙方在收到甲方第一笔车款之日,应立即交付无瑕疵的车辆及随车工具。瑕疵保证期为自车辆交付之日起一个月。并且保证他人对该车无任何权利要求。第五条:办理转户所需费用
2、由甲方负担。乙方负有协助办理的义务。第六条:乙方应交付给甲方该车的全部真实、有效的证件以及缴税、费凭证。第七条:乙方应保证交付前该车的维护正常,手续完整。第八条:甲方违反本合同,定金不予退还。第九条:乙方违反本合同,应向甲方支付相当于定金数额的违约金。第十条: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生效。本合同一式二份。甲方(授权签字人):乙方(授权签字人):住址:住址:证件号码:证件号码:年月日年月日公司经营权承包合同的审查要点目录一、引言二、律师对承包合同的审查要点(一)对承包合同的合法性审查(二)对承包合同的主体审查(三)对承包经营权范围约定条款的审查(四)对承包合同利益分配条款的审查(五)对承包合同债务连
3、带责任条款的审查(六)对承包合同中保证公司资产不减值条款的审查三、结语一、引言企业承包经营是我国自20世纪80年代初,运用“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理论,推进国有企业改革、增强国有企业活力而采取的企业经营模式改革,其实质是将企业的财产权与经营权分离。鉴于传统国有企业的治理结构实行权力高度集中的厂长或经理负责制,容易导致承包人一手遮天的道德风险和决策风险,致使国有企业的承包经营模式逐渐被公司制模式所取代。但在公司制普遍建立后,仍然存在部分公司尤其是中小型有限责任公司采用承包经营权的模式进行经营的现象,一些新型企业如基金公司对该种模式尤为亲睐。由于我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对公司经营权并无明文规定,也未予
4、禁止,于是在理论界和实践中对公司经营权的承包屡屡出现争议。当然在律师实务中也难免会遇到客户要求审查类似合同。本文拟从公司法、合同法的基本原理出发,对律师如何就公司经营权承包合同的重要条款进行审查,进行简要分析。本文并不考虑律师对合同审查的立场以及具体合同交易目的差异,仅从相对中立的角度以及合同基本架构去考量如何对此类合同的重要条款进行审改;同时鉴于目前采取经营权承包方式的多数为有限责任公司,所以本文也仅涉及有限责任公司经营权承包问题,文中所称公司均为有限责任公司。二、律师对承包合同的审查要点(一)对承包合同的合法性审查合同审查首要考虑的就是合同的有效性,而对公司经营权承包合同的效力,目前理论界
5、仍然存在一定的争议:合同无效的观点:将公司以发包给他人承包经营,实质上是以承包经营的方式代替公司内部机关亲自经营管理公司,该行为违反了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关于股东会、董事会职责的具体规定。如公司法第47条明确规定,董事会应当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制定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等。将公司发包给他人经营管理,将可能导致公司治理结构的瘫痪,这与公司法的立法精神是相悖的。合同有效的观点:公司经营权承包合同系合同双方意思自治的结果,并且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公司将经营权进行承包,这种公司经营安排并没有损害公司利害关系人的利益,甚至在某种程度上能达到优化治理的目的由善于经营的承包人对公
6、司负责全权承包经营,而投资者则享有风险相对较小的利润收益,这种专业化模式有利于承包人、投资者各展所长,有利于公司的发展。而笔者比较赞同承包合同有效,理由如下:首先,我国公司法并未明确禁止公司采取承包方式进行经营,从“私法自治”的原理,法无明文禁止的,应当遵从合同主体的意愿;其次,公司法所确立的股东会、董事会与监事会的组织结构,当事人设立公司必须遵循这些规定,否则将导致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但是公司设立后将公司经营权承包给第三人经营并不必然违背公司法定主义的原则,所以因此签订的承包合同整体效力不应遭到否定;第三,根据合同法所规定的“合同部分无效的,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原则,即使公司在承包经营过程
7、中违反了公司法关于公司治理、会计制度等规定中的强制性法律规范,也仅能否定该条款的效力,而不影响其他未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条款有效性,因此不能否认承包合同的整体效力。综上,对公司采取承包方式经营所签订的合同整体而言,效力是肯定的,只有其中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条款效力应当予以否定。(二)对承包合同的主体审查1、承包合同的发包人对于承包合同究竟该选择公司还是股东作为发包人,我们认为应当以公司作为发包方为宜。首先,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对其财产享有完整的所有权,即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将公司发包给他人经营,实质上是对财产权的一种处分,该权利理应属于公司。而对股东而言,其享有的权利在公司法上更多体现为对出资的
8、财产权,最明显体现为分取利润。其次,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的决定权归属股东会,而经营权的具体执行由董事会行使,而无论股东会还是董事会均作为公司内部治理机构,其权利来源应当属于公司,当然不宜作为发包主体。再次,股东对其投资的公司收益来源只能是分取公司利润,如果以股东为发包人,其获取承包人缴纳的承包费显然有悖公司设立的初衷。同时因为公司经营需要严格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进行成本核算并缴纳相关税费,如果承包人未按照公司财务会计制度将公司部分收益在税前作为承包费直接缴纳给股东,将可能陷公司于偷税的不法境地。第四,从操作层面而言,公司经营权的发包,程序上需要由决策机构(股东会)进行决议,涉及
9、国有资产的还需要国资监管部门批准同意。但如果以股东作为发包人,在出现对该决议持异议的股东时,其不可能作为主体签署承包合同,这将导致承包合同无法签订和履行。2、承包合同的承包人就承包合同的承包人而言,只要预期能够为公司带来收益的人,笔者认为都可以成为承包人,无需做过多限制。一般而言依据承包人和公司的关系,可以分为公司内部人承包和公司外部人承包两种,其中内部承包人又分为公司股东承包和股东之外的内部人承包;外部人承包指不在公司担任职务且不隶属于公司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民事主体对公司的承包。值得讨论的是股东作为承包人的情形,依据现行公司法规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的决定权属于股东会,因此公司经营权承
10、包决议必须通过股东会形成。若在股东作为承包人,其具有股东和承包人的双重身份,而现行公司法并未明确规定其应当回避。如果拟承包股东绝对控股,则其完全决定将公司承包给自己,这与公司法股东对公司诚信义务要求是不符合的,也容易使承包缺乏监督而生道德危机。所以当股东作为承包人时,应作必要的限制,在现行立法没有明确的情况下,笔者建议可以在公司章程中对股东拟承包经营公司时股东会的表决机制进行特别约定。所以律师在审查该部分条款时,应当结合公司章程约定进行。(三)对承包经营权范围约定条款的审查公司经营权,现行法律并未明确的概念界定。从公司法对公司治理机构的职权规定来看,承包经营权显然不是独立于公司股东会、董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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